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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得精神抚慰金吗知乎(另行民事起诉有精神抚慰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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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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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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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答309」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否包含“两金”?

答:1.一般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两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判赔“两金”,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普遍无赔偿能力,如按照单纯民事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判赔,过高的赔偿标准会导致被害方的期待过高,远超被告人的承受能力,导致原本愿意代赔的被告人亲属索性不再代赔,被害人方反而得不到任何赔偿,不利于保障被害方的权益,最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很可能成为“空判”,严重影响案件的裁判效果,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


2.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交通肇事与其他人身侵权案件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赔偿范围上是有区别的,《刑事诉讼法解释》(2021)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规定了“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据此,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了“两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1、韦某2诉称:原告人系被害人韦某3的妻子及子女。2020年5月7日4时许,被告陆某1醉酒驾驶粤T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系陆某2)搭乘韦某3、韦某4沿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前进中路由佛山一环方向往兴业路方向行驶,行至官窑华沙路与前进中路交汇路口时,车辆冲出路外碰撞河沟围栏坠入河沟,造成车辆损坏、陆某1受伤、韦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判令陆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丧葬费638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21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陆某1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支付;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应受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已支付了原告丧葬费六万元,应当在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陆某1饮酒后驾驶一辆粤TXXXXX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韦某3、韦某4沿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前进中路由佛山一环方向往兴业路方向行驶,行至官窑华沙路与前进中路交汇路口时,车辆冲出路外碰撞河沟围栏坠入河沟,造成车辆损坏、陆某1受伤、韦某3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1留在事故现场并打电话报警。经鉴定,韦某3系道路交通事故落水导致生前溺死。经鉴定,陆某1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0.7 mg/100 ml。经事故责任认定,陆某1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目前,陆某1一方已向韦某丙的家属赔偿丧葬费人民币60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认为:被告人陆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甫某、韦某1、韦某2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96236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陆某1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依法核定共计110000元;对于丧葬费3800元(扣减被告人之前垫付的60000元),该项诉请计算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人请求其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由于原告人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均为合理支出,原告人该项诉请合情合规,但金额过高,酌定其总额为3000元。综上,原告人因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10000元、丧葬费3800元(127600元/年÷12×6-60000)以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合计116800元。原告人主张的各项损失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0)粤0605刑初28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陆某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1、韦某2人民币116800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1、韦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1、韦某2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21)粤06刑终4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刑初28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原审被告人陆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甫某、韦某1、韦某2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9160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陆某1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1、韦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3800元(扣减原审被告人之前垫付的60000元)、死亡赔偿金96236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共3000元,合计人民币969160元。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甫某、韦某1、韦某2提出的上诉理由有理据支持,予以采纳。


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能否支持伤残赔偿金?

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作为受害人一方的代理律师,按照民事赔偿的标准计算了损害赔偿的金额,作为受害人要求被告人一方赔偿和解的一个依据,但被告人一方对于赔偿金额不予承认,仅仅同意支付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一律不予承认和支付。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同仁们都知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是不予支持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此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恤金不属于赔偿范围。


这里就存在一个情况,如果受害人不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否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而获得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金额?


笔者通过网络查询,说法不一,但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到山东省高院的一个案例,是山东省检察院抗诉的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该再审案件争议焦点就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伤残赔偿金是否属于赔偿范围。


该案经山东省高院再审,维持了中院的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该规定明确了因犯罪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只限于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残疾赔偿金不在其列。虽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质上仍系因犯罪行为所致人身损害的赔偿问题,原审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驳回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参考案例(2020)鲁民再476号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 版权归属原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对于此问题,目前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实体审理。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法院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为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法及实体法。本案中,当事人提起的是民事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


从程序法角度讲,起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民事权利,法律没有作出限制的,当事人即有权行使,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规定刑事案件的受害人不能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法,第九十九条从文字表述上看,只是规定就物质损失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况且第九十九条规定针对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非单独的民事诉讼,故不适用于本案。


从实体法角度讲,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持续至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故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公布,且性质上为司法解释,效力上低于侵权责任法,故二者相抵触之处,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如果说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前,关于此问题尚有争议,那么侵权责任法施行之后,此问题的答案已经很明确了。


(二)刑事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并存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的同一行为既符合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时,侵权人应当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不能相互替代。这是因为:


1.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性质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源于行为人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构成了犯罪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公法上的责任,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人追究责任,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政治国家中执政者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而侵权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源于行为人违反了民事义务而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体系分类的角度讲,它属于一种私法上的责任,是行为人对受害人做的损失填补,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市民社会中对受损害之私权予以补偿的一种方式。性质的差异导致了两种责任承担的差异,对于侵权责任,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协商,处分个人权利。刑事责任则不允许这种意思自治,对于非自诉的犯罪,犯罪人不能因为受害人的宽恕而免于承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功能上的差异


刑事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惩罚犯罪人,同时教育、警戒犯罪人以及潜在的犯罪人,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侵权责任适用的主要目的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害,通过赔偿使已经遭受侵害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得到恢复和补救,故双重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精神损害赔偿是就特定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方式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首次从法律层面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明确规定。在此之前,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直作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名誉权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细化规定。


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给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和肉体上的无形痛苦。因精神损害无法用金钱精确衡量,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之初,曾引发了很多关于精神是否应高于物质的争议和讨论,但如果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精神的法律地位还不如物质,也难以找到更好的方式对受害人予以充分补偿。以何种方式才能最大程度地对受害人进行抚慰,实质上取决于受害人的感受。既然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可推知其认为这种方式是有效的。那种认为“刑罚就是对受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可以代替赔偿”的观点,实质上是漠视了受害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和寻求私法救济的权利。


总之,精神损害与物质损害相对应,都属于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而精神损害赔偿就是对这种精神损失的抚慰,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侵权责任范畴。所以,结合本文第(一)点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刑事责任并存并无理论障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做了“人身权益”和“严重精神损害”两个条件限制。人身权益包括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两大类,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等。本案中,王某某4岁时就被陈某拐卖,从此和父母分离16年,其和其父母因此遭受的精神痛苦可以想象,亲子关系以及其父母的监护权遭受严重损害,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对犯罪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对案件予以审理,结合案件具体情形,依法认定对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应否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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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3月23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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