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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房产没有办理确权怎么办手续(离婚后房产没有办理确权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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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02 19:3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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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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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一方拒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如何处理


【案情】


2011年9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17年4月,原、被告与第三人某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被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房屋一套,原、被告缴纳首付款40万元,剩余60万元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按揭贷款。后双方因婚姻产生纠纷,原告按揭贷款未能按时偿还,第三人遂诉至法院,2019年7月,被告一次性将按揭贷款还清并办理收房手续。2019年8月,原、被告离婚诉讼判决生效,判决书判定:准许原、被告离婚,讼争房屋双方可另行处理。2019年12月,讼争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证。2021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确认讼争房屋系共同所有,并分割讼争房屋,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讼争房屋产权登记。


【评析】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规定,在房屋所有权尚未取得或者尚未完全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予以判决,本案中,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并取得房屋所有权,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并交付的房屋,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而没有办理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作出判决。本案中,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法院可以对讼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数额,参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六条的原则处理。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系离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纠纷问题,现因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证,原告可以诉请确认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确认财产份额,同时可以主张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完成后,讼争房屋才具备物权法上完整的所有权,原、被告若协商不成,则需另案诉讼,才能对讼争房屋进行分割。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民法典实行的是法定夫妻财产制,即只要当事人具有了夫妻的身份,自然就对婚后所得的财产拥有了共有权。其共有权取得的依据是当事人的夫妻身份和婚姻法的规定,而并非依据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故不需要遵循公示原则。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出资购买,并以一方名义按揭贷款,且最终按揭贷款一次性偿还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讼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鉴于物权确认是物权保护的前提,现讼争房屋已经具备办证条件,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不动产权属登记。


2.如按第一种观点,没有取得产权证就无法对房屋进行确权及分割,无疑会陷入一个死循环,即办理权属登记需要双方协商达成一致,而双方如果能协商,亦不会引发本案诉讼,而诉讼若无法支持,则一方的权利则无法进行救济,这样的结果无疑是不公的,亦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七条的立法本意。


3.确认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后,是否需要拆分成两个诉讼,则需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来判断,如原告主张讼争房屋应登记为共同共有,同时请求分割讼争房屋,本案中已具备现实条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房屋归属的认定不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取得房屋一方向另一方支付补偿数额进行最终裁判。


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如何排除强制执行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


裁判要旨


离婚后房产未变更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申请执行的债权发生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之后,可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权的角度看,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离婚协议约定变更登记请求权具有平等性,问题的关键是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与分割协议变更登记请求权两者之间存在哪一种优先的价值衡量,决定是否排除强制执行。


第二、婚姻法及物权法合同法等权属判断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权属判断条款之间的关系。本案并非以物权登记判断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从而驳回案外人异议。在相关个案中,最高院评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第三、按照上述裁判理念,本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从请求权角度主要考虑几个方面,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债权请求权之间,后者不具有法律上的优先地位。


第四、我们不能得出这样结论:只要登记在被执行名下房产,除《查封扣押》规定情形外,均可强制执行。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否排除强制执行,不能否认不动产登记的物权效力,但在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案件中,应当考虑恶意串通、申请执行债权发生时间、离婚协议签订时间、房产取得方式、占有状态等因素对排除强制执行的影响。


案情介绍


一、张红英与成清波婚姻存续期间,2008年7月购买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成清波。该房产已办理按揭,归还贷款由成清波支付,至2012年09月份止。


张红英与成清波于2008年10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房屋归女方(张红英)所有。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富源贸易公司应偿还万仁辉借款6750万元及利息,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


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万仁辉与被执行人富源贸易公司、成清波、成城集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红英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拍卖案涉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


裁判要点与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张红英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张红英虽不能直接确认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但其对该房产享有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排除人民法院根据万仁辉的申请对案涉房产的强制执行。


理由是: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张红英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08年其与成清波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万仁辉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1年成清波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产生。张红英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成清波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废此后成清波可能发生的担保债务。万仁辉的请求权与张红英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另一方面,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张红英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万仁辉享有的是针对成清波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具体而言,成清波为富源贸易公司向万仁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万仁辉亦并非基于成清波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其为借款人富源贸易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而,万仁辉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张红英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故张红英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18号民事判决;停止对位于上海浦东新区潍坊街房屋及地下车库的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离婚协议丨物权优于债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2号“张红英、万仁辉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毛宜全审判员汪军审判员张爱珍),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1017)。


相关案例检索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付金华与吕秋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731号“北京华资银团集团、黄亚平等与郑丹、黄祖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4、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
(1)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应当表述为“请求对执行标的物许可执行”。
(2)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提出确认其实体权利的诉讼请求的,应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作出判决。未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的,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宣告。
(3)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予以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5、申请执行人或案外人另行诉讼或在上述第4条规定之外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处理
(4)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未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提出确权请求,而就基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相关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已经作出判决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拒不撤销的,由执行法院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六、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规则
1、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案件,原则上进行形式审查以及书面审理,并根据下列情形判断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
(5)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2、案外人、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按普通程序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与执行标的相关的基础性法律关系——争议执行标的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执行标的的权利性质及其归属进行实体审理,判断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判决。


离婚后,对方拒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诉确权

以下是一则有关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主要原因为二人离婚协议签订时并未办理房产登记,导致现在纠纷产生。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合同编号为中长[2016] 经xx694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 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501号房屋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手续;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取得经济适用房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501号。2016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离婚时该房屋尚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结婚,婚前原告未告诉我其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婚后半年我才得知此情况,原告属于骗婚。2020年1月原告父母在我家楼下站了一天,1月10日原告父母到我家踹门,并扬言到法院告我,我现在已经不敢出门了。我要求撤掉我百分之一的产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周某于2012年8月15日 登记结婚。2011 年12月26日张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2016年4月14日,张某、周某(买受人)与北京xx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 济适用住房)》,约定:“项目名称: 红xx。房屋坐落:丰台区x501号。该经济适用住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9780.52元,总价款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零元整。该房屋购房款634560元由张某的父母出资。
2016年7月7日,张某与周某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五、 婚后男方取得经济适用房一处(红xx小区,丰台区长x501号),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该套房屋具体地址待日后取得房产证以房产证为准。”


法官观点: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由张某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张某、周某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全部由张某父母出资。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对诉争房屋进行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现张某要求合同编号为中长[2016] 经xx694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其所有及周某配合其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辩称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周某与北京中xx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编号为中长[2016]经xx694号)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张某所有;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房屋(以房屋实际坐落为准)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是一则有关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例,主要原因为二人离婚协议签订时并未办理房产登记,导致现在纠纷产生。


原告: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中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合同编号为中长[2016] 经xx694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经济适用住房)》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所有; 2.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501号房屋的权属证明等相关手续; 3. 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取得经济适用房一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501号。2016年7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离婚后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离婚时该房屋尚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现房屋已经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要被告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却不予配合,原告无奈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
被告周某辩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结婚,婚前原告未告诉我其申请了经济适用房,婚后半年我才得知此情况,原告属于骗婚。2020年1月原告父母在我家楼下站了一天,1月10日原告父母到我家踹门,并扬言到法院告我,我现在已经不敢出门了。我要求撤掉我百分之一的产权,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与周某于2012年8月15日 登记结婚。2011 年12月26日张某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2016年4月14日,张某、周某(买受人)与北京xx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 济适用住房)》,约定:“项目名称: 红xx。房屋坐落:丰台区x501号。该经济适用住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9780.52元,总价款人民币陆拾叁万肆仟伍佰陆拾零元整。该房屋购房款634560元由张某的父母出资。
2016年7月7日,张某与周某于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五、 婚后男方取得经济适用房一处(红xx小区,丰台区长x501号),离婚后产权归男方所有,该套房屋具体地址待日后取得房产证以房产证为准。”


法官观点:
本院认为:诉争房屋系经济适用房性质,由张某于婚前以个,人名义申请购买,张某、周某于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全部由张某父母出资。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对诉争房屋进行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张某所有,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现张某要求合同编号为中长[2016] 经xx694号《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其所有及周某配合其办理相关权属证明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某的辩称意见无据可依,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周某与北京中xx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合同编号为中长[2016]经xx694号)项下的权利义务归张某所有;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住房)》约定房屋(以房屋实际坐落为准)的相关权属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8239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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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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