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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怎么办(房改房夫妻离婚一方拥有房子怎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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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2 23: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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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2019房产纠纷解析丨离婚过程中房改房一般会判归哪方?

2019房产纠纷解析丨离婚过程中房改房一般会判归哪方?

关于房改房的具体分割处理问题。

对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或者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该房屋为个人所有,但由于购买的承租房屋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售及其价格的计算都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还要进行特殊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

由此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房屋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承租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所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

文丨王绍伟律师 房地产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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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房产纠纷解析丨离婚过程中房改房一般会判归哪方?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情:

孙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分别为李某2、李某1。李某某于1997年6月5日去世。

李某某生前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楼X单元XX号公有住房,产权单位为李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1998年5月28日孙某与北京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了《北京XX公司按1997年售房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孙某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总计26811.95元、公共维修基金1395.42元。2001年颁发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

2019年2月21日,孙某与梁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以395万元(含装修)的价格出售给梁某某。同时约定其中3万元款项作为户籍迁出保证金,在买受人于房屋内原有户籍迁出且收到出卖人告知后2日内支付。

2019年2月25日,李某1将孙某、李某2诉至法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售房款,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及交通费损失5万元。

原告李某1的事实与理由:孙某与李某某(已故)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二子,分别为李某1和李某2。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楼X单元XX号房屋为孙某和李某某的夫妻财产,登记在孙某名下,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孙某私自将涉案房屋出售395万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北京市朝阳区XXX楼X单元XX号房屋为孙某在李某某去世后个人购买,属于个人财产。该房屋已经出售,已收到售房款392万元,因孙某的户口尚未迁出房屋,故还有3万元户口迁出保证金没有支付。售房款孙某已经赠与李某2,李某2用此款项负责给孙某养老送终。因此,不同意李某1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孙某与李某某(1997年6月5日去世)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分别为李某2、李某1。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为李某某生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房屋产权单位为李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北京XX有限公司XX分公司。1998年5月28日孙某与北京XX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了《北京XX公司按1997年售房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孙某购买涉案房屋,房价款总计26811.95元、公共维修基金1395.42元。2001年涉案房屋颁发了产权证,产权登记在孙某名下。

2019年2月21日,孙某与案外人梁某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以395万元(含装修)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梁某某。同时约定其中3万元款项作为户籍迁出保证金,在买受人于房屋内原有户籍迁出且收到出卖人告知后2日内支付。审理中,李某1及二被告均确认梁某某已支付392万元购房款,尚欠3万元户籍保证金未支付。

另,二被告自述,392万元目前由李某2掌控,孙某自述其自愿将392万元赠与李某2,由李某2负担其日常支出及养老送终;孙某自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部分款项为其向亲朋所借,李某2出资部分,但孙某对其该项主张未能举证。

再,各方均确认在李某某去世后,家庭内部未作析产继承。

以上事实有证明、产权证、死亡证明、《北京XX公司按1997年售房政策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档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购买房屋时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工龄优惠有个人属性,该优惠不能随意归于健在配偶一方;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生存方购房时使用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购买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为李某某生前承租的公房,在李某某去世后未到一年孙某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李某某去世后家庭内部亦未进行析产继承,应视为以李某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涉案房屋应属于李某某与孙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生前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现李某1作为李某某的继承人主张分割该房的售房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孙某与梁某某所签署的合同,因孙某尚未将其户口迁出涉案房屋致尚有3万元保证金未能获得,故本院依法分割已支付的款项。考虑到购房款的获得人为孙某,孙某自述已将款项全部交予并赠与李某2,故二人应共同承担给付李某1应获得的继承款的责任。李某1所主张的赔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遗产继承款六十五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评析:

本案属于析产继承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该问题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曾就“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分别向建设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征求过意见,两个部门的回复截然相反。建设部住房司1999年4月给司法部律师公证司的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被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现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再无明确统一的官方意见,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不一致情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生存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时,死亡一方的民事权利能力因其死亡而终止,故其并不具备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夫妻共同财产是指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离婚和死亡是导致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夫妻一方死亡后,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死亡配偶一方在世时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只是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故夫妻生存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实质上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属于财产性权益。而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因此,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应由健在一方与已故配偶共同共有。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8年6月11日在[2018]第9次会议上通过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第6条内容如下:

被继承人购买公房时根据工龄政策福利,使用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所获工龄政策福利能否折算后作为遗产分割?

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并非简单选择支持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而是从折中的角度将两种观点融合,认为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折抵房款的财产价值可进行折算并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解答》虽然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但是对于北京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纠纷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本律师认为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而是综合考虑职工工龄、职务、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后确定的,相对于市场价有很大的优惠,所以将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的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会更加符合房改政策,也更加公平。在本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没有直接照搬《解答》中的裁判思路,而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李某某去世后家庭内部未进行析产继承,应视为以李某某、孙某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故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李某某与孙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目前司法实务中对此类纠纷还没有形成统一观点,所以结果也不能一概而论,只能等待正式的法律文件出台,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的司法解释来统一标准。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婚前取得的职工公有住房,婚后成为房改房,离婚如何进行财产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职工公有住房,婚后成为房改房,如何进行财产认定,一般认为有两种认定方式:

一、认定房改房为申请者个人的婚前财产。因为职工公有住房也是需要职工付费后才能居住使用的,其使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使用的职工公有住房,婚后成为房改房,认定为其婚前财产,是有理由的。

二、认定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虽然夫妻一方虽然依据个人的职工身份购买了职工公有住房,但是单位在进行房改的时候,是根据职工的职务、工龄、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政策性优惠待遇,夫妻双方应享受的福利都已经在购买房屋的价格上有所体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法律实务中,第二种观点较为受到法院认可。此类案件夫妻双方普遍的婚龄较长,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时候,大多要考虑社会公平正义与当事人的感受,并且在法律适用方面也较为充足。


夫妻离婚后享受过房改政策的怎么办(房改房夫妻离婚一方拥有房子怎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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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2日星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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