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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全文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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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10 16: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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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干货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干货!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重点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法条变迁说明

《民法典》第1064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在原《婚姻法》中并无对应内容,本条规定为新增条文,其内容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修改而来。在内容上,确立了“共债共签”的基本原则,进一步明确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条内容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一大亮点。





影响条文

【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类案裁判规则

1.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某韬与李某明、徐某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未在负债凭证上借款人处签名,仅以证明人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且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足以说明夫妻二人并无共同借款合意,不宜确定为共同债务。


案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6期(总第829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18年8月1日


2.夫妻一方非用于共同生活的大额举债为个人债务——陈某军诉齐某、崔某微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举债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衡量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借款用途,即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涉案借款发生前至离婚时夫妻双方处于分居状态,无共同生活之事实,无证据显示夫妻双方有因共同生活而需共同举债的必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涉案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债权人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回归合同的相对性,由借款人一方承担还款义务。


案号:(2017)京0111民初1220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总第823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18年5月8日


3.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借款用于投资经营,且所获利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崔某花与杨某义、马某中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虽然以个人名义借贷了超出日常开支所需债务,但债权人已经证明案涉借款系夫妻一方赚取利差的投资经营行为,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

夫妻名下财产的购买的时间不影响其应当承担的涉案还款责任,即使是在案涉借款之前购买,亦是案涉借款的责任财产。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3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2辑(总第49辑);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时间2018年9月12日


4.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方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


案例要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首先应厘清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不能仅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借款对象、借款时间、借款数额、借款用途等方面进行审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网 2014年06月30日


5.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6.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7.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所获利润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且借款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某诉王某、程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借款,但该借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所需,而借款方为一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经营获得的财产属于家庭生活收入来源,夫妻二人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来源:“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

公布日期:2022年5月24日




司法观点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夫妻债务性质的认定是夫妻债务制度的核心内容。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充分吸收了司法解释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主要分为三个层次:


一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其表现形式可以是事前的共同签字,也可以是事后一方的追认。此即所谓“共债共签”制度,这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理。主要考虑是,在债务形成之时,债权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课以其一定的风险控制义务,并不明显加重其负担;同时,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保护夫妻另一方的利益,尊重其知情权和同意权;亦能够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概率。当然,事后追认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形式,实践中可以通过电话录音、短信、微信、邮件等方式记载的内容进行判断。


二是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日常家事代理是认定夫妻因日常家庭生活所生债务性质的根据。此类债务主要是日常家事代理范畴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以婚姻关系为基础,一般包括正常的吃穿用度、子女抚养教育经费、老人赡养费、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等,是最典型的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均有规定,此处不再赘述。要特别说明的是,从域外立法例看,对于家事日常生活所负债务问题,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0条第2款、第3款对日常家事代理所生债务的连带责任有两项除外性规定:(1)视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2)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果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这表明,在法国法中,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明显过分开支”和“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都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所生之债。它们是举债配偶一方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这对实践中确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要特别说明的是,家事代理责任承担的前提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家事代理制度解决的是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代理与第三人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后的责任承担,与夫妻财产制无必然联系。


三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具有长期性和连续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因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还会与第三人形成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如大额借贷、赠与、不动产买卖等。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将举证责任课以债权人,以倒逼债权人在建立债权债务关系时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按照本条(《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规定要求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签字同意,确保债务形成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能够最大限度避免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民法典严格限制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精神,应当说对于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和语境下,所谓“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指夫妻作为共同债务人,以全部财产对该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此,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偏严,有利于保护夫妻未举债一方的财产利益。有疑问的是,是否需要将债务性质认定与债务清偿责任分别规定,尤其是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包括侵权之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的情形,责任财产的范围如何界定。在婚姻关系存续和解除婚姻关系两种情况下,处理方式是否存在差异等,都有待实践中继续探索总结。


目前实践中一般掌握的是,如果未举债配偶一方已经基于该债务受益,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情况下,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似无不妥,但实际上,在夫妻一方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下,基于婚后法定共同财产制,另一方受益的情况是常态,而由于生产经营的风险巨大,如果只有较少的受益而负担巨额债务的,亦存在权利义务失衡的质疑。因此,如何合理界定市场经营风险与婚姻家庭稳定之间的界限是一个重大课题。相反的,如果债权人无法举证,也可能存在纵容夫妻双方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因此,应当进一步探索债务的清偿规则。在未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负债务的原理,未举债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此承担责任,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取得的财产以及其他法定个人财产不再作为责任财产范围。从而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以平衡债权人和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当然,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出版,第167~169页。)

干货!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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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常见问题汇总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干货!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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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贴士

干货!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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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方便大家理解这三个关键词,模拟了五个场景:


场景一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场景二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场景三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后小丽与小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财产各半所得,债务各自清偿。离婚后,某供货商起诉小丽和小明偿还货款共10万元。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且离婚时小明亦从中分得财产,故欠付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小丽和小明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场景四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场景五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中国普法、法信、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尚合志也、走近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裁判?规则来了

1.该类案件中债权人应承担何种举证责任?


该类案件中,对于原告而言,应当举证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举证原告与夫妻中一方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二人在债权债务形成时存在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证明未举债配偶在该笔债务中存在“共债合意”“共享债务利益”等情形。

2.该类案件中,举债配偶通过未举债配偶账户走账是否可以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

这个问题确属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其中争议的点在于对债务的知情与“共债合意”二者之间是否可以同等理解。

我们认为,以举债一方通过配偶账户走账等情形推断是否与未举债一方达成“共债合意”,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举债配偶对举债配偶的走账事实知情;二是未举债配偶将已到账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不具备第二个条件,仅凭未举债配偶知情,不能达到夫妻“共享”这一举证程度,难以认定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司法实践中,如举债配偶用未举债一方账户走账,则债权人可以通过银行流水查证收款人的账户信息。从收款人的账户信息查证是否为未举债配偶,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查令或申请调查取证,请求查证该账户自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至申请调查令之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因现阶段个人名下账户出现转账情形,皆具有短信等通知业务,另未举债一方花费可能属于之前的账户存款,但在明知举债配偶用其账户走账的情形下仍用该账户用于家庭日常开支消费,造成款项混同。所以如能查证未举债配偶用于家庭日常开支例如超市购物、网上购物、特殊关系借款转账等情形,成为认定夫妻二人具有“共债合意”的关键。

3.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原则上,婚前一方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应当用个人财产偿还。但要注意的是,如果配偶一方因此获益的(比如该款项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或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小明与小丽结婚后,为改善生活质量,两人决定购置新房。两人为了凑够首付向朋友借钱10万元,并约定2年后归还,两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

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基于共同合意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全体行为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夫妻之间也不例外。因此,夫妻合意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增加财产、负担债务,不受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性的限制,应作为夫妻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实践中,合意通常表现为共同参与,共同签字,或一方参与但另一方事后追认等。

小明的儿子在玩耍时不慎摔倒,造成多处骨折,需要紧急手术、住院治疗。为此,小明向同事小王借款10万元,并约定1个月后归还。1个月后小王联系小明还钱,小明忙于照顾生病的儿子,无暇顾及其他,于是小王联系小丽要求还钱。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一般是指为家庭购房、教育、医疗等事项。“日常”二字意味着负债是用于稳定的、长期的、普遍的、大众的家庭生活中可能出现的事宜,比如为子女教育支付培训费用、因家人生病住院向亲友借款、需购置家庭住房向银行申请贷款等都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于众多家庭中的常见的负债行为。

婚后,小丽经营一家小型超市,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后小丽与小明感情不和协议离婚,财产各半所得,债务各自清偿。离婚后,某供货商起诉小丽和小明偿还货款共10万元。

夫妻一方的经营性负债往往借款数额较大,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对此,应当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的产生系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由于小丽经营小型超市所得系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且离婚时小明亦从中分得财产,故欠付的货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小丽和小明离婚时对债务负担所作的约定仅具有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小明和小丽结婚后,为了方便上下班买了辆车。因为酷爱跑车,喜欢聆听跑车引擎的轰鸣声,小明打算给爱车加装尾翼、改装排气管等。为此,小明以个人名义向朋友小李借款30万元,约定1年后归还,并出具借条1份。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此处,小明因对爱车改装而负债,只是满足了自己对跑车的爱好,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为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法律明确规定此种情况下所负债务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小明很喜欢跟朋友打牌、打麻将,婚后也没有改掉此“爱好”,小丽经常劝阻小明,让他少出去打牌、打麻将。面对小丽的劝阻,小明总是说“小赌怡情”。因沉迷赌博,小明向赌友借了不少钱,债主上门索债,家无宁日,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后小明和小丽协议离婚,小明提出其对外所欠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小丽承担一半。


夫妻共同债务本质上是因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原因产生的债务。赌博系违法行为,明知他人为了筹集赌资而借债,形成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因此借款产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合法债务,当然也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法信、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尚合志也、走近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中国普法

编辑/陶寅生

审签/侯晓然

监制/周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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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实施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导读:当民间借贷纠纷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201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司法解释》),摒弃了“共债推定”原则,采用“共签共债”为主、“特别共债”为辅的裁判思路,该司法解释被《民法典》第1064条全部吸纳。对此,重庆大学法学院李震博士研究生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一文中,从债权人信赖利益角度,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司法实践中如何确认夫妻“特别共债”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在理论上解答《民法典》正式实施后,如何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及统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裁判规则和尺度等重大问题。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现状及困境

(一)《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后的司法实践对比

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一般遵循债权保护优先的原则。债权人仅须证明其与举债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举债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反,举债人配偶主张该借贷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则须举证证明该借贷并非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并非限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调整为:举债人的举债,推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的,须尽到足够的证明责任。在“特别共债”的认定上,对债权人课以了更为严格的举证证明责任。然实务中,不少裁判者仍遵循“夫妻财产共有”则“夫妻债务共负”的理念,对“特别共债”的认定又回到原来的推定思路上。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困境

第一,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实体权利平衡方面存在困境。民间借贷一旦涉及夫妻共同债务,便会涉及配偶一方的人格权和财产权问题。部分学者试图通过比例原则来调和债权人和举债人配偶之间的利益平衡,但这种做法将债权进行优先保护,未能充分考虑人格权具有优先于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价值,忽略了民法应以人格权的保护为首要和根本任务的共识,且仅因配偶关系而苛责于举债人配偶,会对其自由构成妨碍,亦会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及社会秩序构成极大威胁。

第二,民间借贷纠纷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权利平衡方面亦存在困境。一方面,基础性债权债务关系认定具有特殊性:书面证据欠缺,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可信度低,裁判者通常只能运用经验法则认定事实,风险较大。另一方面,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日益复杂:夫妻之间可能为了双方的利益而虚构事实,或构建诉讼陷阱或障碍,妨碍债权人举证;举债人也可能为了躲避或减少己方承担债务的份额,独自或与他人一起虚构借贷事实。

023

基于信赖原则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一)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引入信赖原则的缘由

引入信赖原则,或能解释《民法典》1064条中“特别共债”在理论上的自洽性。信赖原则表明,只有当事人付出了信赖,且是合理和正当的,法律才予以保护。在认定“特别共债”时适用信赖原则,考量债权人与举债人建立或履行民间借贷关系的过程中,债权人主观上的信赖对象和客观上的信赖利益负担人,来确定其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正当、合法的信赖利益,进而确定“特别共债”是否存在,以此将权利、义务与风险进行统一自洽或使其更符合法律正义的原则。

(二)信赖原则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的适用

在民间借贷纠纷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确认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

第一,基于法律制度的信赖利益。在私法领域中,考虑到法律及其制度变动的溯及力问题,公民能否基于对法律、制度的信赖而享有正当信赖利益,仍然存疑。故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前,当事人基于对之前法律、司法解释等的信赖而作出的民间借贷行为,从正当法和正当程序角度,债权人对举债人的配偶是否享有信赖利益,并不能一概而论。

第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的信赖利益。《民法典》第1064条以日常家事代理苛责举债人配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虽具有法定性,但在具体适用时还需充分考虑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以便确定具体案件中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从而确定债权人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债权的正当性。

第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信赖利益。首先,需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两个概念进行符合法律自洽性和一致性的解释。其次,如果债权人主张举债人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证明其在出借时或举债人及其配偶在履约中,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或在债权人延缓举债人偿付债务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信赖利益。

03

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一)民间借贷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

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中信赖利益的认定,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中关于事实认定的一般性规则和标准,通过审查是否存在特定的要件事实,来确认举债人是否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信赖利益。即债权人需要证明其尽到了足够的善意、审慎义务,且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的信赖利益合法、正当,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信赖利益的认定,还需要考虑时间节点问题。在义务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有无可能因举债人配偶的行为而产生信赖利益是一个问题。基于举债人配偶与举债人的特殊身份关系,结合其事后的行为本身,如果这些事实足以使债权人相信:举债人夫妻均知悉举债事实,且举债人的举债是基于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或举债人配偶有追认的明示,则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已在债务履行过程中产生,可对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当然,此时也需考虑债权人是否为善意。

此外,仍需探讨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变迁前后的法律制度和生效司法裁判是否存在信赖利益。该问题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实施后非常突出。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出台后的公开案例,裁判过程基本坚持如下原则:

(1)已经生效的判决,维持其既判力。

(2)未生效的案件,则适用《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基于信赖原则的民间借贷中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和标准

依照《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般需遵循如下逻辑:首先,确定举债是否是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包括第1款前半句规定的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以及第2款的“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若否,则考察以个人名义的举债是否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其次,如果既不能认定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则需就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进行认定。本质上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依然是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完成情况,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自由心证作出的判断。

实践中,针对夫妻“特别共债”认定问题的争议颇多。

第一,“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特别共债”。《民法典》第1064条就其所作规定,与第1060条规定的夫妻之间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互为补充。所谓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借贷,实质上就是一种家庭消费贷款。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当然确定由债权人负担对举债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借款的举证证明义务。债权人不仅须证明借款金额符合当地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还须证明其出借款项时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理、正当的信赖利益,这与日常家事代理制保护交易对方合理信赖利益的作用是一致的。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的认定,应采一般的客观标准和个别审查共同适用的原则,其机理在于债权人是否对举债人的家庭情况有所了解并形成了信赖利益。

第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特别共债”。此种债务是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举债行为,因此,对于该类型和“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特别共债”,债权人须尽到更高的证明责任。总体而言,只有债权人能证明其确有足够的理由信赖举债人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举债人配偶并不反对的,才对举债人配偶享有合法、正当的信赖利益,才能将该部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特别共债”。法律虽明确规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个人举债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不宜作出扩大解释。若债权人认为其对举债人配偶基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而享有合法、正当信赖利益,则须证明其事先知悉举债人及其配偶符合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或证明举债人配偶同意或认可举债人的借款。此时,方能将举债人以个人名义的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04

结论

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最终还需要回到真正的“共签共债”或共同意思表示轨道上来,这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现代社会,不宜以固有的夫妻财产共有制度和传统社会中的日常家事代理理论来规范现代社会的夫或妻对外举债行为。《民法典》实施后,对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中的相关概念的界定,应置于整个民法典体系之中考量举债人配偶的义务、人格权的地位和价值、举债人配偶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相对独立性,以及夫妻共同债务制度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性乃至对整个社会稳定性的影响。

《民法典》实施后,民间借贷纠纷中夫妻共同债务应如何认定?

文章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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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0日星期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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