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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法中借款问题(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婚内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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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2 13: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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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

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

夫妻间的账最难算

司法实践中

夫妻之间使用共有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

既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

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

双方一旦离婚

此类婚内的借款行为又应如何处理?

请看本期小编的推送

裁判规则

1.夫妻婚内订立借款协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马丽诉张兵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其他合同要件的,该借款协议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来源:新疆法院网2014年6月13日

2.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有效的,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订立有效的借款协议,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离婚时,一方要求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金额以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借款金额为准。

案号:(2017)皖01民终529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务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借贷关系——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虽订立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且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事务并非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

案号:(2018)甘0902民初3867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温某诉段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向另一方借钱,夫妻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共同财产出借,后两人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借款一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法律性质

(1)夫妻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共同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性质,过去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人认为是实行部分约定财产制度,也有人认为该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因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有些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借款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

夫妻通过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但是可以共同决定对于财产的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内借款协议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内容,协议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有效。由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法对于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夫妻共同决定通过协议的方法将共同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合法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2)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贷人偿还债务,但是清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235~237页。)

2.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处理

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236~237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来源:法信

注意啊最高法: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这种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


注意啊!最高法: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这种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1、受送达人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如果在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该受送达人的其他民商事案件中,该受送达人留有确认的固定联系地址的,法院可将应诉材料送达至该地址。以邮寄方式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2、夫妻一方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笔借款经由夫妻另一方银行账户的,可认定该夫妻另一方对借款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注意啊!最高法: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这种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35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美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纯朴。

一审被告:黄栋梁。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玲玲。

再审申请人黄美霞因与被申请人王宗红、一审被告黄栋梁、联邦印染(泉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印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美霞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黄美霞无法行使辩论及上诉权利。原审将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邮寄给联邦印染公司,联邦印染公司发现后立即将材料退回法院,黄美霞始终未收到应诉材料。黄美霞、黄栋梁、联邦印染公司对诉争款项如何分担存在利害冲突,黄美霞从未向法院确认以联邦印染公司为送达地址,因此原审送达程序违法。二、原审错误适用法律导致将案涉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认定黄栋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个人财产清偿:①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②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③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人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④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责任承担问题的会议纪要》(闽高法[2015]426号)第二条规定:“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债权人请求夫妻共同偿还的案件中,对于债务性质的认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但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应认定为夫妻借款一方的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提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但是,在该条“但书”规定的两种情形外,可以考虑增加一种情形,即如果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配偶一方也不承担偿还责任”。

司法实践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509号案件以及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2439号案件均认为: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完全按照字面理解,从立法体系和目的出发,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一方应作出合理的解释,另一方对此应享有抗辩权。如经查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原审已经认定黄栋梁借款的实际用途是为联邦印染公司归还福建海峡银行的到期贷款,故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虽然本案中黄栋梁、黄美霞夫妇并未向法院提供送达地址,但由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若干涉及黄栋梁的民商事案件中,黄栋梁均以联邦印染公司即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坑边工业小区的地址作为其内地联系地址,因此原审法院将黄栋梁及其配偶黄美霞的应诉材料送达至联邦印染公司,该送达方式能够保障黄栋梁夫妻的诉讼权利,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虽然联邦印染公司将法院送达给黄美霞、黄栋梁的应诉材料退回,但其退回行为并不影响本案法律文书已经向黄栋梁、黄美霞送达的效力。在黄栋梁、黄美霞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黄美霞认为原审送达程序违法导致诉讼权利被剥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黄栋梁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虽然黄栋梁是以个人名义向王宗红借款以偿还联邦印染公司的债务,但从资金流向上看,王宗红将款项汇入黄栋梁账户后,黄栋梁随即将款项汇给黄美霞,经由黄美霞账户汇给联邦印染公司,由此可知黄美霞对该笔借款应为明知并实际参与。因此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认定黄栋梁的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黄美霞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美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美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伦军

审 判 员 毛宜全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洁

书 记 员 王薇佳


注意啊!最高法:夫妻一方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这种行为应视为共同债务


结语

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规定。

《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条规定与《解释》第一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名义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之前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来源:裁判文书网、民事审判、法务之家

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

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

夫妻间的账最难算

司法实践中

夫妻之间使用共有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

既是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

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

双方一旦离婚

此类婚内的借款行为又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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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间婚内借款如何处理?


裁判规则

1.夫妻婚内订立借款协议,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马丽诉张兵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夫妻之间订立的借款协议,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并且符合其他合同要件的,该借款协议有效,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

来源:新疆法院网2014年6月13日

2.夫妻之间借款协议有效的,离婚时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处理——刘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订立有效的借款协议,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另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离婚时,一方要求按照借款协议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金额以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借款金额为准。

案号:(2017)皖01民终5296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3.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事务的,不宜认定为夫妻借贷关系——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借款虽订立了形式上的借款合同,且借款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共同事务并非个人经营活动,因此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不具备履行的基础,即双方的借贷关系无法认定。

案号:(2018)甘0902民初3867号

审理法院: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来源:法信精选

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互相借款的,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温某诉段某离婚纠纷案

本案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向另一方借钱,夫妻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以共同财产出借,后两人因为感情不和离婚,借款一方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来源:法信精选

司法观点

1.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法律性质

(1)夫妻将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行为是有效的共同处分行为

对于夫妻间婚内借款的性质,过去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人认为是实行部分约定财产制度,也有人认为该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因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有些法院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来否认夫妻间借款协议的效力,认为该借款不具备实际的法律意义。

夫妻通过借款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使用的,其法律性质是夫妻双方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是一种有效的法律行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共同享有一物的所有权。共同共有是不区分份额的共有,只要共同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就不能划分自己对财产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得的份额。在共同共有中,各个共有人的份额是一种潜在的份额。对于共同共有的财产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随意进行处分,但是可以共同决定对于财产的处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第96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也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于平等的处理权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婚姻法第17条关于“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婚内借款协议是夫妻以协议或者口头形式对于共同财产处分的协议内容,协议方式,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约定须以无争议或者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才有效。由于夫妻双方有权通过协商的方法对于共同财产予以处分,因此,夫妻共同决定通过协议的方法将共同共有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属于合法的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该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2)借款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夫妻的共同债权

夫妻共同决定将共同财产借贷给一方的,就在夫妻一方和借贷一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是一种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债权人一方是夫妻,另一方是夫妻中的借贷一方,属于债权人为两人的共同债权。在这一债权债务关系中,夫妻作为共同债权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债权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因此,夫妻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借贷人偿还债务,但是清偿所得财产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摘自杨立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运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出版,第235~237页。)

2.人民法院关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借款的处理

夫妻之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借款行为既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又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因此,在离婚时,由此产生纠纷应当适用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理。

在征求意见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对于法律后果的表述是“离婚时借款的一方可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的一半”。但在综合各方意见,对本条进行修改完善时,我们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之间借款协议的约定可能千差万别,比如同样是借30万,有的约定还40万,有的却约定还10万。因此,规定按照实际借款数额作为基数来计算还款额并不十分合适,对此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我们对此进行了修改。

此外,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夫妻之间借款可能仅有口头约定,并未有书面协议,对于如何还款、何时还款、偿还金额等可能均无具体约定,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可以对此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出借方要求借款方偿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判令借款方按照协议给予另一方实际借款数额一半的补偿。这样的处理也是对夫妻双方借款协议订立时真实意思表示的尊重。至于归还的金额是“借款数额的一半”,是基于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此外,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时还应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的借款行为时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原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在很多情况下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可能区分的并不是很清楚,如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外的负债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且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生活收入状况等因素。因此,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内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问题时也应与处理普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有所不同,不能仅仅简单地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而是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加以妥善处理。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出版,第236~237页)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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