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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困难补助(婚姻法补偿能补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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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5 03:4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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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铜川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8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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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失费,何种情形下才能获赔偿?

步入婚姻后,大多恋人在每天的柴米油盐中继续享受着家庭的温馨、爱情的甜蜜,而也有一些婚姻却因为生活中的锅碗瓢盆亮起了红灯。面临破裂的婚姻,到底何种情形下才能获得精神损失费?该项损失的数额又该如何确定呢?

案例一:丈夫对妻子施暴致残 法院判其赔偿精神损失费4万元

离婚精神损失费,何种情形下才能获赔偿?

方女士(化名)和吴先生(化名)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结婚了。婚后,方女士才发现在人前文质彬彬的丈夫吴先生居然有严重的暴力倾向,并多次对她施暴。思想传统的方女士考虑到自己年龄已大,一旦离异极可能会成为周围亲友的谈资,且再次谈婚论嫁也困难重重,故在丈夫事后诚恳道歉的情况下,仍努力和对方维持这段婚姻关系。终于有一天,吴先生在一次口角之后再次对妻子大打出手。后方女士经鉴定已构成六级伤残。

虽然吴先生已经为方女士支付了全部治疗费用并再次道歉,但柔弱的方女士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家暴生活,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了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对方赔偿自己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关爱、和睦相处。虽然吴先生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女士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对方伤残,据此足以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方女士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吴先生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极为严重,已经侵犯了方女士作为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对后者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综合考虑吴先生的过错程度、家庭暴力的具体情节、方女士的伤情等因素,最终判令吴先生赔偿方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案例二:妻子婚前隐瞒与他人怀孕事实 丈夫婚后发现要求给付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离婚精神损失费,何种情形下才能获赔偿?

赵女士(化名)和李先生(化名)系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不久,赵女士就提出希望尽快结婚。考虑到自己年龄已大,且父母一直在催婚,对方的条件又不错,于是李先生就同意了。婚后不到十个月,赵女士即产下一名男孩,并告知李先生孩子未足月。尽管如此,李先生及其父母还是很高兴。但过了数个月,李先生无意中在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现孩子的亲生父亲可能另有其人,于是就此质问妻子。赵女士对此矢口否认。但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并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最终,李先生将赵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诉讼中,经鉴定,李先生确实不是这个孩子的生物学父亲。对此,李先生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赵女士就隐瞒婚前已经怀孕却仍与自己结婚的欺骗行为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10万元。对此,赵女士同意离婚,但表示在结婚时其尚未知道自己已经怀孕,且一直以为孩子是自己与李先生的婚生子,故并不存在欺骗对方的故意,不同意予以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表示解除婚姻关系,法院对此予以同意。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赵女士并不属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之一。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则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还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李先生就妻子赵女士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行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因素,最后判令孩子由赵女士自行抚养,同时判令赵女士赔偿李先生精神抚慰金4万元。

案例三:妻子手机存放不当视频及照片 丈夫索要离婚精神损失费未获支持

离婚精神损失费,何种情形下才能获赔偿?

李先生(化名)和妻子高女士(化名)是通过网恋认识的,两人婚后感情还算融洽。但一次无意中,李先生赫然发现妻子的手机中居然存放有她自己的一些不宜公开的隐私照片和视频,甚至还曾向他人发送过部分照片。思想较为传统的李先生对此忍无可忍,怒而向妻子提出离婚,并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

诉讼中,高女士对丈夫的陈诉全部予以认可,但同时也对自己的言行表达了深深的后悔之情,并向丈夫真诚道歉,希望二人能和好如初。

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彼此信任。鉴于高女士的行为已经伤害了作为丈夫的李先生的感情,损害了夫妻之间的信任,虽然高女士表达了后悔之情并致歉,但李先生明确表示无法原谅并坚持离婚,故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并对李先生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而关于精神损失费,虽然高女士的上述不当行为确实严重伤害了李先生的感情,但尚未构成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要件,故驳回了李先生要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丈夫婚后出轨并未同居 妻子索要精神损失费未获支持

离婚精神损失费,何种情形下才能获赔偿?

刘女士(化名)与罗先生(化名)系大学同学,两人毕业后顺利留京并结婚。婚后第三年,刘女士一次在使用家里电脑加班时无意中发现丈夫与多名异性进行裸聊。刘女士没有惊动丈夫,而是继续搜集相关证据。经过种种努力,她发现丈夫不仅在婚后与多名女性网友裸聊,甚至还与其中几名网友发生过不正当关系。于是,她一纸诉状将丈夫告上法院,坚决要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同时还出具了此前掌握的聊天记录打印件、银行流水明细、酒店开房记录等证据。诉讼中,罗先生表示同意离婚,但不同意予以任何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现刘女士起诉离婚,罗先生亦表示同意,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院予以支持。而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意味着,当事人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对此,刘女士负有举证责任。而根据刘女士目前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罗先生对于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并不足以证明罗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故对于刘女士提出的要求罗先生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支持。但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虑到罗先生毕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情多分配了部分财产给刘女士。

法官提示

关于离婚纠纷中的精神损失费或者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国现有法律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所谓的“离婚损害赔偿”通常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严重的过错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基于配偶这一特殊身份所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导致婚姻解体,在这种情况下,没有过错的这方配偶在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同时,还可以就其受到的损害一并提出赔偿请求,这种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我们还可得出两点结论:

首先,在离婚纠纷中要想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具备特定条件。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夫妻一方存在以下四种情形之一的,无过错的另一方可以向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是重婚的;二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是实施家庭暴力的;四是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重婚”是指已经有合法配偶了却又同时与他人领证结婚,或者虽未领证,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这显然违反了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限定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并不包括一夜情、与同一异性偶尔发生的婚外性行为、经常与不同异性发生性关系等常见出轨行为。“实施家庭暴力”就是一方采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对自己的配偶实施了暴力行为并给对方的身体或精神造成伤害,这种行为既侵害了对方的配偶权,又侵犯了对方的身体权、健康权,最典型的就是电视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里男主角的行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通常是指一方从精神上或身体上故意折磨、摧残自己的配偶,或者对缺乏独立生活能力的配偶拒不履行扶养义务甚至造成其生病、残疾等严重后果。只要符合其中一种情形,受到损害的这方配偶就可以向另一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在上述四种法定情形之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即一方虽然没有与其他异性保持长期、稳定的同居关系,而是偶尔发生性关系或者只是一夜情,但因此生育了孩子,此时无过错方也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这种情形显然比上述四种法定情形更为严重,给无过错的一方配偶造成的精神伤害也更大,故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过错方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非高无上限。

目前在我国,基于特定的民情风俗、社会背景、文化传统、经济发展水平,除非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否则,该项费用通常有一定的限额。具体而言,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二是侵权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如果受害的这方配偶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则法院还会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对方的赔偿责任。此外,虽然夫妻一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并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损害,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此时无过错方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也不予支持,而是采用由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其他方式弥补受害方的精神损失,这意味着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行为才可能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同时,基于上述两点结论,在此也对陷入离婚泥沼的夫妻们提出以下两点建议。

一是要增强举证意识

相较于其他纠纷,离婚纠纷中的证据收集是较为困难的,因为没有人希望对枕边人时刻保持警惕,而夫妻生活通常又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封闭性,外人较难窥探。但一旦婚姻出现难以弥合的矛盾且对方对此存在不可饶恕的过错时,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为了将来在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最大限度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大家应该尽可能不动声色地留存相关证据。如:在配偶施暴的案件中,将伤情照片、报警记录、就医记录、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结论等予以及时留存;在配偶涉嫌出轨的案件中,至少得掌握与配偶存在不正当两性关系的第三方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照片、视频、音频、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截屏、周边亲友或邻居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等;此外,对于自己确实无法获得的证据,应至少向法院提供必要的证据线索,并申请法院调取,如到酒店调取配偶与第三者的开房记录等。

二是不要害怕对方“狮子大开口”

夫妻间的事很多时候很难准确定性谁是谁非。有的时候,坐在被告席上的那位却未必是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而离婚纠纷同样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即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这方当事人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另一方配偶确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了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并且侵权方也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承担相应的赔偿限额。同时,作为被告的这方配偶,也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

当然,还是真心希望每一对夫妇都能珍惜今生的缘分,相互包容、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共同面对人生的风风雨雨,携手共度一生。

(文中均为化名。配图来自网络)

作者:房山法院 孙静波

@京法网事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能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法律知识要点:离婚后如果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经济收入低、或者无住所还需抚养未成年人子女等,因此有困难的一方可要求有经济条件的一方提供帮助。例如,要求一次性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要求另一方提供房子的居住权或所有权等。在实务中笔者发现,对于有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权,往往有经济能力的一方不太愿意进行帮助,可能是双方既然已经离婚,有经济能力的一方认为与自己无关系,所以在对方提出经济帮助的时候,有经济能力的一方总是千般推托,找各种借口不愿意再多支付。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能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困难的认定标准就显得至关重要了,最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对离婚时一方享有的经济帮助权做出了规定,但由于该规定过于模糊,没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在适用上各地法院也难统一,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一方的享有的经济帮助权中关于困难的认定标应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的经济帮助可以从以下几点进行理解:

一、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为家庭付出较多,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或收入较少,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这种情形属于有困难的一方,但基本生活水平应当是参考当地的标准。这里有个限制性的条件就是,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仍然有困难的,言外之意是如果个人财产较多或离婚时分割的财产多,即便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或收入较少,也不存在经济帮助的情形。

二、离婚时,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按笔者理解,这里的住处应当不包括租房居住,如果租房也包括在内,就不存在一方没有住处的情形,因为任何情况下租房不存在任何障碍。这里说的没有住处应当是没有所有权或一定居住权的房屋。在此情形下,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也可以是所有权,即有困难一方在一定期限内无偿居住另一方的房屋,或者直接判令房屋的所有权归有困难一方所有。

三、离婚时一方有困难行使经济帮助权,对方需要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如果其自身经济状况都比较差,法院不可能再判决其履行帮助义务,所以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经济状况较好,这是行使经济帮助权的前提条件。

四、有困难一方通过经济帮助权获得对方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一般情况下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房屋的居住权,这种经济帮助请求相对较为容易,但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有困难的一方也可以要求获得对方的房屋所有权,虽然比较少,但实务中还是有这样的判例。

根据实务经验笔者认为需要几个条件:一是有困难一方没有房屋居住并且经济收入较低;二是子女由有困难的一方直接抚养;三是对方有两套以上的房产。如果具备了这几个基本的条件后,可以积极请求,法院判决支持的机会还是很高的。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能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五、经济补偿权和经济帮助权的区别。经济补偿权强调的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离婚时一方对家庭尽了较多的义务,其是否存在困难在所不问,即使尽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不存在困难也可以要求补偿;而离婚时的经济帮助权强调的是离婚时一方存在法律上认定的因难标准,经济能力较好的一方应当提供有条件的帮助,所以在行使请求权时,不同的请求要求的举证责任是不一样的,一定不能混淆这两种概念。

实务案例分享:双方离婚时,女方没有经济收入,也没有其实经济来源,属于离婚时有困难的一方,对此法院判决男方酌情对女方,进行经济帮助10000元。

案情简介

原告向法院起诉称,2000年4月,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1年2月24日,双方在原某县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是未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带有两个子女,原告和被告结婚时原告的两个子女都成人了。婚初,夫妻感情尚好。最近三四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干家务,不关心原告。

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现无房居住,经济条件比较困难,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困难补助费。被告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达不到被告的条件,被告就不同意离婚。

判决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关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纠纷频繁,致夫妻关系不睦;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债权10000元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提出原告之子尚欠被告115200元工资的辩解,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无固定收入,没有住处,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实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帮助金额为10000元。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以及原告袁某某给予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10000元等。

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能否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

律师点评

经济帮助是双方离婚时,对困难一方赋予的一项权利,但是在实务中很多人对该项权利并不了解,所以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往往忽略了该项权益,尤其是像经济困难并且承担子女抚养等义务较重的一方,在离婚时甚至可以要求对方房产的所有权,这样的判决是实务中不在少数,所以经济帮助权是离婚时有困难的一方的重要权利,可以积极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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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效力级别:法律
  •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 执行日期:2017-03-01
  • 颁布日期:2017-02-28
  • 文号:法释[2017]6号
  • 时效性: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已于2017年2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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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14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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