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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标准是什么?(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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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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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分析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主体分析


对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没有疑问的是,虽然本罪是单位行为,但不是单位的每个人都要为此承担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本罪的责任主体,需要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该如何认定单位的相关人员属于这些责任主体呢?实质上,这就是单位犯罪的特征,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故本文仍认为本罪不是单位犯罪,但可按照单位犯罪确定责任人员的裁判规则来处理相关问题。


一、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这方面,现有的司法观点已经较为明确,本文直接摘要如下: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


2、高憬宏、杨万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6页)指出: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是犯罪单位决策机构的成员,但不能将犯罪单位中决策机构的所有成员都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对于没有参加实施单位犯罪决策的成员或者虽然参加了实施单位犯罪的决策会议,但明确表示反对意见,只是因为少数意见未被采纳的决策机关成员,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必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决定或者最后拍板实施的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当然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对于根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对单位领导成员的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由分管领导决定实施的单位犯罪,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负有疏于监督、管理责任,但不应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3、《刑事审判参考》第251号案例“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如何认定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包括两方面:一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中实际行使管理职权的负责人员;二是对单位具体犯罪行为负有主管责任。


这些观点同样适用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第二部分的司法观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了较多限制,并非只要是“老总”,就要对单位涉及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除了确定其是否是“主管人员”,关键在于其有无“直接负责”的行为,也就是要对犯罪行为起到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


反之,没有犯罪故意的人,或者只是过失的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一些“主管人员”为了预防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风险,应注意保留好自己表示反对或者不知情的证据材料。




二、如何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现有司法观点为:


1、《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刑事审判参考》第231号案例“吴彩森、郭家春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指出:对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必须是单位内部的工作人员;(2)必须参加实施了单位犯罪行为;(3)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4)必须是单位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即对单位犯罪的实行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骨干分子和积极分子。


可见,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员,但也要受到限制,不但在客观上起到重要作用,而且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受领导指派,只是参与部分行为,作用较小的,不认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如何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大小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指出: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珠海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余某妮、博元投资公司总裁陈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博元投资公司财务总监伍某清、博元投资公司会计、财务总监、董事张某萍、博元投资公司监事罗某元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在九好集团“忽悠式重组”一案中,九好集团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郭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九好集团董事、总裁宋某某、郭某某妻子、九好集团的股东杜某某、原九好集团财务副总监王某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杜某某、宋某某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


可见,有的判决没有区分主从犯,但仍然会根据地位、作用的大小来作出量刑,不会一律认定主要作用,有的判决区分主从犯,即使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仍有可能会被认定为主犯,当然,其作用、地位会小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如何认定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刑法》第161条第1款规定了本罪的构成要件,第2、3款是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加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情形发生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单位承担罚金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是涉案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可,如果不是涉案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才需要根据第2、3款进行处罚。


第二,这里包含两种行为,第一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实施或者组织、指使的行为,涉案公司责任人员对此明知,接受组织、指挥并积极参与,因此,二者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种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涉案公司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发生。涉案公司人员一般对此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需要实行双罚制。因此,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还是可以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这是真正的单位犯罪,能够对单位进行定罪处罚。


笔者此前认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不是单位犯罪,是就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而言的。为什么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就要承担罚金,而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却没有罚金呢?一般认为,后者没有对单位罚金是为了避免伤及公司的无辜者(股东),他们没有犯错,公司一旦承担罚金,最后变相地由他们承担,显得不公平,但是,作为控股股东的单位承担罚金,也会伤及无辜,刑法为什么规定这一单位承担罚金责任呢?单纯的无辜者说并不能解释这一不一致问题。对此还要进一步研究。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因此,过去的案例中,被告人的责任显得相对较轻,如“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中,余某妮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其他人被判了有期徒刑八个月到拘役三个月,均适用缓刑。九好集团案中,郭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其他人也都适用缓刑。


《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责任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不但提高了有期徒刑,也没有限制罚金。一旦责任主体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面临的刑事责任会显得较重。





雷石普法 |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解读与案例分析

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次修正前条文


第一百六十一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修正说明


1.刑法修正案(六)第五条对原条文作出下述修改:一是将主体扩大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二是增加了“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方式;三是增设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定罪标准。


2.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九条对原条文作出下露重要信息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增加了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修改为两档刑,第一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档刑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20100507)


第六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四)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占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五)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


(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并且上市交易的;


(七)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


(八)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


(九)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务要点解读


如何理解“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等对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除财务会计报告以外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披露或者进行虚假披露,如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等。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规定的“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的内涵


“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包括: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等文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金融机构的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及基金信息、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应当依法披露的重要信息等。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犯罪主体为“单位”的理解和处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是单位,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实践中,不能因为该款规定了单罚制,仅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设置了刑罚,就否认单位构成犯罪的实质。在司法实践中,应首先依法明确是单位构成了犯罪,再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同时,对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退市处理。


典型案例


BY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某妮等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JZD66-2020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刑法规定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只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公安机关以本罪将单位移送起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公诉,对单位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对单位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参考案例第285号:董某等提供虚假财会报告案


如何认定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包括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负有直接责任的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经理、监事,同时还包括直接参与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制作的工作人员。



参考案例第824号:于某青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案


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何处理?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的行为如何定性?


1.依法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对依法应当披露的重要信息不按规定披露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违规不披露重要信息罪论处。


2.上市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规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控股股东提供担保,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不构成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造成股民经济损失”之认定方法探讨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造成股民经济损失”之认定方法探讨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造成股民经济损失”的定罪标准不高,但为何以此定罪的案件较少?


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九项危害后果情形,符合任何一项情形,就达到了危害后果的标准。


其中第一项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这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体化。


上市公司涉及的财务数额都会比较大,比起伪造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等项目,这100万元经济损失的数额要求可谓“望尘莫及”,按理说,会有大量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达不到资产、营业收入等项目相对来说较高的数额要求,但很容易达到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标准,应当立案侦查。


根据我们搜索到的案例,适用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标准却很少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是根据“博元公司披露的2011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来定罪的。(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九好集团为了借壳上市,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定罪根据是: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外,判决书引用股民索赔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九好集团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但是,刑事判决书没有载明股民的证言、证明损失的审计报告之类的证据。(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


出现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在于,股票具体特殊性,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不像侵占财物犯罪那样把涉案财物评估一下便可知道损失数额,股市“散户”较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采取什么方法以及需要什么证据来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呢?能不能直接把股民进行民事索赔的数额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借鉴


虽然目前最高法、最高检还没有专门针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台刑事司法解释,如何判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似乎还没有可遵循的路径,但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导致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这三个责任不是互相排斥的,中国证监会查处的行政案件的证据会为民事、刑事案件所使用,民事案件的证据也可能为刑事案件所使用。上述九好集团的案件说明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是处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虚假陈述)导致股民损失的主要民事司法解释。


第一,根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5条,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关键是如何计算这里的投资差额损失。


第二,根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6条,为了合理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要确定一个截止日期,以便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这个截止日期叫做基准日。


基于市场有效理论,价格是对可接受信息的反映。没有虚假陈述之前,股票价格是正常反映企业披露的信息的;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股票价格处于不正常状态;一旦虚假陈述被发现后,市场自然会对此作出反应,过了一段时间,股票价格会恢复到正常状态。显然这个时间不可能无限期延长,需要受到合理的限定。


《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6条确定了两种确定基准日的方法:


(1)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2)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第三,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到基准日,股票价格从不正常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为了反映这段时间的价格状态,将这段时间内的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确定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第四,有的虚假陈述是为了拉高股价,引导更多股民买入,一旦虚假陈述曝光后,股价往下跌。对于这部分股民的损失,《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7条确定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五,有的虚假陈述是为了降低股价,导致股民卖掉股票,一旦虚假陈述曝光后,股价往上升至正常状态。对于这部分股民的损失,《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8条确定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最高法、最高检如果出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为了与《证券法》、民事责任相衔接,很可能会按照上述计算侵权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认定刑事领域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三、股民索赔的民事判决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在证据上,如果股民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为由,进行索赔后,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高于100万元,那么,公安机关能否直接以该判决书作为唯一一份认定经济损失的证据,立案侦查后,不再搜集股民的证人证言、进行直接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院能否直接起诉,法院最后以这一份民事判决书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民事判决书应当属于书证,证明人民法院就某个民事案件作出审判。在司法解释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解释。


应该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靠原告、被告提供,民事审判奉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靠公安机关搜集,实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例如,知名企业家顾雏军等人的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科龙电器存在财务造假并予以披露,另一方面,该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为顾雏军等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对于是否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问题,检察机关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间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认为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只体现了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会作出一定的让步,对证据不会做严格的要求,实际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民事调解的赔偿额。但在顾雏军案件中,最高法、最高检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充分证明虚假陈述给股民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笔者认为,由于搜集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更进一步而言,即便是存在相应的证据支持的民事判决书,仍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要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股民,仍然需要作证,并提供相应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如确定完整、准确的损失数额,公安机关还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其实,还可以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进行比较。《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国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证券犯罪线索以及按照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也不可能仅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够了。司法机关最后认定的事实可能与行政案件的事实有差异。




四、结语


“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一项定罪标准。该项标准低于其他立案标准情形的要求,中国证监会查处不少虚假陈述案例,但很少以“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公布的刑事判决书也很少以此定罪。本文分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涉众型刑事案件证据搜集的难度以及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行政案件。尽管虚假陈述侵权索赔的民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参考,但仅有民事判决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





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造成股民经济损失”之认定方法探讨


一、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造成股民经济损失”的定罪标准不高,但为何以此定罪的案件较少?


2022年4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九项危害后果情形,符合任何一项情形,就达到了危害后果的标准。


其中第一项是: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这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中“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具体化。


上市公司涉及的财务数额都会比较大,比起伪造资产、营业收入、利润等项目,这100万元经济损失的数额要求可谓“望尘莫及”,按理说,会有大量违规披露信息的行为,虽然达不到资产、营业收入等项目相对来说较高的数额要求,但很容易达到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标准,应当立案侦查。


根据我们搜索到的案例,适用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的标准却很少适用。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第66号指导案例“博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余蒂妮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案”,是根据“博元公司披露的2011年至2014年的半年报、年报中虚增资产金额或者虚构利润均达到了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或利润总额的30%以上”来定罪的。(参见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4刑初131号刑事判决书)


九好集团为了借壳上市,与鞍山重型矿山机器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提供了含有虚假信息的财务报表,定罪根据是:九好集团虚增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的30%以上,未按照规定披露的担保等重大事项所涉及的累计数额占九好集团实际净资产的50%以上。另外,判决书引用股民索赔的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九好集团造成投资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2122706.32元。但是,刑事判决书没有载明股民的证言、证明损失的审计报告之类的证据。(参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刑初255号刑事判决书)


出现这种现象,很大程度上在于,股票具体特殊性,价格受多种因素影响,不像侵占财物犯罪那样把涉案财物评估一下便可知道损失数额,股市“散户”较多,证据收集难度较大。采取什么方法以及需要什么证据来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呢?能不能直接把股民进行民事索赔的数额作为刑事定罪的根据?




二、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借鉴


虽然目前最高法、最高检还没有专门针对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出台刑事司法解释,如何判断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似乎还没有可遵循的路径,但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同时导致民事侵权、行政处罚、刑事责任,这三个责任不是互相排斥的,中国证监会查处的行政案件的证据会为民事、刑事案件所使用,民事案件的证据也可能为刑事案件所使用。上述九好集团的案件说明了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是处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虚假陈述)导致股民损失的主要民事司法解释。


第一,根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5条,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关键是如何计算这里的投资差额损失。


第二,根据《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6条,为了合理计算投资差额损失,要确定一个截止日期,以便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这个截止日期叫做基准日。


基于市场有效理论,价格是对可接受信息的反映。没有虚假陈述之前,股票价格是正常反映企业披露的信息的;受到虚假陈述的影响,股票价格处于不正常状态;一旦虚假陈述被发现后,市场自然会对此作出反应,过了一段时间,股票价格会恢复到正常状态。显然这个时间不可能无限期延长,需要受到合理的限定。


《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6条确定了两种确定基准日的方法:


(1)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到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为基准日。


(2)自虚假陈述的揭露日或更正日起,集中交易累计换手率在10个交易日内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1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在30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100%的,以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第三,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到基准日,股票价格从不正常状态恢复到正常状态,为了反映这段时间的价格状态,将这段时间内的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确定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


第四,有的虚假陈述是为了拉高股价,引导更多股民买入,一旦虚假陈述曝光后,股价往下跌。对于这部分股民的损失,《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7条确定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已卖出的股票数量;


(二)原告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买入,基准日之前未卖出的股票,按买入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卖出的股票数量。


第五,有的虚假陈述是为了降低股价,导致股民卖掉股票,一旦虚假陈述曝光后,股价往上升至正常状态。对于这部分股民的损失,《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规定》第28条确定差额损失的计算方法是:


(一)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基准日之前买回的股票,按买回股票的平均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买回的股票数量;


(二)在虚假陈述的实施日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卖出,基准日之前未买回的股票,按基准价格与卖出股票的平均价格之间的差额,乘以未买回的股票数量。


最高法、最高检如果出台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刑事司法解释,为了与《证券法》、民事责任相衔接,很可能会按照上述计算侵权赔偿损失的方法来认定刑事领域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三、股民索赔的民事判决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在证据上,如果股民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为由,进行索赔后,民事判决书认定的赔偿高于100万元,那么,公安机关能否直接以该判决书作为唯一一份认定经济损失的证据,立案侦查后,不再搜集股民的证人证言、进行直接经济损失的司法鉴定,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院能否直接起诉,法院最后以这一份民事判决书来认定直接经济损失,进行定罪处罚?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民事判决书应当属于书证,证明人民法院就某个民事案件作出审判。在司法解释中,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2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解释。


应该说,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的证据标准是不一样的。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靠原告、被告提供,民事审判奉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刑事案件的证据主要靠公安机关搜集,实行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例如,知名企业家顾雏军等人的再审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一方面认为,科龙电器存在财务造假并予以披露,另一方面,该行为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认为顾雏军等人不构成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对于是否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的问题,检察机关提交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百余份民事调解书,间接证明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给股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认为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上述民事调解书均系在本案原判生效之后作出,只体现了海信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意愿,未能体现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的真实意愿,且不一定能够客观反映股民的实际损失。


一般而言,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会作出一定的让步,对证据不会做严格的要求,实际的损失可能远远大于民事调解的赔偿额。但在顾雏军案件中,最高法、最高检认为民事调解书不能充分证明虚假陈述给股民造成了刑法意义上的损失。


笔者认为,由于搜集证据、证明标准的差异,更进一步而言,即便是存在相应的证据支持的民事判决书,仍不能单独、充分地证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要认定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作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股民,仍然需要作证,并提供相应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如确定完整、准确的损失数额,公安机关还需要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司法鉴定。


其实,还可以与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衔接进行比较。《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中国证监会向公安机关移送证券犯罪线索以及按照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也不可能仅提交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够了。司法机关最后认定的事实可能与行政案件的事实有差异。




四、结语


“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是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一项定罪标准。该项标准低于其他立案标准情形的要求,中国证监会查处不少虚假陈述案例,但很少以“造成股民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公布的刑事判决书也很少以此定罪。本文分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涉众型刑事案件证据搜集的难度以及证明标准高于民事、行政案件。尽管虚假陈述侵权索赔的民事司法解释可以作为参考,但仅有民事判决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刑法意义上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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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11月12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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