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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目录: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印发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进一步提升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质效,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23年5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
刑事案件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规范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强奸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
第二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二)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在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要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漏洞的,依法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涉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诉讼活动等进行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发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涉及公共利益的,应当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二、案件办理
第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未成年人被性侵害的报案、控告、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迅速审查。符合刑事立案条件的,应当立即立案侦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七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应当在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
(一)精神发育明显迟滞的未成年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怀孕、妊娠终止或者分娩的;
(二)未成年人的生殖器官或者隐私部位遭受明显非正常损伤的;
(三)未成年人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
(四)其他有证据证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发生的。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发现可能有未成年人被性侵害或者接报相关线索的,无论案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都应当及时采取制止侵害行为、保护被害人、保护现场等紧急措施。必要时,应当通报有关部门对被害人予以临时安置、救助。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因犯罪地、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管辖权不明的,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先立案侦查,经过侦查明确管辖后,及时将案件及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健全完善信息双向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就案件定性、证据收集、法律适用、未成年人保护要求等提出意见建议。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据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其诉求合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把握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依法追诉,从严惩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时,案卷材料中应当包含证明案件来源与案发过程的有关材料和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的说明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有碍案件办理的情形外,应当将案件进展情况、案件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确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或者采取视频等方式播放询问未成年人的录音录像,播放视频亦应当采取技术处理等保护措施。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问的方式或者内容不当,可能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造成身心伤害的,审判长应当及时制止。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在庭审中出现恐慌、紧张、激动、抗拒等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并采取相应的情绪安抚疏导措施,评估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继续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第十六条 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资料和涉及性侵害的细节等内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律师及参与诉讼、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应当保密。
对外公开的诉讼文书,不得披露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及可能推断出身份信息的其他资料,对性侵害的事实必须以适当方式叙述。
办案人员到未成年人及其亲属所在学校、单位、住所调查取证的,应当避免驾驶警车、穿着制服或者采取其他可能暴露未成年人身份、影响未成年人名誉、隐私的方式。
第十七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不满十二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对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被害人,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幼女。
第十八条 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学生集体宿舍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猥亵。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等犯罪的,在依法判处刑罚时,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对于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或者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不适宜在境内继续停留居留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二十条 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成年犯罪分子严格把握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纳入社区矫正的,应当严管严控。
三、证据收集与审查判断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等及时进行勘验、检查,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及时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住宿、通行、银行交易记录等书证,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手机短信、即时通讯记录、社交软件记录、手机支付记录、音视频、网盘资料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因保管不善灭失的,应当向原始数据存储单位重新调取,或者提交专业机构进行技术性恢复、修复。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未成年证人证言中提到其他犯罪线索,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属于其他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具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便利条件的人员涉嫌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意摸排犯罪嫌疑人可能接触到的其他未成年人,以便全面查清犯罪事实。
对于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住所周边或者相同、类似场所且犯罪手法雷同的性侵害案件,符合并案条件的,应当及时并案侦查,防止遗漏犯罪事实。
第二十三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问明与性侵害犯罪有关的事实及情节,包括被害人的年龄等身份信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往情况、侵害方式、时间、地点、次数、后果等。
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具有特殊性、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包括身体特征、行为特征和环境特征等,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过人身检查、现场勘查等调查取证方法固定证据。
第二十七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 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 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对未成年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依照本条前四款规定进行。
第三十一条 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进行综合判断。
四、未成年被害人保护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害人的实际需要及当地情况,协调有关部门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等救助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办案人员应当第一时间了解其有无艾滋病,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艾滋病的,在征得未成年被害人监护人同意后,应当及时配合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未成年被害人采取阻断治疗等保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并书面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可以责令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受到监护人性侵害,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员、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关个人和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督促、支持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因被性侵害而造成人身损害,不能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困难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会同有关部门,优先考虑予以救助。
五、其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落实。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推动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相关行业依法建立完善准入查询性侵害违法犯罪信息制度,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协助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开展信息查询工作。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救助机制,通过设立专门场所、配置专用设备、完善工作流程和引入专业社会力量等方式,尽可能一次性完成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采集、侦查辨认等取证工作,同步开展救助保护工作。
六、附则
第四十条 本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社会上有一个个风气,喜欢跟风、喜欢模仿,其实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毕竟人都有从众心理可以理解。但模仿也要有个度,也要分对象,看了不少黑帮电影里催债是直接上门的,现实中还真有人学。
先不说电视里演的都是假的,就算是真的也要看人家的体格,膀大腰圆一看就很能打,那些头脑发热一个人过去要债的,也不怕起了冲突。
再者,影视剧中私闯民宅其实是一种违法行为,擅自去别人家里要账,也不是什么合法行动。欠债跟还钱本是天经地义,那么为何擅自去别人家里要账,会违法呢?
今天,我们要聊的就是这个话题。
2011年,苏某因急需用钱向石某借款四万元,就在这一年苏某也向李某借了六万元。之后2012年苏某向刘某贷款了五万元,三份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要求苏某还钱,未果。
债权人为了让苏某还钱,在2014年9月份先是石某与李某入住苏某家中,以此种方式迫使苏某还钱。石某与李某入住几天后,另一位债权人刘某,将自己的妻子郝某送到了苏某家中,以同样的方式迫使苏某还钱。
郝某入住期间,刘某还给郝某送饭。等到18号那天,刘某的妻子郝某离开苏某家,换成刘某到苏某家。四位债权人齐聚,与苏某协商还款的事情,不料还是没结果,苏某之后选择跳楼当场身亡。
四位被告石某、李某、刘某、郝某与苏某的家属协商,承诺对家属进行补偿并签订了协议。苏某家属对四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希望法院能从轻处理。
法院审理过后认为,被告石某、李某、郝某以入住债务人家中的方式索要债务,其中石某、李某住了七天,郝某住了三天,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苏某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
此种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另外债权人把妻子郝某送到苏某家居住,虽然自己没有直接参与其中,但给郝某送饭的行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
但是被告四人的认罪态度良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愿意给予补偿,家属也表示谅解。被告放弃了被害人苏某所欠下的债务,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缓刑并不危害社会所以可宣告缓刑。
上述法院的判罚,基本是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均作出了缓刑判决,其中涉及到诸多的法律知识。
什么是非法侵入住宅罪?它是指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仍拒绝退出的行为。
这里的“非法”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权人同意或者没有法律依据,“侵入”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未经住宅权人允许擅自闯入;二是进入时住宅权人不反对,但在住宅权人要求退出时,仍然滞留,不肯退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除此之外,我国《宪法》也有相关的规定,大致意思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否则将会依法处理。
法律保护公民的私生活自由与安宁,而本案中被告四人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被害人苏某及其家属的生活,且入住并未经过苏某同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刘某虽没有直接的入住行为,但是他把自己的妻子送过去,还给其送饭,说明有主观上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不过,在事情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四人认罪态度良好,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其行为对社会并没有危害,适用于缓刑。
《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是这样说的: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其一有悔罪表现;其二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中四人强行入住的目的在于索要债务,主观上并无恶意,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也给予补偿,所以可以从轻处罚。
欠债还钱本就是天经地义,有些人急需用钱可以理解,但过了期限依旧不还钱,债主难免心急。毕竟社会上欠钱不还的人太多,借出去的也不是小数目,情急之下就很容易冲动行事。
就比如上述案件中的被告四人,虽然是想要拿回钱才入住到苏某家中,但其行为确实已经触犯法律。因此,要债并不能成为非法入侵住宅的依据,这样做很容易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的权益受到侵犯。
债务人为求解脱跳楼,责任全在要债的人身上。所以要债可以,但一定要通过合法的渠道,千万不要擅自去别人家里要债。如果对方同意你上门那还好,不同意也不能硬闯,你进去之后对方又让你出去也不能继续留。
万一像苏某一样行事,别说要回钱,还容易触犯法律得不偿失。法律保护债务人有私生活的自由,但是也保护债权人的财产,过了期限协商未果的,就可以起诉对方。
这种时候不要担心对方说自己没钱还不了,法院会查清名下到底有没有财产,你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也可以多次申请。对方真的没财产,法院也会特殊执行,总之钱是必须要还的。
对此,你有什么不同的看法呢?
参考文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来源:江西法院
男孩从小喜欢运动
家长就给他报了个武术兴趣班
没想到竟是无证经营
引发男孩死亡的悲剧
案情回顾
2019年10月8日,未成年人程某在桑某的训练场地进行训练。16时40分左右,程某完成具有危险性的“腾空正蹬”动作后,向前走两步倒地。桑某尝试唤醒其意识,见其仍然昏迷,于是驾驶自己的车送程某去医院。
因病情危重,当日,程某被转至某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10月13日,又转至某省人民医院救治,多方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不幸死亡。程某死亡后,其父母悲痛欲绝,将桑某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
南昌市东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桑某明知其武术资格等级证书长期未年审,且没有办学资质,仍以武术教练的身份租用训练场,违规招收学生进行武术训练。
同时,经鉴定,程某是因完成具有危险性的“腾空正蹬”动作后摔伤头部死亡。桑某在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指挥程某完成具有危险性的动作,致程某倒地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桑某因教学危险动作造成被害人程某死亡,应当对因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判赔范围。最终判定被告桑某赔偿原告程某父母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丧葬费、遗体保存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44145.82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上兴趣班是发现和培养
孩子兴趣和潜能的过程
家长给孩子报班时
一定要了解清楚
兴趣班的教学资质等问题
为孩子把好安全关
来源:综合东湖区法院
婚姻法未成年人,婚姻法未成年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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