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一般商业担保如综合授信担保、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担保、进口开证担保等相比,相似之处在于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保障一定的主债权得以实现,具备担保的一些基本属性,如财产权性、从属性、不可分性、多样性等特性;不同之处在于担保的法律属性、法律关系主体、担保方式、担保的主债权、担保的范围和担保期限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
一般商业担保的当事人为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人,或者仅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前者一般是债务人先与债权人商定某项合同或者项目,在正式签订合同之前债务人应债权人的要求找到担保人,请求担保人为该合同或者项目下的义务履行提供担保,担保人经审查同意后,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后者则是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向债权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担保。而诉讼保全担保的目的虽然也是为了避免对方的利益遭受损失,但提供的对象不是对方当事人而是人民法院。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诉讼保全担保中,涉诉的双方当事人不像一般担保中那样享有自主参与和决定担保合同内容的地位,而人民法院却在其中起到至关重要的决定作用,也就是说担保数额、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等全部由人民法院决定,当事人很少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不仅当事人之间并不签订担保合同,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之间也不存在任何担保协议。在实际操作中,由于立法上的不明确,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
如有的法院要求当事人必须将与申请保全财产金额相等的现金划入其指定的账户,有的仅要求当事人提供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有的则允许第三人如担保机构提供保证担保,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不难看出,诉讼财产保全虽然也具备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功能,但诉讼保全担保实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民事诉讼行为,其主要权利义务受诉讼法调整,因而实体法的许多规范不能适用,并且如果担保人违反法定义务不仅要承担实体上的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对其采取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范围首先由当事人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而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范围则由法律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权事先作出约定。对申请人来说,担保的范围应包括申请错误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被申请人须担保申请人在未来生效判决中可能确定的全部债权能得以实现。与担保范围有着密切关联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数额。
对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在保全过程中,有关的财产通常情况下不是由申请人控制的,因此即使申请错误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该损失也不可能大到被保全财产的数额的程度,因此担保的数额达到足以赔偿保全错误可能造成的损失的程度就可以了。(潘剑锋:《民事诉讼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页。)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似乎值得商榷。首先,认为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不可能超过被保全的财产的数额缺乏充足的依据,实践中因企业财产被法院查封、冻结而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其次,财产保全可能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立法过于模糊必然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滋生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最后,如果申请人只须提供少量的财产作为担保就可以对被申请人大量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而被申请人须提供与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同等的担保方可解除财产保全,这对被申请人而言明显极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申请财产保全担保还是解除财产保全担保,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数额都应当相当于申请保全的财产数额。
因为主合同一般都有约定的履行期限,一般担保的担保期限是比较容易确定的,即使出现当事人因为各种原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无效等情况,担保法也作了一些补漏性的规定。而在诉讼保全担保中,虽然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处分自己的权利来影响诉讼进程,但担保期限在很大程度上还是受到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影响。一般而言,只要案件没有通过审理和执行两个阶段,诉讼保全担保责任就不能解除。而关于审理和执行的期限,我国《民事诉讼法》只作了一些最长期限的限制性规定,实践中还常常出现管辖争议、超期审理、久拖不决的情况。并且,二审终审制也常常因为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而被架空,诉讼也会因此而变得遥遥无期。因而诉讼保全担保的担保期间具有依附性、不确定性等特点。
按照传统观点,财产保全的作用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现在越来越多的民事诉讼法学者认为,作为民事程序法的核心部分的民事诉讼法,其价值不仅在于保障民事实体法得以贯彻和实施,更在于其自身的公平、公正等体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因此,民事诉讼的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目的性价值,二是工具性价值。前者也称内在价值,主要是追求程序正义;后者也称外在价值,主要为追求实体公正。
程序正义价值包括两方面的标准:其一是形式标准,即程序必须体现形式公正;其二是实质标准,即程序必须维护人的道德主体地位。
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正义价值主要体现在:
首先,诉讼财产保全特别是诉前财产保全强调依当事人申请方可采取,体现了裁判中立原则,即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参与、干涉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
其次,诉讼财产保全只是一种临时性、预防性的保障措施,并非解决民事实体争议的手段,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最终只能是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调解或者当事人自行和解等方式来解决。财产保全措施的采取,在不同程度上必然会对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法律要一方面要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藏财产逃避债务;另一方面也要防止申请人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以体现对诉讼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要求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担保,目的正是在于为被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提供诉讼制度上的保障和实现对诉讼各方的平等对待。
最后,财产保全担保制度在确保民事诉讼形式公正的同时也鼓励、支持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平等参与诉讼,而“一种法律制度如果不能保证当事人都参加到审判中来,就会使审判的内在品质受到破坏”。
实体公正也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者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分配,这是实体一般公正;二是指司法者根据实体一般公正的要求,通过在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这是实体个别公正。
就一般公正而言,诉讼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要求一方在申请财产保全或解除财产保全同时承担保障对方实体权利的义务,体现了对双方权利义务的公平分配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申请人的利益可以通过保全的财产或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来加以保障,如果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可以在本案诉讼中提起反诉或者请求诉讼抵销,也可以另行提起一个独立的损害赔偿之诉,即被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也得到了保障。
并且,在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查封的被申请人的财产数额只有部分被人民法院查封,有时只是查封一些只有很少余额甚至是空头的账号。申请人的利益并不能因此而得到实际保障,但被申请人的财产在争诉期间处于被司法查封或者扣押的状态,或者其银行账户长期被人民法院冻结,造成其自有财产不能得到充分合理利用或者生产经营严重受足阻。被申请人的经营状况恶化更不利于提高其偿债能力,从而最终也会损及申请人的利益。这时若允许被申请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解除财产保全,既可以使被申请人的财产和银行账户恢复到财产保全之前的状态,从而恢复正常的财产权利和生产经营,又可以为申请人的债权提供更强有力的保障。
由此可见,诉讼保全担保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体现法院中立、对当事人平等对待和保障当事人充分参入诉讼过程等程序正义的价值,也体现出确保当事人实体权利公平分配和受保护的实体公正的价值。
另外,从诉讼效益的价值来看,财产保全担保由于同时具备了保全财产和损害赔偿担保的双重功能,不仅可以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在执行阶段顺利地得到执行,减少执行环节和费用,而且对诉讼当事人来说,缺少了转移、抽逃和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必然会积极、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尽快解决纠纷以解除人民法院对己方财产的强制控制,这些都有利于避免随意滥诉和恶意拖延诉讼,从而提高诉讼效益。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基本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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