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还是挪用资金
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大原副处级干部杨华庆案说起
特邀嘉宾
张晓炜 无锡市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罗 勇 无锡市纪委监委第六审查调查室干部
王永祥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员额检察官
王星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编者按
这是一起退休党员干部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从而获得减轻处罚的案件。本案中,杨华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挪给他人用于营利活动并获利,还以收受干股获取分红的方式收受贿赂。本案中,如何围绕杨华庆涉嫌的罪名确定取证方向?其挪用行为如何定性?受贿数额如何认定?杨华庆收受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罪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并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杨华庆,1955年2月出生,中共党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科学技术局局长、区旅游局局长、区总工会主席、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5年3月退休。此外,他还曾担任无锡市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
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无锡市来德投资咨询公司(后更名为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设计园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某(另案处理)、总经理孙某某(另案处理)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2013年12月,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该协会的250万元出借给孙某某用于营利活动,其个人从中实际取得利息差10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0年9月27日,杨华庆主动投案,无锡市纪委监委对杨华庆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
【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2月21日,无锡市纪委监委将杨华庆涉嫌受贿、挪用公款一案移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党纪处分】2020年12月24日,经无锡市纪委常委会讨论并报无锡市委批准,给予杨华庆开除党籍处分。
【提起公诉】2021年2月4日,无锡市人民检察院以杨华庆涉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1年4月29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以挪用公款罪,判处杨华庆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目前判决已生效。
1.杨华庆擅自决定将职工艺术协会250万元资金借给孙某某个人使用并谋取个人利益,如何确定所涉罪名?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
罗勇:关于杨华庆挪用职工艺术协会资金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纯从该协会本身的性质及其资金部分源自会员会费和社会捐赠等方面分析,其挪用行为宜认定为挪用资金。另一种观点认为,杨华庆担任该协会会长系由滨湖区总工会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可视为被委派到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且该协会资金主要
关于如何围绕所涉罪名确定取证方向的问题。按照程序对杨华庆立案审查调查后,我们结合初核过程中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围绕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进一步完善加强证据。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体身份方面。通过调取杨华庆的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领导工作分工文件等证据,证实杨华庆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特征。二是资金性质方面。调取职工艺术协会成立、注销的文件,和资金
2.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以房产形式所送贿赂,其受贿数额如何确定?
张晓炜:2002年至2003年,杨华庆利用担任滨湖区科技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设计园公司在争取无锡(国家)工业设计园的项目挂牌和筹措资金等方面谋取利益。2007年至2017年,杨华庆多次收受严某某、孙某某以分红和房产的形式所送财物,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根据杨华庆个人供述以及相关证人证言,设计园公司收益部分的10%归杨华庆个人所有。杨华庆供述称其实际从设计园公司拿到的收益总额超过了10%,但超额不多。由于杨华庆每次均以现金形式收受分红且金额不一,难以统计总额,故按照有利于被调查人的原则,专案组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审计得出的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总额的10%,认定为杨华庆受贿现金部分的数额,审理予以采纳。经审计,2007年至2017年间设计园公司账面分红金额为478.7万余元,杨华庆按10%股份收益名义收受好处共计47.87万余元。
2012年初,设计园公司从其对外投资的无锡江南工业设计大厦有限公司退出,获得投资收益共计价值2200余万元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房产。随后,杨华庆以其女儿杨某的名义收受设计园公司以分红名义所送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的两套房产,面积共计380.25平方米,经估价认定,价值为234.828万元。综上,分红和房产价值共计282.7万余元。
3.辩护人提出,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不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如何看待这一意见?
王永祥:关于杨华庆在卸任滨湖区总工会主席之后,继续担任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职务,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犯罪主体要件要求的问题。杨华庆2008年9月至2011年1月任滨湖区总工会党组书记、主席,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任滨湖区人大副处级干部,2010年9月至2016年10月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2015年3月退休。其挪用职工艺术协会(2010年9月成立)250万元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四十八条等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工会系群众组织,并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或者人民团体。但事实上县级以上工会隶属于党群序列,总工会的编制由编办核定,根据其“三定方案”,为正科级建制,其主席、副主席的任命程序为由区委提名后,上级总工会任命,因此应认定滨湖区总工会系国有单位,其主席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其业务主管单位为滨湖区总工会,系由滨湖区总工会下属的荣巷街道工会等五家街道工会发起后,经滨湖区总工会主席办公会研究同意,并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成立,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等主要成员均由滨湖区总工会及其下属工会成员兼任。因此,应认定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系滨湖区总工会下属单位,受该总工会实际控制。杨华庆身为滨湖区总工会主席,系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经总工会领导班子研究同意,兼任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并按照社会团体组织程序被选举为滨湖区职工艺术协会会长。该协会实际上是杨华庆在即将退出领导岗位前,为解决其退岗后资金使用需求、开展一些活动而特意成立的,系其所谓的“自留地”,该协会的一切工作包括资金使用完全由其一个人决定,应认定其系受国有单位委派到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杨华庆于2010年9月受滨湖区总工会委派至协会从事公务,根据协会章程,其任期为五年,在其卸任总工会主席职务后,其在协会的任期并未结束,滨湖区总工会并未终止其委派行为或者重新委派人员接任其职务,应视为其委派行为继续有效,委派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不影响对其国家工作人员性质的认定。
4.杨华庆以其女儿名义收受的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是否影响受贿数额的认定?杨华庆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对其量刑有何影响?
王星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可见,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本案中,杨华庆已经收受了无锡现代国际工业设计大厦两处房产,也已经将该房产出租并收取租金,充分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未实际办理过户系因科技用房的转让禁止政策所致,并不影响受贿犯罪的成立,相关房产经鉴定后的价值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关于量刑情节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杨华庆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案中,从调查、起诉到审判环节,杨华庆对自己的罪行一直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很好,其家属也积极主动代为退出了全部涉案财产,应当认定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再次,根据《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杨华庆的各量刑情节后,决定对其挪用公款罪减轻处罚,对其受贿罪从轻处罚,故作出前述判决。
记者 程威
无罪网WUZUIWANG.COM按:
裁判要旨
行为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行为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
(2020)辽14刑再1号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1日,申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格与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2锰业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金某2锰业公司授权王德格与莱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依法签订合同,其授权范围为锰矿石的销售合同签订和财务结算。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3月1日起至金某2锰业与莱钢公司锰矿石供应合同终止时止。2010年3月17日,金某2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柳某又与王德格及案外人苏某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金某2锰业公司供应莱钢公司的锰矿石,按每吨100元付给王德格、苏某;二、王德格、苏某负责在莱钢公司接货、结算,按月结算、互补牵涉,账目月清月结;三、货物进莱钢公司后人情费均由王德格、苏某自负;四、本协议如有异议双方协商解决,由泗水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委托授权书及协议书签订后,王德格依照该授权委托书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与莱钢公司开展业务。2011年6月28日,被告人王德格持金某2锰业的收款收据,将莱钢公司登记为金某2锰业公司货款的70万元承兑汇票取走,后又将该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在山东泗水县工商银行的账户将此7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存入王德格个人银行卡50万元,存入山东泗水百兴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法人高明礼个人银行卡20万元。2012年4月25日,金兴锰业公司就该事实向朝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6年王德格就居间费用纠纷将金兴锰业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诉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后经该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11月期间,王德格共为金某2锰业向莱钢公司供应锰矿石14151.212吨。朝阳公司共计向王德格支付居间费用人民币692450元,尚欠王德格居间费人民币722671.2元。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德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德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德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德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德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德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德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德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原审王德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审王德格及其辩护人所提应改判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及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朝刑二终字第00302号刑事裁定;
二、原审被告人王德格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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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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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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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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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挪用资金罪概念
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对78种罪名的立案标准做了新的规定,其中包括挪用资金罪的立案标准,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已不再适用。故有必要对挪用资金罪做进一步梳理,有效服务刑事辩护工作。
量刑标准
条件
法定刑
法律依据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超3个月未还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数额较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数额巨大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01.18)
营利活动 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
非法活动 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
(一般情形:400万元以上;非法活动:200万元以上)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暂无规定)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构罪要件
行为
主体
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注:
1.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能否构成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犯罪主体的批复》(2004.04.30)
2.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1.04.26)
3.国家出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0.11.26)
4.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本罪主体。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02.24)
行为
对象
单位资金
注:
1.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属于单位资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2000.10.09)
2.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法律依据: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2002.12.24)
3.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可以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金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2004.07.09)
行为
内容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注:下列情形,属于“归个人使用”:
(1)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2)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22.05.15)
责任
形式
故意
注:
行为人必须明知是单位的资金而暂时占有、使用单位资金的故意。
无罪辩点
截至2022年9月23日,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本罪的无罪案例,梳理总结出以下挪用资金罪的10个无罪辩护要点,主要辩护思路为:是否满足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挪用资金数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
无罪辩点一: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刘某平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4年第8期
裁判理由:
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某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某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二:无法认定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
案件名称:张某2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人民法院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典型案例之二
裁判理由:
张某2与陈某某、田某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某2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某2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三:公司股东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应通过和解、调解及民事诉讼等方式来解决,不属于刑事犯罪
案件名称:麦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无罪案
审判机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7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关于挪用资金罪。没有证据证明麦某挪用东亚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涉案资金
无罪辩点四:不排除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被告人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案件名称:霍某江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鲁刑再2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上诉人霍某江挪用公司资金3万元的主要证据一是霍某江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曾承认3万元保证金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二是公司出纳吕某证实其没有收到该3万元保证金。经审查卷宗材料可以证实,霍某江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供述称该3万元已经交给公司出纳吕某,其供述与现在的申诉理由一致,但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供述即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出纳吕某,而是自己消费用了,结合本院根据霍某江提供的材料复核的证人石某、遇锋的证人证言,不排除霍某江在侦查阶段遭到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至于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为什么仍承认该3万元没有交给公司,霍某江辩称因为自己被陷害,没有办法,正好自己手上有为长铃公司支出的两万九千多元的单据,自己认为这么说会没事,想早点出去,霍某江的这种辩解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基于以上分析,霍某江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综上所述,本案认定霍某江挪用公司现金3万元的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五:涉案资金可能为被告人应得的分红资金
案件名称:赵某芹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2)冀刑再终字第4号
案例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理由:
2001年4月,秦皇岛国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改制为秦皇岛国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由国营改为民营企业。改制前秦皇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吴某(时任总经理)入股120万元,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赵某芹各入股60万元,由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统一办理贷款手续。国海公司于2001年5月23日向商业银行提交了《承诺函》,承诺“吴某、赵某芹等六人用每年在公司分得的红利,用作还贷在商行贷款本息”,并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2002年4月16日该公司第七次董事会讨论决定,根据企业的发展状况,确定按10%给股东分红。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底前,有50余名公司股东在退股时按10%分了红,吴某、朱某明、王某、王某革、王某胜、赵某芹的名字不在该分红明细表名单中。2002年10月被告人赵某芹被国海公司董事会任命为负责人,履行总经理职责。2003年6月30日,赵某芹让本公司出纳员靳某芳、会计范某用本公司资金228200.28元偿还赵某芹、吴某、王某革、王某胜、王某、朱某明所欠的商业银行贷款利息和滞纳金,其中为赵某芹本人偿还人民币32600.04元。上述支出在国海公司作挂账处理,计入该公司与赵某芹等人资金往来科目上。现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上述六位股东分红等情况。
综上,在无审计报告等书证证实当时国海公司的经营是否有盈利、是否有分红资金、是否应当为赵某芹等六股东分红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赵某芹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六:被告人与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不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挪用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案件名称:王某格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辽14刑再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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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格与金某2锰业公司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关系,王某格根据双方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协议书》的约定开展民事居间代理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某格系金某2锰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王某格在原审及再审期间均提供了部分发货单、送货的车牌号及莱钢公司的过磅单。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王某格自行组织货源并以金某2锰业公司名义向莱钢公司送货的可能性。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判令朝阳金某2锰业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王某格居间费722671.20元。证实金某2锰业公司与王某格之间因居间合同履行亦存在经济纠纷。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认定王某格具有挪用金某2锰业公司资金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认定王某格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七: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件名称:鲁某春、常某强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4刑终4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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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上诉人鲁某春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鲁某春转给鲁伟的钱是否符合借贷给他人或者进行营利活动的问题。经查,鲁某春转给鲁2的162.7万元系防水工程款的事实,有鲁某春供述、鲁2的陈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借贷给他人或者营利活动的情形。
第二,鲁某春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经查,永城日成公司将盛世家园工程发包给商都公司、金光道集团,鲁某春担任该项目部经理,是该项目工程施工的实际管理人,全权负责盛世家园项目部的日常工作,包括工程质量以及最后的经营盈亏。鲁某春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收取施工方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且鲁某春把绝大部分保证金用在工程开支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规定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无罪辩点八:认定被告人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彭某珍挪用资金
审判机关: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2刑终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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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客观上将本单位资金挪作他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彭某珍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涉案10万元的目的,客观上亦不足以证实涉案10万元被用于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官堂垴村新办公楼工程以外的用途。
陈贵镇政府在2010年、2011年进行城乡一体化建设过程中,陈贵镇官堂垴村村委会财务账目混乱,导致以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名义借支的10万元未在镇政府城乡一体化建设项目工程款结算中予以扣减,以致实际多支付给工程承包人10万元。但是,认定上诉人彭某珍身为原官堂垴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个人决定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九:在涉案资金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
案件名称:曹某文挪用资金罪
审判机关: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皖13刑终4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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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在曹某文向王某2交付现金和银行汇票近200万元性质不明的情况下,不能确认曹某文主观上具有挪用故意,认定曹某文在主观上具有挪用资金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曹某文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
无罪辩点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案件名称:顾某军挪用资金案
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十大典型案例之三
裁判理由:
顾某军、刘某忠、姜某军、张某汉在申请顺德格林柯尔变更登记过程中,使用虚假证明文件以6.6亿元不实货币置换无形资产出资的事实存在,但该行为系当地政府支持顺德格林柯尔违规设立登记事项的延续,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相关法律在原审时已进行修改,使本案以不实货币置换的超出法定上限的无形资产所占比例由原来的55%降低至5%,故顾某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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