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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微风]身边案例:
原告钱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一审判决中确定登记在被告李某名下的宝马牌轿车归原告钱某所有,由钱某向李某支付车辆补偿款8万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后钱某发现,上述车辆已在二审诉讼期间被李某擅自出售给他人。钱某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车辆损失。
普法讲堂:
李某明知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车辆归钱某所有,却在二审诉讼期间擅自将车辆转移登记至他人名下,主观上存在恶意,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92条的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实践中,很多离婚案件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转移"财产情形。因此,我们应当准确区分哪些情形属于转移财产,哪些情形属于正常的消费支出。通常有以下几个参考因素:第一,看一方处置财产的数额。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对于数额不大的日常生活消费,双方均有权自行决定。但对于数额较大的财产处置,如购置或出售房屋、车辆等,则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第二,看一方处置财产的用途。如果一方处置财产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看病就医、子女教育等,则应认定为正常的家庭支出。如一方随意挥霍财产,或未经双方协商,擅自将大额共有财产赠与其亲属,则存在转移财产的嫌疑。第三,看一方处置财产的时间。如果双方的感情处于稳定期,一方虽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购买奢侈品或偶尔大额消费,则不宜认定为转移、毁损财产。如果双方已经处于离婚前的不稳定时期,甚至已经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一方如有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属于故意隐藏、转移财产。
法律链接:
《民法典》第1092条
很多企业小主们
都会遇到这样的情况:
外面的欠款要不回来
谈起要钱就各种接口拖延
打电话不接,还悄悄转移财产
怎么办???
瀛哲来支招——
为了保证权利的实现,杜绝对方恶意财产转移等损害执行的行为,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怠于履行、恶意拖欠的义务人实施财产保全,以达到固定财产、保证履行的效果。
2020年初,天津东丽法院收到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事实非常清楚,双方之间签署过结算单,被告也认可欠款事宜。被告玩起了失踪,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起诉后被告也不接法院的电话,企图通过躲避的方式拒绝还钱。
法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冻结了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余万元。诉讼中财产保全完成后第二天,当法官再次给被告打电话的时候,此时被告接了法官电话,并表示自己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影响了自己生活,会马上还钱,希望原告解除对自己账户的保全。
三天后,被告主动归还原告的全部欠款,原告也将撤诉申请及解封申请交到了法院。至此,一起原本可能因被告故意躲避而可能被拖很久的案件,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后一个星期内就圆满审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读特客户端·深圳新闻网2023年2月13日讯(深圳晚报记者 伊宵鸿 通讯员 熊晓婷 徐睿)夫妻因感情破裂走向离婚,本应一别两宽各自安好,但在现实生活中,个别人为了独占更多财产,在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面对这种情况,另一方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今天,我们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宗案件为例,了解如何依法分割婚内财产,打赢夫妻共同财产“保卫战”。
根据案情可知,2013年12月,冯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2016年育有两个女儿。2014年7月,李某与胡某共同投资设立街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认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李某持股比例为75%,胡某持股比例为25%。
2020年10月,李某向南山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因感情不合长期分居,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21年2月,原告冯某将被告李某诉至南山法院,表示李某在提起离婚诉讼前已着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于2020年9月至10月将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以低价分别转让给被告胡某、年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持股比例变更为年某持股2%,胡某持股98%。
冯某认为,李某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与胡某、年某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与正常的股权交易行为明显不符,李某此举显然是为了在离婚前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该案中涉案电子商务公司为VIE架构,涉及境外主体、关联交易、协议控制等待证事实,在民事案件中查明股权价值及实际持有情况难度极大。南山法院通过调查取证、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等多种方式,运用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证明妨害规则等多种方法进行判断,查证相关事实。
南山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是电子商务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属于与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电子商务公司的境外关联公司是估值较高的品牌互联网金融企业,该公司作为其境外关联公司的技术支持平台、成本中心,是境外关联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将该公司与其境外关联公司的估值及关联品牌价值等割裂开来计算。
胡某、年某作为电子商务公司的股东或管理人员,亦表示知晓被告李某与原告冯某自2018年底起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痕,在明知电子商务公司股权价值较大的情况下,仍以不合理低价受让股权,使实际控制人李某在工商登记层面显示与电子商务公司并无关联,同时胡某、年某明知并协助李某在电子商务公司内部继续履行执行董事、总经理职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南山法院判决涉案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胡某、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名下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胡某、年某不服,提出上诉。日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来源:深圳晚报
仲裁如何保全,仲裁如何保全国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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