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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婚姻法解释二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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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3 16: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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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池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6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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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心伙伴」法律篇---婚姻家庭法律守护之房产篇上

-Saying:

52号下午3点合伙人群,由章英律师带来的法律风险防范专题继续。上一讲婚姻家庭中关于夫妻财产那些事,大家还记得多少?混同、孳息、投资收益......

在了解夫妻财产制的基石后,毋庸置疑,房产是大多数人关心的话题,因其是大多数家庭财富构成中占比最重的资产。

「正心伙伴」法律篇---婚姻家庭法律守护之房产篇上

今天要分享的主题包括婚前房产婚后加名,房产证上加了名,或承诺但未加名;

婚前房产婚后置换等几种情况;

其法律后果?

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01 加名又如何?

今天,第二讲是婚姻家庭法律守护之房产篇上。

为什么分上下呢?一方面确实是被正心生活馆的用心所激励;一方面也是正心堂从七非先生到每个人做事的一以贯之的风格;还有各位合伙人,在群里的热情响应。

我原定关于房产分六个方面来讲,分别是婚前房产的加名,婚前房产的婚内置换,房产的代持,房产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法律后果,以及离婚时的房产分割,还有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等这些大家关心的一些社会现象。今天先讲房产的加名和婚内置换。

今天延续以案说法的方式,一共会分享大概六个案例。从各个角度一起来理解房产,存在哪些我们需要去了解的内容。

说到房产,你和你身边的朋友房产占家庭资产的比重大概是多少?

我们来看两组数据,一组是2018年中国城市家庭财富健康报告,根据这个报告,我国城市家庭总资产住房占比高达77.7%。

另一组数据2019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调查统计司关于城镇居民家庭资产负债调查课题组,关于三万余户城镇居民的家庭调查得出的数据,我国人民还是以实物资产为主,住房占比近七成,城镇居民家庭的住房拥有率为96%。一套住房占比58.4%,两套住房占比为31%,三套以上占比10.5%,户均拥有住房1.5套,这个数据说明了很重要的一个问题。

根据人均1.5户这个数据,随着房价的飙升,在北上广随便抓一个人可能就是千万富翁。成也萧何败也萧何,你拥有是它,给你带来痛苦也是它。

我们切入正题,如果房产证上写了夫妻双方的名字,房子就是一人一半吗?离婚的时候应当怎样分割?婚前房产加名是一个比较普遍社会现象,加名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先来看第一个案例。这是经过一审二审和两审终审的案子,一审普陀区法院,二审上海二中院。上海二中院有很多经典案例裁判,今天节选几个案子。

「正心伙伴」法律篇---婚姻家庭法律守护之房产篇上

此案主人公是王某和周某。大概串一下时间顺序,我们在前一讲提到时间点是判断财产权利归属的一个很重要因素。王某2002年10全款购房,2003年2月8号与周某登记结婚,2003年10月给女方加名,房屋变更登记到王某和周某名下。2004年3月女方离家分居,2007年11月1号女方起诉离婚。

这个案子涉及到各种财产,我们聚焦在房产上。这个房子是男方婚前购买,当时房屋总价63万元,登记在男方名下。2003年2月婚后八个月,将女方名字加上。女方现在要求分割此房产,认为既已加名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注意到一个细节,男方提供了一份婚前双方所签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房产为男方一人所有,但该协议是打印件,只有男女双方印章,没有双方亲笔签名。法官认为这两位都受过高等教育,在这种重大资产的变更,查过他们的习惯是一定要签名,有这个基本常识。印章虽然是由私人保管,但在夫妻共同生活的特定环境,男方拿到女方印章这种个人证件取得,相对比较容易。所以仅盖印章,很难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种重大财产约定,双方亲笔签名才更符合常理。

所以法院认为已经加名,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法理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的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该是依法登记就发生了效力,这是基本。此案已经加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

另外,在实际分割中是不是一定男女对半分?此案房产确系王某婚前全额出资。当时63万元,在他们婚姻分割离婚时,价值210万,法院参考了几个要素来做分割。上海高院对于加名有一个内部指导意见,如果一方完全没有出资,在10%-30%这样一个幅度内做分割。所以,一审法院普陀区法院判决男方王某给女方周某某折价款40万。双方在案发起诉离婚的时候,一致同意此处房产评估价210万,40万大概为20%的比例。根据出资情况,婚姻关系存续长短综合考虑,男方给女方折价款40万。男方不服上诉,起诉到二中院,二中院维持原判。

这个案子我们看到,首先加名以后物权法定,实际分割中间考虑的要素点,上海高院指导的幅度范围,两审法官是一致的观点。

「正心伙伴」法律篇---婚姻家庭法律守护之房产篇上

第二个案子也是加名,此案主人公为庄某和刘某某。婚前男方于2006年8月20号贷款买房,2007年2月14号情人节登记结婚。2008年3月27号房产变更给女方加名,2015年女方起诉离婚。这个案子一审嘉定法院,二审上海市二中院,两审法官裁判意见一致。

2006年的8月20号男方购买房屋总价57万,支付首付款约23万,组合贷款约34万,贷款期限30年。截止到婚姻纠纷尚欠银行贷款25万余元,本套房屋市值300万。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参考房产变更时间,婚姻存续期间还贷情况,认定房子产权归男方,男方酌情支付女方房屋折价款100万。

原审判决以后,男女双方不服均提起上诉。女方认为既已加名,房子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对半分。根据市价扣除贷款金额,女方认为应得折价款135万。男方上诉认为首付款23万元占当时购买房价48%,对应48%房屋现价归他,余下52%扣除贷款部分再对半分,认为应付女方折价款77万元左右。双方意见相差较大。二审法院认为这个房产既已登记在双方名下,物权法定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主贷人是男方,房产产权归男方,综合考虑贡献度、房产变更登记时间,双方结婚时间常态,维持原判。

以上两个案子共性为男方婚前购房,婚后女方加名。

02 真的“不一定”

接下来两个案子,一样涉及加名。这两个案子跟前面两个案子有所区别,婚前承诺加名,事后没有加。

第三个案子打了一个长期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一审二审法官观点一致,青海高院提审完全把这个案子翻过来了。其中有很多考量,包括法律变更,法官的理解。从案子中间看到,我们不是案例法的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间,各地法官的判案思路或者理解有差异。所以我们上一讲讲到“不一定”原则,除案件因素不一定以外,法官自己本身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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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子主人公为尹某和沙某。男方尹某2007全额购房,婚前2011年1月21号书面承诺女方加名,2011年2月14号情人节双方登记结婚。两年不到女方起诉离婚,离婚原因感情不和,涉及到家庭暴力。在他们婚姻纠纷案发时,双方一致认定这套房子价值80万。一审二审做了对半分原则,认为男方应该补偿沙某40万折价款。

本案细节包括,男方婚前2007年30万左右购买房屋,2011的1月20号,法官查明,男方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全文截取相关部分:“鉴于男方在婚前给女方带来的巨大伤害和女方为男方做出的毅然坚持”,可见结婚前已有一些问题,“男方承诺婚后主动承担以下内容:第一条婚后他婚前买的这个房子,写上女方的姓名…”一审二审观点一致。一审结果下来男方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男方还是不服,继续要求再审,青海省高院提审此案,推翻原有判决。

此案争议焦点在哪儿呢?在于如何来认定这份协议书的性质。一审法院认定这份协议属于双方对夫妻财产的一个约定,法律依据婚姻法第19条第二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以基本按照这个实行,虽然没有加名,但是你是对自己的财产做了一个处分行为,没有加也不影响承诺的成立,所以这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一人一半。

尹某不服,认为这份承诺书不是一个对双方财产的约定,这份承诺书性质应该是赠与。他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那么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规定来处理。所以男方认定这份协议的法律属性不是婚姻法第19条夫妻间的财产约定,而是一个赠与行为。

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有一个但书,就是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不适用的,就是说不能撤销。此案这份协议没有经过公证。男方就主张在物权转移之前,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可以撤销赠与。女方坚持不是赠与,而是男女双方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审认为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维持一审法官的主张,男方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

青海省高院提审此案,法官的主张是把这份协议的法律属性认定推翻。认为这个不是属于婚姻法第19条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而是赠与行为,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男方尹某没有给沙某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物权法定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所以男方可以行使撤销权,认为支付折价款40万错误,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这个民事判决。

从这个案子中间可以看到,一审二审没有去综合考虑多个点。高院推翻有它的价值观导向,不鼓励因结婚加名、不加名都能够拿到一半房产价值。

我们看下一个案例。2003年10月23号,男方签订了一个房屋贷款合同。2003年的12月12号,与女方登记结婚。据陈述男方出现婚外情,2005年的5月,双方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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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5月13号,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出具调解书离婚。庭审过程中,双方表示对共同财产及住房问题自行解决,不需要法院处理,当天签订民事调解书。收到民事调解书的5月13号当天,男女双方自己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这份离婚协议书跟我们今天分享有关的部分:第一,离婚后,男方把他婚前所购这套房产,无偿赠与给女方方某;第二,从离婚当月起,男方自愿承担房屋贷款到07年12月止。这是自愿行为,与女方无关。之后的贷款,由女方自己负责,还约定男方潘某将房子赠与女方以后,自愿应该在房产证书下来30天之内协助女方去办过户,过户给女方。案子实际情况是,2007年12月以后都由女方还贷,女方也一直住在这个房子里面。男方没有去履行协作办过户这个义务,现女方起诉要求确认这个房屋权属归女方,男方应该配合办理过户。

此案两审得出的结论不一样。案子的争议焦点,还是双方签的这份离婚协议书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这个案子双方在法院组织下调解离婚,双方对财产没有争议,在这之后签了离婚协议书。怎么认定他的效力问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此案男女双方仅仅在法院组织下把身份关系解除,财产约定是双方私下达成,而且在法院卷宗里找不到这份协议书。所以一审法院就认定,这个不是法条上规定的离婚协议书,还是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认为这个协议里面明确出现赠与,把他自己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是没有去做产权变更手续,所以在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个协议没有去做公证,也不涉及公益问题。

女方不服上诉到北京三中院,争议的焦点在于男方是否有权任意撤销这个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赠与部分的约定。二审法院认为这个协议书结合了一些点,在离婚当日签订,无论是它的标题“离婚协议书”,还有内容以及里面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因离婚而对财产分割作出的一个约定。而且去调一审法院卷宗,当初离婚纠纷时,这个卷宗就是对住房财产没有争议,不用法院处理。事后这个房屋事实一直是女方实际占有使用和还贷,这些常理进行分析。所以北京三中院认为有理由相信,他们离婚前已经就离婚协议书达成了和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

所以二审法院认为应该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婚姻法第19条,婚前和婚姻程序中间的财产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了女方的请求。

关于加名这四个案子,前两个案子真实加名;后面两个案子只有承诺,一个是婚前承诺,一个是离婚后承诺。案情有全款,贷款,从不同角度给大家分享,我们总结一些加名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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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名该怎么加?第一要看出资部分,是全额还是共同还贷,涉及到如何去做分割的问题。第二是书面承诺还是已经进行变更登记。如果已经进行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更有保护意义。第三是书面承诺是构成赠与还是一个财产约定。结婚加名怎么加要考虑清楚。

03 置换怎么分?

婚前房产婚内置换,这种情况生活中也较普遍。此案经过一审两审,上海二中院维持原判的一个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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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男女主人公2002年3月登记结婚,随着孩子出生,2004年9月置换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来源男方婚前所购,当时购房总价66万,首付款48万,18万贷款。截止到双方婚姻纠纷时,还剩贷款本金69000左右。置换以后这个房子登记在双方和其孩子三人名下。

2015年1月女方起诉离婚,他们涉及到的一个财产就是这个房产怎么分割。一审中夫妻双方对婚内置换的此处房产,产权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和双方所生孩子名下,各占该房屋1/3产权份额没有异议,有这么一个细节,双方也一致认定这个房子市价420万。法官认定这个房子归女方所有,女方占2/3份额,他们的儿子占1/3份额,剩下的贷款由女方负责归还。因确认价值420万,女方就要给到男方房屋折价款138万。

判决下来男方不服,提出上诉。男方认为这个房子已经由420万涨到510万,应该按照现在市场价值来做分割。法院驳回了这个请求,认为房价涨跌,是一个市场价值波动,也因为双方确认各占1/3份额没有异议。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也适用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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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案子双方2005年3月16号登记结婚, 2012年婚内男方把自己婚前的一套房子出卖,婚前这套房子当时购买首付款27.8万,贷款37万。2005年结婚,可以看到夫妻在婚姻期间有共同还贷。这个房子他出卖得到225万,紧接着2012年 5月15号,用107万购买一套,2012年7月16号用68万购买另一套。

2014年9月,女方起诉离婚。这里面涉及到一个细节,男方有证据女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有数十次开房记录,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现在女方2014年9月起诉离婚,第一次没有判离,法院可能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015年7月,女方再次提起离婚。

财产主要是这两套房子的争议,女方要求获得价值更高的这套。两套当年107万和68万买的房子,现在市价分别涨到145万和88万。在分割财产中间,依据婚姻法第39条明确规定,有一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结合这是男方婚前财产婚内所置换,根据双方出资额,婚姻中有没有过错综合考量以后,判给女方价值少的那一套,价值大的那套归男方。因为这里面涉及到一个开房记录,适用婚姻法第四条,违反了忠诚义务。

03 房事知多少?

这六个案子的元素有是否贷款、是否全额出资,登记在谁名下,婚姻存续期间长短,有无过错等。给大家总结归纳了一些影响置换房产分割的要素,婚前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全款购买,有没有夫妻共同还贷,置换房屋的出资情况,房屋的登记情况,婚姻存续时间长短,房款是否清晰有据可行,房屋是否为某方唯一住房,比如两个人一方只有唯一住房、另一方可能有其他住房,可能因此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会考虑房屋的权属。

从这些案例分析,我们看到每个案子细节不一样。细节其实反映当时当事人的起心动念,比如净身出户,有婚外情用财产换一个自由身,后面又反悔。女方是不是靠结婚来想争得一些财产?每个案子细节反映了当事人一些内心真实想法。婚姻的结合是生理心理和财富的结合,分割的过程从财产从情感,也是抽丝剥茧。对这些东西执得有多深,面临分割的时候,纠纷就会有多深。

法律规定是结合社会经济生活实际各种因素。立法也在不断变化,当下时空因缘,对于经济生活促进或者价值观正向的引导,结合当时社会现象来做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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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花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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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决: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山,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计,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才,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国才,男。

再审申请人刘俊驰因与被申请人王义珠、李海山及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陈国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驰申请再审称:

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刘计、刘艳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俊驰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俊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


如果刘计或刘艳云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俊驰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刘俊驰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刘俊驰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刘俊驰自2013年回国开始,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刘计、刘艳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刘俊驰。刘计长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计名下的行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行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刘计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计和刘艳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而应当适用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刘计、刘艳云要撤销对刘俊驰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无权撤销或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俊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刘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晓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仍然行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支持刘俊驰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力擅自干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是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足以阻却执行。3.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人的财产亦可强制执行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刘俊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

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薇


文章来源:法司讲说

最高法案例:离婚约定房产赠与子女,未过户不能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书》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后但并未办理过户至该子女名下的,即使已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予子女,赠与关系亦并未成立,子女对于该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离婚协议书》是离婚的夫妻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认定赠与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6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俊驰,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珠,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海山,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计,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计,男。

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才,该厂经理。

一审第三人:陈国才,男。

再审申请人刘俊驰因与被申请人王义珠、李海山及一审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刘计、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陈国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俊驰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产权证仍然行使控制权,缺乏证据证明,是错误的。案涉房产的原产权人刘计、刘艳云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撤销将案涉房产分给刘俊驰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涉房产已经归刘俊驰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刘计或刘艳云对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产赠与刘俊驰的条款反悔,要求撤销或变更的,其应当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而二人在除斥期间均未提出诉讼,且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刘俊驰自2009年9月1日起就是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刘俊驰提交了案涉房产所在物业公司北京茂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足以证明刘俊驰自2013年回国开始,就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同时也证明了刘计、刘艳云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将案涉房产实际交付给了刘俊驰。刘计长期在河北省生活和工作,不可能实际占有控制位于北京的案涉房产。案涉房屋产权证办理在刘计名下的行为仅是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后续履行行为,并不能证明是刘计对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撤销或变更。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计和刘艳云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仅是双方赠与的意思表示,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中对子女赠与的条款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任意撤销权,不能任意撤销,而应当适用专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条九条的规定,即使是刘计、刘艳云要撤销对刘俊驰的赠与,也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即2009年9月1日前提出。逾期后,其已无权撤销或变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计、刘艳云可以撤销或变更对刘俊驰的赠与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仅以刘计以案涉房产为抵押物为再婚配偶田晓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就认定刘计对案涉房产仍然行使控制权,并以此为由没有支持刘俊驰不予执行案涉房产的申请,是错误的,明显是以公权力擅自干预私权利,严重违反了《婚姻法解释二》等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不足以阻却执行,是错误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足以阻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刘俊驰依据《离婚协议书》而享有的请求案涉房产过户的权利亦足以阻却执行。3.一、二审判决实际上确立了离婚协议中已经分割他人的财产亦可强制执行的裁判原则,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综上,刘俊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产归儿子、女儿所有,各一个单元,该约定应视为刘计与其妻刘艳云将房产赠与儿子、女儿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根据该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对于房屋则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否则赠与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刘计、刘艳云仅是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赠与房产作出了意思表示,协议虽然对刘俊驰设定了利益,但该利益是否实现取决于刘计、刘艳云是否现实履行赠与房产的产权过户义务。《离婚协议书》作出后,刘计、刘艳云并未将房产办理至其子女名下,而是办理至刘计名下。对于本案中的房产赠与而言,在刘计将房产过户至刘俊驰之前,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刘俊驰对于房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刘计已将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刘俊驰,但因《离婚协议书》是刘计、刘艳云之间对于离婚财产如何处理的安排,而并非是刘计与其子女之间签订的书面赠与合同,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认定赠与有效。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刘计未在离婚后一年内撤销赠与因而赠与有效的问题,因本案中赠与关系并未成立,不存在撤销的必要,刘计是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都不能产生房产所有权发生变化。关于刘俊驰申请再审认为应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是买受人对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刘俊驰是受赠人,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重大区别,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综上,案涉房产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刘俊驰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俊驰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友祥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雪薇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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