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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财务人员是否有法律责任承担(非法集资财务人员是否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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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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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件,股东、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不可随意扩大

大家好,这是胖乎律师的经济金融犯罪解读专栏。


:王科栋律师,北京合弘威宇律所事务所刑民交叉部律师,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王科栋律师辩护团队办理了众多重大职务犯罪(厅级)、经济金融犯罪(涉案百亿)和企业家、股东经济纠纷系列案件。


导语: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上,通常会引发争议。比如平台股东、相关财务人员是否构成共犯?具体的刑事责任要如何划分?本文将对此展开讨论。


一、非法集资案件:相关人员的责任认定准则

在很多非法集资案件中,人员责任认定通常会引发争议。比如很多朋友经常会咨询:我是非法集资单位的员工要承担责任吗?业务员要承担责任吗?股东呢?财务人员呢?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人员责任的承担上,不管是什么职位,都需要符合一个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确立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


《刑法》第5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也就是说,对于所有案件中,刑罚的轻重,都要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来确定其需要承担的责任。非法集资案件当然也不例外。


也就是说,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不管你是什么岗位(职位),你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轻重,都要根据你的参与程度、主观故意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而不是仅仅只凭身份职位高低确定。也就是说:


  • 比如你是涉案的平台的股东,如果仅仅只是出资和分红,并不参与实际运营工作,那么基本不会承担责任;
  • 比如你是涉案平台的股东,也参与了实际运营,那么此时你要承担责任的风险是非常大的,但是也要依据上述提到的:参与程度、造成危害的程度,来划分责任大小。

总体来说,具体的人员责任划分,要结合具体的非法集资案件类型、相关合同、当事人具体行为、涉及金额等相关证据来确定。


二、案例解析:非法集资案中财务人员的责任认定不可随意扩大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实际案例,来看非法集资平台中,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如何依法划分。


1、案情简介


河南国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一家经过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依法批准,并且在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金融投资担保机构。在经营运作过程中,在从事合法的融资担保等业务之外,未经批准,又擅自用公司名义发布高息理财的广告信息,以投资理财为名,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揽巨额资金2.7亿元,同时向外贷款非法牟利。




其中2.7亿融资款均由该公司支配,而违法所得亦均归该公司所有,并且客户的利息也是由该公司予以返还。此后,公司因为经营亏损,无力归还客户本金及利息而被客户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并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法院审理过程中,本案第二被告人朱某,在案发前担任公司副总兼财务总监。负责公司日常报销中小额审批,每月业务报表、提成报表、工资报表的初步审查工作。对于公司的资金是如何吸纳的,用在何处,朱某本人毫不知情。并且,朱某也不参加公司的股东会,对于公司的经营决策也无权予以干预。




与此同时,朱某因为公司给予的高额提成诱惑,亲自向9名不特定社会成员吸收资金260万元。


2、本案中财务总监朱某,需承担什么责任?


通过案情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朱某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但是从量刑上讲,朱某是应该对公司所涉嫌非法吸收的2.7资金款项负责,还是应该仅对自己所吸收的260万资金款项负责?


答案是后者。


在本案中,朱某的职位是副总兼财务总监,身居管理层。但是实际参与的工作,只是一些日常基础的审批、报表审查工作,对于公司的运营决策,并无实际的干预权力。


因此,朱某在本案中的犯罪数额认定上,应该是他个人的260万元,而不是整个公司的2.7亿元。


3、最终判决结果


最终法院判决,朱某的最终犯罪金额为其自己亲自参与吸收的260万元,而不是河南国孜投资担保公司所非法融资的2.7亿元。


与此同时,本案中,朱某所在财务部门的会计、出纳等财务人员,同样没有被立案侦查,而是作为证人身份出庭。


4、“职务”不是关键,“实际作用”是认定关键


通过本案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在非法集资案件的涉案人员责任认定上,职务高低大小不是认定的关键要素,关键在于:


(1)主观上,是不是有帮助(公司)非法集资的意图,以及对应的事实依据。


(2)客观上,是不是对(公司)非法集资行为,起到了控制和支配作用,以及对应的事实依据。


三、总结

在非法集资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人员的责任认定问题上,是需要符合刑法中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不管是什么岗位(职位),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的大小、轻重,都要根据参与程度、主观故意程度、实际造成的危害程度来确定。


同时对于涉案人员的涉案金额认定问题上,也要根据行为人实际吸收的资金数额进行计算。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


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存在的主要原因往往在于,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中,中高层管理人员,比如股东、部门负责人,往往身居高位,参与运营的风险也对应比较高。(也就是通常想要自证清白会比较难)


这也是大量此类案件中,中高层人员被推上被告席的原因。在具体的案件中,如何解决争议的关键,就是相关的事实证据。同时这也是律师辩护的要点,也是法院审判的依据。


本文为办案之余普法系列文章,多为办案所感,仓促行文,旨在传播法律,为大众提供有帮助的内容。并非专业探讨,力求简单浅显,如果纰漏或晦涩难懂,还请谅解,私信联系提出建议。


专栏


专注于职务犯罪、企业家经济、金融犯罪、涉黑犯罪辩护


胖乎律师小编:燕茹


浅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犯罪及涉案人员的责任承担




一、单位犯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21 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所涉罪名中,刑法规定应当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对同时具备以下情形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可以以单位犯罪追究:


(1)犯罪活动经单位决策实施;


(2)单位的员工主要按照单位的决策实施具体犯罪活动;


(3)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经单位决策使用,收益亦归单位所有。但是,单位设立后专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需要考虑如下几个问题:


1、公司设立前,公司设立人是否存在通过设立公司犯罪的故意?


2、吸收资金的行为是否是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实施?


3、各业务团队或分公司是否按照总公司(如有)的知识实施吸收资金的行为?


4、吸收资金所得归单位所有还是个人所有?


5、公司是否还有其他业务模式?




二、吸收存款流程





1


吸收存款的基本流程








2


各部门分工








3


收款及返息流程








三、涉案人员的责任承担







我们在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涉案人员时,无论相关人员是业务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还是行政负责人,在具体辩护中,一定要考虑相关人员的具体工作性质,考虑相关工作人员在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不能仅仅依据相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或者头衔,比如说财务负责人或者财务总监,这样一个简单的称谓,来确定相关人员是否真的需要对整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承担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罚的人员,从职务上看,包括了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和宣传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一般财务人员。




1


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业务负责人、一般业务人员




对于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将其列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犯的的范畴,司法实务中是没有太大的异议。除非法定代表人是一个空壳,可以另行考虑。


那么对于业务负责人和一般业务人员,行政负责人,宣传负责人、财务人员和一般财务人员,他的身份性质的认定和是否追责,是不尽相同的。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各参与人员是否应当追责以及承担何种责任,要有一个清晰明确的界限。


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还有业务负责人,他们的行为直接关系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能否实现,因此毋庸置疑是要承担责任的,无论是单位犯罪还是非单位的团伙犯罪,作为起到组织策划作用的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应承担主要责任。


单位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行为具备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而其他人员,例如总经理助理,若参与了协调组织策划工作,则也应当承担责任,作为主犯或从犯来追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通过业务人员跟客户直接接触来完成的,即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这一必备条件是由业务人员来完成的。业务负责人则更是通过分析的行为来获得分红和提成,因此业务人员或者说业务负责人应当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甚至个别还要承担主要责任。


通过判例我们也可以看出,涉及到其他业务人员,如市场部负责人、业务经理、团队经理、团队组长、销售经理一般都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甚至个别被认定为主犯。




2


宣传负责人




从吸收存款的流程我们可以看到,要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必须要使公众得知投资产品的项目信息,这就必须通过宣传策划工作来实现,甚至通过虚假宣传来实现,也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因此视具体的案情,不排除宣传负责人某种程度上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


行政负责人、财务负责人


这里所说的行政人员跟财务人员都是一个广义的概念,行政人员可能包括了负责人事招聘、后勤保障、业务培训以及一般行政工作人员,财务人员则包括了出纳会计以及统计等工作人员。


从实际的情况上来看,单位或者团队的运作与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的工作是息息相关的,特别是财务人员还承担着收取吸收所得款项和发放返利的工作。没有这两者的工作,单位或者团队就无法顺利运作,无法顺利完成吸收存款的行为。从这个角度讲,似乎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是应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承担责任。但从犯罪的构成来看,并非是这样。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上要求的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包括了两种情况,一种是没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个人或者法人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具有相应的资质,法人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存款。


从主观故意上讲,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一般他不直接接触业务工作,对于所在单位是否具备合法吸收存款的资质,或者吸收存款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可能有一个准确的认识。


即使是财务人员,如果不了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运作模式,也很难确定是否属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11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以有鉴于此,只要不存在事先的共谋,基本上是可以排除行政人员、财政财务人员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


从犯罪行为上看,行政人员、财务人员不直接从事业务工作,行为并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另外从获利的情况来看,财务人员和行政人员一般都是获取劳动报酬,不直接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中获取分红利益,他们获取的报酬一般也都是跟劳务相当的。


因此基于以上三点原因,在实践中,对于是否追究行政人员和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保持一个审慎的态度,严格的去考量他的具体行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部分内容参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细节》,张宇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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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






END


事业单位理财遭血本无归!银行代理产品,非法私募实控人已判无期!法院:工行担责30%

多年前,因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代理的理财产品“保本保息”,湖南一家事业单位利用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结果却“上当”遭遇惨重损失。


日前,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下称“环保研究院”)和工商银行长沙东塘支行(下称“工行东塘支行”)因不服一审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纷纷提出上诉,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在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30%的责任。


券商中国记者发现,湖南环保研究院此前通过银行购买理财时,是与一家名为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相关认购合同,而这家公司实控人已于2019年4月因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与此案相关的其他判决书显示,不少个人投资者也在当地工行、中行、农行等经由银行工作人员推介购买上述产品,而导致财产损失,从而引发法律纠纷。


事业单位投资遭遇“血本无归”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事情缘于2013年9月,时任湖南环保研究院院长的马某主持召开会议,商讨了环保研究院闲置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事宜。


在工会主席和财务部长的介绍下,环保研究院决定在风险可控、保本保息的前提下,利用研究院闲置资金500万元购买由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博沣公司”)发行的名为“‘华润信托—岳麓6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理财产品,年利率为7%,购买期为一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


产品合同显示环保研究院认购的产品类型为“A类优先信托受益权”。该产品承诺书显示,博沣公司对优先受益人承诺保本保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查明,成立于2011年的博沣公司实控人为邓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含金融、证券等,且未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在购买上述产品1年后,环保研究院并未收到博沣公司约定发放的本金及收益,此后,双方协商将合同续签3个月。然而,在到期后的2015年,环保研究院却把博沣公司、工行湖南省分行及华润信托告上了法庭。案件审理期间,博沣公司的实控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也就是说,到期后环保研究院的这笔投资,非但没有获得收益,甚至连500万元的本金都没有拿回来。


诉讼中,环保研究院称,其购买上述委托理财产品是经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张某和柳某进行推荐,环保研究院基于对工商银行的信任,认为无风险才决定购买“岳麓6号”理财产品。环保研究院决定购买后从工行东塘支行拿回合同文本,签章后再送回工行东塘支行。但环保研究院对前述陈述事实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行东塘支行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此案纠纷产生的合同并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涉事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


非法私募实控人因非法集资已被判无期


要说清楚上述财产损失纠纷中,各方责任的大小,还得追溯到上述产品是通过何种渠道销售这一责任的源头。而此案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及销售资质的博沣公司,打通了多家国有银行网点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销售渠道,销售了相关理财产品。


根据法院裁定的事实,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博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某的授意和安排下,由博沣公司销售人员朱某、张某等人打通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在湖南部分区域的销售渠道,与网点对接,通过帮助银行网点完成揽存任务、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销售提成等方式,激励银行工作人员向群众宣传、推介相关产品。


法院查明,银行客户在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对保本保息、没有风险的宣传、推介信以为真,从而在相关产品的委托认购合同上签字并支付投资款。博沣公司通过上述运作模式,以委托认购“岳麓3号”“岳麓6号”等理财产品的名义,以年息6%-8.5%不等的利息回报为诱饵,以博沣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的方式,非法集资1.1亿元。


对于非法集资获得的资金,博沣公司实控人邓某主要用于集资本息、购买信托计划和关联公司的经营等。2018年11月,在邓某被逮捕3年多后,其被法院判处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被处以无期徒刑,并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有证人冯某证明,环保研究院所购买的“岳麓6号”理财产品是工行东塘支行销售的,冯某负责衔接工行东塘支行副行长何某,将公司的合同都放在何某那里。


另一证人谭某证明,2012年11月,由工行长沙韶山路支行组织网点负责人和客户经理开会,博沣公司派人到谭某所在行推介信托产品对产品的组成和安全性进行重点介绍,说银行有资金监管、产品安全、无风险。除紫薇路支行、曙光大邸支行没有销售外,其余12家网点都参与销售。


银行被判担责30%,多家国有银行牵涉其中


法院根据相关材料一审认定,工行东塘支行向环保研究院就案涉“岳麓6号”理财产品进行了不当推介,且环保研究院系基于对工行东塘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赖而作出投资行为。


法院认为,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在向环保研究院和其他个人推介博沣公司发行的案涉“岳麓6号”理财产品,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环保研究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法院认定工行东塘支行应该对环保研究院投资本金500万元损失赔偿30%,即150万元。


同时,法院也表示,作为受害人的湖南环保研究院也有一定过错。即环保研究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对外投资时设置有相应规范的内部审批程序,其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应远高于普通自然人投资者。该院本身应了解相应金融投资法律规范且具有识别案涉委托认购合同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由此,法院认为环保研究院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投资行为负主要责任。


在上述判决作出后,湖南环保研究院及工行东塘支行均表示不服,但法院在再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了双方的上述请求,维持了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券商中国记者以博沣公司及其实控人涉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出大量民事纠纷案件,且涉案的多为个人投资者与工行、农行等国有银行在湖南省当地的支行网点,而银行分支机构通常作为被告人身处其中。在银行与个人投资者的纠纷中,多个案件判例显示,银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


责编:桂衍民


多年前,因相信银行工作人员代理的理财产品“保本保息”,湖南一家事业单位利用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结果却“上当”遭遇惨重损失。


日前,裁判文书网披露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湖南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下称“环保研究院”)和工商银行长沙东塘支行(下称“工行东塘支行”)因不服一审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的判决结果纷纷提出上诉,法院二审作出判决: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在推介理财产品时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应承30%的责任。


券商中国记者发现,湖南环保研究院此前通过银行购买理财时,是与一家名为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相关认购合同,而这家公司实控人已于2019年4月因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与此案相关的其他判决书显示,不少个人投资者也在当地工行、中行、农行等经由银行工作人员推介购买上述产品,而导致财产损失,从而引发法律纠纷。


事业单位投资遭遇“血本无归”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披露的一则判决书显示,事情缘于2013年9月,时任湖南环保研究院院长的马某主持召开会议,商讨了环保研究院闲置的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事宜。


在工会主席和财务部长的介绍下,环保研究院决定在风险可控、保本保息的前提下,利用研究院闲置资金500万元购买由湖南博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博沣公司”)发行的名为“‘华润信托—岳麓6号’结构化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理财产品,年利率为7%,购买期为一年(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


产品合同显示环保研究院认购的产品类型为“A类优先信托受益权”。该产品承诺书显示,博沣公司对优先受益人承诺保本保息。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查明,成立于2011年的博沣公司实控人为邓某,该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含金融、证券等,且未取得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


在购买上述产品1年后,环保研究院并未收到博沣公司约定发放的本金及收益,此后,双方协商将合同续签3个月。然而,在到期后的2015年,环保研究院却把博沣公司、工行湖南省分行及华润信托告上了法庭。案件审理期间,博沣公司的实控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也就是说,到期后环保研究院的这笔投资,非但没有获得收益,甚至连500万元的本金都没有拿回来。


诉讼中,环保研究院称,其购买上述委托理财产品是经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张某和柳某进行推荐,环保研究院基于对工商银行的信任,认为无风险才决定购买“岳麓6号”理财产品。环保研究院决定购买后从工行东塘支行拿回合同文本,签章后再送回工行东塘支行。但环保研究院对前述陈述事实没有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且工行东塘支行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此案纠纷产生的合同并不属于营业信托纠纷,而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争议的焦点在于涉事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


非法私募实控人因非法集资已被判无期


要说清楚上述财产损失纠纷中,各方责任的大小,还得追溯到上述产品是通过何种渠道销售这一责任的源头。而此案中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未取得相关金融许可证及销售资质的博沣公司,打通了多家国有银行网点及银行工作人员的销售渠道,销售了相关理财产品。


根据法院裁定的事实,2010年12月至2014年9月,在湖南博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博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邓某的授意和安排下,由博沣公司销售人员朱某、张某等人打通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在湖南部分区域的销售渠道,与网点对接,通过帮助银行网点完成揽存任务、给予银行工作人员销售提成等方式,激励银行工作人员向群众宣传、推介相关产品。


法院查明,银行客户在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对保本保息、没有风险的宣传、推介信以为真,从而在相关产品的委托认购合同上签字并支付投资款。博沣公司通过上述运作模式,以委托认购“岳麓3号”“岳麓6号”等理财产品的名义,以年息6%-8.5%不等的利息回报为诱饵,以博沣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托计划委托认购合同的方式,非法集资1.1亿元。


对于非法集资获得的资金,博沣公司实控人邓某主要用于集资本息、购买信托计划和关联公司的经营等。2018年11月,在邓某被逮捕3年多后,其被法院判处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被处以无期徒刑,并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有证人冯某证明,环保研究院所购买的“岳麓6号”理财产品是工行东塘支行销售的,冯某负责衔接工行东塘支行副行长何某,将公司的合同都放在何某那里。


另一证人谭某证明,2012年11月,由工行长沙韶山路支行组织网点负责人和客户经理开会,博沣公司派人到谭某所在行推介信托产品对产品的组成和安全性进行重点介绍,说银行有资金监管、产品安全、无风险。除紫薇路支行、曙光大邸支行没有销售外,其余12家网点都参与销售。


银行被判担责30%,多家国有银行牵涉其中


法院根据相关材料一审认定,工行东塘支行向环保研究院就案涉“岳麓6号”理财产品进行了不当推介,且环保研究院系基于对工行东塘支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的信赖而作出投资行为。


法院认为,工行东塘支行工作人员在向环保研究院和其他个人推介博沣公司发行的案涉“岳麓6号”理财产品,没有尽到适当性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环保研究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法院认定工行东塘支行应该对环保研究院投资本金500万元损失赔偿30%,即150万元。


同时,法院也表示,作为受害人的湖南环保研究院也有一定过错。即环保研究院作为国家事业单位,在对外投资时设置有相应规范的内部审批程序,其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应远高于普通自然人投资者。该院本身应了解相应金融投资法律规范且具有识别案涉委托认购合同法律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由此,法院认为环保研究院应当对自己作出的投资行为负主要责任。


在上述判决作出后,湖南环保研究院及工行东塘支行均表示不服,但法院在再审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并驳回了双方的上述请求,维持了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券商中国记者以博沣公司及其实控人涉刑事案件的相关条件,在裁判文书网搜索出大量民事纠纷案件,且涉案的多为个人投资者与工行、农行等国有银行在湖南省当地的支行网点,而银行分支机构通常作为被告人身处其中。在银行与个人投资者的纠纷中,多个案件判例显示,银行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


责编:桂衍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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