从法律原则上看,乘客购买意外保险并不属于法律上需要强制保险的范围,因此无论是汽车站还是保险公司都无权强行要求乘客购买保险。双方只能在自愿的原则上缔结合同。汽车站在乘客在交付票款的时候一并交付保险费,但是其并未向乘客声明其所支付的价款包含保险费,乘客只有一并支付保险费后,汽车站才会给乘客以车票。对于保险合同来说,乘客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保险费用,大部分乘客在按照售票员说明的“票价”付钱的时,并不知道自己所付的“票款”中还包含了保险的费用,更加无法作出是否接受该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车站在售票窗口贴出了“不要保险请说明”的告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一种意思表示。因此车站的行为违反了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从法律关系上看,乘客在车站购买车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而车站和保险公司之间则是委托销售保险的代理合同关系,代理保险公司和乘客订立保险服务合同。既然是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合同法》,合同订立的要件是要约和承诺,乘客购买车票的要约的目的在于订立运输合同,而承诺作为合同订立的条件必须要求内容与乘客所发出的要约的内容相一致。汽车站向乘客交付汽车票是对于乘客要约的有效承诺,双方运输合同因此成立。而车站从未向乘客提出订立保险服务合同要约邀请(即询问乘客是否需要保险),而大多数乘客从始至终也未向车站提出订立保险服务合同的要约(同意购买保险)。汽车站实际上是以一种搭售的形式,和乘客强行签订了保险服务合同。
从法律性质上看,车站的行为实际上是强制提供保险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虽然车站在售票时就明示了“不要保险请说明“,其也允许乘客退保,车站是在乘客无异议(默示)的情况下把保单卖给乘客的,但是车站未向乘客明示出售保险的情况,利用乘客不知情,且对车票价格细微变动不易察觉之机,一并出售保险,乘客未提出异议即认为其自愿购买,一并收取保险费。这种做法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违背自愿原则。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乘客因不知情未表示异议,并不表明其作出了愿意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车站正是利用了其在公共交通运输行业的垄断地位,为某一保险公司代理销售保险,这种销售保险的方式既构成限定乘客接受其代办的保险服务,又损害了其它保险经营者的利益,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
车站提供的是运输服务,保险服务只是其代理业务,虽然对于大多数人来说多买一份保单对乘客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这不能成为当事人强制顾客购买保险的理由。而且车站在没有就“无异议”(默示)所表达的含义同乘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观的将乘客“无异议”(默示)解释为同意购买保单,是当事人对乘客意思表达的一种推断或猜想,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