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无此目的,其行为属于一般的集资借贷。即使行为人为获得集资款而行意夸大了回报集资的条件,而且集资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或市场因素变化等原因造成亏损而无力偿付集资本息并引起纠纷的,也只能按债务纠纷处理,而不能以犯罪论处。
2、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如果数额不大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二)区分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集资诈骗罪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诈骗罪,因此它既有一般诈骗罪所具有的共性,也具有一般诈骗罪所不具有的特殊性。两者区别主要是:
1、犯罪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用以集资获利的资金,包括金钱与财物;但后罪即诈骗罪的对象则是特定的,即行为人是针对某一特定的人或单位去实施诈骗行为并获取其钱财。
2、客观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直接使被骗人交付财物的行为,被骗人交付财物既可以是为了投资营利,亦可以是购买某物或借给欺骗人;但本罪不仅要使用诈骗方法即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而且还是以聚集资金的名义进行的,被骗人交付钱财是认为所交付的资金是集资而营利,而没有其他意图。这样,本罪客观行为不仅要有诈骗的方法,而且还要有非法集资的行为,诈骗方法实施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他人用以集资的钱财,而不是他种用途的财物。当然,从诈骗行为的本质来讲,其应当包括诈骗他人集资的行为在内。这样就使得本罪行为为诈骗罪的行为所包容,形成两者之间的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的关系,根据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依照特别法条定罪量刑。对于本罪与诈骗罪而言,本罪行为是被包容的法条属特别法条,因此,对以诈骗方法骗取集资的,应当以本罪定罪科刑。
(三)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一定意义上讲,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二者的主要区别有:
l、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后罪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它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
2、犯罪客观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本罪是以诈骗的方法去非法聚集资金,表现为诈骗方法与非法集资两种行为的统一。诈骗行为属于方法行为,其是为非法集资这一目的行为服务的;后罪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以存款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
3、犯罪的目的不同。本罪的目的是为了将所非法募集到的集资资金据为己有,即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其不具有占有的目的意图。如果出于占有的故意采取以存款的形式骗取他人存款的,则不构成其罪,而应构成本罪。为了营利,是指将所聚集的资金用于一些诸如生产投资、高利放贷等生产或服务的经营活动。4、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其既侵犯了国家有关集资的金融管理制度、而且亦会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可后罪侵犯的客体却是单一的,即为国家有关集资主要是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信贷管理制度。行为人出于营利之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用于了经营,但由于经营不善或意外事故等原因造成了经营的亏损,即使无法给存款人还本付息,亦不能认定为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构成犯罪的,也只能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因此无法支付存款人的本息而造成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界限
本罪的诈骗方法亦可以通过欺诈或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等行为来实现,其关键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如果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出于作法牟取经济利润的目的,应以后者等定罪,如果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则应以本罪定罪科刑。
前言
近年来,随着国家对金融行业监管的不断加强,非法集资犯罪案件持续高位运行,其中尤为突出的是集资诈骗罪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试从主观故意的角度简要分析两者的区别以及集资诈骗罪的出罪思路。
一、概念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两罪异同
正确界定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异同,在实践中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
两者相同点在于都存在非法集资的行为。
根本区别在于前者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并且使用诈骗方法募集资金,集资对象可以是公众,也可以是特定人群;后者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牟利的主观故意,并且实施了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不特定人群。
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实务中的重点,也是难点。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界定依据主要有:
1.法[2001]8号《金融犯罪案件会议纪要》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法释[2010]18号《非法集资司法解释》对上述规定的具体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3.高检诉[2017]14号《互联网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的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4点指出: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出罪思路
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本区别。笔者试从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方面分析集资诈骗罪这一重罪的出罪思路。
1.融资项目的真实性
融资项目是否真实是衡量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涉及欺诈的标准之一。如果行为人开始集资时没有虚构事实,而是存在真实的投融资项目,且资金用于合法经营;或者行为人在融资平台上发布的标的系经严格审核的真实标的,即向投资人承诺匹配的债权为真实债权,通常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
2.资金去向
资金的用途和去向是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之一。审判实践中,通常从资金往来记录、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成本(包括利息和佣金)、资金决策使用过程、资金主要用途、财产转移情况等相关证据分析、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如果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则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可能性更大。对于行为人而言,“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是指将募集的资金用于企业因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正常合理支出,如购买原材料、生产资料、租赁或购买经营所需场地、交通工具等。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盲目博弈,用于高风险投资,如期货、股票等,一般不宜认定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挥霍”通常指的是消费性支出。实践中存在一些“挥霍性投资”的情形,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行为人仅将投资行为作为对外宣传的行骗手段,投资行为纯属消耗性的,行为人也不指望从该投资行为获取收益的,可以视为“挥霍”。
如果行为人募集资金成本过高,即使其有生产经营活动,但若生产经营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仍可推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归还能力
实践中,可通过综合分析与归还能力相关的证据,如吸收资金所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实际经营情况、盈利能力、归还本息资金的主要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同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几个司法解释的认定: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合同诈骗当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第三,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第四,看行为人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嫌疑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嫌疑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客观上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诈骗的方式、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进而使被害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合同诈骗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者材料费;
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者预付款;
3、虚构建筑工程或者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
4、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者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
5、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即兴投资的心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控制进行的。例如:
有的谎称其集资得到了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
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者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福利为诱饵;
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
只要行为人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普通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电信诈骗只要达到1500元。
合同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
集资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在50万元以上。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合同诈骗: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集资诈骗: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诈骗罪与其他采用欺骗手段实施的犯罪及民事欺诈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
几个司法解释的认定:
199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合同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这些规定详尽地列举了合同诈骗案件中常见的足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对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合同诈骗当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还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第一,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
第二,看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有无欺骗行为;
第三,看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
第四,看行为人违约以后是否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考察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真实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归纳总结: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这虽然是针对金融诈骗罪的归纳,对于其他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也有重要意义。
2010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集资诈骗案件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了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认定诈骗案件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要求证明嫌疑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还要证明嫌疑人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即嫌疑人为被害人追回被骗财物设置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救济途径追回被骗的财物。
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履行合同义务),是认定诈骗案件非法占有目的的总标准。
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已严重恶化,经营难以维持,明显无力清偿债务,经营者采用虚构投资项目等欺骗手段大量借入资金,用于归还以前所欠的债务,则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犯罪客观上的构成要素是: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他人因欺诈行为产生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他人因此实施处分(或交付)财产的行为→行为人获得或者使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欺诈行为与财产转移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时即可。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诈骗的方式、方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进而使被害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
合同诈骗案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买卖或者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者材料费;
2、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者预付款;
3、虚构建筑工程或者转包建筑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
4、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者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
5、本无履约能力,弄虚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
集资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募集资金或者集中资金的行为。
实践中,犯罪分子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主要是利用公众缺乏投资知识,盲目即兴投资的心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活动纷繁复杂,投资法制不健全的控制进行的。例如:
有的谎称其集资得到了政府领导和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有时甚至伪造有关批件,以骗取社会公众信任:
有的大肆登载虚假广告,引起社会公众投资盈利心理;
有的打着举办集体企业或者发展高科技的幌子,以良好的经济效益和优厚的福利为诱饵;
有的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的企业或者企业计划。
只要行为人采取了隐瞒真相或虚构事实的方法进行集资的,均属于使用欺骗方法非法集资行为。
普通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3000元,电信诈骗只要达到1500元。
合同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是2万元。
集资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个人集资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在50万元以上。
非法集资虚拟货币骗局
【本文标题和网址,转载请注明来源】非法集资行为与诈骗罪的区别在哪(诈骗罪与非法集资的区别) http://www.gdmzwhlytsq.com/hyxw/34686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