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咸丰法院清坪人民法庭依法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对被告索还婚前“彩礼”的请求予以驳回。
张某与方某青梅竹马,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期间,方某按农村习俗给予张某“彩礼”10000元。2008年4月10日双方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常年在外打工,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闹。
2011年3月8日,张某向法庭提起离婚诉讼,方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张某退还“彩礼”10000元。
法庭审理后认为,双方均同意离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因方某给予张某彩礼均不属于上述3种情形,遂依法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离婚登记“秘密”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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