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知更鸟 > 法律知识学习

如果公安局把人抓了会通知家人吗(公安局抓走人不通知家人吗)

  • 法律知识学习
  • 2023-06-17 18:46:44
  • 0
  • 知更鸟

本文由石嘴山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嫖娼被抓,你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都在这里

在我国,嫖娼属于违法行为。如果你嫖娼被抓,警察能对你采取哪些措施?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法律法规,并采访了专业人士。

1 嫖娼是什么?


嫖娼被抓,你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都在这里

在我国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中并未单独对嫖娼进行规定,往往将其同卖淫这一概念放在一起。比如公安部《关于对同性之间以钱财为媒介的性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认为,卖淫嫖娼行为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即除了一般的性行为也包括口淫、手淫、鸡奸等等。这一规定也意味着,嫖娼不一定全部都是以金钱交易,诸如以劳力士手表、LV包包达成性交易也被认为是嫖娼。当然,同性性交易也包括在内。

2 民警能对嫖娼人员采取哪些措施?

嫖娼被抓,你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都在这里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如果当事人拒绝或反抗,该条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强制传唤的措施包括哪些呢?《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3 民警对嫖娼人员采取措施时有哪些程序?

嫖娼被抓,你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都在这里

《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规定:处警民警到达警情现场后,应当表明身份并出示执法证件,情况紧急来不及出示执法证件的,应当先表明身份,并在处置过程中出示执法证件;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这也和《治安管理处罚法》和《警察法》的相关规定相吻合。

4 便衣警察同普通民警在“抓嫖”时有什么区别?

嫖娼被抓,你想知道的法律问题都在这里

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第四条,公安民警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可以不着装。但就目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而言,并没有特别指出“便衣”警察执法的特别程序。所以“便衣”警察也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出示执法证件。

5 执法记录仪的使用有哪些规定?

这个问题同样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有部门的一些规范性文件。如《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规范》第九条,处警专用车内必须配备现场勘查箱、照相机、录音笔、数码记录仪等现场取证装备和处置具体警情所需的专用装备,如盾牌、防弹背心、头盔、警戒带及救生衣、灭火器等物品。可见,执法记录仪并不是法定必须配备和使用的警用装备,在使用时更多地遵循的是公安机关的内部规定。

6 嫖娼被拘留如何通知家属?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而且第四十三条也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也就是说一旦嫖娼被抓,立即就会通知到家属,除非当场无法找到家属联系方式或当事人拒绝提供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无法联系。

7 嫖娼有哪些处罚?是立即生效的吗?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而且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六条,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处罚的时候,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罚款金额超过2000元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8 抓嫖时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死亡人员的尸检应如何开展?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对此进一步明确:公安、检察机关在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字。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解剖进行。对身份不明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在笔录时注明。此外,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需要进行尸体解剖的,应当通知委托人或者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到场见证。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也可以进行尸检。

9 检察机关如何介入此类非正常死亡事件?

在非正常死亡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从公安机关是否涉嫌职务犯罪的角度介入调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

而且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五条: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初查线索既可以来自举报人,也可以来自媒体的新闻报道。如果侦查部门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二十九条,就需要提请批准立案侦查。

10 非正常人员死亡尸体的尸检中,涉事公安机关人员是否应当予以回避?

在这方面,目前的规定较为模糊。比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但在非正常死亡事件作为一个刑事案件立案前,是否应当适用或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多位法学专家表示,回避的核心在于利益冲突的规避,至少对于经手案件的警方办案人员而言,不应介入到自己处置的死亡违法人员的尸检中,因为尸检结果对其是否涉嫌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认定有巨大影响。

11 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后,有哪些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就目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而言,并没有规定具体情形。专家表示,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四个维度予以考量,第一是公共安全的角度,如恐怖袭击的相关信息涉及公众的安全避险问题。第二是政府公信力的角度,即案件信息公开是否有助于建立政府公信力。第三是公众知情权的角度。是否满足公众对案件的合理关切。第四是负面影响管控角度。如对案件办理不能产生妨碍,不能侵害违法犯罪嫌疑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信息公开应当做到四者之间的平衡,保持适度原则。

每日普法|犯罪后亲属带其归案并在一审中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 1997 年 12月 19 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张某通奸长达数年。 1997 年 12 月 4日 20 时许,王某某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张某某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张某某时,因王某某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某某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张某某也随即追至王的院中,用拳猛击王某某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某某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某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 200 米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逃至锡林浩特市,于 1997 年 12 月 6 日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自首。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凶将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 1998 年 8 月 25 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服判,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当被害人发现妻子不在家时就到原审被告人家寻找,被害人没有过错,而原审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虽有自首行为,但其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在被害人到其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 1998 年 11 月 13 日判决如下:

1.维持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处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有过错在先,又对被害人到其家寻找自己妻子不满,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又追至被害人家院中,用拳击倒被害人后又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拖至无人处丢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 1999 年 10 月 28 日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处刑部分;

2.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主要问题】

犯罪后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判决要旨】

关于自首,我国古代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唐律规定得更为具体,宋、元、明、清代对自首从轻的规定大致相同。现代很多国家的刑法,也都有自首的规定。

我国建国之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对犯罪分子自首后从宽处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 ),对于自首的情节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当地公安机关通知了他的亲友,请他们协助捉拿张某某归案。张某某刚到其兄家门口,即被其兄长送至派出所归案,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某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某某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血压高病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某某如实供认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某某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某某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张某某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就是说,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联系自首者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10 月 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纪要》还强调,“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充分体现了具体定罪量刑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在适用刑罚时做到罪刑相当。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之妻张某长期通奸。 1997 年 6 月间,张某某在自己家与张某通奸时曾被被害人王某某抓住。同年 12 月 4 日晚,王某某回到家发现妻子不在时,来到张某某住处寻找,由此引发本案。考虑到张某某杀人系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对这一类犯罪判处死刑也就应当从严掌握。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张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不能认为是“确有错误”。因此,第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每日普法|犯罪后亲属带其归案并在一审中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

临猗10岁男孩失联20余天后确认死亡 亲戚:警方通知要尸检

封面新闻记者 张奕丹 林珏瑶

5月24日,山西运城临猗县警方发布通报,临晋镇居民谢某某向临猗县公安局报案,称其10周岁的儿子张某某5月3日凌晨离家出走,请求公安帮助寻找。临猗县公安于5月23日找到失踪男孩张某某,已确认死亡。犯罪嫌疑人谢某某、王某某已被警方抓获。

临猗10岁男孩失联20余天后确认死亡  亲戚:警方通知要尸检

警方通报

5月24日上午,死者张某某的亲戚张先生告诉封面新闻记者,他是张某某生父的表哥,侄子张某某的遗体在临晋镇下豆氏村墓地被发现,公安机关已经通知家属,准备对小孩子进行尸检,孩子父亲已经前往运城。

张先生介绍,张某某的父母已经离婚,两人共育有两个男孩,大儿子平时和父亲一起生活,这次出事的是小儿子,平时和母亲、继父一起生活。5月4日,亲属接到冯家卓村村干部的电话,他们才知道孩子失踪,随后亲朋好友开始寻人。

此前,张某某多位亲属曾在网络发布寻人信息。亲属发布的寻人视频介绍,张某某生于2012年9月,于2023年5月2日晚在临猗县临晋镇下豆氏村走失。亲属曾前往下豆氏村及附近村庄调取监控,均未发现孩子出现。

另据新京报报道,记者从相关部门获悉,被抓获的两名嫌疑人中,谢某某系张某某生母,王某某系张某某继父。

警方也曾于5月8日发布协查通报称,张某侨5月3日凌晨在临猗县临晋镇下豆氏村离家出走未归,走时身穿橘色、黑色格子两件衣服,下身穿墨绿色裤子,脚上穿蓝色运动鞋,背有黑色书包。谢某多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通报提及,有线索请与临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联系,公安机关经核实后给予1万元奖励。

【如果您有新闻线索,欢迎向我们报料,一经采纳有费用酬谢。报料微信关注:ihxdsb,报料QQ:3386405712】


虚拟货币比例

如果公安局把人抓了会通知家人吗(公安局抓走人不通知家人吗)

昌平北七家人民法院(昌平北七家人民法院电话)

1460/婚姻法解释二二十二条(婚姻法二十二条司法解释)

1460/婚后骗钱离婚(婚后被骗的钱算诈骗吗)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如果公安局把人抓了会通知家人吗(公安局抓走人不通知家人吗)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60264.html

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05日星期六

猜你喜欢

随便看看

首页 找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