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和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术后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应认定为医疗事故。因此,术后病员体内留有异物,但再次手术后并未有残疾的,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但根据卫生部于1988年3月对日下发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草案》的规定,“体腔或组织深部遗留纱布、器械,需重新实施手术的”,属于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而不问危害后果。为此,卫生部门1988年5月10日下发的《说明》中作了如此解释:“《办法》中未写此类医疗过失为医疗事故是为了减少矛盾,而在事故分级标准中把这些情况划为事故,是为严格医疗质量管理,确保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利益和尊重既往处理的惯例。”同时《说明》中又进一步规定了医疗事故的认定条件,对此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胸腔、腹腔、盆腔、颅内及深部组织遗留纱布、器械等异物;开错手术部位,造成较大创伤;或造成严重毁容等,可认定为医疗事故。但反应轻微,或体内遗留的异物微小,不需再行手术,或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者,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最后下发的关于《说明》的规定,对在病员体内留有异物,但是再次手术取出后并未致残或遗有功能紊乱的情况,即属“异物被及时发现、取出,无明显不良后果”,不能认定为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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