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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很多离婚纠纷中,如果孩子是另外一方的姓氏,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都希望孩子改姓自己的姓,实践中也有很多人将改姓条款写在离婚协议中。如果离婚协议明文约定孩子改随一方姓氏,而在离婚后另外一方拒绝配合变更,是否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对方配合改姓就至关重要,这决定了离婚协议的该项约定是否可以实现。
【案情】
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丙,后双方通过协议的方式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儿子张某丙由母亲抚养,并改随母姓。但离婚后原告需要被告配合为张某丙变更姓氏时,被告不予配合,原告将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协助将张某丙改随己方姓氏。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是对子女姓氏自由的规定,子女有自由选择姓氏随父还是随母的权利。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儿子姓氏随母,被告应配合变更儿子姓氏,但选择姓氏是一种自由权利,不是义务,被告作为父亲在儿子未成年的情况下享有与原告同等的决定儿子姓氏的权利,虽然被告曾经承诺儿子姓氏随母,但是被告现在已明确表示不愿意儿子变更姓氏,姓氏自由作为一种自由权利,不应受到强制。原、被告作为张某丙的父母在选择张某丙的姓氏问题上具有同等的权利,应共同协商解决;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变更儿子姓氏随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院认为姓氏自由是一种自由的权力,不能受到强制,在一方约定同意变更又反悔的情况下,也不能依照约定强制其配合变更,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子女姓氏的问题纠纷时有发生,对于子女姓氏的决定权和变更权,我国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困境。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赋予了父母双方都有冠予孩子姓氏的权利,但是却未规定双方如果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如何选择孩子姓氏,所以,在实践中很多夫妻在决定孩子姓氏出现纠纷时并无解决途径。
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18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该规定比较模糊,在实践中如果未成年人要改姓氏,户籍管理部门是要求父母双方都协商一致才能办理的。对于父母离婚后一方想变更子女姓氏,另外一方不同意的,还存在很多困境。2002年公安部在《公安部关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姓名变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中表示,“对于离婚双方未经协商或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而其中一方要求变更子女姓名的,公安机关可以拒绝受理;对一方因向公安机关隐瞒离婚事实,而取得子女姓名变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复子女原姓名且离婚双方协商不成,公安机关应予恢复。”通过上述规定也可以看出,实践中如果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是没办法通过正常途径办理姓氏的变更的。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 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该规定限制了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父或者继母姓氏。
综上,我国法律虽然赋予父母都有为子女选择姓氏的权利,但是并未规定在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决定子女的姓氏以及变更子女的姓氏,并且对于一方擅自变更的情况是予以限制的。而像本案中的当事人试图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方式来实现变更孩子姓氏的,在另外一方反悔后也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需要注意,如果想约定该条款,那么只能期待对方自愿履行;而如果签订该条款是以自己在其他财产利益上的妥协为代价,对方不配合改变子女姓氏的约定,也是没办法通过诉讼而实现的,并且不影响关于财产以及其他利益的处置条款的生效。
【案件索引】(2015)佛南法樵民一初字第435号
作者单位: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文章:许秋莉
排版:马聪
审核:殷秀峰
注:文章不代表平台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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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媒体记者 朱宁宁
1950年,新中国颁布了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正因此,婚姻法在业内被亲切地称为新中国法律的“头生子”。
70年来,伴随我国婚姻家庭观念与制度的革新,婚姻法完成了从简单粗糙到制度化、体系化的华丽转身,加快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的变革,立法理念也更加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保护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更加强化法律的救济和社会救助。
从1979年夏天开始学法,夏吟兰在婚姻家庭法学习教学研究的路上一走就是四十度春秋。作为改革开放后的第一代法律人,身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的夏吟兰,同时还担任着全国妇联执委、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婚姻家庭研究会副会长、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多年来,夏吟兰参与过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反家庭暴力法等多部法律的起草或修改工作。
近日,夏吟兰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讲述了70年来我国婚姻家庭立法进程中令人难忘的点点滴滴。
记者:为什么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会是婚姻法呢?在您看来,这部法律的重要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夏吟兰:首先,1950年婚姻法推翻了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解除包办买卖婚姻对人性特别是对女性的束缚,不仅仅实现了男女平等,更重要的是解放了生产力,对建设一穷二白的新国家具有重要意义。
婚姻法公布后,毛泽东同志曾讲了一段非常经典的话:“婚姻法是关系到千家万户、男女老少的切身利益,其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1950年婚姻法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它所带来的影响不仅在中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都是标志性的,向全世界庄严宣布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新时代已经来临。
这部只有27条的新中国首部国家大法,彻底颠覆了“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传统婚姻,废除了包办买卖婚姻、纳妾、男人随意休妻等封建婚姻制度的糟粕,确立的“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四大基本原则也一直沿用至今,成为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基本旋律。
这部法律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它在当时实现了法律上的男女平等,这一点非常难得。我们知道,在传统的父权制文化下,中国女性都是“围着锅台转”“大门不出二门不迈”。而通过颁布婚姻法,国家用立法的方式一下子就把妇女从家庭当中解放了出来,也就是说新中国的妇女解放是自上而下发生的,是一次彻底的大解放。
随着1950年婚姻法的诞生,占人口一半的女性得到了彻底的解放,妇女地位有了飞跃式的提高,许多女性走出家门,接受教育,有了劳动的权利,实现了经济独立,这也就有了实际上的政治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从而获得了独立的社会地位,这对女性来说是极其重要的变革。因此,同当时世界其他国家相比,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理念是相当进步的。
记者:1980年,我国第二部婚姻法正式出台。这部婚姻法出台过程中有哪些不为人知的立法故事呢?对当时的中国社会产生了哪些重要影响?
夏吟兰:1978年11月,根据中央对全国妇联关于修改婚姻法报告的批示,全国妇联邀请民政部、卫生部、最高法院等10个机构的负责同志在京开会,决定成立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经过历时近两年的修改,1980年9月1日,新的婚姻法颁布。这是我国第二部婚姻法。自此,我国婚姻法在制度构建和立法技术上有了长足的进步。
1980年婚姻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了社会主义婚姻制度,保障公民合法的婚姻家庭权益。这部法律主要有三个重大变革。
一个是首次将实行计划生育内容明确写进法律,成为婚姻法第五大原则。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只生一个孩子,这使得男女平等观念进一步普及,也使以前的大家庭日渐为核心家庭所取代。在上世纪80年代增加这一内容十分必要,因为当时我国刚刚开始实行计划生育并作为基本国策。把计划生育上升为法律,并确立为法律的基本原则,跟当时国情是契合的。
另一个重大的变革就是对离婚的法定理由作了一个实体性的规定,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这一条款曾引起一场社会大讨论,离婚标准究竟应该是“理由说”还是“感情说”引发巨大争议。之所以要在1980年婚姻法中确立离婚的法定标准,这跟之前的“文化大革命”有关。我们知道,历次政治运动都会对家庭产生特别大的冲击。从1957年到1976年的20年间,我国处于一个政治高于一切的年代,我国经历了一系列的政治运动,1950年婚姻法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制度受到了极大冲击,政治标准代替了婚姻关系中情感因素,结婚和离婚也不自由。曾经有一对农村夫妻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允许,理由是双方都是贫下中农子弟,是一根藤上的两颗苦瓜,是阶级兄弟姐妹,所以不能离婚。与此同时,由于政治的原因被迫离婚不在少数,不少离婚夫妻在法院门口抱头痛哭。所以这就是为什么1980年婚姻法将感情破裂确立为离婚标准,目的就是强调婚姻的本质必须是感情。
1980年婚姻法还有一个重要内容是将家庭的范围扩大到了祖孙关系和兄弟姐妹关系,对老年人的赡养和对儿童的保护都进行了规定。这一改变是考虑了我国养老育幼的传统文化,体现中国价值、中国特色。这些规定给我国的婚姻家庭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巨变。
记者:您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主要起草专家。这部修正案又带来了怎样的社会变革?
夏吟兰:1980年婚姻法颁布实施近20年后,在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大背景下,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8年把修改婚姻法正式列入了立法规划。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以社会发展为先导,以关注民生、强化救济制度为理念,在秉承1950年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对1980年婚姻法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其重要价值在于,实现了婚姻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转变,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和具体规定,强化了对公民婚姻家庭权利的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立法过程,被称为是“20世纪末21世纪初中国人国家观念、法律观念、道德观念、婚姻家庭观念和性观念的一次大普查”,而且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是我国立法法出台后第一个在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法律案。
从内容上讲,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几个重要内容,其一就是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写进了总则,同时还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这些规定针对的,就是从上世纪90年代初就出现的“包二奶”现象。当时随着一些沿海地区先富起来,婚外包养情人的现象开始从隐蔽走向公开,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和家庭经济纠纷。仅广东某县开展的一次关于婚外性行为的调查就发现1000多起。广东省在进一步调查的基础上,就“包二奶”、养情妇等问题向中央写出报告,希望引起重视。这被认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出台。
其二就是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这在我国的基本法律中尚属首次。有了这个禁止性的规定,我们出台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才有了基础,因为法律是个渐进的改变观念的过程,改变观念之后才会在合适的机会制定颁布。
家庭暴力是这次修法过程中讨论特别多的话题。有调查显示,上世纪90年代的家庭暴力比80年代上升了25.4%。但我国有句话叫“法不入家门”,意思是有了家里一道门,就把法给隔开了,家里的事儿,律是不介入的。在传统观念中,父母打孩子、老公打老婆、老婆打老公,只是家庭纠纷,和暴力根本就不沾边,警察来也没有用。而此次在婚姻法中明确了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恰恰是婚姻法私法公法化的特别重要表现。
此外,此次修法带来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为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群体设计了更多保障性规定。比如,增加了离婚救济制度;要求最大限度地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规定子女不得干涉父母的再婚自由等。
记者: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们国家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您认为婚姻法在其中发挥了怎样的作用?
夏吟兰:婚姻法是家庭的根本大法。我一直强调,法律是具有导向性的。婚姻法对整个社会家庭观念的变革影响巨大,婚姻法立法理念的变化折射着整个社会发展的进程,婚姻法自身的发展变化和整个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密切相关。
所有的法律一定都是顺应时代的变革产生的。新中国成立70年来,每一次大的社会变革都在婚姻法中有所体现,发生重大历史变革后婚姻法也都会随之率先适应调整。换言之,社会变化了,婚姻家庭法律就会随之进行变化。新中国成立次年,我们就颁布了1950年婚姻法,改革开放刚一开始就出台了1980年婚姻法,进入新世纪后第一年,婚姻法有了修正案。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婚姻家庭是社会的一个基本细胞,大的社会变革会引起家庭细胞的变化,而家庭细胞的变化反过来会推动社会的变革。从这个角度讲,个人的命运、家庭的命运和国家的命运是密切相关的。
兰,花中君子。名字中带“兰”的夏吟兰,也确实是一位“君子”。
1979年的夏天,曾是一名服装厂女工的“文艺女青年”夏吟兰,考入中国政法大学,开启了学法之路。很快,她的命运开始跟婚姻家庭法紧密交织,从此,在婚姻家庭法的教学研究之路上,她一走就是40年。
在夏吟兰读书的80年代初,学校的老师们自发组织起与自己研究领域相关的“兴趣小组”,同学可以自由加入。受爱情小说影响,夏吟兰被婚姻法所吸引,加入了婚姻法泰斗巫昌祯组织的婚姻法兴趣小组,开始了对婚姻法的学习与研究。最终,在兴趣与老师个人魅力的双重吸引下,夏吟兰报考了巫昌祯的研究生。
从巫昌祯到夏吟兰,两代婚姻法研究者之间,相隔了近30年的空档期。在巫昌祯的建议下,夏吟兰最终走上三尺讲台留校任教。在此后多年的教学工作中,夏吟兰渐渐形成了属于自己的讲课风格,她的课总是一课难求,她也成为校园中最受欢迎的老师之一。
反对家庭暴力、争取女性参政、女性就业、实现离婚救济、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起草、参与婚姻法的修订……在教学研究工作之外,夏吟兰积极地投身到了妇女儿童等群体保护的社会公益工作中,为妇女儿童等群体的权益奔走疾呼。她还从事过中国法学会反家暴网站的志愿者工作,为受家暴女性提供法律援助。
夏吟兰曾获得全国三八红旗手荣誉称号,获奖词中“几十年如一日为保护妇女儿童、推动妇女权益运动无私奉献”的表述,就是对她的真实写照。
记者点评
对夏吟兰的采访,在她的家中进行。一下午的时间,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听她讲述70年来中国社会婚姻家庭的发展以及婚姻法的变革。籍贯是上海,但在北京土生土长,夏吟兰思维活跃,热烈奔放,透着北方人的直爽。
采访最后,谈起正在如火如荼进行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夏吟兰滔滔不绝,道出许多真知灼见。言谈举止间,看得出,她一直用一颗滚烫的心从事着妇女儿童等群体的保护工作。
众所周知,孩子出生时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按理说既然子女能随父姓也能随母姓,那么也就可随时进行更改。但是,如果你单独带孩子去户籍部门办理改姓事宜,一般不会得到户籍部门支持。那么,夫妻离婚后,一方能不能单独更改孩子姓氏呢?
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虽然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法律并未规定父母任何一方有权将子女的姓名随意变更。离婚后一方擅自更改子女姓名有悖司法解释的精神。
让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案例,李某、周某于2011年登记结婚,婚后与2014年育有双胞胎子女李×、李×。同年11月,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2015年1月,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双胞胎子女均由周某抚养,李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2000元。
不久,周某未经李某同意,私自到派出所将儿子李×的姓名改为周×,将女孩李×的姓名改为周×,并拒绝李某探望孩子。李某发现后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子女抚养权,并恢复孩子的原始姓名。
法院审理后判决:双方所生儿子李×变更为由父亲李某直接抚养,女儿李×继续由母亲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周某到户籍登记机关将其子姓名由周×恢复为李×,其女姓名由周×恢复为李×。
从法院的判决来看,虽然双方离婚时协议子女都由周某直接抚养,但李某作为孩子的生父,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而母亲周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私自变更子女姓名并办理了户口登记,侵犯了李某作为父亲决定其子女姓名的监护权。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因此,在离婚后不经对方同意,私自给孩子改姓,是无效的,另一方是可以起诉要求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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