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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0/离婚后抚养费起诉案由(离婚后抚养费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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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6-06 17:3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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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

关于抚养纠纷的裁判规则

转自:民商法律智库

编者按

抚养,主要是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长辈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晚辈的抚育、教养。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司法实践中,抚养纠纷多为父母双方离婚后频发的一种现象,且存在婚生抚养和非婚生抚养的不同情形,关系着千家万户,如何在抚养纠纷中切实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是研究的重点。

截至2019年5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使用高级检索查找“抚养纠纷”(民事案由)案由检索出裁判文书共计102564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的有1篇,由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的有210篇。

本期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抚养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归纳提炼抚养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洪某甲与洪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5)闽民申字第121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院认为:

洪某甲提供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其申请再审理由,1、婚生女洪某在香港出生一直都与父母共同生活,2012年5月随母洪某乙居住生活,如果改变婚生女洪某在已经熟悉的生活环境,明显不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婚生女洪某归洪某乙抚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故洪某甲以自已收入稳定、洪某乙性格暴躁来主张由其抚养婚生女理由不充分。2、从洪某甲与洪某乙2007年选择在香港登记结婚,2008年在香港出生孩子,并将婚生女洪某入香港户籍及洪某甲为争取洪某抚养权的陈述,可以推定洪某甲虽是乡医,但收入是较高的,同时,洪某甲个人又拥有房产有车,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条件,一、二审鉴于洪某甲从事卫生行业,参照2014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平均收入66728元/年,确定洪某甲每月按1100元支付抚养费,自起诉时的2013年3月支付至洪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的2026年6月止,合计176000元,由洪某甲一次性支付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洪某甲以“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并主张该执业证书有效期至2014年5月1日止,现尚未年检,处于非法行医状态,收入不稳定,与其争取抚养权的理由相矛盾,且不能证明洪某甲已被行政部门停止行医,减少收入,故其再审主张应减少抚养费并按月或按年支付的理由不充分。

实务要点二: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

案件:桑某与陶某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京民申2049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院认为: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申请人桑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对申请人桑某再次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没有提出上诉,故申请人桑某所提要求判决被申请人陶某2自2015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三: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案件: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甘民申1320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某1向王某2主张2004-2008年期间的抚养费,但未提交该期间内王某2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证据,且王某2对此予以否认,王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月总收入的计算,应当包括工资、较固定的奖金、岗位补贴、津贴等所有收入。王某1主张计算抚养费时应包括每年科学发展观业绩考核奖、取暖费,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收入系王某2每月工资固定的收入,该主张不能成立。经古浪县人民法院向古浪县教育局调查取证,本案诉讼期间,王某2每月应发总工资为6018.5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及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奖励性绩效工资等在内的津贴补贴,二审法院根据王某2工资情况、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中不存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王某1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因在原审中未予主张,申请再审时不予审查。

实务要点四: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案件:靳森、王军连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津民终37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院认为:

杨晓华、宋渐、宋凯琴、宋忠德、王玉香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晓华、宋渐、宋凯琴、宋忠德、王玉香主张的计算标准是天津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218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能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上述规定,且基于杨晓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宋某的被抚养人为其妻杨晓华、其子宋渐、其父宋忠德和其母王玉香。截至涉案船舶沉没之日2014年9月3日,杨晓华未满60周岁、抚养年限20年、有抚养义务人1人,宋渐已满16周岁、抚养年限2年、有抚养义务人2人,宋忠德已满72周岁、抚养年限8年、有抚养义务人5人,王玉香已满71周岁、抚养年限9年、有抚养义务人5人。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前8年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即26230元的标准计算,以后按照杨晓华、宋渐、宋凯琴、宋忠德、王玉香诉请的21850元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230×8+(21850+21850/5)+21850×11=476410元。靳森、王军连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76410×30%=142923元。

实务要点五: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案件:郑天富与张雅楠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16)吉民申73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院认为:

关于子女抚养和抚育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郑天富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就经济状况而言,郑天富每月两千多元的工资,张雅楠在外包工程,所以双方抚养孩子都有一定的能力。”双方在原审时均认可长女自出生即在其外公外婆家生活,郑天富在二审开庭(2015年12月1日)时称:“大女儿一般的时候都在姥爷家,从上幼儿园开始就大多数在她姥爷家。因为09年前在江源做押运工作,有时候晚上回不来。”关于次女,郑天富在二审庭审时称:“原来我们在一起的时候,我们接的多,近一年多,她姥爷接的多。”通过原审时郑天富本人陈述,可认定郑天富和张雅楠的婚生长女多年来随张雅楠的父母共同生活,次女多年来也得到了张雅楠父母的照顾,故两个孩子与张雅楠的父母已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张雅楠的父母已退休,退休前为教师和医生,也有能力帮助张雅楠照顾孩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本院听证时张雅楠的父亲作为张雅楠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积极争取张雅楠的抚养权,而从郑天富在本院听证时留的地址确认书看,其工作地点在吉林省白山市板石镇。故从方便照顾、抚养能力、生活环境、生活条件和与子女的感情等各方面考虑,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由张雅楠抚养子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六: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案件:1.梁卫彬因与陈影敏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22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院认为:

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经审查,再审申请人梁卫彬与被申请人陈影敏于2010年7月1日协议离婚后,其婚生未成年女儿梁文诺根据双方离婚协议一直由母亲陈影敏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梁卫彬主张其女儿的抚养人陈影敏未尽到作为抚养人、监护人的义务,致使其年仅4岁的女儿遭受猥亵,影响到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故要求变更其本人为女儿的抚养人。梁卫彬曾因此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警方也会同其陪其女儿到医院检查,梁卫彬也承认经检查其女儿身体并没有受到太大伤害。公安机关对该案至今没有处理结果。至于其女儿下体红肿的迹象,陈影敏已对此作出了合理解释,也表示不同意将女儿的抚养权变更给梁卫彬。本案中,梁卫彬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其女儿与陈影敏共同生活期间曾遭受他人猥亵的事实,其因此请求变更女儿抚养权的理据不足。一、二审法院综合考察了当事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抚养条件等因素,认为维持现有的抚养关系,更有利于被抚养人的健康成长,故判决驳回梁卫彬关于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请并无不当。

案件:2.肖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黔民申34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肖某明提出变更抚养关系,而作为孩子抚养方的袁杰是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经查肖某明与袁杰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次子肖博逸由袁杰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对变更抚养关系作出了规定。从一、二审过程中肖某明提供的证据情况看,袁杰并不存在患病或伤残不能抚养子女的情况,也无虐待子女的情况肖某明主张袁杰对孩子不管不问,七眼桥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经查阅一审卷宗,西秀区七眼桥医院2016年5月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七眼桥镇猫硐村村肖某明同志于2016年3月18日送小孩肖博逸到我院就诊。治疗期间,肖博逸的母亲袁杰及肖博逸的奶奶严章凤都到医院看望小孩。”从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看,并不能证明袁杰未尽抚养义务,庭审过程中袁杰也明确表示想把孩子带回身边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鉴于肖博逸才4周岁,且袁杰已经做了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丧失了生育能力,肖某明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需要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肖某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肖某明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八条

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1、 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 父母双方协议两周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 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 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 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 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 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 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15、 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 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21、 对拒不履行或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法律干货|抚养费纠纷诉讼研究

在离婚率猛增的现代社会,伴随而来的抚养费纠纷,已成为各方重点关注的问题。抚养费谁可以要、怎么要、要多少等等一系列问题,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做出一个解答和分析。


一、基础问题

1、什么是抚养费?

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


2、诉讼主体是谁?

(1)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为子女本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向法院提起诉讼。

(2)由于生活上的某些原因(工作、疾病等),无力承担原有的抚养费标准,这种情况下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抚养费给付标准,这时候起诉主体便是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了。


3、由哪个法院管辖?

抚养费纠纷,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抚养费的计算?
(1)在抚养费纠纷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明确通过诉讼想要达到什么效果,是要追索拖欠的抚养费,还是要提升或降低抚养费到一个每月多少元的标准。

(2)法院对于抚养费标准的认定, 主要是根据三个方面来综合考量的,分别为: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3)在变更抚养费的案件中,父母双方在离婚时确定由父亲抚养子女,母亲不承担任何费用,一段时间之后父亲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母亲承担抚养费。第一次诉讼中,法院根据父母离婚时直接抚养方未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离婚诉讼至本次诉讼仅隔数月,原被告双方的生活情况无重大变化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第二次诉讼中,由于未成年人开始就读幼儿园,法官根据未成年子女实际需要的增加、非直接抚养方的收入水平确定了一定的抚养费承担标准。

(4)如果已经过去的抚养义务期间的抚养费标准过低,是可以向作为非直接抚养方的父母主张追加或补偿相关抚养费的。


5、抚养费给付期限?

(1)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

(2)在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应注意的是第二种情况:尚在校就读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大学生并不在此列。

(3)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受物价上涨等因素影响,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变化,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因此无论是法院判决定期给付抚养费还是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之后,未成年子女都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


6、抚养费如何给付?

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抚养费通常采用定期给付的方式,一次性给付的较为少见。定期给付一般以月、季或年的方式给付,给付期限一般为十八周岁为止,通常在判决书中的表述为:自某年某月某日起,XXX每月支付XXX抚养费人民币多少元,至X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7、举证责任?

(1)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起诉要求提高抚养费给付标准的,应当向法院提交:(一)被抚养人开支增大的相关证据,例如生活消费增加的相关票据(租房费用、日常生活费用等)或者医疗、教育的相关支出(学费证明、医疗单据等);(二)抚养人收入增加的相关证据,比如纳税证明、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工资条、银行流水记录等。

(2)如果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载明所要调查证据的内容、要证明的事实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因。比如说当事人仅仅了解对方的收入,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以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调取对方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等证据。


8、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

关于抚养费的规定也体现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目的是尽可能预防和减少因夫妻关系变更给未成年人带来的影响。

关于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审理,既要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保证其个人身心健康发展,又要考虑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律】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司法解释】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第五十条 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 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五条 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 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七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时协议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经过若干时间他方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的诉讼,法院如何处理的复函

【司法解释】

第一个问题。据你院来文所述,男女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对孩子抚养问题,当时以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达成协议。过若干时间(如一、两年)后,抚养孩子的一方以新婚姻法第三十条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另一方则据原协议拒绝这种要求。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和第三十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抚养孩子的一方向法院提起要求对方负担抚养费用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根据原告申述的理由,经调查了解双方经济情况有无变化,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是否确有增加的必要,从而作出变更或维持原协议的判决。

第二个问题。当事人邓森,因双方和孩子的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要求改变原来对孩子抚养费部分的判决。我们同意你院的下述意见:即“邓森所提不是基于对原判不服的申诉,而是依据新情况提出诉讼请求。”因此,可由你院发交基层法院作新案处理。


三、司法案例

1、案号:(2015)高民申字第00275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 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

(2) 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定曲×2每月支付曲×1抚养费2500元,现距曲×1上次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不足一年,曲×1居住学习情况未发生明显变化,曲×2的收入亦无明显变化,曲×1再次要求增加抚养费及要求曲×2赔偿拖欠抚养费导致其经济上的损失之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2、案号:(2018)京民申2049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 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

(3)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4) 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5) 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6) 申请人桑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该案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且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对申请人桑某再次起诉要求被申请人陶某2增加抚养费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没有提出上诉,故申请人桑某所提要求判决被申请人陶某2自2015年8月起增加抚养费,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3、案号:(2014)高民申字第01057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1) 原审法院考虑到宋×每月给付张×1抚养费1000元应当能够满足张×1的生活等需要,且离婚协议签订时间不长,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不大,故未支持张×1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 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表明张×1曾向宋×主张过自2008年6月至2009年12月的抚养费,且本诉阶段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4、案号:(2020)京民申5105号

案由:抚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再审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收入显著增加的情况下,要求被申请人增加支付再审申请人抚养费数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

裁判结果:驳回再审申请。


5、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 在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夫妻双方财产为共有财产,是否能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这是本案争议的要点:《婚姻法》解释(三)第三条则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抚养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不管是婚内还是婚外、婚生子女抑或非婚生子女,父母的抚养义务是不变的,只要一方不履行该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有权利向其主张抚养费。

(2) 在子女抚育费数额的具体确定上,还要根据子女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应能维持其衣、食、住、行、学、医的正常需求,并需要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和社会地位等因素,最终做出公平合理的判决。

裁判结果:判决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驳回原告付某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6、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

来源:最高院公布的典型案例

裁判要旨:

(1)《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费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育费。原告余某父母离婚时间是2008年,当时双方协议余某父亲当庭一次性给子女付抚养费23000元,平均每月62.5元。而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平均每月419元。根据上述情况,余某父亲原来给付的抚养费目前显然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2)“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和“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应当成为我国婚姻家事立法的基本原则。抚养费标准一般是依据当时当地的社会平均生活水平而确定。但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物价上涨等因素,法院原先所判决、调解的抚养费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或发生很大改变,再依据当时的条件和标准支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基本的生活要求,不能保障未成年子女正常的生活和学习。因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子女有权基于法定情形,向抚养义务人要求增加抚养费。本案正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量,在原审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准予未成年子女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依法支持其请求其父增加抚养费的主张。该判决契合了我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家庭美德教育,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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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抚养费纠纷的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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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民众法治意识的提高,父母在离婚时经常会通过签署离婚协议的方式对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问题进行约定。其中,抚养费给付数额的高低与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水平息息相关,实务上对与抚养费纠纷相关的问题还处于进一步探索阶段。本文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止2021年7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抚养费纠纷”(案由)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367339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为4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325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抚养费纠纷的相关规定与理论,主要围绕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抚养费纠纷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及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司法实践中,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离婚后父母有平等的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义务。第二,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第三,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养费。18周岁以上,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或丧失了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因非主观原因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第四,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定期给付可按月、季度、年给付或按收获季节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一次性给付。

(参见《民法学》编写组:《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9.1,第364页)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奶奶对未成年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未成年子女的奶奶请求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支付其抚养教育费,但是该教育费明显超过未成年子女父母负担能力之外且未得到父母一致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彭某、李某、张某抚养费纠纷案【(2021)川民申14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再审申请人彭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未征得李某、张某的同意,将其女张某桐和其子张某涵送到私立学校学习,对其主张20万元的教育费不予支持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李某、张某作为张某桐和张某涵的父母,应对其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作为奶奶的彭某对李某、张某的子女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抚养义务,故彭某有权要求李某、张某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其次,李某、张某作为父母对其女张梓桐和其子张澈涵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子女的教育费也应当由其父母承担,但父母承担子女的教育费应当在其承担能力的范围内,对于超过父母能力范围的教育费须得到父母一致的同意。本案中,虽作为奶奶的彭某从2015年8月起至2019年8月期间代为抚养了孙女张某桐和孙子张某涵,其行为值得赞扬,但在此期间将张某桐、张某涵先后送往私立学校读书,并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征得其母李某的同意,且已超过了作为父母李某、张某的经济承受能力,故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所支付的20万教育费是作为奶奶的彭某对孙子、孙女的赠与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分居期间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

案件:郭某1、陈某抚养费纠纷案【(2021)辽01民终971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郭某1针对本案所提其母陈某从2016年6月起至2020年5月,每月应给付2000元抚养费,合计96000元的上诉意见,经查,郭某1之父郭某2在本案审理期间,认可郭某1之母陈某系2018年12月从家里搬出后与其正式分居,陈某亦认可该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实际分居的时间,结合陈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居后其对郭某1尽到相应抚养义务,以及考虑郭某2在分居后独自抚养郭某1,承担郭某1生活、教育、医疗等全部费用的情况,认定陈某应给付2018年12月起至2020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当事人仅以未成年子女不属于婚生子女主张不负担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韦某1与项某抚养费纠纷案【(2020)京民申4408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经鉴定,项某系韦某1之父,现韦某1由其母抚养,项某应自韦某1出生之日起支付抚养费。就抚养费的标准问题,两审法院综合考虑韦某1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结合韦某1之母与项某的负担能力等,所确定的数额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在必要时韦某1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主张超出判决部分的合理抚养费。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认为抚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未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的主张,依据不足。韦某1的法定代理人关于项某出具的“收入证明”系伪造证据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实务要点四:

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要求”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

案件:甘某1、甘某2抚养费纠纷案【(2020)赣民申964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系抚养费纠纷,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应当为子女的生活、学习提供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物质条件。甘某2和吴宗义即使离异仍应当尽心尽力抚养甘某1,时常关心其生活及心理需求,给女儿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空间。虽然“清官难断家务事”,但对于本案中甘某2和吴宗义在甘某1的抚养教育问题上产生的分歧和矛盾,人民法院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清甘某2和吴宗义的实际收入情况和经济来源,加之甘某1处于高三关键阶段,在患有中度抑郁症不能正常上课的情况下,一对一的补课学习确属必要。故一、二审法院对于妇女和儿童权益的保护上有些失衡,仅以甘某2每月支付1100元抚养费符合2018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为由不予调整抚养费,确有不妥;以补课费并非甘某1因学习必然发生的合理开支为由认为甘某2无需分担补课费,亦有不妥。

实务要点五:

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开支。

案件:陈某1、戴某抚养费纠纷案【(2020)闽民申815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已查明事实,陈某2、戴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婚生女陈某1的抚养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戴某已依约履行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义务。陈某1主张的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陈某1的必要生活开支。对于必要生活开支以外的教育费,陈某2、戴某在离婚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如何分担,一审时陈某2确认其事先未与戴某协商并征得其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2事后有征得戴某的同意。在陈某2、戴某对该额外教育费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鉴于戴某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月收入约为2500元,陈某2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二审法院综合戴某的收入状况及已支付抚养费数额,认定戴某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已尽到抚养义务,对陈某1要求戴某额外支付其教育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某2、戴某对陈某1因患病实际支出7306.15元医疗费没有争议,该医疗支出属抚养费外必要、合理的费用,考虑到戴某的实际经济情况,二审判决戴某承担2497.16元医疗费,已臻公平合理。陈某1申请再审的事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抚养费纠纷形成诸多了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对其子女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未成年子女的奶奶对未成年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向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张支付其垫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其二,夫妻一方主张另一方支付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的,并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分居期间未尽到相应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其三,当事人仅以未成年子女不属于婚生子女主张不负担抚养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四,未成年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合理要求”的认定,人民法院不光要根据证据判断案件事实,还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考虑。其五,学前教育培训等并非国家义务教育范畴,不属于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必要生活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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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1月11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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