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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大家关注和热议的话题。近年来不少案件中,夫妻一方的父母成为了原告,以其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主张子女及其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那么在这类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究竟如何主张?法院又将如何审判?
案 情 回 顾
儿子向妈妈出具借条
妈妈主张儿媳共同还债
高某与张某为母子。张某与沈某系夫妻,于2016年3月18日结婚。
2016年8月17日,张某向母亲高某出具借条一张:“今收到高某借款壹拾伍万元。”同日,母亲向张某转账150000元。张某归还信用卡账单2,500元,并转入另一银行账户总计103500元。
据此,高某起诉请求判令儿子及儿媳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
一审法院
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属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向高某借款后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有证据表明,张某向高某借款是为信用卡还款及日常消费,且从项目及金额看,未超出日常生活所需。高某要求沈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判决:张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某借款150,000元。
一审宣判后,沈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借款前儿子向妈妈大笔转款
涉案钱款不认定为借款
沈某上诉称涉诉钱款均非借款,高某、张某之间没有就“借贷”达成合意,张某也无借贷必要,有虚假诉讼之嫌。
二审期间,沈某向法院申请调查张某、高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经二审法院调查,张某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转出400,000元、于2016年1月2日转出1,000,000元至母亲高某名下账户。张某称系出售婚前房屋所得,该房登记于张某一人名下。
经法院询问钱款性质,张某既不明确为向高某的赠与,也未主张为借款。
另查,高某作为原告,起诉儿子张某与儿媳沈某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还有另外三件。四案涉诉标的总额达80余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系争款项是否能被认定为债务,尤其是能否判定钱款转账的原因为借款。
涉案借条出具于张某、沈某登记结婚后,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性质,应当在出具借条时得到沈某的确认,张某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且现张某、沈某因感情不睦已分居。
张某虽陈述其筹备婚事缺乏资金而借款,但账目明细显示其婚前有较多资产富余并能交付高某,其虽主张上述款项的转账与案件无关,但不能据此确定上述款项已赠与高某。故高某虽有借条及钱款交付,但不能证明其与张某、沈某存在借款合意。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对高某请求张某、沈某共同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一、子女单方向父母出具借条能否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出具借条的夫妻一方与借条所载的债权人之间是否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是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必备前提。
如经法院审查,已婚子女与父母间确实存有借贷合意,则尚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判定是否应由子女及其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高某虽提供了借条,但借条由其儿子一人出具,且儿子与儿媳感情不睦,已经分居;
母亲作为债权人起诉儿子及儿媳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还有另三案,借款总额达80余万元,与高某退休后的收入与经济状况不符;
儿子张某工作稳定、收入尚佳,一系列结婚事宜均向母亲借款的必要性存疑。因此,不能仅以借条认定高某、张某存在借款的合意。
二、父母向已婚子女交付钱款的性质
父母向已婚子女交付的钱款,可能为借款,可能为赠与子女或其配偶一定数额的钱款以用做购房、婚礼或新家庭生活,也可能为保管款。
无证据证明高某与张某达成过赠与的合意,二人对此也明确予以否认,故难以认定系争钱款为赠与款。
而经查,张某登记结婚前不足一年内,将其名下140万元转账给母亲高某。即可考虑在高某与张某母子之间,形成了一种类似于货币保管的关系,即:张某将其个人财产转账交于母亲保管,母亲高某应张某要求,在张某需要钱款时再打款给张某使用。
故在高某与张某是否存有借贷合意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二审合议庭认为应由高某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其主张的张某向其借款一节事实不予认定。
三、扩展:已婚子女单方向父母补具借条
父母向子女交付了一定数额的钱款,但当时并未出具借条,此后子女单方补具借条,父母能否据此主张由子女及其配偶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钱款交付于子女登记结婚前,婚后子女单方补具借条,此种情形,无论钱款交付当时的性质系借款或赠与等其他法律关系,均是父母与子女在其婚前达成的意思表示一致,并已完成钱款交付行为。
除非债权人可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基于子女及其配偶共同意思表示的,否则将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要求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而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钱款交付于子女登记结婚后,离婚前子女单方补具借条的,则主要在于交付钱款当时是否达成借款的合意。
普 法 提 示
虽然父母与子女在血缘上亲密无间,但在法律上,父母与子女乃两方独立之民事主体。我国法律既尊重父母对成年子女的馈赠,也保护父母多年辛勤所得之财产。
日常生活中,常常存在已婚子女向其父母单方出具借条的情况,为更好的保障作为债权人的父母的权益,同时也可平衡未在借条上签字的配偶一方在纠纷发生时的被动地位,应尽量要求夫妻双方均在债权凭证上签字确认。
案情
陈某系李某某、陈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陈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9万元和2万元。陈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购买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2月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购买车辆而向李某某、陈某某借款4.9万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万元、陈某某出借2万元。
2018年6月,李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吉某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陈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陈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中,关于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所出具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只有一方签字,但款项是用于了购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据此,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陈某收到了父母的两笔款项,也出具了借条,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似乎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
而且,陈某与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还签有婚前财产协议,陈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项及向他们出具借条后,都未告知过吉某,陈某的借款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笔者认为,对于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要着重围绕该意思表示做出时的相关背景、该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审查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同时要看该款项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一定的资金资助在日常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但本案中陈某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举证证明收到其父母款项当天的资金情况,是否确实因资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购车显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既未与陈某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陈某再次起诉与吉某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结合陈某在夫妻分居后对外借款以及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吉某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
(中国普法)
案情
陈某系李某某、陈某某之子。2015年11月,李某某和陈某某分别向陈某银行卡账户转入2.9万元和2万元。陈某使用上述银行卡购买轿车一辆,并于2015年12月将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5月,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其于2015年11月因购买车辆而向李某某、陈某某借款4.9万元,其中李某某出借2.9万元、陈某某出借2万元。
2018年6月,李某某、陈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吉某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陈某和吉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且签有婚前财产协议,但婚后矛盾不断,2016年初起分居,同年7月,陈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陈某再次起诉离婚。
分歧
本案中,关于陈某向李某某、陈某某所出具借条上的款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借条虽然只有一方签字,但款项是用于了购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借条没有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无法证明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据此,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两大基本构成要件。在本案中,陈某收到了父母的两笔款项,也出具了借条,从形式上看,双方之间似乎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但是,从借条的形成时间上看,有悖于借贷双方会在付款前即明确借贷关系的通常做法。
而且,陈某与吉某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双方还签有婚前财产协议,陈某在收到父母的款项及向他们出具借条后,都未告知过吉某,陈某的借款行为明显有违常理。
笔者认为,对于交付款项后才明确借贷关系的,要着重围绕该意思表示做出时的相关背景、该意思表示是否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依法审查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效力。
其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据此,子女以个人名义向父母借款的,需要审查借条上有无夫妻双方的签名或者另一方对借款进行追认,同时要看该款项是否用于或者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虽然父母与子女之间发生一定的资金资助在日常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但本案中陈某具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况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举证证明收到其父母款项当天的资金情况,是否确实因资金不足而需要借款购车显然存疑。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李某某、陈某某既未与陈某约定借款利息或还款日期,也未对欠款进行过催讨,而在陈某再次起诉与吉某离婚之时才提起本案诉讼,结合陈某在夫妻分居后对外借款以及单方出具借条的行为,难以认定该款项属于吉某应当清偿的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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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姻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1460/婚后借父母钱还车贷(婚内向父母借款买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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