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 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标的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仓储合同- 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并非合同的债务
仓储合同,存货人交付标的物的行为属于合同债务
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仓储合同为有偿合同
保管合同可以出具保管凭证,也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不出具保管凭证
仓储合同必须出具仓单
①转让人向受让人进行仓单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盖章;
②转让人向受让人交付仓单
存货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存货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存货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领取保管物
举例- 甲将一台电脑交乙保管;现丙告知乙,甲欠丙钱未还,要求乙将该电脑交于丙抵债;此时,乙应当拒绝丙的请求,并应向甲承担返还义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领取仓储物,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仓储人不得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前领取仓储物;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仓储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仓储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
仓储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存货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存货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①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的;
②第三人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
①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
②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③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因情况紧急,保管人作出必要处置的,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仓储人因过错(即“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仓储人对入库仓储物验收后,发现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仓储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仓储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举例:甲公司将一批货物交乙仓储商储存,乙入库验货时未发现问题;在仓储期间,乙发现该批货物存在毁损事实;此时,如果乙不能证明该毁损是由于货物性质、包装不善或过期导致,则乙要承担赔偿责任
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有妥善保管保管物,保管不善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有收取保费的权利。最高法院以案例的形式确立了几个具体的裁判规则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民事责任范围的确定既应当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亦应当考量保管人收取保管费数额的大小
【最高法院案例】
海南玉峰客运有限公司与海口市城建集团海口盛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提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 裁判要旨】
车辆保管合同中,结合合同具体约定内容及实际收取费用的金额,确定千家村管理处收取的费用系占地费性质,管理人的民事责任应据合同约定确定其性质,并应与其收费金额大小相匹配。案涉车辆因人为纵火损失,不应由千家村管理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保管人未能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质物及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情形下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质权人的义务,应当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质权人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案例】
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三)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履行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1条约定,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5.3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淄博分行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工行淄博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7.6条约定,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行淄博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烨华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烨华公司不得提货,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得给烨华公司提货。《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4条约定,监管期间,现场监管员应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出现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必要时报警以维护质物的安全。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华公司在未经工行淄博分行同意,亦未向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合法出库单据的情况下擅自运走大批质物,而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除了在2009年4月27日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外,未能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导致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近乎全部灭失。此外,蓬达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故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妥善、谨慎保管质物,在质物可能短少、灭失情形下采取适当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工行淄博分行的义务,二审判决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四)一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
的监管方案》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因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等情形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淄博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及该协议的性质与目的,该条并不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只有在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同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该是指因其未能履行监管义务,给工行溜博分行、烨华公司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同时造成双方的损失,则工行淄博分行对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蓬达资产公司关于因烨华公司未受到损害,其无须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蓬达资产公司还主张依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8条的约定,烨华公司作为出质方及仓库管理方,有义务对其出质的质物安全与质量提供保障,故本案应由烨华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蓬达资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项下的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蓬达资产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三. 即使寄存人结欠保管费,在保管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仅享有留置相当于保管费金额的货物的权利,并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的民事责任。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物为可替代物的,保管人无权主张替代返还,其应按灭失保管物的货物价值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可扣除灭失前已合法产生的保管费
【最高法院案例】
舟山港明食品有限公司等与泰宝美客株式会社承揽合同及保管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四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保管合同中的寄存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人应将保管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即使寄存人结欠保管费,在保管物为可分物的情况下,保管人也仅享有留置相当于保管费金额的货物的权利-并须承担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的民事责任。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物为可替代性的,保管人无权主张替代返还,其应按灭失保管物的货物价值向寄存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但可扣除灭失前已合法产生的保管费。
货物仓储人在供货方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上盖章通知提货方的行为系辅助履行行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不属于仓单不构成提货方付款之信赖依据
【最高法院案例】
常熟兴华港口有限公司与上海百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东联常荣不锈钢带管有限公司、常熟市汇达钢管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百业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
供货方向货物仓储人发出《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通知货物仓储人将该通知附件中所列货物交付给提货方,货物仓储人在该通知下半部分即告知提货方该通知附件所有货物已转移至提货方名下、提货方发出放货通知即可提货,货物仓储人的该告知行为应属按照供货方的意思将货物交付给提货方、从而辅助供货方履行交付义务。并不构成货物仓储人保证所存货物与《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附件所列货物相符的承诺。该《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的内容不符合仓单的法定记载事项,也无证据证明该通知可以流转。故对提货方提出的《货权转移及确认通知》是仓单的主张,不予支持。提货方对该《货杈转移及确认通知》按照仓单的效力向货物仓储人主张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浅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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