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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和处罚(信用卡诈骗罪会受到什么样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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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19 00: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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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分析

12月21日,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办公室副主任杨凌霄做客《宛城区检察之声》,讲讲信用卡诈骗罪。


宛城区检察院音频:00:00/19:25


主持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统计,自 2003 年以后,我国信用卡发卡量出现了井喷式的增长。截止2021年,我国信用卡数量已经达到7亿张,用户消费活跃度不断增加。随之而来的是,信用卡诈骗犯罪呈逐年上升态势,众所周知,构成此罪会受到刑事处罚的,那么什么是信用卡诈骗罪呢?


杨凌霄: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主持人:什么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杨凌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可见,立法机关的意图很明确,就是通过立法解释进一步扩大并统一刑法意义上“信用卡”的范围认定,即针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电子支付卡,只要其具备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都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所以,冒用借记卡、储蓄卡的行为,属于信用卡诈骗的行为。


主持人:信用卡是一种大众化的支付工具,流通范围广、环节多,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给发卡机构或者特约商户增加损失的风险,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活动时有发生,能具体讲下使用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等相关情形吗?


杨凌霄:由于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这就决定了信用卡业务也同时具有较多的风险性。为了进一步明确在信用卡业务当中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犯罪行为,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使司法机关在处理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的案件时有明确的法律可以遵循,做了如下具体规定: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包括用伪造的信用卡购买商品、在银行或者自动柜员机上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等,这些行为都属于本条规定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无论是进行购物或者接受各种有偿性的服务,在性质上都属于诈骗行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既包括自己伪造后供自己使用,也包括明知是他人伪造的而自己使用。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这里规定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是指使用因法定的原因失去效用的信用卡。根据规定,作废的信用卡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信用卡超过有效使用期限而自动失效。2.信用卡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内中途停止使用信用卡,并将该信用卡交回发卡银行的。由于某种原因,有的持卡人决定不再使用某种信用卡,而该信用卡还在有效使用期限内,持卡人可将信用卡退回发卡机构并办理退卡手续。此时该信用卡有效期虽未到,但在办理退卡手续后即归于作废的信用卡。3.因挂失信用卡而使信用卡失效。在现实生活中,信用卡丢失的情况经常发生,有的是因为被盗,有的是不慎遗失,或者因其他种种原因使持卡人失去信用卡。所以,任何一个发卡银行或发卡公司,对于信用卡的丢失,都规定有挂失的制度,以防止在信用卡丢失的情况下被他人冒用而使持卡人受到经济损失。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指非持卡人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而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使用捡得的信用卡的;未经持卡人同意,使用为持卡人代为保管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的等。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构成本罪。实践中有的信用卡持有人将自己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是违反信用卡使用规定的,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诈骗的本质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纠正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能适用本条规定作为犯罪处理。


四、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这里规定的“透支”是指在银行设立账户的客户在账户上已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经过银行批准,允许客户以超过其帐上资金的额度支用款项的行为。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诈骗犯罪活动,行为人在主观上应当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上表现为拒不偿还透支款或者在大量透支后潜逃、隐瞒身份,以逃避还款责任。善意透支和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表现上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也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表现如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


根据本款规定,信用卡诈骗必须是“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数额较大”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界限。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是指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还有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等,对应不同的标准,也就有不同的处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持人:现在移动支付比较普遍,利用他人支付宝秘密窃取他人钱款的,有没有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杨凌霄:支付宝交易模式的不同导致非法转移他人支付宝内或其绑定银行卡内钱款行为的司法认定不能一概而论。在被害人自己已经绑定银行卡的情况下,行为人窃取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密码之后,通过支付宝交易密码从银行卡中处分、转移资金的,银行并未进行身份鉴别,认定为盗窃;如果通过重置他人支付宝账户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等方式,秘密窃取支付宝所关联的银行卡内资金时,则属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持人:在信用卡诈骗等财产犯罪中,如果被告人行为部分既遂、部分未遂,应该怎么处理?


杨凌霄: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只要非法使用了信用卡,即使未成功转移被害人财产,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便遭到了破坏,即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另一种意见认为,该罪属于财产类型的犯罪,与侵犯财产罪既遂标准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对此,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认为区分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不能与诈骗罪等传统财产犯罪相脱离,仅以造成信用卡管理秩序受到侵害这一非物质性结果即认定构成信用卡诈骗既遂并不妥当。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该罪由故意构成,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目的,行为人虽然实施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但主观上并没有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的目的,属于违反信用卡管理和使用方面的规定的违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信用卡解释二》第 12 条也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利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除符合相关犯罪构成要件外,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信用卡解释二》第5条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的数额标准;第 8 条规定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标准,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实际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不大,可以由有关部门对其实施的欺诈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再次,如果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即构成既遂,是将该罪等同于行为犯,而行为犯无未遂,即信用卡诈骗罪没有犯罪停止形态,不利于鼓励行为人停止犯罪,不利于保护被害人财产。


最后,信用卡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其与诈骗罪是特殊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具备诈骗罪基本的犯罪构成,一般来说,如某种行为成立信用卡诈骗罪,那该行为一定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信用卡诈骗罪的既、未遂区分标准也应参照诈骗罪,即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从《刑法》关于未遂犯的条文看,我国刑法采用的是偏向于主观的未遂论,这是处罚数额犯未遂的法理依据。《刑法》第 23 条则是法律依据,盗窃、抢劫、诈骗等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了对部分数额犯未遂进行刑事处罚。


在财产犯罪中,数额犯的既、未遂并存一般指同一主体进行多次同种犯罪行为,如多次诈骗、信用卡诈骗、盗窃等,有的行为既遂、有的行为未遂,对此,应先明确罪数问题,然后才是量刑问题。


我国刑法的司法实务不存在同种数罪的情况,故对多个同质行为应以一罪论处。既遂、未遂并存可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均构成犯罪;二是既遂部分构成犯罪,未遂数额或情节不符合定罪处罚规定;三是既遂部分不构成犯罪,未遂问题符合定罪处罚规定;四是均不构成犯罪,但两者数额累计构成犯罪。对第四种情形,不应将两者累计计算,在未规定其他情节标准的情况下,全案任何情况下均不应认定犯罪。对前三种情形,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一般采用重刑吸收轻刑的做法。即如果既遂数额法定刑更高按既遂论处,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反之则按未遂论处,既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2 条规定,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 条规定,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综上所述,在财产犯罪中,行为人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不应将既遂额与未遂额累加作为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依据,应视具体情况采用既遂吸收未遂或者重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处理。


主持人:相信大家现在对信用卡诈骗罪有了一定的了解。我们要警惕法律红线,学会正确合理的使用法律,做新时代守法公民。


编辑:华 山


监制:冯京蕊、顾世创


总监制:毕晓峰


对信用卡诈骗罪会判多少年?

近年来,信用卡的使用变的越来越频繁,但是随之而来的,却是愈加猖獗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有网友问到,信用卡诈骗罪会判多少年,今天我们就来谈一下这个问题。


先给大家讲一个案例。这天,张三去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转账后,忘了把银行卡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来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王五准备在取款机上取款的时候,发现张三的银行卡还处在自动取款的状态,一时利欲熏心,就冒用这张银行卡在银行取款机上取了17000元的现金。


张三突然收到银行发来的“取款”短信提示后,大吃一惊,发觉不对劲,立刻报了警,警方通过查看取款机内的监控成功抓获了王五,最终赃款被追回,王五也因触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这个案例中,王五冒用他人银行卡取得大量现金,明显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按照刑法规定,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为一时的贪念断送了自己的未来,值得吗?


重庆江北刑事律师辩护 重庆信用卡诈骗罪怎么定罪量刑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XX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商谷x栋2x楼的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周某某洗澡时,利用周某某放于床上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冒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周某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操作微信,将周某某尾号为1772的农业银行卡绑定白某本人尚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当日16时许,周某某离开宿舍后,白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操作,分三次将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充值至白某的微信钱包内。当日18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新壹街附近收到农业银行的交易短信通知后报警,之后带民警将白某抓获。


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白某退赔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注明:了解更多有关律师会见、取保候审、律师辩护的刑事辩护法律知识,请访问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XX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XX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白某在重庆市南岸区某某商谷x栋2x楼的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周某某洗澡时,利用周某某放于床上的身份证、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冒用周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周某某手机收到的验证码操作微信,将周某某尾号为1772的农业银行卡绑定白某本人尚未实名认证的微信。当日16时许,周某某离开宿舍后,白某通过自己的手机操作,分三次将周某某农业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000元充值至白某的微信钱包内。当日18时许,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新壹街附近收到农业银行的交易短信通知后报警,之后带民警将白某抓获。


被告人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白某退赔周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1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白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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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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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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