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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继子女抚养案件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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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08-18 17:1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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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克拉玛依律师所

刘秀茹诉宋志强离婚但其结婚时带来的亲生女愿由继父抚养案 【案情】 原告:刘秀茹。 被告:宋志强。 原告刘秀茹与被告宋志强于 1988年9月2日 登记结婚。宋志强系再婚,刘

  刘秀茹诉宋志强离婚但其结婚时带来的亲生女愿由继父抚养案

  

  

  【案情】

  

  原告:刘秀茹。

  被告:宋志强。

  原告刘秀茹与被告宋志强于1988年9月2日登记结婚。宋志强系再婚,刘秀茹结婚时带有一名非婚生女宋丹(1987年10月15日出生)。婚后,刘秀茹于1990年3月31日生一女宋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刘秀茹于1997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宋丹也一直随宋志强生活,由宋志强对其抚养教育。后刘秀茹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长女宋丹。

  宋志强答辩同意离婚,子女由谁抚养尊重孩子的选择同意。

  在审理中经征求宋丹、宋雯二人意见,均表示愿随宋志强一起生活。宋志强亦同意抚养宋丹、宋雯。

  

  【审判】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刘秀茹因婚后与宋志强性格不和等原因,自1997年长期离家不归,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刘秀茹要求离婚,宋志强亦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处理。因刘秀茹对子女长期不尽抚养义务,宋丹又表示愿意由宋志强抚养,根据子女意见和宋志强的意见,宋丹、宋雯由宋志强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1年9月14日判决:

  准予刘秀茹与宋志强离婚;宋丹、宋雯由宋志强抚养,自2001年9月起刘秀茹每月给付宋丹、宋雯抚育费各100元,至宋丹、宋雯18周岁止(财产判项略)。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离婚后继子女抚养的三个法律问题:一是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二是继父母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关系;三是继父母离婚时,对继子女应由谁抚养的确定。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

  一般来说,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是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婚形成的。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或生母的配偶的关系,也是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是继子女,母之后夫或父之后妻是继父母。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并不必然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才产生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样的关系。如果继父母继子女间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他们之间便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但是,我国立法对如何认定抚养教育关系的成立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通常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抚养教育关系成立:(1)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负担了继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2)继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虽主要由生父或生母负担,但与继父或继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照料和教育。本案中,在宋丹生母刘秀茹与其继父宋志强结婚的十几年中,及其生母离家出走的几年中,其继父宋志强承担起了抚养教育宋丹的义务,他们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产生了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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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该文中引用法条,自2022年1月1日《民法典》生效后,更改为:

  • [1]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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