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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10月12日上午
硚口区人民法院仁寿法庭
庭长熊向清
做客长江日报《周二之约》直播间
为网友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熊向清正在直播答疑。记者王凯 摄
直播结束后熊向清将轮值两周
继续为网友解惑答疑
至10月25日下午5时30分结束
熊向清在硚口法院工作三十余年中,多次立功受奖,曾荣获“湖北省五一劳动奖章”,被授予“湖北省清理执行积案先进个人”“武汉市十佳优秀法官”“武汉市首届十大公正爱民好法官”等荣誉称号,并两次荣立全省法院个人“二等功”,先后七次被市法院评为“办案能手”。
问:在离婚纠纷中,涉及房屋分割问题时,男方婚前全款买房,婚后加上女方名字,离婚时分割房屋份额是不是就是各百分之五十?
答:房屋由男方婚前购买,婚后在房产登记簿上加上女方名字,其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房产性质上仍是共同共有,法院一般不会直接按各占一半产权份额来处理,应当结合双方婚姻时间长短、离婚原因等因素予以合理分割房屋。
问:逝者的侄儿侄女也可以继承遗产吗?
答: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问:在抚恤金分配的纠纷上,有哪些法律规定?答: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在精神上予以抚慰的补偿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应以与死者生活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分割的比例。死者的直系亲属为抚恤金的共有人,共同共有抚恤金。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一次性抚恤金无相关规定,抚恤金与目前法律规定中的遗产最具有类似性,如果当事人因分配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一般参照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进行抚恤金的分配。
问:法院一般如何确定离婚判决中子女抚养费的负担问题?
答:在作出判决前,不仅要考虑给付抚养费一方的经济状况,更多还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原生长环境、实际生活开销等情况,尽量将父母离婚对子女的伤害降低到最小,尽量不因父母离婚而降低子女的生活标准,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给付抚养费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月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考上述比例;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问:在离婚纠纷中,涉及房屋分割问题时,婚前购买婚后偿还贷款的,如何分割?
答:婚前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房屋归购房人个人所有,尚欠的公积金贷款由购房人负责偿还。该房屋婚后偿还贷款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本着照顾未成年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可以酌情给予对方一次性补偿。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价值持续上升的情况下,离婚案件中因财产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中涉及房屋分割问题日益增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偿还贷款部分的法律属性如何认定,在离婚纠纷中,涉及房屋分割问题时,婚后偿还贷款的资金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应考虑到房屋增值的部分。
通过此案例分析警醒公民,对婚前财产以及婚后个人财产要进行财产公证,在发生争议时,财产的所有人才能够有更加充分的证据支撑自己的诉讼请求,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问:夫妻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否必须要征求子女的意愿?答: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原则就是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
问:到法院诉讼一般都是原告就被告,但是如果在起诉离婚时,夫妻有一方离开住所,其经常居住地不确定,应该在哪里起诉离婚?
答: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长江日报出品 采写:记者陈勇 通讯员彭鹏 唐磊 灵潇 梅傲 编辑:高阳 校对:余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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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
2012年5月,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商品房,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不久后孙某和郑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经过郑某的同意,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郑某和孙某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他人所借,婚后郑某和孙某共同归还了借款12万元。
孙某与郑某婚后因生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调解离婚,但两人就房屋的所属存在争议。郑某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在结婚前全款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孙某的名字,是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但并不代表该房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认为,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
【汉济律师论法】
法院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原被告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双方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孙某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被告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原告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法院确定由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汉济律师提醒】
本案属于离婚诉讼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案件,一个家庭要不断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 ,夫妻之间遇到矛盾,要及时沟通解决,夫妻互相谦让取长补短才能让家庭关系长期的和谐温暖。
来源:中国普法微信公众号
郑某婚前全款买房,之后和孙某结婚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二人共同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买车位,并偿还之前买房所欠的借款。如今二人因感情矛盾离婚,但对房子所属及分割问题产生争议。孙某能否要求分割该房产?该房子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装修及车位应如何进行分割?
裁判要旨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
案情
2012年5月,郑某与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郑某以价款100万元的价格向购买了位于杭州市余杭区的商品房,在2012年5月付清了全部房款。
不久后孙某和郑某登记结婚。2014年8月31日,经过郑某的同意,杭州莱骏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之后郑某和孙某共同出钱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所购房屋的房款有部分系郑某向他人所借,婚后郑某和孙某共同归还了借款12万元。
孙某与郑某婚后因生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两人就房屋的所属存在争议。
郑某认为,该房屋系自己在结婚前全款购买,属于婚前财产,婚后在房产证上加孙某的名字,是为了增进巩固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但并不代表该房产就变成夫妻共同财产。
孙某认为,虽然案涉房产由被上诉人婚前出资购买,但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共有财产。在没有约定份额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且双方婚后共同装修、购买车位、归还购买房屋借款,为案涉房屋付出了较多的精力、财力,故双方应各自拥有案涉房产一半的价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裁判:
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虽系郑某婚前出资购买,但权属登记在双方二人名下,且婚后双方曾共同清偿购买上述房屋所负的债务,故该房应认定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离婚时,未对上述房屋,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此房屋的装修、购买的车位进行分割,故现孙某依法有权主张离婚后财产分割之诉。对于上述财产的价款认定,因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对房屋、房屋装修费、车位的现有价值分别按3373500元(即每平方米25000元)、300000元、150000元确认,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对于房屋的分割,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由郑某婚前出资购买,离婚后一直由郑某居住管理,该房屋应当归属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对于折价补偿的具体数额,考虑到房屋由郑某婚前个人出资,房产登记簿上记载双方二人的名字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夫妻感情,加强彼此信任、巩固夫妻关系,以及婚后双方共同清偿了购买此房所负债务120000元、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确认由郑某给予孙某房屋价款百分之二十即674700元的补偿。
另,房屋装修以及车位宜归属郑某所有,同时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价款,按均等分割原则,由郑某折价补偿孙某2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某与郑某名下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幢××单元××室房屋(含装修)以及车位一个,均归郑某所有,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郑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手续登记。二、郑某支付孙某上述第一项财产分割折价补偿款计899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装修及车位的分割问题。
案涉房屋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登记于双方名下,双方婚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买了案涉车位一个,故上述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解除婚姻关系,共有基础不复存在,案涉房屋、装修价值及车位均应予以分割。关于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折价款给付问题,上诉人孙某认为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应通过竞价等方式确定所有权归属,并由上诉人取得其中一半的份额。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应考虑共有人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案涉房屋系被上诉人郑某于婚前购买并付清全部房款,且在双方离婚后仍由被上诉人居住管理,在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二审中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定由被上诉人郑某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无不当。同时,结合郑某婚前付清房屋全款、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的数额、结婚时间长短等因素,原审法院判令由上诉人孙某取得案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由郑某以双方认可的房屋价值为基数给予孙某相应折价款,应属合理。对于房屋的装修及车位分割,因均系双方婚后出资,故原审法院判令由双方各半分得房屋装修及车位价值,并根据房屋判归郑某一节认定装修、车位归属郑某所有,亦无不当。
一方不同意离婚时的解决策略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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