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时先生因物业公司服务未达到标准、管理不到位且收费过高而拒绝给付物业费的说法未得到法院的认可,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法以未提供证据为由判决时先生给付物业费999元。
2002年8月31日,北京夏都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夏都房地产公司选聘原告对延庆县某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6年,该住宅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且委员会同意该小区按前期物业合同标准执行。原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以延庆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延庆县普通居住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依据。
被告时先生系小区住户。2005年至2008年,被告接受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要多次未果,于2008年9月4日诉至法院。
时先生辩称,原告并未与我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小区选聘的物业公司他不认可。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服务未达到标准,原告管理不到位,且收费过高,表现在:小区里小商小贩随便出入,常有丢失物品的事情发生,楼皮脱落,院内地面不平,雨天积水,雪天积雪、防盗门锁眼多次被堵。基于上述原因,他才拒绝给付物业费。
法院认为,原告系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物业管理企业,对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有向接受服务的业主收取相应物业费的权利。据此,法院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