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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虚假披露信息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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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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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分析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分析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疑问的是,虽然本罪是单位行为,但不是单位的每个人都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本罪的责任主体,需要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该如何认定单位的相关人员属于这些责任主体呢?实质上,这就是单位犯罪的特征,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故本文仍认为本罪不是单位犯罪,但可按照单位犯罪确定责任人员的裁判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


一、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这方面,现有的司法观点已经较为明确,本文直接摘要如下: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指出: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两方面: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这些观点同样适用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二部分的司法观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较多限制,并非只要是“老总”,就要对单位涉及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其是否是“主管人员”,关键在于其有无“直接负责”的行为,也就是要对犯罪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反之,没有犯罪故意的人,或者只是过失的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些“主管人员”为了预防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风险,应注意保留好自己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情的证据材料。




二、如何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现有司法观点为: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审判参考》第231号案例“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出: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2)必须参加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4)必须是单位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可见,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但也要受到限制,不但在客观上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受领导指派,只是参与部分行为,作用较小的,不认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珠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余某妮、博元投资公司总裁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博元投资公司财务总监伍某清、博元投资公司会计、财务总监、董事张某萍、博元投资公司监事罗某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在九好集团“忽悠式重组”一案中,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九好集团董事、总裁宋某某、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杜某某、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


可见,有的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但仍然会根据地位、作用的大小来作出量刑,不会一律认定主要作用,有的判决区分主从犯,即使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当然,其作用、地位会小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件,第2、3款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情形发生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单位承担罚金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是涉案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可,如果不是涉案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需要根据第2、3款进行处罚。


第二,这里包含两种行为,第一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实施或者组织、指使的行为,涉案公司责任人员对此明知,接受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因此,二者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涉案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发生。涉案公司人员一般对此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需要实行双罚制。因此,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还是可以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是真正的单位犯罪,能够对单位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此前认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是单位犯罪,是就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而言的。为什么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就要承担罚金,而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却没有罚金呢?一般认为,后者没有对单位罚金是为了避免伤及公司的无辜者(股东),他们没有犯错,公司一旦承担罚金,最后变相地由他们承担,显得不公平,但是,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承担罚金,也会伤及无辜,刑法为什么规定这一单位承担罚金责任呢?单纯的无辜者说并不能解释这一不一致问题。对此还要进一步研究。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过去的案例中,被告人的责任显得相对较轻,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余某妮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人被判了有期徒刑八个月到拘役三个月,均适用缓刑。九好集团案中,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其他人也都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不但提高了有期徒刑,也没有限制罚金。一旦责任主体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的刑事责任会显得较重。





郭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被判刑2年3个月并处罚金10万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高中文化程度,、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贤德,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总裁,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杰峰,浙江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女,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华燕,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商南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南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傅张斌,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媚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需要,本案于2020年9月18日延期审理,并于同年10月1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原名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完成政府招商引资税收目标以及实现上市等目的,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


2015年1月,九好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3000万元半年期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3亿元银行存单仍处于质押状态。


后九好集团在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重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同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92325.94万元)、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且未披露上述3.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的事项。


2013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货币资金31337万元,上述虚增资产均无法收回。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实际净资产为98529498.71元。故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查明,九好集团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和信息的行为,已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并在九好集团披露的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法定代表人栏签字,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董事、总裁,为帮助九好集团虚增业绩,组织、参与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负责安排、调拨九好集团及关联方资金用于虚增业务,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好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作为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为九好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了证人陈某、唐某1、裴某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通清单、银行账户明细、合同、发票、《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王某的行为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九好集团虚增3亿元存款的行为,宋未参与,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构成自首,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原名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了吸引风投资金投资入股、完成政府招商引资税收目标以及实现上市等目的,通过与其他公司签订虚假业务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利用资金循环虚构银行交易流水、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4786.32元。


2015年1月,九好集团在账面上虚增货币资金3亿余元。为掩饰上述虚假账面资金,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另查明,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购买3000万元半年期定期存单,并以该存单为杭州煊隼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共计3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3亿元银行存单仍处于质押状态。


后九好集团在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向鞍重股份提供了含有上述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鞍重股份于2016年4月23日公开披露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同日,鞍重股份公告了《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其中披露了重组对象九好集团含有虚假内容的最近三年主要财务数据,包括资产负债表主要数据(其中,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公司资产总计92325.94万元)、利润表主要数据、现金流量表主要数据,且未披露上述3.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的事项。


2013年至2015年,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264897668.7元,虚增货币资金31337万元,上述虚增资产均无法收回。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实际净资产为98529498.71元,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查明,九好集团提供虚假的财务数据和信息的行为,已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


被告人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决策、组织者,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作为九好集团的董事、总裁,为帮助九好集团虚增业绩,组织、参与业务造假行为,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提供了基础资料;被告人杜某某作为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负责安排、调拨九好集团及关联方资金用于虚增业务,并利用其个人银行卡为九好集团过账、伪造业务回款提供便利;被告人王某作为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为九好集团及下属子公司虚增业务提供财务支持,并在账面上造假配合上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属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19年6月4日,民警先后将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杜某某、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上述事实的情况。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九好集团及四川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上海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宁波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九好集团公司章程,证明:九好集团的注册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系有限责任公司,下面四家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上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郭某某。九好集团由12名股东组成,郭某某占股53.5055%,杜某某占股2.5177%,张勇占股4.7184%,其他为公司占股。


2、员工花名册、《九好集团关于<调查通知书>的回复》、劳动合同、绩效考核表、任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任九好集团执行董事、总裁,2014年6月至今任九好集团董事、董事长。被告人宋某某于2012年1月至2015年11月担任九好集团高级副总裁,2014年6月至案发任九好集团董事,2015年12月至案发任九好集团总裁。被告人杜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担任九好集团金融事业部高级顾问。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5月进入公司担任财务部职员,2014年7月担任财务部副总监,2015年12月担任投资部总监。


3、证人唐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初,为了九好集团借壳上市财务数据需要,郭某某让其去找3亿元资金和这些应收款冲抵,并作为公司存款做账。其分别找了两家可以不上征信的银行,经郭某某同意,采用3亿元借款作存款并质押开承兑汇票的方式,虚构3亿元的存款。其将整个过程产生的票据交给王某记账,质押合同未交财务部门。


4、证人陈某(2015年12月任九好集团财务总监)、杜某(九好集团出纳)、裴某(九好集团财务经理)、王某1(九好集团财务部职员)、翟某(九好集团财务部会计)、姜某(九好集团财务部会计、财务经理)、占某(九好集团财务部会计)的证言,证明:九好集团是一个集团公司,郭某某是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宋某某是总裁,负责业务工作,王某是财务副总监,除了日常财务管理外,还负责公司大额资金调拨,按照郭某某、杜某某的意思向出纳传达调拨要求。用于走账的个人账户都是杜某某和杜某控制的。2013年至2015年的年中和年底,九好集团因业绩完成量离预期有较大差距,郭某某都召集宋某某、张勇等高层和业务员开会,给每个人下指标,让其等人找客户,配合公司通过虚增业绩资金走账等方式,达到虚增公司业务目标值。


5、证人徐某1(宁波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刘某(深圳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总监助理)、丁某1(深圳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某(四川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马某(四川九好办公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的证言,证明:2013年到2016年,宋某某给各个区负责人开会,说郭某某指示要求各个区要找供应商配合进行虚增业务,做大业绩量,并讲了具体的操作模式。走账分为公账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到公账以及挂应收账款等三种模式,虚增业务是由宋某某对接的。2016年因为急于上市,九好集团下发难以完成的任务指标,由集团财务部王某对接提供资金及走账事宜。


6、证人徐某2的证言(九好集团董秘)证明:九好集团虚增业绩是为了实现借壳上市,虚增3亿元存款是为了证明公司财务状况好,能够通过证监会审查。


7、证人史某(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童某(西南证券融资部员工)、李某(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鲁某(中联资产评估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九好集团在2014年下半年开始想借壳上市,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资产评估公司处理相关事宜。郭某某多次称九好集团业务真实,业务上的主要资料是宋某某等人提供,九好集团的人员从未提及3亿元存款质押的情况。九好集团37亿元估值的主要依据是其提供了未来几年的盈利预测,公司的历史业绩越高,估值越高,越有利于借壳上市。


8、证人杨某(鞍重股份董事长)、周某(鞍重股份原证券部部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鞍重股份因重大事项停牌。2015年5月,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达成重组合意,11月制作重组预案,2016年4月,上报《重组报告》并公告,包括九好集团提供、经西南证券审核的财务数据和其他材料。鞍重股份对九好集团提供的材料主要是形式审查。


9、证人唐某2、王某2等41人的证言及合同、发票等,证明:色得锐克公司、上海智来公司等46家公司在与九好集团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配合九好集通过循环走账,完成虚增业务的目的。


10、《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重大资产重组相关事项的说明》、《保密协议》、《合作意向书》、《重大资产重组合作协议》、《保密协议》(鞍重股份与律师事务所、西南证券签订)、鞍重股份与九好集团重组的相关董事会、股东会会议决议、证人杨某、张某(鞍重股份董秘)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鞍重股份开始停牌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2015年5月,鞍重股份在李阳的介绍下,开始与九好集团接触重组事宜。2015年5月15日,杨某与郭某某签署《合作意向书》,对鞍重股份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达成意向。5月23日,杨某和郭某某正式签订《重组协议》,后鞍重股份和九好集团开始聘请中介机构进场做尽职调查、审计、评估等工作。2015年11月14日,在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刊登了相关公告。2015年11月26日,鞍重股份股票复牌。


11、《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13-2015年度)》、《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及报告书摘要、九好集团股东《关于提供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的承诺函》、《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证明: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情况,其中包含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主要财务数据。


12、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合同对手方的情况说明、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明:九好集团2013年至2015年通过虚构业务、改变业务性质等多种方式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亿余元,其中2013年虚增服务费收入1726万余元,2014年虚增服务费收入8755万余元,2015年虚增服务费收入1.6亿余元。此外九好集团还虚增2015年贸易收入57万余元。九好集团涉嫌虚增2013、2014、2015年度营业收入金额分别占公开披露的当期营业收入的6.93%、27.65%、38.49%。


13、平安银行银行、上海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存款明细账、九好集团记账凭证,证明:截至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账面虚假记载的3亿元资金仍未实际收回。


14、九好集团《审计报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关于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三笔结构性存款的情况说明》、上海银行、兴业银行提供的九好集团账户交易流水、建设银行(宁波盈祥)、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兴业银行提供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及存单复印件、《九好项目资金路径》、网上电子银行回执、


鞍重股份《关联交易报告书》及证人唐某1、郑某(上海银行工作人员)、俞某(上海银行武林支行行长)、解某(国瀚金控资产管理中心总经理)、丁某2(鑫合汇工作人员)、薛某(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企业金融业务部)的证言,证明:为掩饰3亿元虚假资金缺口,九好集团从2015年3月开始通过外部借款购买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于借款当日或次日通过将理财产品或定期存单为借款方关联公司质押担保,并通过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将资金归还借款方,从而在账面形成并持续维持3亿元银行存款的假象。


截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3亿元银行存单处于质押状态,但九好集团在公开披露的《审计报告》附注及《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均未披露上述3亿元借款及3亿元定期存单质押事项。上述涉及到3亿元借款及存单质押的事项唐某1是主要的联系人和具体操作人。另外,在2015年10月15日,九好集团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采取上述先存定期存款再为煊凖贸易公司的承兑汇票提供质押的方式,虚构3000万账面存款并且未披露质押事项。


15、民事判决书,证明:投资人梁淳、李玉珍等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在多地法院起诉鞍重股份,法院以判决书形式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因鞍重股份的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人投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赔偿,总计212.27余万元。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证监会认定九好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导致九好集团、鞍重股份所披露的信息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违反了《重组办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郭某某、宋某某是对九好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杜某某与丈夫郭某某一起实际控制九好集团(具体负责资金安排)、并对九好集团和郭某某、宋某某等给予警告和罚款处罚。


17、《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受鞍山市公安局委托,荣诚会计师事务所(辽宁分所)对九好集团在《审计报告(2013至2015年度)》中虚增净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该报告认定:2015年1月九好集团虚增银行存款317702412元中有313370000元款项以及根据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九好集团虚增服务费收入共计264897668.7元,上述虚增资金和收入无可回收成本。根据九好集团《审计报告》,2015年12月31日九好集团的净资产为676797167.41元,调减上述无法收回货币资金和虚增收入后,九好集团净资产余额为98529498.71元。


17、九好集团付款申请单,证明:杜某某作为分管领导、总经理在集团的支出流程中审批、签字。


18、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其中杜某某、王某系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郭某某、宋某某均系被动归案。


1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郭某某作为九好集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2013年到2014年,为了吸引风投以及完成政府招商银子的税收目标,其开会召集宋某某、张勇等人,要求通过资金循环走账方式或应收账款挂在关联平台公司的方式虚增业绩,并下达业务指标由上述高管负责实施。2015年,公司为了借壳上市需要虚增业绩,其在给高管开会时布置了虚增业绩的事项,传达业绩目标。2015年年初,由于虚增业绩导致集团的应收账款太多,需要3亿元的存款匹配冲平,其找唐某1让其借3亿元转入九好集团账户,然后通过做定期存单、再质押贴现归还的方式,匹配冲平应收账款,但未予披露。业务虚增完成后,九好集团的审计报告被鞍重股份信息披露,后因披露违规被证监会调查并处罚,借壳上市也没有成功。


20、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九好集团的主营是后勤托管服务业务,旗下的各子公司的业务、资金都是九好集团统一安排和调动的。九好集团的财务管理荷资金调动都是由郭某某、杜某某夫妇控制负责,九好集团为了虚增业绩走账的资金调动,子公司经理通知王某,其再和杜某某或郭某某汇报,经同意后,由这两个人再具体安排杜某等出纳调配资金。虚增业务分为三个阶段,2013年为了吸引风投,郭某某开会布置让宋某某等人找身边开公司的朋友,作为供应商开发票挂应收账款确认其公司收入;2014年,要和风投公司对赌,郭某某让宋某某等人用风投资金通过资金循环虚增业绩。2015年郭某某为了九好集团上市,再次要求虚增业绩。其为了九好集团虚增业绩,找到久正检测公司、灵汇技术公司等,通过循环走账的方式为公司虚增业务。


21、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是九好集团的股东,帮郭某某进行审批调度,或按照郭的指示走账、传达郭的指示,其银行卡被用于公司走账,还在相关股东会议决议等文件上签字。


2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王某开始主持九好集团财务部日常工作,负责费用票据的审核及按照郭某某、杜某某的要求进行公司资金调度。2014年开始,按照郭某某和杜某某的要求,进行资金过账调拨用于公司与供应商、客户之间的虚假交易。2015年其看到公司账上有3亿元左右的其他应收款,为了公司顺利实现上市,其向郭某某提出找资金对冲掉。后郭某某找到唐某1,采用了借款后存银行,并将银行存单质押再承兑贴现的做法,使公司账上多了3亿元的存款,冲抵其他应收账款。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时,没有披露九好集团存在存单质押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九好集团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以及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他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宋某某、杜某某当庭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的归案缺乏主动性,被告人杜某某虽主动归案,但在归案后的未立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不构成自首。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杜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杜某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建勇


人民陪审员  田伟伟


人民陪审员  俞美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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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期货类案件(197)|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情节严重,如何判断

【大王律师】


本案系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案例的重点是被告人如何申请免予刑事处罚,其依据的是何种理由。


其中有个免责理由是被告人已经接受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已交纳罚款,由此引出下面专题的刑行联动问题。


【专题】


一、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有入罪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违规披露信息包括重大差错更正信息中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数额及其占当期所披露数额的比重,是否因此资不抵债,是否因此发生盈亏变化,是否因此满足证券发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利润承诺条件,是否因此避免被特别处理,是否因此满足取消特别处理要求,是否因此满足恢复上市交易条件等;


(2)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担保、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及其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比重,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时间长短等。


(3)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


(4)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包括是否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骗取重大资产重组许可、收购要约豁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给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大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证券交易的异动程度等;


(5)信息披露违法的次数,是否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6)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等等。


二、本罪刑事责任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刑事责任人员的大致分类。


1、依照修订后《刑法》第161条的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发生后,刑事责任人有两类:一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确定这两类人的具体刑事责任,是一个有意义的课题。


2、对于第一类人,原则上限于公司、企业中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持续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如果有证据如公司章程、载明职责分工和职责履行情况的材料、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明该董监高已尽忠实、勤勉义务,从而对违规信披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并不构成犯罪故意的,应不负刑事责任。


至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视情形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对于第二类人,则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规披露信息行为系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才能依据《刑法》第161条第2款、第3款判处其承担违规披露信息的刑事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具体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至于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责任人员与案件中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


1、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包括对于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否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积极参加还是被动参加等;


2、知情程度和态度,包括对于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是否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法行为发生等;


3、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包括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否与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存在直接关系,责任人员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


4、专业背景,包括是否存在责任人员有专业背景,对于信息披露中与其专业背景有关违法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如专业会计人士对于会计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技术问题未予指出等。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俊良、陶刚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鉴于韩俊良、陶刚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俊良、陶刚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刚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俊良、陶刚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一)被告人陶刚的上诉理由。


1、陶刚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


2、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


3、陶刚并未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


4、陶刚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二)被告人韩俊良的上诉理由。


1、韩俊良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具有自首情节;


2、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已接受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关于韩俊良、陶刚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在案证据证明,韩俊良在陶刚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仍要求陶刚和苏鸣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财务数据;


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俊良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刚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俊良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前述虚假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关于韩俊良、陶刚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仅违反了高于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司自定财务标准的辩解。


1、根据在案证据(包括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俊良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某的证言证明等),华锐风电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收入确认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


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该标准经公开公示后,华锐风电应按该标准披露其利润数额。


2、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华锐风电于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到当年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


(三)关于韩俊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


1、韩俊良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四)关于陶刚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


1、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俊良、陶刚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


2、陶刚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


3、陶刚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俊良、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被告人韩俊良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刚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陶刚的上诉理由为:


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陶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陶刚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2、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并非受陶刚指使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3、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4、陶刚系从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俊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其系自首,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俊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韩俊良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俊良、陶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刚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大王律师】


本案系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本案例的重点是被告人如何申请免予刑事处罚,其依据的是何种理由。


其中有个免责理由是被告人已经接受了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已交纳罚款,由此引出下面专题的刑行联动问题。


【专题】


一、本罪“情节严重”的判断标准。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必须具有“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方有入罪的可能。


司法实践中,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通常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违规披露信息包括重大差错更正信息中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营业收入及净利润的数额及其占当期所披露数额的比重,是否因此资不抵债,是否因此发生盈亏变化,是否因此满足证券发行、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利润承诺条件,是否因此避免被特别处理,是否因此满足取消特别处理要求,是否因此满足恢复上市交易条件等;


(2)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担保、诉讼、仲裁、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及其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净资产、营业收入的比重,未按照规定及时披露信息时间长短等。


(3)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对投资者投资判断的影响大小;


(4)信息披露违法后果,包括是否导致欺诈发行、欺诈上市、骗取重大资产重组许可、收购要约豁免、暂停上市、终止上市,给上市公司、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大小,以及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该公司证券交易的异动程度等;


(5)信息披露违法的次数,是否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


(6)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等等。


二、本罪刑事责任人的责任认定问题。


(一)刑事责任人员的大致分类。


1、依照修订后《刑法》第161条的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发生后,刑事责任人有两类:一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确定这两类人的具体刑事责任,是一个有意义的课题。


2、对于第一类人,原则上限于公司、企业中负有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持续义务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如果有证据如公司章程、载明职责分工和职责履行情况的材料、相关会议纪要等证明该董监高已尽忠实、勤勉义务,从而对违规信披行为不存在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并不构成犯罪故意的,应不负刑事责任。


至于上述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视情形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3、对于第二类人,则必须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违规披露信息行为系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才能依据《刑法》第161条第2款、第3款判处其承担违规披露信息的刑事责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授意、指挥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的,应当认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法人的,其负责人应当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二)具体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


至于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应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责任人员与案件中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之间的关系予以认定:


1、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包括对于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否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积极参加还是被动参加等;


2、知情程度和态度,包括对于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是否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法行为发生等;


3、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包括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否与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存在直接关系,责任人员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


4、专业背景,包括是否存在责任人员有专业背景,对于信息披露中与其专业背景有关违法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如专业会计人士对于会计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技术问题未予指出等。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1、华锐风电公司作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被告人韩俊良、陶刚分别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2、鉴于韩俊良、陶刚犯罪的情节轻微及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俊良、陶刚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陶刚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依法可对韩俊良、陶刚从轻处罚。


第二部分,被告人的上诉理由。


(一)被告人陶刚的上诉理由。


1、陶刚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


2、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


3、陶刚并未指使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


4、陶刚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二)被告人韩俊良的上诉理由。


1、韩俊良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具有自首情节;


2、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且已接受行政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第三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一)关于韩俊良、陶刚所提二人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亦未指使他人造假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1、在案证据证明,韩俊良在陶刚和苏鸣向其反映执行公司下发的《主合同产品销售确认管理暂行办法》导致的数据虚假问题后,仍要求陶刚和苏鸣在财务部执行该暂行办法,并指示公司副总裁于建军、刘征奇、汪晓等让其各自分管的客户服务中心、市场部、生产管理部协助财务部完成虚增财务数据;


2、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韩俊良组织公司财务部等部门进行了数据造假,而陶刚明知数据存在虚假的情况下,仍按照韩俊良的指派,指示财务部按照前述虚假数据确认收入,并最终导致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披露的201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关于韩俊良、陶刚所提虚增利润所对应的项目绝大部分都真实存在并已履行完毕,提前确认销售收入的方式仅违反了高于会计准则规定的公司自定财务标准的辩解。


1、根据在案证据(包括招股说明书、2011年年度报告等书证及韩俊良的供述、公司原财务总监魏某的证言证明等),华锐风电向社会公众披露的公司收入确认的财务标准为风机完成吊装,并取得双方认可。


尽管该标准高于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但该标准经公开公示后,华锐风电应按该标准披露其利润数额。


2、在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华锐风电于2011年虚增的利润占到当年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已符合刑事立案的追诉标准。


(三)关于韩俊良提出其系自首的辩解。


1、韩俊良虽系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行为不构成自首。


(四)关于陶刚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解,


1、本案犯罪事实系华锐风电公司自查发现并主动上报监管机关,韩俊良、陶刚已缴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虚假信息披露行为对其二人所处的罚款;


2、陶刚在华锐风电公司被证监会调查后,配合监管部门的风险处置工作,确实起到了稳定公司经营秩序、协调解决债务纠纷的作用,得到了证监会北京监管局的认可;


3、陶刚具有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依据刑法关于自首、从犯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以认为陶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基本案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俊良、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刚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公司,依法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


被告人韩俊良在担任华锐风电公司董事长、总裁期间,于2011年指派时任华锐风电公司副总裁兼财务总监的被告人陶刚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通过组织公司财务部、市场部、客户服务中心、生产管理部等部门虚报数据等方式虚增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的收入及利润,合计虚增利润2.58亿余元,占华锐风电公司2011年年度报告披露的利润总额的34.99%。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陶刚的上诉理由为:


其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其系从犯、自首,事后在积极处理公司面临的债务危机时有良好表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陶刚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陶刚对数据造假一事并非明知,仅是怀疑;2、公司财务部经理苏鸣并非受陶刚指使参与生产部、市场部和客服部的造假行为;3、本案虚增利润数额略高于立案追诉标准,且有部分收入属于提前确认,犯罪情节轻微;4、陶刚系从犯、自首,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俊良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其系自首,已接受行政处罚,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韩俊良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韩俊良并未指使下属故意伪造吊装单虚增利润,且系自首,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定罪免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韩俊良、陶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在确定陶刚的从宽量刑幅度时,未对本案中的具体量刑情节予以充分体现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韩俊良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刑初13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陶刚犯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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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0月2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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