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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起诉离婚时,要求法院将其父母在自己婚后部分出资所购买房屋判令归自己所有时,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情形是,父母为子女婚后购买房屋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以子女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双方子女名下。这种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若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将该出资的首付款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通常情况下,在当事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者双方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除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自己子女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之外,根据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原则规定,都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首先要适用法定的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这也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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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
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间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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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只有一套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居住,又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能否判令双方离婚后对该房屋各占1/2产权?
答:这样判决是不对的。因为一物一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一个特定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是一物一权的应有之义。在不具备分别登记产权的条件下,在一个物上判决两个所有权存在,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对物权归属的确定性和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损害。既然该套房屋的性质为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在离婚诉讼中不作分割,实际上双方仍然处于共同共有状态。夫妻共有是共同共有的一种典型状态。一般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人一半,因此,如果判决一人一半,实际上只是判决确定从夫妻共同共有到按份共有,并不能解决这对夫妻离婚后实际面临的居住问题,因为对于按份共有人来说,仍然存在由谁实际控制、使用该房屋的问题,如果当事人自己能够协商解决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发生了离婚事实,意味着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间题,在当事人明显失去共有基础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强行判决按份共有,有可能造成新的矛盾。
所以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判决当事人离婚后对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产权按份共有不是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好办法,一般不宜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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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妻子均是再婚,再婚前双方均有自己的住房。我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楼房供双方婚后共同居住,至今贷款尚未还清。离婚诉讼中,我主张此套住房归我所有,对方亦表示同意,但要求从3年来房屋价格上涨带来的收益中分一半给她,我现在又不想卖房,房价上涨我也没有实际得到收益。请问法院会支持她的要求吗?
答:她的要求是合理的。你婚前以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按揭贷款购房并将房屋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上述房屋中有一部分属于你的个人财产(首付部分以及尚未还清贷款部分),但也有一部分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夫妻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第二款规定:“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既然对方已经同意房屋归你所有,因此,你们之间争议的只是你如何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偿还银行贷款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向对方支付补偿的问题。如果你们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争议,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必然要判令你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给对方予以补偿。尽管你现在不出售房屋,但房屋的增值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你,则此增值必然由你享有。而这一增值是与配偶一方参与共同还贷的贡献分不开的,对方还因此丧失了购买属于自己的房屋的机会。所以,由一方独享因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对另一方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你主动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向对方支付补偿,或者与对方协商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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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离婚时应如何处理?
答: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如果夫妻将购买的房屋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那就意味着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人,离婚时应作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处理,夫妻双方无权予以分割;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仅仅按照产权登记的情况将房屋一概认定为未成年人的财产,还应审查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将登记记载的权利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是指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经过登记后,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权利人发生的不动产交易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对内效力是指在权利人与利害关系人之间,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真正的权利人。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的真实意思是使未成年子女成为该房屋产权的权利人,因此,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未必是未成年子女。
人民法院应注意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真实意思确实是将购买的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应将该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由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暂时管理;如果真实意思并不是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比较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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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沙某系夫妻,于2005年在A市登记结婚,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A市。二人婚后一直居住在A市文某父母的家中。2006年至2008年,文某与沙某以夫妻名义在其省会城市B市购得房产三处。2009年1月,沙某向B市法院起诉离婚,并涉及位于B市三处房产的财产分割,则该三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是否有权管辖?
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在被告文某户籍在A市的情况下,则A市应是文某的住所地。对于本案的管辖,依据民事属地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在被告住所地即其经常居住地的情况下,则应由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A市法院行使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理解为以不动产作为讼争标的而发生的纠纷。对于夫妻一方起诉离婚涉及不动产分割的案件,则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原则确定案件管辖。在本案中,虽然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但由于本案是以离婚为前提而包含不动产分割的,所以应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即由被告文某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当然,如果夫妻双方已经根据法院判决离婚或者协议离婚,而仅仅以涉案房地产分割为诉讼内容,则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的专属管辖原则。综上所述,即使本离婚案件涉及不动产财产分割,也应该由文某住所地A市法院管辖。
本文节选自《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
来源: 山东高法
在离婚过程中,财产的分割是重要的一环。然而,有些人会通过转移财产来规避财产分割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如何应对并且如何收集证据呢?
以下是关于离婚转移财产的真实案例和法律分析,以帮助您更好地了解离婚转移财产的情况。
小李和小张结婚十年,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价值500万的房产,并存有约500万现金。然而,最近小张表示不想再继续这段婚姻,希望离婚。
但是小张并没有想和小李平等地分割财产,而是通过把现金转移出去的方式来逃避分割,让小李无法获得应得的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依照以下原则: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应当采取平等原则;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过贡献,应当有权获得相应的财产份额。
根据以上规定,小李和小张的房产和现金都应当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应当依照平等分割原则进行分割。小张通过把现金转移出去的方式,企图规避财产分割的规定,这显然是不合法的行为。
在离婚中,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是应平等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婚后所得到的所有财产、应收的财产、房屋、存款以及其他的财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还包括个人财产向共同财产转移的行为。
但是,如果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采取其他方式来分割共同财产。在离婚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可以通过自愿协议来达成共同意愿。协议应明确共有财产的种类、数量、财产的地点、交割时间、交割方式等,并签署协议书。
如果夫妻双方无法协商,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分割。行政机关在分割财产时,应对各项财产进行评估,确认财产还清有亏的情况下再进行各种方式的分割。
如果夫妻双方不能协商,也无法通过行政机关分割,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割共同财产时,必须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确保双方的权益得到保护。
那么,应该如何应对呢?
首先,需要收集证据,以证明小张转移了财产。这个情况可能会比较棘手,因为小张有可能会把现金转到一个难以查到的地方。如果小张把现金转移到境外账户,那么就有必要尝试调查他的银行账户。
其次,还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或者书面证据证明小张企图规避财产分割的行为。
在这方面,最好的证据就是小张自己的话,如果小张在信息化网络中进行价值交易而和个人账户相关,那么他在应用内可能会有转账记录、交易记录等证明小张有价值交易的行为。
在共有的银行账户被擅自挪用后,可以通过银行来申请账单了解资金的流动情况,是否被转移。如果有人拥有口头录音或视频,或者他们可以为现场观察证明小张这样做,这也可以作为证据之一。
对于离婚共同财产存有质疑的一方,可以依靠法院立案,去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取得保护证据的取证书。获取电子记录。短信、电子邮件记录、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据保留。
一旦证据收集完毕,小李应该寻求法律帮助。具体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问题:
申请调查和证据保全措施。在诉讼过程中,小李可以申请法院去调查小张的资产,并采取措施来保护这些财产。
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转移的反驳。小李可以在离婚诉讼中提出财产转移的事实,并要求财产平等分割。
通过调解和谈判解决。如果小李和小张能够达成和解协议,他们可以自行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以避免诉讼的繁琐和延误。
离婚转移财产的原因有很多种,但总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有些人为了不让另一方分得财产,或者在分配财产时占据更多的优势而进行转移。这种情况下,离婚转移财产通常是恶意的。
有的人为了逃避离婚后的赡养或抚养义务,或者为了可能要分配的财产分配达成协议,而在离婚过程中转移财产。这种情况下,尽管转移财产的动机可能并不恶意,但却属于不正当手法。
离婚转移财产不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而且也对合法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不良影响。
根据我国的婚姻法规定,如果夫妻财产属于共同所有,则应该均分。但如果一方擅自转移共同财产,那么在财产分割时被转移的部分归属就成为了法律争议的焦点。
如果一方转移了财产,另一方就很难要求对方支付孩子抚养费或离婚赡养费。即使法院判决对方要承担这些费用,转移财产的一方也容易逃避。
如果一方转移了不动产,那么另一方在离婚分割财产或出售房产时就会遇到很多麻烦。此外,如果转移财产是为了合法的财产交易,也会因为无法取得法定权属证书而陷入困境。
离婚转移财产的行为主要包括财产转移,虚报债务和藏匿债务。
在离婚中,一方可能会试图隐瞒资产或财产,以避免其在财产分配中的分配。隐瞒资产的行为可以涉及到财产归属、分配分享、证明隐瞒行为等方面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禁止任何试图隐藏财富或资产的行为,并将对该行为采取行动。
离婚财产分割是复杂的,涉及到许多细节和纷争。如果一方试图转移财产以逃避分割,应该采取行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
但是,人们在面对离婚的时候是不希望心平气和处理的,特别是财产的分割,将会牵涉到非常敏感的个人情绪问题,建议在此时尽可能的保持冷静,避免出现冲动的行为,还有寻求法律帮助是非常必要的。
离婚毕竟不是分手,需要涉及到财产分割的问题,很多情况下财产的分割问题都比较复杂,为此新婚姻法也出台了相关的规定,夫妻如果离婚,以下这四样东西交或归男方所有,女方没有权利分割,哭闹也没用。
1、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子、车子;如今,男方结婚前备好车子、房子,似乎已经成为了标配。即使女方不看重这些,女方父母也会以此作为女儿出嫁的基本条件,更有一些女方家庭还会要求男方婚后,在房产证上加上女方的名字。如今婚姻法规定,对房子进行分割不看房产证上是否有女方的名字,而是看房产是婚前还是婚后所得,如果是男方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子,女方没有资格对其进行分割。
2、男方因工伤获得赔偿;现在不少男性从事的都是非常危险的工作,在这个过程当中很可能会出工伤。如果说男方因为工伤,而获得的医药费等相关的赔偿,这一部分钱归男方自己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女方自然没有权利分割。
3、男方父母遗嘱当中明确只给男方;在遗产继承当中,如果没有遗嘱,那么就按照法定的继承顺序来继承,但如果有遗嘱,则要按照遗嘱执行。如果男方父母去世之后留下的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名下的房产归男方所有,那么这房子就不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离婚的时候女方没有权利分割。
4、在两人的婚后生活中,难免会买一些属于自己的个人物品,比如说衣服,包,鞋子等等,这也都是属于个人物品,所以即便是两人在婚后的生活中,出现各种原因,都是无权进行分割的,当然这些一般女方也不会带走。
单方起诉离婚起诉书范本(单方起诉离婚起诉书范本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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