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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婚前父母给子女买房双方(父母婚前给儿子买房房产证写谁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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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7 19: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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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池州律师编辑整理,多位从业15年以上的律师,也非常认可此文的回答,大家可以参考一下,如有不妥欢迎指正。

文章目录:

婚前或者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


婚前或者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

昨天,本律师看了一篇关于婚前或者婚后父母出资性质认定的文章——《最新案例+多个判决走向:父母出资帮助孩子买房,赠与还是借款?》。文章作者以广州与四川的几个判例进而阐明的主要观点是:结合当今实际情况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与儿子儿媳或者女儿女婿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除非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为赠与,否则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有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其中列举的一个案例是:2015年5月,儿子小陈在广州市番禺区购买了一处172平米的房屋,总价为243万元,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款,房屋权属为小陈单独所有。其父母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分多次、不等额转账共计210万元给儿子小陈。儿子小陈与女友结婚后当月就要卖掉房产,父亲认为损害了他们夫妻俩的权益,因为该房屋实际为老两口购买,只因不具备贷款能力故而借用了儿子的名义,且老两口始终居住在该房屋内。儿子则认为出售房屋是对其个人权利的处分,为此父子二人各执一词。最终,广州法院认定该210万元为借款,需由儿子小陈向父母偿还。

婚前或者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


对于上述观点,本离婚律师是难以苟同的,理由在于: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上述二个法律规定不难看出一点,即:法律对于父母为子女在婚前或者婚后购房的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而非借款。否则立法者不会将条款措辞表述为“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等等。而应该表述为:“父母借款给双方购置房屋”,“该借款应当认定为…”,“父母借款给子女购买的不动产”,“应当为自己子女一方的债务”。相信任何一个想将此类出资认定为借款的正常人都不会以目前这种措辞进行表述,更何况是专业的立法者!

明确了立法者的本意是将父母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后,咱们再分析一下立法者为何会有如此认识。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父母在子女成年后仍提供帮助甚至照顾是合乎情理的想法不在少数,甚至严重者在子女结婚后还要插手小两口的生活的现象也比比皆是,这种现象有着深刻的传统观念在起着作用。就拿本婚姻律师日常代理的离婚案件中,父母时常陪着年轻的原、被告出庭这一现象便可见一斑。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这件事情上,很多父母都是基于上述传统观念而在本意上是准备无偿资助子女的,并没打算让子女偿还。与此同时,在另外一些传统观念,比如“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后就是男方家的人,自然也就成为了男方家产的所有者”等影响下,造成大众对于婚前婚后财产归属问题上理解的混乱,尤其是在房产等大宗财产上,一旦发生争议后将产生严重的后果。为此,立法者在认真分析了现实情况后认为父母出资帮助子女购房受到了传统观念的影响,即父母的出资本意为赠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而应予以确认。而对于“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女儿出嫁后就是男方家的人,自然也就成为了男方家产的所有者”等等思想则认为与法律规定相悖,需要纠正与引导。上述这些因素,才是立法者制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与解释三的相关法条的初衷与本意。

婚前或者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性质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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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立法者将父母在子女婚前或者婚后的出资首先推定为赠与,那么前述文章中作者的“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除非有明确的证据可以证明为赠与,否则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的观点便站不住脚了,因为这种搜肠刮肚般地找个法律基本原则就来抗衡法律明确规定的做法实乃是作者为其理论能够自圆其说而进行的牵强附会的解释。中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无权自行创造法律,只能严格依法断案。既然立法者尚未改变法律的规定,且立法本意如此明确,法官就应当遵从法律。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即普通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预见自己的民事行为所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法官们越过法律规定,随便找个原则来断案,进而尝试变相曲解法律规定,那么大众将无所适从,这种想法必须予以遏制!

另外,在上面的案例中,有一个特殊情况,即小陈的父母本想自己买房,但没有贷款资格,加之购房后也一直居住于此。这些因素不得不让法官对于该案父母出资的本意是否为赠与而产生合理怀疑。如果直接以赠与而否定小陈父母出资为借款的话,将损害其父母的重大利益,故而才会做出上述判决。此为特例,不足以成为作者否定司法解释二、三立法本意的借口。而现如今的《民法典》也在此确认了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是赠与还是借贷(附典型案例)

来源: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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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我国民间有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置办房屋的习俗,一般认为这种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但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父母在子女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此现象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因此除父母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因此,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案情简介


一、毛远兰、余天虹系余莉莎父母,黄鑫与余莉莎系夫妻关系。


二、2013年3月,毛远兰向黄鑫转款70万元。2016年6月,余莉莎向余天虹、毛远兰出具《借条》,载明余莉莎、黄鑫现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70万元用于购房。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


三、2016年6月28日,黄鑫父亲黄乾康出具《证明》,载明黄鑫、媳妇余莉莎,因购房于2013年3月向毛远兰、余天虹借款70万元。


四、2016年9月8日,黄鑫与余莉莎诉讼离婚。2016年9月29日,黄鑫因争吵殴打毛远兰致其入院治疗。


五、2016年,余天虹、毛远兰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起诉,请求黄鑫、余莉莎共同偿还借款70万元。黄鑫主张涉案款项系余天虹、毛远兰赠与。一审法院认为,余天虹、毛远兰出资系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黄鑫提交的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黄鑫、余莉莎应立即偿还借款本金。


六、黄鑫不服一审判决,向成都市中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2017年,黄鑫四川省高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仍负有偿还义务。


实务经验总结

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成年子女买房,因为成年子女成家立业生子之时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此时的子女应当向父母履行赡养义务。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始终是对等的,父母既然没有义务为成年子女购买房屋,那么在其提供购房款给子女以让子女获得使用购房款的权利时也就为子女设立了返还购房款的义务,也许款项的偿还并未如同普通民间借贷设立了明确的期限,甚至在子女经济有困难时父母无限延长还款期限,但子女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而在父母要求偿还时不予归还、甚至在平常与父母相处中不尊重父母甚至殴打、辱骂父母,这不仅有违于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甚至可能触犯法律而受到严惩。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


本案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过程中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余某莎认可借款关系,在被申请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将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黄某,并无不当。黄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余某、毛某对其和余某莎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支付款项中有60万元系贷款,且二被申请人对黄某、余某莎交往、结婚一直不赞成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二审法院以借贷关系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黄某主张本案存在被申请人和余某莎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况。本院认为,余某莎补写借条是在离婚诉讼之前,且黄某并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舒黄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4120号]


延伸阅读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案例


案例一:陈思宇、蒋兴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3615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蒋兴富出资为其儿子蒋帅、儿媳陈思宇购买商铺的行为,是赠与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在蒋帅、陈思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兴富为蒋帅、陈思宇购买商铺出资1443112.50元,其中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开发商,部分款项转入陈思宇银行账户。对于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由于蒋兴富出资时对其出资行为的性质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借条又是蒋帅事后单方出具,陈思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张该出资为赠与性质。该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主要是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财产权属问题,即该出资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适用的前提是父母出资确系赠与的真实意思。我国民间有父母为子女结婚而出资置办房屋的习俗,一般认为这种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但主要限于居住用房,而不包括投资性购房。本案中蒋兴富出巨资为蒋帅、陈思宇购买商铺,属于投资性购房,在出资人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简单推定为赠与,不符合社会一般观念,也会导致利益失衡。因此,一、二审法院采信蒋帅出具的借条,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蒋兴富出资属于借款,并无不当。二审判决在阐述理由时认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资时有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本案因不具备这一前提而不能适用该规定,亦无不当。陈思宇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陈思宇申请再审时提交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的另案判决,用以证明其2014年7月29日向蒋兴富转款1万元系支付另案利息,本案中陈思宇与蒋兴富并无借款合意。因该笔转款的交易记录并非原判决认定借款事实的主要证据,且不能证明蒋兴富出资具有赠与的真实意思,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案例二:王志鹏、王力、丁淑云与王美娇民间借贷纠纷再审裁定书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申84号]认为,“王志鹏、王力、丁淑云申请再审的理由是王力、丁淑云支付的17万元购房首付款是王志鹏、王美娇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王美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出具借条前后,王力和王志鹏于2014年3月18日、3月20日、3月31日先后三次向房屋出卖方杜某支付首付款17万元,杜某在三张收条中均特别注明‘此款由王志鹏父亲王力出资的!’特别是在王志鹏出具借条之后仍然在收据上注明王力出资。如果2014年3月19日王志鹏已向父母借得首付款,那么在此后两笔款项支付中应为王志鹏出资,但此时仍然强调王力出资与王志鹏借款行为相矛盾,违背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鉴于王志鹏出具的借条为孤证,且父母子女之间借条的证明效力比较低,结合王志鹏在审查中自认是陪其父王力交款,王志鹏、王力、丁淑云在庭审时自认王美娇对借款不知情,以及交付最后一笔首付款(杜某收条上特别注明王力出资)当天即办理以王志鹏和王美娇共同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实,从现有证据分析,王力、丁淑云出资行为应为对王志鹏和王美娇双方的赠与。至于王志鹏单方出具借条自愿偿还父母赠与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二审判决认定王志鹏与王力、丁淑云之间借款关系成立,由王志鹏单方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王志鹏与王美娇虽系夫妻,但王志鹏出具借条单方放弃赠与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至于王美娇放弃赠与,在王力、丁淑云明知王志鹏出具借条为个人行为的前提下,王志鹏自愿偿还父母赠与所负债务亦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生活中,因子女经济能力有限,不能独自承担高昂的房价,父母在子女结婚后为子女出资购房的情况十分常见。那么父母的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其性质如何认定?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近日,北京广播电视台科教频道《民法典通解通读》栏目特别邀请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刘紫微、资深媒体人张春蔚,共同探讨《民法典》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涉及借贷、赠与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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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小王、小宋两口子婚后打算购买房屋,房屋首付款52.5万元。为此,老王夫妇共计转给小王夫妇57万元以支持小夫妻买房。小王夫妇购房后不久便将老王夫妇抵押贷款的30万元还清。

对于剩余的27万需不需要还,本来和和美美的一家人伴随着小王夫妇婚姻的破裂转而产生争议。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对此,老王夫妇认为,小宋曾向老王发短信称“给我个银行卡号,27万元这几天给你。”说明小王夫妇是认可27万是借款的。故小王夫妇应当归还其27万元,即小王和小宋各自偿还13.5万元。

小宋则认为发上述短信是为了避免纠纷扩大化,根据传统习惯,老王夫妇的转账系赠与,故不应当偿还。

小王认可老王夫妇的诉求,认为和小宋离婚时虽房屋归小王所有,但小宋收到了折价款,所以对于该房屋的借款,小王和小宋应当各自偿还一半。

通州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为子女购房时,若出资时未明确,父母一方应举证证明民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比如父母的经济情况、子女购房时的经济情况、关于购房相关事宜的合意等。子女及其配偶若主张该购房款并非借款而是赠与时,也需证明赠与的合理性和客观性。老王夫妇举证证明小宋微信承诺还款27万元,该金额系其转账给小王夫妇的款项扣除小王夫妇帮助老王夫妇偿还的贷款30万后所得金额。小宋虽认为老王夫妇是赠与,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老王夫妇通过短信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履行了交付义务。所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关于借款金额,老王夫妇庭审中称:“给小王夫妇转账是为了帮助小两口支付首付款,多转账的部分是怕不够用”。本案中,双方均知晓房屋首付款52.5万元,老王夫妇转账了57万元。老王夫妇在出借的过程中明确知晓首付款数额,借款金额应当以小王夫妇所需首付款差额为限,即52.5万元,扣除小王夫妇已偿还的30万元,故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22.5万元。

对超出部分的4.5万,老王夫妇未举证证明与小王夫妇达成了借款的合意,应当认定为老王夫妇系基于对家庭成员扶助的意思表示给付了该部分款项。虽然小宋承诺还款的金额中包含了此4.5万,该短信内容系小宋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产生将帮扶款项的性质转变为借款性质的效果。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通州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构成借贷关系,小王夫妇应当返还老王夫妇借款22.5万元,即小王和小宋各自返还老王夫妇11.25万元,驳回了老王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


老王夫妇在小王婚后出资支付购房首付款,该款项性质如何认定?

在《民法典》颁布后,对于该类案件的处理逐步明晰,即着重关注“出资款”性质,核心宗旨是要按照当事人(出资人)的出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不明时,再依据法律规定明确购房出资款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约定优先。

根据《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对于款项性质有约定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除父母在出资时明示为对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是对子女夫妻双方的赠与。


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父母一方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一般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若父母一方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一般由父母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因为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父母爱子心切,在子女刚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时,父母往往出资是为了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并非是为了要回该笔出资,这也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

本案中,老王夫妇举证证明小宋微信承诺还款,该金额系其转账给小王夫妇的款项扣除小王夫妇为老王夫妇偿还的贷款所得金额,小王夫妇没有举证证明本案系赠与,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


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老王夫妇对小王夫妇的购房出资系赠与

民间借贷的成立与生效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的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款项支付。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借款这一事实的共同认可。如果有子女夫妻二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般认定为借贷。如果仅有与父母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单方出具的借条,若另一方不认可,会综合考虑确定款项的性质。如果本案中,老王夫妇并没有证据证明小宋承诺还款,双方之间也并没有借条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那么该款项性质可能会被认定为赠与。


若父母对已婚子女的出资被认定为赠与,视为对夫妻一方还是对双方的赠与?

民法典第1062第1款第4项规定、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外,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若赠与行为并未明确赠与一方,则采用登记主义和时间主义,即父母为已婚子女出资购买房屋,若登记在父母名下,事后转移登记在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事后转移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名下,视为对双方的赠与。若父母出资购买房屋,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购房合同的,以出资和合同签订时间为子女婚前还是婚后来推定系对一方还是双方的赠与。具体而言,若子女签订的购房合同时间为子女领取结婚证前的时间,则认定为父母对子女个人的赠与。若子女签订的购房时间为子女领取结婚证后且以子女个人名义或子女夫妻双方名义签订购房合同,则可以推定系父母对已婚子女双方的赠与。


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出资怎么做可以尽量避免纠纷?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置房屋出资款项性质如何认定|BRTV《民法典通解通读》

司法实践中,父母出资款项性质产生争议往往是由于父母对子女购房的出资一般无明确的约定。在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给当事人的主张举证带来困难。因此,建议大家,在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时,要明确出资款性质并保留好相关证据。比如出具借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或者公证等


视频来源:BRTV科教

供稿:通州法院

编辑:岳兵

本文编辑:刘小源 汪希


高法对个人贷款购房、父母出资购房等出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出资?婚姻法司法解释父母出资购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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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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