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
以下是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人民法院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XX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成都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内清洗电子板时,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园区市政污水管网。同日,金堂县环境监察执法大队对该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厂界废水总排口进行采样。经检测,铜的浓度超过标准限值0.3mg/L的23.5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未经处理的废水排入园区市政污水管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两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某、蒋某、郑某、钟某的证言,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污水处理运行记录表,金堂县环保局移送的执法检查、污水检测、行政处罚相关资料,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
注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不当操作,致使未经处理的废水被直接排入园区市政污水管网,废水中重金属铜的含量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庭审中悔罪,且系初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所在企业已及时进行了整改,防止了社会危害后果的扩大,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注明:若想获取完整判决内容,请访问
污染环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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