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委员会是社会性质。
这个仲裁委员会不是属于政府机构,是非政府组织,为单位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和争议作出公平的裁定。
仲裁机构通常是民间团体的性质。
其受理案件的管辖权来自双方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权受理。仲裁机构的性质也有具体的规定。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
仲裁就是指当事人双方按照法律规定,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自愿达成协议,把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劳动仲裁和法院的性质是不一样,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处理方式上,有所差别。劳动仲裁:倾力调解,尽量协商一致。法院:尽管原则上也期望调解成功,但法官案件甚多,不会有太多时间拘泥于调解,出判决必须及时。审案水平,显然有差距。劳动仲裁员:虽经过专门训练和考核,但法律水准上一般略逊于法官,其审案有时过于关注细枝末节,未必是案情的真正焦点;法官:经过严格考试、训练,深谙法律,审案时直接针对焦点问题,断案麻利。当然,不同人的差别是巨大的,不能一概而论。举证的严格程度,要求不同。劳动仲裁:一般接受当庭举证、甚至庭后补交证据;法院: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否则,除非是新证据(符合法律上“新证据”的要求),不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事实认定上,侧重点不同。劳动仲裁:以尽量调查真相,贴近客观事实为基础(所以举证即使过期,只要是事实,均会接受)法院:效率与公正的结合,注重证据,以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为基础。
仲裁作为一种处理民商事纠纷的方式起源很早,它是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而发展起来的。
仲裁在漫长的发展过程中,由纯民间的自救方法,发展为被国家所承认或者规定的解决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也就是说,历史上最初的仲裁起源于民间,它是适应民众的生活和生产实践需要而自发产生的。
这种解决争议的方法属于“自力救济”的性质,只是当其被统治者所看重而让其为统治者服务时,才被用立法的方式予以确认,从而上升为一种法律制度,成为一种“公力救济”的方法。
金融纠纷有望通过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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