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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有什么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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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5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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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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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欣:新型支付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

一、支付宝 、微信支付平台中的财产犯罪


近年来,支付宝、微信支付逐步占据了网络支付市场,与此同时,也开始出现利用这些新型的支付方式实施财产犯罪的现象。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争议,笔者在此围绕两个案例进行对比分析。


案例一( 二维码案 ):某大学校内有一便利店 ,店主把女儿的支付宝和微信二维码贴在柜台上,方便顾客进行电子支付 ,一天 ,张某趁店主上厕所的间隙,把店主柜台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调换成自己的收款二维码,一周后,店主才发现二维码被换,此时,张某已经获利 1800元 。


案例 二( 压路机案 ):甲闲逛时发现本市高速公路旁有一闲置的旧压路机,即产生变卖的念头。次日,甲假冒公司人员来到附近一废品收购站,找到经营者乙,谎称该压路机已经报废准备变卖,并与乙一起到现场查看,二人当场决定以 6000元的价格成交。第三日,乙便组织人力找来切割工和吊车赶到现场,正在拆卸时被群众发现报警,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压路机价值5万元 。


案例一(二维码案)在我国饱受舆论关注,造成了网上网下讨论盗窃、诈骗之区分的盛况 。在现实环境中,大多会在付款人离开之前确认是否收到相关款项,故而,一般认为,该种案件只会在如下场合发生:单笔支付较大数额时,付款人声称已付款成功但网络延迟,在获得收款人允许后离开交易场所。但现实生活往往超出人们的设想,在广东佛山 ,已经发生饭店支付二维码被换的真实案例。同时,在学理上,诈骗和盗窃具有不同的不法内容,且两罪分别以3000元和1000元作为起刑点,这使得本案张某的行为也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案例一在理论上加以讨论。


案例一和案例二这两案中,被告人都试图利用虚假信息获利,希望购买者在认识错误的条件下支付款项,而被转移财产的合法权利则属于另一人( 财产损失者 )。针对 “压路机案 ”,较多学者主张,此时应以盗窃与诈骗的想象竞合论处。理由是,就压路机而言,甲成立盗窃罪,甲利用不知情的乙以间接正犯的方式实施了窃取行为( 止于未遂 ),这里的被害人是压路机的所有权人;而就6000元货款而言,甲通过欺骗造成乙的认识错误,致使乙将6000元货款处分给甲,但乙却不能同时获得对压路机的所有权,故而遭受了财产损失,这种主张是有道理的。可能会有质疑者认为,该案应成立针对物主的三角诈骗,但本文不以为然,因为在三角诈骗中,认识错误者和财产损失者之间须有特定的关系只有具备特定关系,才能将前者的行为算作后者的损失。在“压路机案”中,购买者只是因为收购废品才与被告人产生沟通、交往,他并不认识压路机的主人,也没有义务照料好后者的利益,更不会为了保护后者的利益而反抗。因此,应该排除该案成立“ 三角诈骗 ”的可能性,从而只认定被告人犯诈骗和盗窃两罪,成立想象竞合。


二、诈骗和盗窃的区分法理


首先,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手段上的不同,表现为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沟通交往形态上的不同。例如,被告人用广告遮住购物车中的若干货物,在结账时只付了外露货物的款项,对遮盖货物未付款即离开超市。处理这类案件的较为合理的做法是,认定被告人成立盗窃而非诈骗。因为收银员没有见到遮盖货物,不宜认定被害人发生了认识错误。换言之,如果收银员见到相应货物,而被告人却谎称货物付过钱并获得放行,则为诈骗。可见,被告人采取“排除沟通”的方式直接获得对方财产的,是盗窃罪;而在有沟通交往的情况下间接获得对方财产的,则是诈骗罪。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在手段上的不同,还体现在是否介入了被害人的中间行为上。一般认为,这一中间行为,即被害人进行的财产处分,乃是认定诈骗罪的关键要素。处分行为指被害人一方能够直接地造成财产减少的任何举止形态(财产的直接减损原则)。而在盗窃罪的场合,被告人是不经对方同意直接拿走了对方财产,被告人的行为和财产取得之间,不存在被害人的中间行为,因此,是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与财产损失相连接 。


三、结论


第一,诈骗罪是一种 “交往沟通型 ”犯罪,需以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沟通和交往为前提,这使得被害人的行为具有“自愿 ”的表象,但这种表象,并不能说明处分意识乃是诈骗罪的必要要素,也不是在所有的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都有处分意识。被害人所具有的意识,只需为就财产决策事项加以沟通 ”的意识。


第二,盗窃和诈骗在结构上的不同体现在:在诈骗案件中,介入了被害人的中间行为,这一中间行为的具体内容是被害人进行了财产处分。在判断财产处分时,被害人的行为必须直接导致了财产的减损 ;如果是被告人自己的行为直接促成了财产的减损,则不构成诈骗 。


第三,我国《刑法 》中不设有所谓 “计算机诈骗罪”,网银钓鱼案件中的取财行为,通常只能以普通盗窃罪论处。利用计算机病毒截取客户账户、密码等数据后使用其取财的案件中,其数据获取行为 ,可能成立非 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使用数据取财的行为,则应当区分是在柜台等自然人场合还是在网银等机器环境或人工智能条件下使用。在前一场合使用,为诈骗行为;在后一场合使用,宜分情形处理:在ATM机等支付设备上使用,具有欺骗的性质,可以依照相应法解释,以信用卡诈骗罪等罪名论处;在具有管理性质的设备上使用,则通常应以普通盗窃行为论处 。


第四 ,被告人以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密码,违背他人意思登录其支付宝进而转账的,存在认定盗窃罪,还是将支付宝类比ATM机进而认定诈骗罪的定性分歧;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保守的做法是成立普通盗窃罪。而在被告人调换他人支付宝、微信支付的二维码图片,进而代替对方收取第三者(平等主体 )所转让的债权的案件中,由于被告人排除了财产损失者就财产决策事项的具体沟通和交往,不宜肯定针对财产损失者的 “一对一 ”诈骗 ,较妥当的方法是以普通盗窃罪的直接正犯论处 。



猜配密码转移他人钱款该如何定性


案情: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卫某与孙某共用一QQ账号,卫某发现该账号上的QQ钱包绑定了孙某的一张银行信用卡,在孙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卫某猜配出孙某的支付密码后,使用该信用卡,通过QQ钱包、财付通支付的方式多次进行网上购物等日常消费,合计人民币7700余元。


分歧意见:对于卫某通过猜配密码非法转移孙某账户资金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卫某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卫某非法获取钱款的行为并未使用信用卡信息资料,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的主要环节是使用行为,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的区分,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盗窃罪通常采取秘密方法窃取财物,信用卡诈骗罪则是通过冒用他人信用卡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根据《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四种情形,其中第三种情形即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是手段行为,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信用卡的行为是目的行为,通过互联网等冒用他人信用卡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和危害金融秩序的,才存在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空间。


根据《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规定,信用卡磁条信息是指信用卡磁条的磁道上所记载的有关客户信息,主要包括主账号、发卡机构标识号码等。本案卫某猜出密码之前,被害人的QQ钱包已绑定相关信用卡,对于行为人而言,猜配QQ钱包支付密码后,并未通过窃取等非法方式获取被害人的信用卡卡号、密码等信息资料,与信用卡诈骗罪中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使用存在本质区别。更为重要的是,从一系列行为来看,卫某主观目的在于秘密窃取财产,至于信用卡的账号等具体信息对其而言并无意义,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


银行是否被骗不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关键点之二系银行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被害人的财产。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之所以被禁止,是因为冒用行为使付款方对取款方的身份审核发生错误认识,而身份事项在信用卡取款或消费中是核心要素,只要持卡人与用卡人身份一致,则不会侵害任何法益(恶意透支另论),反之,可能对原卡主构成财产侵害。因此,付款一方是否基于对用卡人身份的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是冒用型信用卡诈骗与盗窃罪的一个核心区别。如果冒用他人信用卡使交易对方对其身份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进行支付,则属信用卡诈骗;如果在使用他人信用卡过程中,付款方并非基于身份认证而支付财产,而是基于未发现的行为等其他原因而支付财产,则可能构成盗窃。


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基于身份要素而处分被害人的财物。本案中,第三方支付平台QQ钱包即财付通支付公司以及银行均不可能成为受骗的对象,银行转移支付资金的行为也是基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之间的快捷支付协议,在被害人已经预先绑定信用卡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猜配密码进行转移账户资金的过程,银行作为交易方并未基于其身份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因此,不构成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


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侵犯法益不同。盗窃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区分的关键点之三系侵害的法益不同。盗窃罪侵害的系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信用卡诈骗侵害的主要法益系信用卡管理秩序,次要法益才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从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钱款的流程来看,用户先在第三方支付平台上输入信用卡卡号和密码后绑定信用卡完成授权,付款时只需要输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支付密码即可完成钱款的转移。如果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被害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将被害人的信用卡绑定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则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信用卡管理秩序。


正是基于侵犯法益不同,冒用型信用卡诈骗罪存在两个不同层面的被害人,第一层面是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所有人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人,第三方支付平台与银行卡内的资金均是其个人财产,第二层面的被害人是银行,银行是基于身份要素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一方,既是受骗人也是被害人。而盗窃罪的被害人通常为财产损失的一方,也即上述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所有人和信用卡账户所有人。


需要指出的是,行为人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钱款主要通过两个渠道:一是将被害人事先存于QQ钱包的钱款用于消费,二是通过被害人QQ钱包绑定的银行卡用于消费。对于前一类行为因与信用卡不存在关联,故司法实践中通常定性为盗窃罪。后一类行为因为钱款


「提醒」诡异!姑娘交了懂计算机的男友后,手机频繁死机

那一年就像中了邪,生活中状况频出,让浙江杭州的小虹(化名)应接不暇,算起来,一切都是从认识男朋友陈某开始。


确切地说,是从在男朋友的引导下办了一张手机卡开始。


2017年12月底,小虹在网上认识了陈某,很快谈起了恋爱。


陈某开了一家电脑维修店,兼售手机卡。


认识第二天,陈某让小虹在自家店里新办了一张手机卡,之后办理了一张绑定该手机号的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支付宝也绑定了这个手机卡。


之后状况就来了。办了新手机卡之后,小虹的手机就经常莫名其妙地死机,支付宝、微信也老被黑,而且提示支付宝被消费。


起初小虹没多想,只是告诉了陈某。


陈某说,真奇怪哎,我认识公安局领导能帮忙处理。


自2018年1月份开始,“公安局领导”多次通过微信指挥小虹做这做那,并给她远程做笔录,告诉小虹是别人盗用了她的信息办理了贷款,欠钱不还,要对她监视居住。


在“领导”的指示下,小虹还专门在外地住了一段时间,而且自己的微信也被这个“领导”要走了,说是办案。


小虹在外“监视居住”期间,身份证也不见了。男朋友陈某又帮小虹介绍了上海的一个公安局“领导”。


在两个“领导”的关照下,小虹的状况一点都没好转,反而银行卡被盗刷了几十万,还莫名多了许多新卡,每张都被透支,还被办理了许多网络贷款。


与此同时,小虹的姐姐手机也发生了和小虹同样的问题,支付宝被盗,银行卡被盗刷。也是陈某从中在“帮忙”。


各种诡异一直持续到去年10月29日,小虹报警。


没想到当天下午,男朋友陈某就被民警带走调查。


陈某交代了。


一切都是他搞的鬼,陈某,36岁,学计算机出身,曾经做过网管,手机上都是他动的手脚,也没有“公安局领导”,是他一人扮演。


西湖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及两个罪名,一个是盗刷姐妹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经查共计29万余元,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个行为是盗用姐妹身份信息套取网络贷款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查,共计7万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5月28日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对陈某依法提起公诉。


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前,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他对女友及其姐姐表示歉意。



本期编辑:崔鹏、杨翘楚


那一年就像中了邪,生活中状况频出,让浙江杭州的小虹(化名)应接不暇,算起来,一切都是从认识男朋友陈某开始。


确切地说,是从在男朋友的引导下办了一张手机卡开始。


2017年12月底,小虹在网上认识了陈某,很快谈起了恋爱。


陈某开了一家电脑维修店,兼售手机卡。


认识第二天,陈某让小虹在自家店里新办了一张手机卡,之后办理了一张绑定该手机号的银行卡,开通了手机银行,支付宝也绑定了这个手机卡。


之后状况就来了。办了新手机卡之后,小虹的手机就经常莫名其妙地死机,支付宝、微信也老被黑,而且提示支付宝被消费。


起初小虹没多想,只是告诉了陈某。


陈某说,真奇怪哎,我认识公安局领导能帮忙处理。


自2018年1月份开始,“公安局领导”多次通过微信指挥小虹做这做那,并给她远程做笔录,告诉小虹是别人盗用了她的信息办理了贷款,欠钱不还,要对她监视居住。


在“领导”的指示下,小虹还专门在外地住了一段时间,而且自己的微信也被这个“领导”要走了,说是办案。


小虹在外“监视居住”期间,身份证也不见了。男朋友陈某又帮小虹介绍了上海的一个公安局“领导”。


在两个“领导”的关照下,小虹的状况一点都没好转,反而银行卡被盗刷了几十万,还莫名多了许多新卡,每张都被透支,还被办理了许多网络贷款。


与此同时,小虹的姐姐手机也发生了和小虹同样的问题,支付宝被盗,银行卡被盗刷。也是陈某从中在“帮忙”。


各种诡异一直持续到去年10月29日,小虹报警。


没想到当天下午,男朋友陈某就被民警带走调查。


陈某交代了。


一切都是他搞的鬼,陈某,36岁,学计算机出身,曾经做过网管,手机上都是他动的手脚,也没有“公安局领导”,是他一人扮演。


西湖区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陈某的行为涉及两个罪名,一个是盗刷姐妹银行卡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经查共计29万余元,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个行为是盗用姐妹身份信息套取网络贷款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查,共计7万余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5月28日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对陈某依法提起公诉。


近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庭审前,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中,他对女友及其姐姐表示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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