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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房产没过户,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办理过户。如果对方对离婚协议书的不履行,是违法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概 述:离婚时房产约定归一方但未过户,另一方对外借款,债权人可否执行仍在另一方名下的房产?如果过户该方无过错,及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满足这两个条件,才有可能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房产。
案 例:A和B是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一套房产。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约定房产归A,但是没有过户到A名下,其后A归还银行按揭。2018年,B向C借款一百万,C查询到B名下有房产,便放心出借。其后,B未归还,C起诉至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A提出执行异议,以拍卖房产是A个人财产、房产与B无关、债务与A无关为由,认为法院无权拍卖自己的房产。法院以A申请终止执行,C无奈只能再起诉A执行异议之诉,目前尚未判决。
本案的焦点:A、B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C?
相关规定:根据2019年2月26日通过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八条第27款“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人为夫妻一方,被执行人在案涉房产查封前已经协议离婚,约定被查封房产归另一方所有,被执行人原配偶提起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案涉房产已经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因此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如果离婚财产协议分割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诉讼或仲裁之前,或者发生在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系与案外人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起诉,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案涉房产仍在被执行人名下,尚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原配偶名下,被执行人原配偶以其为权利人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没有过错,且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时间的,应予支持。
(3)被执行人未履行离婚协议,原配偶在该房产被查封前已通过诉讼、仲裁且已裁决被执行人为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查封时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配偶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该房归其所有,请求排除执行,如果离婚协议签订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务形成之前的,可以参照《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不得对该房屋执行。”
归纳为以下三种情况的处理:
1、 如果房产已经过户到A名下,C无权执行。但是C有证据证明A、B是虚假离婚放弃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的,可以另行起诉,请求法院请求确认夫妻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或撤销该协议。
2、 如果房产尚未过户到A名下(也就是本案情况),A的权利能发收到保护要看A是否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权形成于离婚之后,二是A对未过户没有过错。
3、 如果房产尚未过户到A名下,A已经起诉B要求过户,且债权形成于离婚之后,A的权利受到保护,C无权拍卖。
困惑:研读以上规定,看似明确,实际在本案中,仍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房产尚未过户到A名下和债权形成于离婚之后这个没有争议,关键对房产未过户A是否有过错有争议。A认为房子上有按揭,自己无法过户,且每月按揭都是自己规划,自己对房产没用过户没有过错,法律应保护自己的房产。C认为自己已经穷尽了预防手段,且到不动产中心查询,确认是B的房产后才出借的,A、B的财产约定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也就是不能对抗自己,自己仍有权拍卖尚在B名下的房产。
笔者认为:应该保护C,拍卖位于B名下的房产,再由A追究B的责任。首先,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应该严格要求A举证自己“无过错”,比如有否通过诉讼仲裁的方式处理不动产,是否主动找B协商处理,而不是任由“自己的”房产上挂有别人的名字,这种行为也是对自己财产放任不管的状态,进而损害到债权人利益;其次,登记的物权效力最高,私下协议不经变更登记,不应该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也是维护国家行政机关权威性的基本要求;最后,法院也要严格审查离婚(特别是协议离婚)财产处理的公平性,是否存在虚假离婚恶意转移财产的可能,进而推断“不过户”的主观动机。
(完)
我与梁某登记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中约定把我们共有的、登记在他名下的一套房产赠与9岁的女儿,女儿随我生活,房子由我居住。
领取离婚证后,梁某突然反悔,不同意将房产过户给女儿,并声称房产权属未变更登记之前,赠与行为不生效,法律允许撤销赠与。
请问,梁某现在真的能反悔吗?
读者 李某艳
李某艳读者:
梁某的说法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读。虽然民法典第658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该规定只是针对赠与合同而言的。而赠与合同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性质并不相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根据民法典第1076条之规定,围绕着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处理等事宜达成的一个利益平衡的书面协议,其中涉及的房产赠与条款是离婚协议的有机组成部分,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而且,在登记离婚后,离婚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任意撤销房产赠与条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你与梁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女儿,该协议系你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离婚协议已生效的情况下,梁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梁某仍拒绝过户,可以由你女儿作为原告、你作为女儿的法定代理人,到法院起诉梁某要求其配合过户。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教授 潘家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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