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会对婚姻在传统婚姻里有一定误差认知,认为结婚后对于女性来说,生孩子是一种义务。那这种是真的吗?让我们一起来根据婚姻法怎么说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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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不是义务,而是人类传承的需要。问一句,如果你的母亲不愿生育,会有你的出现吗?假设大多数女性都不愿生育,谁来保家卫国,让大家安居乐业。就拿这次疫情说吧,没有大量的年轻人奋战在一线,后果会如何?这些年轻人都是那些母亲的孩子、母亲的宝贝。
女性是有选择是否生育的权利,可以是因为各种原因,但决不能是极度自私自利。而且生育权在婚姻中也不是女性独有的权利,是否生育取决于男女双方。个人认为女性选择生育应该是社会的主流。
如果某些女性确实不想生孩子,也无可非议。但结婚前就要说清楚,如果男方同意就结婚,不同意就分手,别找那么多借口,行不?
从古到今,生孩子女性的付出很多,大家都看得到,有付出也有收获。是有一些男性观念有问题和对生育女性照顾得不好,但还是有很多好男人的,得看女性自己找人的眼光。不能说你找的不好、婚姻不幸福,就全面否定男人、否定婚姻、否定生育吧!
最后,不管做为男人还女人,在婚姻中都应尽到做为丈夫或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否则就不要结婚,不要去祸害别人!
很遗憾,24条并没有任何改动。只是强调了,不合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可是法律本来就是这样规定的,特地强调,只是安慰部分吃亏群众。
中国人太聪明,以前一人举债,转移财产。配偶逍遥。债主哭晕在厕所。法律为了保护债主,强行规定夫妻存续期间共同承担期间产生的债务。即便不合理,也只能如此。其实我认为,任何规定都不可能完美。应该采取海洋法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由陪审团判定具体案例的性质。
后来仔细想了想,中国人这么聪明,搞定几个陪审团还是挺容易的。说不定黑幕更多。还是算了,等待专业人士的合理建议吧
共债共签是最公平而且最小成本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婚姻家庭安全的方法,还配偶知情权,共同防范债务风险!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违反了民法最起码的公平原则和债的相对性精神,明显导致了权利义务失衡和社会导向发生重大偏差!24条的推定几乎免除了债权人在缔织债务时的一切谨慎注意义务,把债务人配偶打入了地狱!保护债权人利益其实很简单啊,欠条有债务人夫妻双方签字就认定是共同债务就可以了,非要搞举证责任倒置,非要搞一刀切,以牺牲无辜配偶来过度保护债主,债主不需在出借前尽谨慎义务,无论数额巨大无需知会非举债方,只要以夫妻身份为依据就可向不知情的配偶追债,这不就是封建的株连吗?在借款关系中,债权人处于优势地位,其完全可以根据债务人的情况自主决定是否与之进行交易,在具体实践操作中,债权人若欲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实现对自己债权的保障,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让配偶知悉并同意,进而共同对债务进行风险防范。否则前先不让对方配偶知晓事后向其追讨,岂非流氓?借条也是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效力只及于合同双方,对合同外的其他人不产生约束力,既便是合同义务人的配偶。债权人除了对自己合约行为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由交易产生的风险!而24条不仅把本应由债权人承担的风险和注意义务强加给了债务人配偶,还切断了债务人配偶防范风险的一切退路。
《民法典》首次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写入法律条文中,既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导向,也是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价值追求。
家庭文明关乎家庭和谐,家庭和谐又与家庭稳定相辅相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婚姻家庭的和谐需要建立在家庭文明和法治的基础上,民法典为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推出了一系列新的法律规范。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国家保障基础上的。
民法典第1041条首次明确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并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加大了对婚姻家庭的保护力度。
例如,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增设了离婚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该条文不同于对合同关系解除的处理,试图通过延长离婚时间、加大离婚成本、限制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方式,挽救仍有可能维系的婚姻关系,体现了法律对婚姻关系的重视和特殊保护的意志。
再如,夫妻债务“共债共签”原则的确立。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该条文改变了调整市场经济规则中重要的利益衡量规则,在交易安全和家庭成员不“被负债”的价值取舍上,法律作出了放弃对民间交易习惯、交易高效便捷的追求,置保护家庭稳定、保障家庭成员生活安宁于优先地位的制度安排。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的。
平等是一个国家文明进步的标志,人类社会就是从不平等逐渐向平等发展的。
在婚姻家庭中,追求权利平等的目的是致力于消除家庭关系中的特权,实现夫妻人格尊严的平等。现代社会所追求的家庭和谐与稳定不再是形式意义上的,但高质量的婚姻关系需要建立在平等基础上,为维护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民法典在夫妻人身关系中增加了两项新规定。
一是,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条文旨在强调夫妻应当共同行使亲权行为,共同承担对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责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都不得排斥或限制另一方对子女事务的处理,如果父母双方在子女姓氏、学习或居住地等重大事务上发生分歧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诉求人民法院处理。
二是,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文可以引申出夫妻任何一方都享有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决定权,夫妻一方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另一方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据此,改变了以往社会经济活动中视夫妻为一体,夫妻一方人格被另一方吸收的交易习惯和交易规则,对实现夫妻独立人格、独立行为能力,推动夫妻关系进一步平等具有重大意义。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理念,在构建家庭和谐中处于关键性的基础地位,是协调夫妻双方利益的准则,强调的是利益分配合理但不相等。
在家庭关系中,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职业发展和谋生能力会受到较大的牵制,而配偶他方因对方的奉献和付出获得的利益是巨大的,如学业进步、事业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地位的提高等,因此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构建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对实现法律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是十分必要的。
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删除了婚姻法家务补偿规定的限制性条件,首次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家庭。虽然从表面上看,该规定是对为家庭付出较多一方实施的离婚救济,但实际上是在引导和鼓励社会对家庭付出。家庭关系的和谐是建立在双方共同利益基础上的,维护家务贡献者的利益与维护婚姻家庭的整体利益是一致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不追求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是关注家庭的整体利益,离婚经济补偿的目的重在增进婚姻关系的凝聚力,在更广泛的意义上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基础上的。
尊重是良好家庭关系建立的基石,包括对他人人格的尊重,也包括对他人劳动的尊重。民法典在对侵害配偶人身权的保护上,首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此,侵犯家庭成员的人格权、身份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基于人格权编、侵权责任编,也可以基于婚姻家庭编寻求法律救济,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在保留了婚姻法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过错基础上,增加了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将“有其他重大过错”也纳入到了赔偿的范围,并且在第1087条夫妻离婚时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中,增加了无过错方权益原则,给予了无过错方多重的救济途径。
民法典在对侵害配偶财产权的保护上,第1092条在保留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的基础上,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凡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可以主张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上述规定的目的,除为填补无过错方受到的精神损害或财产损失外,也是为引导社会相互尊重,惟有家庭成员之间彼此尊重,才有可能造就融洽的家庭氛围,增强家庭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和谐的家庭关系是建立在家庭责任承担基础上的。
家庭是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基础上产生亲属间的社会生活单位。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着扶养、抚养和赡养的家庭责任。在现代,家庭规模不断缩小,夫妻与子女组成的“核心家庭”已成为普遍的家庭形式。在此社会背景下,民法典首次在婚姻家庭编中构建了亲属关系,以维护亲属法律秩序。
民法典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作为亲属的基本单位,家庭是家庭成员共同生活的团体,民法典为促进亲属间的认同感、归属感,鼓励家庭成员间的相互扶助增加了一系列新的规定。
包括:1)为解决家庭成员或亲属间居住困难,实现“住有所居”增加了居住权的规定。物权编第366条的规定是:“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2)扩大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编第1128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3)增加了亲子的确认和否认制度。婚姻家庭编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4)明确了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民法总则编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上述规定都是民法典为增进亲属间的凝聚力,保障家庭养老育幼职能的实现,促进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扶助做出的新规定,旨在推动家庭关系的和谐发展。
以上就是关于婚姻法的一些解析,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婚姻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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