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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2001婚姻法司法解释(201年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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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19:5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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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园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郑园园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了一项离婚救济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该项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抽象,从设立之初就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诸多问题的讨论。民法典第1091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改变,通过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进一步提高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当明确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异损害赔偿而非离因损害赔偿,其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制度,不能混为一谈。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法律创设的特殊民事责任,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其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对于新增加的“其他重大过错”,应当以列举的法定过错为判断标准,不能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在证据认定方面,不能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应当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引入利益衡量。在赔偿金额方面,应当根据过错的种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婚时间长短等的不同分别设置赔偿金额的下限,在充分满足无过错方可得到精神抚慰的最低需求情况下,再根据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

对于如何理解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分别是离因损害赔偿说、离异损害赔偿说、离因损害赔偿与离异损害赔偿竞合说。离因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的行为是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时,他方可请求因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离异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本身所构成对夫妻一方的损害。离因损害赔偿与离异损害赔偿竞合是指离婚损害赔偿包括配偶一方的法定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对方配偶的物质损害和上述行为导致离婚而造成的对方配偶肉体和精神的痛苦。

笔者赞同离异损害赔偿说。离因损害赔偿说和竞合说将离婚损害赔偿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如果采纳这两种观点,在该侵权行为未导致离婚的情形下,无过错方则不能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但法律从未规定配偶豁免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侵害配偶合法权益的行为将产生侵权责任。离婚损害赔偿是独立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的离婚救济制度,它是为了保护婚姻关系中的受害方而产生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离婚,间接原因是法定过错行为,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生的直接原因是侵权行为,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所针对的是两种给付,行使婚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影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在离异损害赔偿说下,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将会非常明确,分别为无过错方和过错方,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和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都不会成为义务主体,被过错方实施家暴、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也不会成为权利主体,但这也不影响受害方配偶依据侵权责任编向“第三者”和对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主张一般侵权损害赔偿,也不影响被家暴、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向过错方主张侵权责任。将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界定为离异损害赔偿后,可避免被侵权人是家庭成员但权利主体是无过错方诸如此类的诉讼主体的混乱。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婚姻关系一旦建立,配偶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都是法定的,作出过错行为是行为人对自己法定义务的一种违反,而后果是直接导致对方同样是基于配偶这一身份而享有的固有权利受到侵害。有学者认为结婚是一种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约定,而因过错导致的离婚则是这种约定的破坏,过错方应负赔偿责任,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是违约责任。也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为了救济因离婚所生不利益而由法律创设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

本文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是特殊民事责任,即其理论依据是基于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而违约责任只赔偿经济损失,不能包含精神损害赔偿,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有时比物质损害还要严重,甚至有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不是物质损害赔偿,其损害只包括精神损害,依据违约责任观点将无法全面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离婚本身给无过错方带来的损害赔偿,在无过错离婚法的原则下,离婚绝不是侵权行为,侵权责任说将离异损害赔偿和离因损害赔偿混为一谈。离婚损害赔偿是法律创设的一种特殊民事责任,需满足民法典第1091条的构成要件,无过错方才能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1.一方配偶有法定过错行为,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其他重大过错。法定过错的范围是前民法典时代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广受诟病的一点,民法典增加第5项“有其他重大过错”,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括性规定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弥补了婚姻法第46条的缺陷,这也是本次婚姻家庭编的亮点之一。但是,对“重大过错”的判断应当以前四项法定情形为标准,从对无过错方的损害程度、过错的手段及情节等方面综合考虑,不宜随意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情形。

2.另一方配偶无法定过错行为。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对于何谓“无过错”,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指无任何过错,二是指无法定过错,本文认为将“无过错”限缩解释为“无法定过错”更为合理,即另一方配偶无民法典第1091条所规定的过错行为,这也是我国的通说。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情感的复杂性导致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中不可能绝对无过错,如果采用“无任何过错”的观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能会因此流于形式。

3.因过错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构成要件是由离婚损害赔偿的含义决定的,既然离婚损害是因离婚本身对配偶一方造成的损害,那么只有在离婚的情形下才能主张该损害赔偿,即无离婚便无离婚损害赔偿。这一构成要件将离婚损害赔偿和婚内侵权损害赔偿相区分,如果无过错方不选择离婚,但仍想对过错方主张损害赔偿填补自己的损失,则可提起婚内侵权损害赔偿。

4.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损害。损害赔偿以产生损害后果为前提,无损害无赔偿。损害包括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但不包括由导致离婚的法定过错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后者的救济可以通过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来实现。与物质损害不同的是,无过错方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后果无需举证,只要双方离婚,且过错配偶一方有法律规定的严重过错行为,法律即可推定这种精神损害存在,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主张即应得到支持。

郑园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问题

民法典第1091条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张,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一项,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对于如何理解“重大过错”这一不确定概念,还需要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确定,给予法官清晰的指引,避免同案不同判。本部分将以民法典第1091条为出发点,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将“重大过错”这一概念具体化。“重大过错”的核心概念是指因违反婚姻家庭制度并因此导致离婚的过错,可将该过错行为具体分为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虐待、遗弃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犯罪行为以及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五类。

(一)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

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行为是最常见的过错行为,其中重婚和与他人同居是明确列举出来的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过错行为,在前民法典时代,通奸通常被认为是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应当归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正如有学者反对将婚外情、婚外恋、通奸、第三者插足等问题纳入离婚损害赔偿原因中,而应当将其视为由道德领域调整的婚姻家庭问题。但在现实生活中,通奸行为往往要比重婚、与他人同居更普遍,并且通奸行为给配偶带来的痛苦也绝不亚于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甚至在某些案件中,配偶与婚外异性通奸导致怀孕生子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在“陈某、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从被告与婚外异性所生孩子的出生时间推定可能存在出轨行为,但不能证实被告与他人同居,因此不存在法定的离婚损害赔偿情形。但是,本案的二审法院认为从被上诉人魏某使用陈某的信用卡多次为他人支付妇科检查费用的行为以及现已经与该婚外异性结婚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存在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因而判决被上诉人魏某对上诉人陈某进行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上述案件中的魏某与婚外异性通奸,甚至导致该第三者怀孕生子,已经对陈某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实质上也违反了一夫一妻制度,即使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过错方与婚外异性同居,该通奸行为也应当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而与婚外异性怀孕生子则应当作为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等违反一夫一妻制度过错行为的严重后果,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配偶与他人的不道德行为都属于“其他重大过错”,例如,言语上的暧昧、肢体上的接触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无法将这一类行为包含在内的原因在于和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相比,首先,这一类行为具有非常强烈的主观性,难以界定其是否为真正意义上的“出轨”。其次,这一类行为没有产生足以量化的实际损害,由道德调整更为合理。随着人类思想的不断开放,同性恋、双性恋的人群不断增多。目前,我国法律尚不承认同性婚姻,但这不代表同性恋、双性恋没有生存的空间。社会可以包容认同非异性恋的思想,也应当包容不认同非异性恋的思想。本文认为,在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的过错行为中,如与他人同居、通奸应当包含同性之间的同居与通奸,无论另一方配偶是否认同非异性恋,这类同性之间的同居与通奸行为同样会对配偶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尤其是对于无法接受非异性恋的配偶来说,这种心理上的伤害更需要抚慰。

(二)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虐待、遗弃行为

婚姻家庭逐渐从家庭本位向个人本位过渡,婚姻中的个人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不可否认的是,婚姻家庭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之间的纠纷往往充满了许多因素,“清官难断家务事”或许是这类纠纷最贴切的描述。但我们也应当明确,婚姻不是侵权的免责事由,目前,民法典明确将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过错行为列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但是并没有明确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人和受害人,本文认为此条款中实施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的行为人可以是过错方,也可以是过错方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受害人可以是无过错方,也可以是无过错方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应当注意的是,一方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对另一方配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实施暴力、虐待、遗弃行为的,也属于无过错方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

将上述过错行为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的原因在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行为本应当由过错方阻止,但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无过错方不堪忍受而无法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身体或精神上的痛苦应当得到救济。

(三)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夫妻之间侵犯对方财产权的方式有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第三者”消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虽然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不分,但这一规定并不是对无过错方的赔偿,以上侵犯财产权的行为使得无过错方丧失了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除了由民法典第1092条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由该财产问题导致离婚的,还应当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两者不能混淆。

(四)犯罪行为

犯罪行为不仅对社会具有危害性,对罪犯的家庭而言也具有不良影响。但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离婚损害赔偿适用情形中的“重大过错”,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处理。

首先,关于赌博,有学者认为要区别对待,偶尔的、小数额的娱乐性赌博而导致离婚的不应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只有那些长期的、聚众的、营利性的、大数额的、屡教不改的赌博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应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本文赞同这一观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的要件之一就是有损害结果。相对而言,只有那些长期的、聚众的、营利性的、大数额的、屡教不改的赌博行为才会使家庭财产造成损失,影响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给配偶带来精神上的压力。关于吸毒,对于沾染毒品又成功戒毒后,仍因为吸毒导致离婚的不应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对于吸毒后屡教不改而导致离婚的,则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其次,因被判处有期徒刑而导致离婚的,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果是卖淫、嫖娼、猥亵、强奸等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而对于其他不违反夫妻之间忠实义务的犯罪行为,如盗窃、故意杀人等,即使罪行极其恶劣也不应当成为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因为如果将全部犯罪行为都纳入此范围,将不利于罪犯的服刑、改造,且对于法官而言,如此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

(五)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

在“陈某1与田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陈某1以子女陈某某非自己亲生、田某不尽夫妻忠贞义务为由向田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婚姻关系中有重大过错的他方,所实施的侵害无过错他方配偶权的行为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法定情形,故对陈某1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前民法典时代,像上述的欺诈性扶养并不属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是陈某1付出了精力和财力抚养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的孩子,对男方造成了一定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在我国,关于欺诈性扶养的认定和处理尚无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在离婚损害赔偿方面对男方进行救济。

一方婚前故意隐瞒自身疾病与对方结婚的,是否应当纳入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分情况讨论。如果隐瞒的疾病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重大疾病”,则对方可以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既然婚姻自始无效,则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如果该疾病属于传染性疾病等,造成对方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受害方可以要求隐瞒疾病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一方隐瞒的疾病不属于民法典第1053条的“重大疾病”,而是如性生理缺陷、不孕不育等足以影响夫妻正常生活的疾病,则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证据问题

影响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的最大障碍就是证据的问题。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发现,出现概率较高的重婚、与他人同居、通奸以及家庭暴力,在实际生活中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无过错方进行取证往往非常困难,即使搜集到证据,也可能因为证据不合法而难以被法院所认定,这就使得离婚损害赔偿这一制度处于名存实亡的困境。例如,在“钟某与曾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原告欲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微信朋友圈截图和证人证言,称“第三者”的配偶在其朋友圈发布关于被告和第三者存在同居行为的信息,但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婚外异性非法同居。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无过错方掌握的证据往往都是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而间接证据不能单独、直接证明,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才能证明待证事实。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无过错方来说获取直接证据十分困难,甚至在获取直接证据的同时必须承担侵犯他人隐私权的风险,这往往给处于弱势地位的无过错方造成重重困境。因此,在这一类案件中,法官可以根据无过错方提供的间接证据进行判断,若过错方没有正当理由提出相反的证据或提出的相反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则应当认可该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

对于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是否应当一律视为非法证据不予认可,本文认为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据审查中,应当引入利益衡量。将利益衡量具体运用到非法取证的场合,就是要将非法取证行为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与非法取证行为造成的危害,造成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进行对照比较,将违法取证行为的严重程度、案件的重要程度、证据的重要程度进行对照,以确定哪一种权益更值得优先保护。例如,为证明配偶重婚时采用非法潜入的方式取得关键性证据和为证明配偶与他人通奸时采用非法潜入的方式取得关键性证据,很显然,重婚是比通奸更为严重的过错行为,对社会影响也更为恶劣。因此,通过利益衡量可知,前一种非法证据不应当被排除,而后一种非法证据应当被排除。

有学者认为,对于涉及隐私的案件应当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推定其有过错并确认其应负的民事责任。本文不赞同以上观点,举证责任倒置应当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如果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会出现极大的道德风险,如果配偶虚构对方的法定过错行为,法律却让实际没有过错的一方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本不应当有的证明责任,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相关司法解释仍然需要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前提下,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能力弱的现实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特殊的规定,以破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名存实亡的困境。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金额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物质损害通常很容易量化,而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一直没有统一的标准,通过案例分析可以得知,法院最终判决的赔偿金额往往低于当事人请求的赔偿金额,且同类案件的赔偿金额也容易出现畸轻畸重的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即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即使该解释列举了六类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存在较大差别,例如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例“杨某与王某、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件一)和“张某与冯某1离婚纠纷案”(以下简称案件二),案件一中王某与婚外异性同居长达五年并受到过行政处分,二审法院判决王某给予无过错方杨某十万元损害赔偿金,案件二中冯某1与婚外异性怀孕生子,二审法院判决冯某1给予无过错方张某两万元损害赔偿金,从两个案例中可以发现,在同样的受诉法院,过错方同样都存在严重过错,但赔偿金额却存在巨大差别。

离婚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有统一的标准,有学者建议在参照全国各地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对不同类型的离婚案件的过错赔偿数额,分别制定一个赔偿的上限与下限。本文认为由于每个家庭的经济实力不同,不应当设置金额上限,仅设置金额下限即可,如果设置金额上限为5万元,这对于经济水平较低的家庭来说或许是合理的,但对于经济水平较高的家庭来说可能会较低。因此,应当根据过错的种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婚时间长短等的不同分别设置赔偿金额的下限,在充分满足无过错方可得到精神抚慰的最低需求情况下,再根据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结语

民法典第1043条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性条款,家庭是社会最小的单位,维护家庭的稳定对于建设和谐社会来说是重要的一个方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家公权力对婚姻家庭领域的适度干预,它能够安抚无过错方,避免矛盾的激化,也能填补其损失,同时制裁和预防威胁婚姻关系的违法过错行为。民法典虽然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但还是应当将道德领域调整的问题与法律领域调整的问题明确区分开,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进行随意扩张,避免司法实践的随意性。在适用离婚损害赔偿时,还应当避免同离婚经济补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相混淆,以正确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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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园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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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为何要规定离婚冷静期?目的何在?专家详解

民法典实施在即“离婚冷静期”再上热搜

如何正确看待“离婚冷静期”的立法深意

□ 本报记者 朱宁宁

一提到离婚,很多人都无法冷静。

还有十几天,新中国第一部带“典”字的法律——民法典将正式施行。为了贯彻民法典有关“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规定,近日,民政部对婚姻登记程序进行调整,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离婚登记程序为“申请—受理—冷静期—审查—登记(发证)”五个步骤。与此前相比,离婚程序中新增了“冷静期”。

民政部的这份文件让“离婚冷静期”话题又一次冲上热搜。在不少网友看来,“离婚冷静期”意味着离婚的难度加大了,会给未来离婚当事人造成负担。甚至还有人担心,30天的冷静期内如果发生家暴怎么办?

“离婚冷静期”是否真的会对离婚造成根本性影响?民法典中为何要规定这个制度?该如何正确看待“离婚冷静期”?这一制度能否在实践中发挥其所承载的功能?《法治日报》记者近日采访了相关业内人士。

防止轻率离婚

“离婚冷静期”正式入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这一规定中的30天时限,即社会热议的“离婚冷静期”。所谓“离婚冷静期”,就是指夫妻协议离婚时,给要求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段时间,强制当事人暂时搁置离婚纠纷,在法定期限内冷静思考离婚问题,考虑清楚后再行决定是否离婚。这个法律规定当事人冷静思考离婚问题的期限为“离婚冷静期”。

据了解,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只是名称有所不同。比如,英国叫离婚反省期、法国叫离婚考虑期、韩国叫离婚熟虑期、美国叫离婚等候期等。其目的是对离婚进行干预,降低离婚率,对婚姻的瓦解起到一个缓冲作用。

那我国民法典为何要规定“离婚冷静期”?该条款的目的何在呢?“这一规定,主要针对的是目前社会上经常发生的所谓‘闪婚闪离’,尤其是‘冲动离婚’现象。比如,有的夫妻早上打架下午就去离婚。为了减少这种现象,民法典就从制度上进行了设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典编纂工作专班成员、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龙俊说。

据介绍,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以来,我国的协议离婚中出现了很多突出问题。比如,离婚率呈持续上升趋势,协议离婚比例逐渐提高,尤其是离婚当事人婚龄短,冲动型、轻率型离婚屡见不鲜,数量增加。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修改,进一步简化了当事人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的条件和审查程序。与此同时,婚姻登记部门缺乏必要的限制措施,导致冲动型、轻率型离婚的数量进一步增加,由此出现新中国成立以来的第三次离婚高峰。

为防止轻率离婚,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纷纷提出议案、建议或提案,建议修改法律,对此问题予以解决。社会各界呼声也很高。对此,全国人大立法部门十分重视,进行了深入调查,开展了广泛的论证研究。在形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征求意见稿时,就增加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而这一规定在征求意见中也得到了多数赞成。最终,这一内容经过几次修改也更加完善。

不必过度解读

应正确看待冷静期

细心观察不难发现,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于婚姻家庭编而言,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在龙俊看来,问题背后折射出对我国离婚制度到底应当过宽还是过严思路的争议。

“婚姻自由和家庭至上这两种价值观,一直有碰撞。”龙俊告诉记者,学界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举证难度大,我国诉讼离婚太难,希望立法能对我国离婚制度进行宽松化调整,使离婚更加便捷。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离婚太容易,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的规定太宽松,应加以限制,希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从而增强家庭的稳定性。

如何正确解读民法典对离婚的态度?“民法典对离婚问题所秉持的态度就是,通过设立‘离婚冷静期’给有挽救可能性的婚姻多一次挽救的机会。虽然这个限制可能会稍微增加一些理性人离婚的成本,但是对于挽救不理性的离婚可能多少会有些作用。与此同时,对于真正已经丧失挽救可能性的婚姻,该判离的时候就应果断判离。”龙俊说。

在龙俊看来,单纯认为民法典出台之后离婚难度增加,是一种过度的解读。“总体上来说,民法典实际上对离婚采取的是非常温和的态度,还是坚持了婚姻自由,仅仅只是对冲动离婚增加了一个程序性的小限制而已。如果夫妻双方都是理智地想离婚,即使有了‘离婚冷静期’的规定,除了稍微麻烦点要跑两次婚姻登记机关以外,基本不会有真正实质性的影响,无非也就是需要再等一等,并没有像网络热炒的威力那么大。”

龙俊同时解释说,“离婚冷静期”仅适用于协议离婚的情形。因为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才会一起到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如果有一方想离一方不想离,只能到法院诉讼离婚。至于担心冷静期期间会发生家暴,实际上绝大多数的情形下,协议离婚中很少会出现家暴。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公众关注的“冷静期规定是否不利于保护受家暴当事人”问题,民政部相关负责人近日也作出回应称:“对于有家暴情形的,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离婚不适用离婚冷静期制度。因此,冷静期的规定不存在不利于保护遭受家暴当事人的问题。”

拓宽实现路径

助力冷静期实现功能

有了“离婚冷静期”,意味着申请协议离婚的当事人自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之日起30日内,应当冷静、理智地对自己的婚姻状况和今后的生活进行充分考虑,考虑是否以离婚方式解决夫妻矛盾,考虑离婚对自身、对子女、对双方家庭、对社会的利与弊,避免冲动行为。

在一些业内人士看来,“离婚冷静期”真正发挥减少轻率型离婚、冲动离婚的作用,还必须要有具体的实现路径。最有效的措施之一,就是由政府投入建立专业的组织与有关部门携手共同对当事人进行婚姻家庭辅导,具体包括对婚前、婚后以及婚姻危机的处理等各个方面。在冷静期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并不是坐视不理,而是可以为当事人提供心理咨询,谈心谈话,了解当事人的婚姻实际状况,判定是否为危急婚姻,哪方责任大,过错在谁等。通过积极调解,既可以促使双方当事人平息怨恨、减少敌对,珍惜自己与配偶的关系,也为以后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作充分准备。

“‘离婚冷静期’不仅是对自己与配偶的感情进行检视的机会,更是对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安排、儿女照顾,特别是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问题的协议予以考察观察的期限。”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审判庭庭长陈海仪认为,“离婚冷静期”的存在,是一个可以让婚姻更谨慎、更能抚慰子女心灵、为孩子提供更全面的生活照料、财产安排更合理减少日后纠纷的一个制度安排,可以真正让婚姻中的男女双方冷静协商,妥善解决婚姻内存在的各种各样的问题。

为了实现“离婚冷静期”所承载的法律功能,让民法典有效贯彻实施,陈海仪建议,一方面可以引入更多的专业力量,对婚姻关系出现问题的家庭进行法治引导、心理疏导。另一方面,民政部门可以借此提升婚姻教育的专业能力,提高以人民为中心、以问题为导向的多元化解婚姻家事矛盾的综治能力,减少因离婚时缺乏引导疏导而导致的后续离婚协议纠纷和诉讼增多的情况。

制图/李晓军

来源: 法治日报

婚姻法解释一、二、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姻法解释一、二、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

法务老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 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 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 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7修订)生效日期: 2017年03月01日(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0次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 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 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时效性: 现行有效生效日期: 2018年01月18日

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 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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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01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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