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刘某诉周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若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分。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以侵犯共同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9年12月份,因原告丈夫牟某与被告周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向原告丈夫牟某索要钱财,后原告发现自己丈夫牟某于2021年2月20日给被告周某通过花呗转款10000元,用以了断他们的不正当关系。刘某认为被告周某所收款项是刘某的家庭存款,被告周某通过对刘某丈夫施加压力达到收款目的,被告周某所收款是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诉请:判决由被告周某返还不当得利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周某负担。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案外人牟某于2016年6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未离婚。被告周某与牟某于2019年12月份相识,二人开始交往,2021年2月20日,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分期)向被告转账1万元。同时查明,2021年2月20日,原告的丈夫牟某通过支付宝(花呗分期)向被告支付宝转账1万元后,牟某在微信上向被告确认:“是不收到了?破财免灾,愁死了”,被告回复:“嗯,说好你投我创业的定金,晚上我会拟好合同的,给你分成。”
上述款项转账之后,被告周某与牟某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事由进行了不断沟通。
其中,2021年2月21日,周某对牟某说:“如果我跟她说了,你可能会净身出户,还伤害到第三个人……你一星期内离婚吧……”。
牟某在微信上称“……你逼人太甚了……一周十万,一周离婚,这是人干的事……兔子急了还咬人呢,你要把我逼死吗?……你要十万块钱,这事就算了呗?(此时被告回复:老死不相往来)我没借到那么多钱,还能再5000,我再从单位人借5000,给你凑2万元......就2万,多一分没有,要就说,不要你随意,再见”。
被告回复:“跟了你一年多,换回来的也就是这些了,这事过后就别再联系了,我也不为难你了”。
牟某在微信上要求被告:“签个协议,证明你拿了这个钱,我只是投资,这样我踏实,你就不会再折腾了”。
被告不同意,后双方协商牟某给周某的钱备注为“精神损失费”,并无其他用处,且协商确定牟某给被告2万元(包括之前的转账1万元,再给被告1万元)后二人断绝往来。
但牟某此后给被告的转款全部退回,牟某亦要求被告退回之前的1万元,并表示大不了鱼死网破,等等。
另查明,牟某与被告通话录音主要内容为:二人就结束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协商,其中牟某反复强调,我给你2万元,咱俩就再无关系,周某表示同意。通话录音中,双方认可这2万元(其中的1万元还未给付)系给被告的精神损失费,并认可牟某给周某转账1万元是“给(送给)”周某的。
裁判结果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款项1万元及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对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均无权单独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本案中,牟某向被告转账1万元,初始两人协商系投资款,但是转账之后,两人在微信上就结束双方关系进行沟通协商时,双方协商将该1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并无其他用处;在被告与牟某的通话录音中(该通话录音晚于转账),双方在电话中也一致认可,该1万元系牟某“给”(赠与)给被告周某的,并在通话录音中,牟某反复强调给被告2万元,作为精神损失费,被告亦同意。因而涉案款项1万元,最初虽系当事人陈述的投资款,但是在双方后续协商沟通中对该款项性质进行了变更,变更为赠与。
被告周某与牟某均在明知牟某有配偶的情况下,二人仍以恋人关系持续交往,其二人的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德。民法典赋予夫妻任何一方对非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财产处理的知情权和共同处分权,牟某在其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单方赠与被告财产,其所赠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该单方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刘某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牟某赠与的财产,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某返还1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牟某赠与被告财产的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但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21年3月1日,故利息应以1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该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将大额共同财产私自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其配偶有权要求受赠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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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杜某与第三人杨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15年底,被告安某在工作中与第三人杨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自2016年2月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第三人杨某通过微信、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共计146次,总金额为691647元。被告安某通过微信向第三人杨某转账共计7次,总金额为56210元。
法院审理
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杨某赠与给被告安某的款项发生在原告与杨某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
本案中,第三人杨某在未与原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违背公序良俗,多次向作为婚外异性的被告赠与款项,不仅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且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涉案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应赠与款项。
关于应返还的款项数额认定问题,扣除被告转账给第三人杨某的款项56210元,第三人杨某共向被告转账金额为635437元。
被告辩称上述款项均为第三人杨某向其支付的提成、工资及其他工作所用开支等。
法院分析认为,被告主张的提成费用47521元,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的工资,原告及第三人杨某认可发放有2020年工资46500元,法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其他工作费用,原告及第三人杨某均认可为1259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工作费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第三人杨某支付给被告的提成费、工资及其他工作费用等共计106614元,扣除上述费用,法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共计528823元。故判决被告安某向原告杜某返还528823元,驳回原告杜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被告自动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案例解读
(图文无关,图源网络侵删)
本案中安某与杨某系情人关系,杨某对安某的赠与行为,超出了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事前既未征得其配偶的同意,事后亦未经过其追认。该赠与行为既侵犯了其配偶的财产权益,又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应为无效,故妻子杜某有权要求丈夫的情人安某返还受赠与的钱财。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获财产,除有特殊规定外,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分权利,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因此,本案安某应向杜某返还受赠与的全部财产,而不是部分返还。
夫妻之间有相互忠诚的义务,赠与虽是一种你情我愿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一方对第三者的赠与行为严重破坏了婚姻彼此忠实的价值基础,损害了配偶方的情感和财产权利,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得到保护。作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也会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最后还有可能人财两空,实在是得不偿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条 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九十九条 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广西法治日报)
【
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王某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期间,王某多次向张某索要钱款,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王某转账共计50万元。妻子李某发现后,遂以其对赠与行为不知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王某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前述赠与款项。
一审中,法院认为,该50万元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所有的部分赠与王某,该部分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故判决王某将其中一半的钱款即25万元返还给李某。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在妻子李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王某基于该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全部予以返还。故二审法院改判王某将其受赠的全部财产予以返还。
《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夫妻中的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行为全部无效,判令受赠人返还全部财产。(冯婧 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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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与王某相识,后发展为恋人关系。期间,王某多次向张某索要钱款,张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向王某转账共计50万元。妻子李某发现后,遂以其对赠与行为不知情、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王某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返还前述赠与款项。
一审中,法院认为,该50万元钱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李某所有的部分赠与王某,该部分赠与行为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故判决王某将其中一半的钱款即25万元返还给李某。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院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同时,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但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处理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该行为有悖公序良俗。在妻子李某事先不知情、事后未追认的情况下,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王某基于该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应当全部予以返还。故二审法院改判王某将其受赠的全部财产予以返还。
《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将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严重损害了另一方的财产权益,有违民法上的公平原则,这种赠与行为应属无效。
《民法典》第29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未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一半的处分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份额。
法官说法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双方应当协商一致,一方单独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当财产被他人无合法依据占有时,夫妻中的受损害一方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赠与行为全部无效,判令受赠人返还全部财产。(冯婧 岳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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