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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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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4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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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罪罚自然人?中央纪委解读私分国有资产如何处理

12月15日,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发布了一则关于“私分国有资产如何处理”的解读文章,切入由头源于11月30日通报的云南8起煤炭资源领域腐败问题典型案例之一。


在典型案例4中提到,2008年12月至2014年8月,张名泉在担任省煤炭地质勘查院院长期间,违规设立“小金库”共计人民币2379万元、美元5744元、港币50万元,以发放奖金的形式集体私分国有资产共计547万元,张名泉累计领取35万元。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文章指出,私分国有资产罪是1997年10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新设立的罪名,目的在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加大惩处单位对侵吞国有资产犯罪行为的力度,保证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国有单位的正常管理及生产经营活动。




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私分国有资产罪虽属于单位犯罪,但仅处罚自然人,即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文章中还列举了如下案例:


案例一:2019年4月12日,江苏省扬州市化工设备安全检验中心原主任张洪建因涉嫌严重违法被邗江区监委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5月21日,江苏省扬州市化工设备安全检验中心原副主任祝有余因涉嫌严重违法被邗江区监委立案调查。


经查,2015年至2018年间,张洪建提议并与祝有余商议后,采取虚假列支委托检测费、劳务费、耗材费等方式套取270多万元公款,由祝有余保管。其间,二人商定将部分公款以业务开拓奖、工作考核奖、综合平衡奖、节假日福利等名义发放给单位职工,共实际私分国有资产80多万元。


“张洪建任职的扬州市化检中心是事业单位法人,属于刑法规定的本罪犯罪主体。”扬州市邗江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曹松青认为,张洪建是化检中心主任、单位法定代表人,也是党支部书记,身份决定了他就是刑法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祝有余是单位副手,在实施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前,张洪建都与其商量。尽管祝有余处于从属地位,但仍产生共同决策的效果。所以根据祝有余的身份及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可以确定其属于刑法上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20年7月,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张洪建犯包括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内的三项罪名,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祝有余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冯国刚解读称,私分国有资产实质上属于集体贪污行为,通常是由单位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在单位内部全体职工或者绝大多数职工中进行集体私分。如果只是几个负责人暗中私分,则不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案例二:杨培君曾是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区交通工程建设管理所党支部书记、所长,他截留经营收入并设立1400万多元的多个小金库。


为了让小金库的钱名正言顺地支出,杨培君处心积虑,制定了一套内部考核办法,并据此将小金库内的资金进行分配,共计私分84.75万元,其本人分得18.375万元。


此外,杨培君用小金库的钱为员工缴纳个人所得税,2011年8月至2017年6月,共私分国有资产195万多元,其中缴纳的杨培君个人所得税共26.4万多元。


“正常的福利发放无可厚非,超出了框架范围就构成违规违纪,以非法目的违规发放福利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奉化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副主任江勇介绍,参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该案共计追缴违法犯罪所得款项270余万元,其中杨培君私分国有资产195多万元,涉嫌犯私分国有资产罪。2019年1月,杨培君因贪污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万元。


以上案例中,相关责任人均被追究责任,而所在单位未被处罚,原因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因为这种犯罪并不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将单位的财产分给员工。


综上,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处罚所在单位,对单位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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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编:李悟


王平聚律师讲解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和量刑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


我国刑法规定,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本罪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因而本罪的行为对象不一定是钱款。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私分归单位管理、使用但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


区分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的行为。本罪行为属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中性和隐秘性。


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是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主管人员


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必须是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1)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2)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3)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4)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


(1)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


(2)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立案标准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常见职务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9条第一款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相关内容,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罪名分析


(一)罪名主体


主体性质:单位犯罪


犯罪主体构成: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接受处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特殊主体认定: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2.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① 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② 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③ 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④ 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


① 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


② 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三)犯罪对象的认定


该罪名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包括: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


所以,该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资产不等于公共资产,国有资产的范围应当小于公共资产的范围。引申,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2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从中可以看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界定是单位决议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集体人员,而不是非给某个人或少数一类人。即存在全体职工共同受益情形。


(五)该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是指累计数额,并非单次私分数额。


(六)该罪的特点


1.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


2.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志方面: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 犯罪对象方面:该罪犯罪对象指向国有资产,意图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


4. 财物的流向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单位意志,被私分的财物未必是给了做出私分决定的人。




律师介绍


孙天翔,民商法综合律师


曾担任国内某券商财务经理、前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专员、兼任北京市某职业学院专家讲师、后入职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任专家团队律师。


除具有法律执业资格外,还拥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经济师、证券分析师、董事会秘书等多项资格。


经过多行业、多岗位的工作锻炼,具有扎实的财务管理知识、法律风控知识、财税管理知识。在财务管理、风控管理等方面经验丰富。善于理论联系实际,撰写的多篇论文发表于核心期刊。


专业领域:公司类案件、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兼并收购、知识产权案、公司上市、股权案、非诉方向、尽职调查、合规管理


学术成果


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


《工程项目成本核算与管控研究》


《财务数据分析在企业内部管理中的应用》等多篇文章


业务风格


孙天翔律师授课及处理业务时善于将企业困境与理论指导相结合,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提供建设性意见,从企业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税务环境等方面全面分析企业瓶颈,并提出改善建议。帮助企业完善并强化财务、税务、法律等基础设施建设。


他是一位博学多才的民商法综合律师。作为一名财税行业专业律师,除具备扎实的法律技能外,还拥有财务、税务等多方位技能,他将是您前进路上不可或缺的挚友。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9条第一款规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相关内容,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罪名分析


(一)罪名主体


主体性质:单位犯罪


犯罪主体构成: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接受处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特殊主体认定: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所以,对单位分支机构或内设部门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立法之所以规定单位犯罪,不称其为法人犯罪,也是为了能包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有关组织的犯罪行为。


2.关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1)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该犯罪活动中有主要决策责任的国有单位负责人或其他领导人员,具体应包括:


① 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负责人;


② 直接作出私分决定的单位分管领导;


③ 参与集体研究并同意研究决定的领导;


④ 具体指挥私分行为的领导。


(2)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外,其他对该类犯罪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也就是单位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或协助实施者。包括:


① 提出私分建议并具体策划私分行为的人员;


② 具体组织实施私分行为的人员。


(三)犯罪对象的认定


该罪名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包括:为国家依法取得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国有资产除国有资金外,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


所以,该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资产。


值得注意的是国有资产不等于公共资产,国有资产的范围应当小于公共资产的范围。引申,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国有财产;(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四)对“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2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改制后的公司、企业中只有改制前公司、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少数职工持股,改制前公司、企业的多数职工未持股的,依照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从中可以看出,“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界定是单位决议将国有资产分配给单位集体人员,而不是非给某个人或少数一类人。即存在全体职工共同受益情形。


(五)该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应该注意的是,这里的数额是指累计数额,并非单次私分数额。


(六)该罪的特点


1. 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主体上肯定不是一人而是数人所为。


2.犯罪主体的主观意志方面:表现为一种群体犯罪意志,且具有非法将国有资产为单位谋利的目的。


3. 犯罪对象方面:该罪犯罪对象指向国有资产,意图侵犯国有资产所有权。


4. 财物的流向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体现单位意志,被私分的财物未必是给了做出私分决定的人。




律师介绍


孙天翔,民商法综合律师


曾担任国内某券商财务经理、前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专员、兼任北京市某职业学院专家讲师、后入职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任专家团队律师。


除具有法律执业资格外,还拥有中国注册会计师、经济师、证券分析师、董事会秘书等多项资格。


经过多行业、多岗位的工作锻炼,具有扎实的财务管理知识、法律风控知识、财税管理知识。在财务管理、风控管理等方面经验丰富。善于理论联系实际,撰写的多篇论文发表于核心期刊。


专业领域:公司类案件、债权债务、劳动纠纷、兼并收购、知识产权案、公司上市、股权案、非诉方向、尽职调查、合规管理


学术成果


在国内核心期刊上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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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天翔律师授课及处理业务时善于将企业困境与理论指导相结合,为企业解决实际困难提供建设性意见,从企业的市场环境、法律环境、税务环境等方面全面分析企业瓶颈,并提出改善建议。帮助企业完善并强化财务、税务、法律等基础设施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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