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逻辑学和共同犯罪原理对胁从犯的立法定义进行剖析,笔者对通说的科学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是指共同犯罪的法定量刑情节,并非法定的独立共犯人。
(一)通说缺乏法律依据
胁从犯作为法定独立共犯人的身份是我国刑法理论的独创,[4]但实质上胁从犯一词并非法定概念,而只是学理上对受胁迫参加犯罪的共犯人的一种称谓。我国刑法没有将胁从犯设定为独立的共犯人,仅规定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以下简称“被迫犯”)情况。被迫犯的法律特征只有一个,即参加犯罪的主观被动性,其在犯罪中的客观作用情况是法无明文规定的,即并不能得出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从犯小,社会危害性也是最小的一般性结论。通说人为地补充了胁从犯的客观特征,不符合刑法将“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情况单独列入法典的初衷,切断了被迫犯与主犯、从犯的内在关联,丢掉了被迫犯中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一种人,进而导致理论所拟制的“胁从犯”与法律规定的“被迫犯”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后者的外延明显大于前者,还应当包括客观上起主要作用的“胁主犯”。可见,我国刑法之所以没有明文规定胁从犯的概念,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胁从犯”这一称谓的怀疑。
客观地讲,1997年刑法并没有否定被迫犯的作用可能大于主犯或者可能大于从犯,因为对其的量刑根据是“犯罪情节”,这一“犯罪情节”不以被迫犯的主观被动心理而转移,这一法律规定的意义与修订前1979年刑法不同,当时刑法对胁从犯的刑罚裁量以从犯为参照的规定隐含了胁从犯的危害小于从犯的法律精神,现在刑法的规定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对被迫犯的刑罚裁量不需要再考虑从犯的量刑。
应当说,我国刑法以“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的情况为特例规定在刑法中的目的不在于把被迫犯与主犯、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为分类标准意义上的独立共犯人,也不在于定罪时作为修正犯罪构成的根据,而在于量刑上适用比较宽缓刑罚的事由。因此,将1979年刑法第25条、1997年刑法第28条作为“胁从犯”的立法论据,未免有些牵强。
(二)通说不符合逻辑规律
通说认为,按照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中发挥作用大小的不同,刑法将共犯人划分为主犯、从犯和胁从犯。概而言之,主犯是起领导、组织作用和其他主要作用的共犯人,从犯是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的附随性共犯人。这里要强调一点,“主要”和“次要”在逻辑关系上刚好是一对矛盾的概念,主犯和从犯也是同样的矛盾关系。
形式逻辑学告诉我们,概念之间的相互关系多种多样,“主犯”与“从犯”在逻辑关系上是一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主犯的外延加上从犯的外延刚好等同于邻近属概念的外延之和,也就是“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换言之,主犯和从犯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共同犯罪人的外延,因而以作用为分类标准只能产生两种法定共犯人,要么是主要犯罪人,要么是次要犯罪人,不应有第三种犯罪人与前二者并列共存。因此法律中的被迫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要么与主犯一致,要么与从犯一致,其法律性质应当定位于“主犯或从犯中被胁迫参加实施犯罪行为的共犯人”,他们只能寓于主犯或从犯之中,而不能与主犯和从犯并列,作为以作用大小为标准而进行分类的子概念。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在同一逻辑关系中相互矛盾的概念应当是“自愿参加犯罪的”,或称作“自主犯”,而绝不会是主犯或者从犯。因而有学者曾指出:“胁从犯与主犯、从犯的区分是以其参与犯罪的自愿程度为划分根据的。而教唆犯与其他三种共同犯罪人的区分则是以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为划分根据的。这种分类根据的不同一,必然导致共同犯罪人种类之间的相容与界限不清。这体现在胁从犯与其他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上,就会出现胁从犯同时又是主犯(或从犯)或者同时又是教唆犯的逻辑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