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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门诊问题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行为该如何认定?债权人应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民法典施行后,办案时应重点关注什么?
门诊专家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 朱凡
北京市律师协会
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付鹏博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彭艳妮
专家观点
➤关键是要区分是否属于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但何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建议债权人在借款发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尽量坚持夫妻共债共签的做法,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合法有效,防止未具名一方配偶因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被负债”;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对于是否超出标准,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注意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理解,准确适用;适当地强化司法机关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
近日,河南郑州的田女士陷入一场离婚风波,在焦心孩子抚养和房产分割问题的同时,她还格外担心这两年丈夫因为公司经营、还房贷等欠下的债务。“这些债务我该不该还?如果要还,应该还多少?”在关于夫妻债务承担的问题上,田女士的心中有着太多疑惑。
不仅仅是田女士,在现实生活中,深受夫妻共同债务困扰的人不在少数。因此,网上关于“保护共债共签”“夫妻财产制度立法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立法完善”的呼声不断。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其中将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
“民法典构建了立体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相关规定不仅能有效解决‘被负债’问题,还能有效避免‘假离婚、真逃债’问题,使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和平衡。”不过,受访专家也表示,由于夫妻债务问题异常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应及时制定出台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及审判指导政策,统一执法尺度,为相关民事活动和行为提供正向的指引。
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变迁
针对日益突出的“假离婚、真逃债”问题,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其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这条规定一度被作为裁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是,该规定在具体适用时却有不少争议。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朱凡表示,该规定有助于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引发了对债务不知情、未受益配偶合法权益受损的情形,还有人甚至会虚构夫妻共同债务。
“这一规定对债权人非常有利。”北京市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付鹏博说,实践中,非举债配偶很少能完成举证,原则上就需要和举债配偶一起对外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即使离婚也无法解脱,这就出现了“被负债”的情况。
实践中,夫妻一方“非法举债”或“虚假举债”导致对方“被负债”的情况频出。为此,2017年2月,最高法公布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第24条中增加了以下内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不过,修改后的第24条并未能彻底解决“被负债”问题,关于该条款的争论也没有停止。
2018年1月,为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司法解释”)出台,其中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受访专家看来,2018年司法解释是个重要的转折点,“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转为对非举债配偶相对有利”。该司法解释实施两年多来,非举债配偶“被负债”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因夫妻债务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得到明显缓解,同时也为通过立法解决完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供了有力支撑。
今年5月,民法典高票通过,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进行了规定。“这是把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是对2018年司法解释的肯定和接受,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进入了法典化阶段。”受访专家评价说,民法典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反复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举证等问题作出规定,构建了立体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困难和混乱。
平衡债权人与非举债配偶的权益
依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上述规定是明确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充分尊重民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原则,肯定了夫妻双方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彭艳妮说。她同时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可以引导民事活动主体规范交易行为,从源头上防止夫妻一方“被负债”,也能防止债权人因无法举证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遭受不必要损失。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方举债行为该如何认定?单方举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键是要区分是否属于为家庭生活日常需要所负的债务。”受访专家坦言,由于何谓“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律上没有进行相应的界定,司法实践上也缺乏相对确定的标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方面,需要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应当指普通家庭和个人日常生活必要、必须发生的项目和开支,即具有普遍性、共性的项目,如衣食住行消费、医疗教育、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等方面。”付鹏博认为。他进一步指出,可考虑金额问题,法官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债务人家庭收入等具体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综合认定债务性质,但要注意避免刚性的、一刀切的金额认定标准。
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民法典要求债权人进行举证。“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分享了举债所带来的利益,或举债实际上基于夫妻共同意思作出。”彭艳妮认为,这符合法律关于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也相对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与未举债配偶的权益。
考虑到债权人对夫妻内部关系举证存在一定的客观难度,为了防止纠纷发生后的举证困难,彭艳妮建议债权人在借款发生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尽量坚持夫妻共债共签的做法,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不仅在举证责任方面对债权人提出了要求,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也对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做好释明和事实查明工作,合理分配好各方对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明责任,平衡好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受访专家强调说,可采取“顺藤摸瓜”的方式,追踪、查明涉案债权债务的实际去向和具体用途,只有在穷尽手段无法查明、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才能由债权人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建议及时出台相关配套司法解释
陕西省检察机关曾办理过涉夫妻债务的抗诉案件。据彭艳妮介绍,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在外有大量借款,多个债权人起诉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偿还责任,后法院判决债务人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务人配偶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查明,债务人配偶双方在举债期间已长期分居,债务人在外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为判决要求债务人配偶承担责任,不符合婚姻法第41条规定。基于此,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法院再审判决举债人配偶不再承担还款责任。
彭艳妮还告诉记者,因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纠纷问题,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确实存在,但这类案件在陕西检察机关全部抗诉案件中所占比重并不大。她分析认为,主要原因在于司法实务部门已经注意到这一问题,2018年司法解释公布后,最高法发布《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提出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避免司法实践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出现困难和混乱。”受访专家认为,民法典施行后应关注以下问题:审查债务是否真实发生、是否合法有效,防止未具名一方配偶因非法债务或虚假债务“被负债”;正确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对于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根据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注意举证责任分配,要重视对之前裁判规则特别是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带来的改变,正确理解,准确适用;案件办理过程中,可以适当地强化司法机关职权探知,确有必要的,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
“不能止步于民法典,还应持续关注研究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新情况、新问题。”付鹏博曾代理过多起涉夫妻债务案件,其中不乏借款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况。他说,应重点研究、关注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非举债配偶的责任承担问题。如果部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活动,该怎么处理才公平、合理?是否能规定非举债配偶对与其有关联的债务承担连带承担清偿责任为宜?认定应非常审慎,否则,仍易引发非举债配偶“被负债”问题。
“应继续围绕非举债配偶责任承担方式和责任财产范围去研究,同时继续深挖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相关规定的内涵和外延以及非举债配偶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补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是否具可行性,相关研究成果可通过司法解释等方式指导司法实践。”受访专家补充说,对历史遗留的结果显失公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特别是非举债配偶因被大额负债陷入困境的案件,相关部门应予以研究,做好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适用问题,比如可设定合理的衔接过渡期限。符合再审条件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再审。
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合意举债或者其中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问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息息相关,也影响到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审理该类案件需严格依照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提高该类案件的审理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归纳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债务真实性的认定
张某与高某原系夫妻。张某父母通过银行转账给张某75万元用于其婚内购买房产,转账汇款单的附言注明“支付购房款”,该房产登记在张某、高某名下。后高某诉张某离婚并要求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张某提供其与父母签订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借款7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某抗辩称借条形成于张某父母得知双方离婚诉讼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二:
涉及债务是否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
李某与周某原系夫妻。A公司成立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系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职务,工商登记的财务负责人及联络人均为周某。婚姻存续期间,李某以企业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王某借款300万元,约定由A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周某、A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抗辩称其系A公司普通员工,他人在A公司注册成立过程中利用周某身份信息进行工商登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三:
涉及如何分配举证责任
邵某与钟某原系夫妻。邵某向吕某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父亲重病医疗费用,吕某诉至法院要求邵某、钟某共同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吕某认为,借款发生在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邵某称其父亲身患重病需要大额医疗费,故应由邵某、钟某举证证明借款为个人债务,否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钟某则认为,邵某父亲未患重病,其医疗费用在家庭收入可负担的合理范围内,该借款应认定为邵某的个人债务。
案例四:
涉及婚姻不安宁期间夫妻一方举债性质认定
石某与盛某原系夫妻。石某在与盛某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育有一子。石某、盛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金某向石某出借大额资金。金某认为,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投入石某经营的公司,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盛某认为,石某出具借条时已因夫妻关系恶化与盛某分居多年,且石某已在外非婚生子,借条所载钱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二、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
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界定难
家庭日常生活水准界定难表现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家庭成员财产状况和消费模式不同,导致难以确定统一的家庭日常生活具体标准。
夫妻共同生活范畴界定难表现在:家庭消费模式和生活结构的升级变化,使得夫妻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消费开支。
共同生产经营标准界定难表现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提出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共同经营”含义不尽相同。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二)
证据获取审查难
第一,从《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来看,确定债务的用途是判断和认定债务性质的关键。该类案件所涉标的通常为货币,债权人、债务人对借贷发生后货币在家庭内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轨迹均很难举证证明。
第二,证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是否处于分居、矛盾激化、婚姻危机状态)对于甄别夫妻间是否存在规避债务、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重要意义。然而,证明夫妻感情优劣对于夫妻一方或债权人均非易事。
第三,司法实践中存在夫妻双方具有举债合意但未共同签名确认的情形。一旦未签名举债配偶否认,法院往往很难认定夫妻双方存在举债合意。
(三)
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认定难
实践中,在核心家庭遭遇婚姻危机时,对核心家庭有过出资贡献的父母或其子女往往凭借据等(或为补签)要求法院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各地法院对此种情形的判决结果并不统一:某些法院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其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认为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另有法院认为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三、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类案件应遵循以下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要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2、一般性和特殊性相结合原则
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同家庭成员构成也存在较大差异。法院要根据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和夫妻共同生活状态(如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作出正确认定和恰当裁判。
3、配套适用原则
《民法典》并未就夫妻共同债务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审理中应当将《民法典》相关规定与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配套适用。
(一)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的前置审查步骤
法院应首先审查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再对债务人及其配偶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进行审查。债务关系不能狭义理解为借贷关系,还应包括其他合同之债、担保之债、侵权之债等。
第一,就民间借贷关系引发的此类纠纷,法院应着重审查是否有借贷意思、资金往来、借条等确定债务的真实性和款项用途,亲属间借款应尤其注意。如案例一中,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子女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第二,由于侵权行为有其特定的人身属性,侵权行为之债一般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但在从事家庭经营等活动时侵权、夫妻双方共同侵权或依照法律规定夫妻双方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除外。
第三,担保之债作为债务的一种,同样适用于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认定标准。当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密切相关,对外担保产生的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时,该担保之债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夫妻就债务达成合意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有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共负债务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配偶双方的合意,既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明示包括夫妻双方共签借据或一方以短信、微信等方式表示合意;非举债配偶以其名下财产为借款设立抵押,借款后曾归还借款等追认行为。默示包括做出能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如借款汇入配偶名下实际控制账户等。非举债配偶事后知情但未做出追认的不能认为就债务达成夫妻共负债务的合意。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时均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家庭日常生活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包括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以及正当的娱乐、文化消费等,其金额和目的应符合“日常性”和“合理性”。
不同家庭的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存在较大差异,在认定债务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法院要根据负债金额大小,当地经济水平,借款名义,夫妻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因素,综合认定债务是否超出合理日常家事代理额度,并在判决书中载明判断、推理的过程;
二是大额债务虽于婚后长时间内形成,但每次金额较小且债务确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销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债权人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相对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畴时,债权人需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
(1)“夫妻共同生活”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活”范围大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支出是指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
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一是购买住房和车辆、装修、休闲旅行、投资等金额较大的支出;
二是夫妻一方因参加教育培训、接受重大医疗服务所支付的费用;
三是夫妻一方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所支付的出国、私立教育、医疗、资助子女结婚等,以及为履行赡养义务所支付的费用。
非举债配偶可以说明以上大宗支出资金来源的除外。
审理案件时,法院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婚前举债但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仍可依其用途属性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是对于大额借贷中存在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部分用于个人消费的情形,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按照实际用途分别作出处理,未有证据证明用途部分的债务为个人债务。
(2)“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要点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审查包括三个要素:债务款项专用性(债务专用于生产经营)、夫妻经营共同性、经营利润共享性。
其中,夫妻经营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实践中表现为夫妻共同决策、共同投资、分工合作、共同经营管理。夫妻经营共同性以合意参与为核心要素,在共同经营要素的认定上应适当放宽标准。经营利润共享性是指无论生产经营活动是否产生盈利结果,经营收益一贯为家庭主要收入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有明确证据可以确定债务款项专用性和夫妻经营共同性时,则对经营利润共享性可无需再作审查;当夫妻经营共同性难以认定时,可以依据债务款项专用性、经营利润共享性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二中,财务、人事、后勤等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职能部门。周某在A公司担任会计及财务负责人,足以证明周某在A公司参与共同经营,所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及审查要点
1、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
债务系用于夫妻一方且与夫妻共同生活明显无关的不合理开支,均不具有家庭使用属性,应界定为个人债务。例如无偿担保,夫妻一方为前婚所生子女购买房产、车辆,挥霍消费(如购买与自身消费能力极不匹配的奢侈品、负债打赏网络主播等),违反婚姻忠诚义务(如包养情人、抚养私生子等),危害家庭利益等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均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虚假债务及非法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夫妻一方为在离婚时侵吞共同财产而虚构的共同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因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所生债务,即使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如有虚构债务行为的,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一方有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婚内分割共同财产。
4、另有约定的认定为个人债务
如果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之间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情的,也应当直接认定为个人债务。
(四)举证规则: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1、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2、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债权存在,债务人举证反驳
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举证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非举债配偶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
如案例三中,因涉案债务金额不大,应推定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债务,故债权人吕某证明债务关系存在即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此时应由非举债配偶钟某举证反驳。钟某举证证实借条记载的借款用途与邵某父亲患病的实际医疗费用存在明显出入;吕某称与邵某为多年朋友和同事,却有违常理地在邵某用于家人就医借款时约定24%的高额利息;邵某、吕某均系小额贷款公司工作人员,两人经常存在金钱往来;钟某与邵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短暂、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未购买大额产品、钟某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和存款,故系争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
法院综合以上证据以及邵某拒不出庭等情况,认定邵某的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存疑,邵某、钟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举债的需要,进而得出系争借款属于邵某个人债务的结论。
3、超出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由债权人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债权人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考虑到债权人对于夫妻家庭生活用款举证难度较大,可以对其举证责任予以适当缓和。法院可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否具有亲友关系,双方交往是否亲密,对债务人家庭是否熟稔等加以审查。
债权人举证达到证明标准后,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不予认可仍坚持其抗辩意见的,债务人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以证明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
(五)涉夫妻债务案件中几种特殊情形的审查
1、债务产生于婚姻不安宁阶段的考量
夫妻债务类纠纷应充分考虑夫妻分居、提起离婚诉讼后产生债务的情形。非举债配偶主张债务发生期间其与举债方配偶感情严重不合,应提供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支出单据等相关证据。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状态处于婚姻不安宁阶段,且非举债配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无需负债且未分享举债利益、经营投资所得的,则应认定为举债一方个人债务。相反,如果查明夫妻因避债而分居或分居后借款仍用于共同生活的,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案例四中,石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多年并生育子女,石某与盛某因矛盾激化确处于婚姻危机中,故难以认定石某将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该债务为石某个人债务。
2、父母家庭对核心家庭出资性质的认定
法院判断出资转账性质应注意审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真实意思。考虑到借贷双方的血缘关系,双方对借条的形成具备便利条件,不能仅凭借条简单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而应对债权人提出更高的证明要求。如无确实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或核心家庭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父母于子女婚后为核心家庭购置房屋出资的,应根据产权登记情况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或是对一方的赠与。
需要指出的是,在认定对夫妻双方赠与的情形下,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考虑父母出资的情况,在房屋分割比例上做出适当倾斜。
3、采取更严格的判断标准认定债务性质的情形
下列情形一般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应采取更严格的证明标准:
一是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二是对连续发生的多笔不合常理的债务,债权人、债务人对此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的。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仅确定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不涉及案件中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比例、一方偿还后的追偿问题以及执行个人债务程序中如何析出个人财产等问题。
作者:郭海云、胡天和
来源:上海一中院、法务之家
导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即使离婚,夫妻双方对外仍然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无法达到将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相隔离的目的。避免“被负债”要从婚内做起。
一、非举债方应尽量避免在大额债务协议书上签字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债共签的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如果非举债方在相关债务协议上签字,则极有可能因被法院认定为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而不得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非举债方应尽量避免在大额债务协议书,如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上签字,不论签字的位置是借款人、保证人、还是见证人。
案例君补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既能对债权人课以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事后追任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进行判断。
二、避免使用自己的资金账户和债权人产生交集
除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和“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作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两种情形之外,夫妻共同作出口头承诺、共同做出某种行为等有可能被法院最终认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如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归还借款本息等情形,可能被推定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因此,建议避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微信等接收配偶单方举债的借款或者以自己的银行账户帮助配偶归还借款本息。
三、避免经济上过于依赖配偶方的支持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当非举债方家庭开支完全或者大部分依赖于配偶时,由于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时,无需债权人举证,该债务有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君补充: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需要注意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四、避免在借款前后购置大宗财产,如房屋、高级轿车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
案例君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五、尽量避免直接参与配偶公司的经营或挂名配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司法实践中,如果有证据证明配偶在举债人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董、监、高等职务,法院有可能认定非负债方参与了配偶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分享了经营收益。如未参与配偶企业的经营,尽量避免在相关文件上签名,谨慎担任法定代表人、名义股东或者挂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职务。
六、在夫妻分别财产制下,应在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前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这一规定以“相对人知道该约定”为条件,即在相对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相对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应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相对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相对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相对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
因此,为了避免债权人以不知晓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为由要求夫妻双方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应在举债前就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而对于大额举债,则可以在披露前对夫妻财产约定进行公证,以固定其形成时间。
需要提醒的是,借款合同一般自借款合同签订时成立,但《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因此,如果债权人非自然人,而是企业或者组织,非举债方应在借款合同订立前向债权人披露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信息,如债权人为自然人,应在借款交付前披露。
七、积极举证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对此,非举债方可以通过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如分居协议、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降低“被负债”的风险。
八、在和对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对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谁来承担予以明确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离婚时,双方可以通过在离婚协议上开列共同债务清单,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明确,约定除清单所列的债务之外,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如一方因对方以个人名义举债而涉诉并担责,则有权就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对方行使追偿权。
案例君注:实践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贷,夫妻双方仍应共同偿还。此处与前文所述并非矛盾。夫妻双方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分割并不影响债权人要求夫妻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权利。
九、通过购买大额保单隔离个人财产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如果非举债方以婚前财产购买人寿保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在保险人退保或者收益人提取时不会被强制执行。此外,非举债方可出资以父母为投保人,以子女为受益人,降低因负债而影响子女生活品质的风险。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应在负债之前购买。
十、设立家族信托,隔离家族财产
对于高净值人群,可以考虑设立家族信托,隔离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家族信托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以实现富人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有效的信托,可以实现财产隔离功能以及财产保护功能,家族财产设立信托后会从委托人的固有财产中隔离出来,信托当事人的债权人均无权触及信托财产。
还需注意的是,家族信托应在举债前设立,从而避免被债权人起诉撤销的风险。
结束语
以上列举的债务隔离的方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夫妻中非举债一方无辜“被负债”的风险,但在具体的操作中仍需充分权衡利弊,避免为了防止“被负债”而产生的诸如共同财产流失以及夫妻关系不睦的风险。对此,应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以及维护夫妻之间感情的需要审慎选择。
注:补充内容摘编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文章来源:法务之家
作者:丰国
婚姻法解释三 草案?婚姻法解释三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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