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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争议是指劳动者与工作单位之间因为工资或待遇及劳动合同发生意见不一致或者争执。
这样的情况现在是较多的,也是常见的。
有了人事争议,通常建议首先协商。协商不成一致,可以通过申请人事争议仲裁或者直接起诉致公司驻地基层法院。
人事争议的解决,劳动者还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以下简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门处理争议案件。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组织协调处理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培训等工作。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由干部主管部门代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行政部门代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等组成。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和委员若干名。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政府负责人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争议案件;
(四)监督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
(五)制定本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规则;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研究本仲裁委员会职责履行情况和重要工作事项。
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召开仲裁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召开。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实体化的办事机构,具体承担争议调解仲裁等日常工作。办事机构称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仲裁院),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仲裁院对仲裁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的经费依法由财政予以保障。仲裁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仲裁专项经费等。
仲裁院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聘用记录人员、安保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组成单位可以派兼职仲裁员常驻仲裁院,参与争议调解仲裁活动。
第三章仲裁庭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实行一案一庭制。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案件处理实际需要设立派驻仲裁庭、巡回仲裁庭、流动仲裁庭,就近就地处理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处理下列争议案件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设首席仲裁员:
(一)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争议案件;
(二)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案件;
(三)有重大影响或者疑难复杂的争议案件;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庭处理的其他争议案件。
简单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十四条记录人员负责案件庭审记录等相关工作。
记录人员不得由本庭仲裁员兼任。
第十五条仲裁庭组成不符合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组庭。
第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专门的仲裁场所。仲裁场所应当悬挂仲裁徽章,张贴仲裁庭纪律及注意事项等,并配备仲裁庭专业设备、档案储存设备、安全监控设备和安检设施等。
第十七条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应当统一着装,佩戴仲裁徽章。
第四章仲裁员
第十八条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依法调解和仲裁争议案件的专业工作人员。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在调解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聘任一定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也可以根据办案工作需要,依法从干部主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军队文职人员工作管理部门、工会、企业组织等相关机构的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兼职仲裁员。
第二十条仲裁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处理争议案件不受干涉;
(三)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保护;
(四)参加聘前培训和在职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处理争议案件;
(二)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严格执行廉政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四)自觉接受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聘任仲裁员时,应当从符合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配备专职仲裁员和办案辅助人员。专职仲裁员数量不得少于三名,办案辅助人员不得少于一名。
第二十三条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并予以公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名单报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聘期一般为五年。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员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解聘和续聘仲裁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工作绩效考核标准,重点考核办案质量和效率、工作作风、遵纪守法情况等。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聘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二)在聘期内因工作岗位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再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三)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五)其他应当解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拟聘任的仲裁员进行聘前培训。
拟聘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副省级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的聘前培训;拟聘为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仲裁员聘前培训。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每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仲裁员进行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和作风建设培训。
仲裁员每年脱产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四十学时。
第二十九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加强仲裁员作风建设,培育和弘扬具有行业特色的仲裁文化。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仲裁员培训大纲,开发培训教材,建立师资库和考试题库。
第三十一条建立仲裁员职业保障机制,拓展仲裁员职业发展空间。
第五章仲裁监督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监督制度,对申请受理、办案程序、处理结果、仲裁工作人员行为等进行监督。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徇私枉法,偏袒一方当事人;
(二)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四)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五)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
(七)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泄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在受聘期间担任所在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的代理人;
(九)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等处理;被解聘的,五年内不得再次被聘为仲裁员。仲裁员所在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记录人员等办案辅助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守工作纪律,不得有玩忽职守、偏袒一方当事人、泄露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擅自透露案件处理情况擅自泄露案件处理情况或者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
办案辅助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被聘任为仲裁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免费发放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
第三十七条仲裁委员会对被解聘、辞职以及其他原因不再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及时收回仲裁员证和仲裁徽章,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本规则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1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机构职能编制规定:
第一条根据聊城市深化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和关于深化市级事业单位改革试点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下简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所属副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党支部要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作决策、促改革、保落实的领导作用,按照集体领导、民主集中、个别酝酿、会议决定的原则,集体讨论决定本单位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支持行政主要领导人依法依规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要全面加强党的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把制度建设贯穿其中,推动本单位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四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贯彻党中央关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落实省委、市委工作要求,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聊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
(二)依法受理并承办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三)指导管辖范围内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开展预防调解工作。
(四)组织实施国家、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政策。
(五)协助开展全市劳动人事争议预防调解仲裁业务指导、仲裁员聘前培训,以及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指导等工作。
(六)完成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设3个内设机构∶
(一)综合办公室。承担院日常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服务,承担文电、会务、财务、机要、保密、信息等工作。
(二)立案庭。承担争议案件的案前调解工作,承担争议案件的立案工作,承担各类文书的送达、登记及案卷归档工作,承担各类统计报表及本庭业务文件的起草工作。
(三)仲裁庭。承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审理及受理案件仲裁文书的把关审查工作,承担案件研讨及本庭业务文件的起草工作,承担调解组织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核定事业编制11名。设院长1名,副院长1名;内设机构科级职数6名,其中正科级3名,副科级3名。
第七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
第八条本规定由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其调整由中共聊城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本规定自2021年4月6日起施行。
人事争议是指在工作场所中涉及员工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或争议。这些争议可能涉及雇佣合同、工资和福利、工作条件、歧视、骚扰、解雇等方面。
人事争议可能导致法律诉讼或仲裁程序,并可能对员工和雇主的声誉和工作环境产生负面影响。
解决人事争议通常需要依靠法律法规、公司政策和劳动法律的指导,以确保公平和合法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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