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由于毒驾导致的交通事故越来越多,毒驾这个词也逐渐走进了人们的视野,它是一种比酒驾更危险的驾驶行为。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毒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那么,对于毒驾应该怎么处理?毒驾如何处罚?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汤奇斌律师解析。
毒驾应该怎么处理?毒驾如何处罚?
对于毒驾应该怎么处理?
1、毒驾会参照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吸食合成毒品后会使人产生精神极度亢奋甚至妄想、幻觉等症状,导致车辆驾驶员丧失意识、行为失控。对吸毒人员驾驶机动车问题作出了五个方面的严格规定。
(一)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禁止有吸毒行为记录的人员驾驶校车。
(二)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申领驾照。
(三)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社区康复的人员已取得驾照的应当依法注销。
(四)解除戒毒措施等情形后三年内申请驾驶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五)加强对有吸毒行为记录驾驶人员的管理。对毒驾进行依法治理充分显示了我省禁毒工作围绕减少毒品社会危害的总体目标,体现出对于毒品引发的社会问题零懈怠的态度。
3、驾考对毒驾行为有哪些限制
公安部发布了新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该法规首次对毒后驾驶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吸毒人员申请驾驶证做出了“零容忍”的态度,对查出毒后驾驶的驾驶者一律注销驾驶证,并三年内不得申报领取机动车驾驶执照,该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针对暴露出的吸毒后驾驶机动车问题,对吸毒人员申请驾驶证或者驾驶机动车采取“零容忍”措施,严格限制吸毒人员申请机动车驾驶证。按照新规定,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的,不得申请驾驶证;驾驶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或者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的,要注销驾驶证。
毒驾如何处罚?
1、给予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2、吸毒者三年内不得驾车
为加强对吸毒人员申请驾驶证及驾驶机动车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吸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禁毒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法律、规章规定,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对发现属于3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3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驾驶证申请;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除依法予以处罚、采取戒毒措施外,注销其驾驶证。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毒驾”并未纳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如果吸毒者驾车造成他人死亡或者重伤,存在放任或过失的意志因素,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由于吸毒不属于刑事犯罪,仅仅是违法行为,因此给予的处罚往往也就是行政方面的处罚,即上文中介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且还要对吸毒者强制性戒毒。
汤奇斌律师普法:
我国法律对毒驾如何规定?
一、刑法规定
毒驾是指未戒断毒瘾的患者和正在使用毒品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刑法未对“毒驾”的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毒驾罪。虽然,酒驾已入刑法,但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将毒驾纳入犯罪的范围。也就是说,截止到目前为止,新刑法没有毒驾罪一说。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该法虽禁止毒驾但对具体的处罚并未明确规定。
三、治安管理处罚法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三)吸食、注射毒品的;《禁毒法》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四、公安部令第123号
《公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六)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
五、刑法罪名适用
毒驾虽然没有入刑法,但同样受刑法约束。如,确实认为吸毒后驾车的,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处罚。
近些年,关于公众人物吸毒的新闻大家屡见不鲜。那么,什么是毒品?毒品有什么危害?毒品犯罪主要指的是什么?今天,就让小编给大家分享一下毒品小知识。
一、毒品的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鸦片
海洛因
甲基苯丙胺(冰毒)
大麻
可卡因
二、毒品的危害
(一)毒品危害身体健康
1. 吸毒会损害胃肠道系统,引发呕吐、食欲下降,时间一长,吸毒者会普遍出现营养不良和体重下降状况,导致骨瘦如柴。
2. 吸毒会损害呼吸系统,引起肺颗粒性病变、肺纤维化、肺梗塞、肺气肿、肺结核等肺部感染。
3. 吸毒会破坏大脑和中枢神经系统,使吸毒者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症状,并导致急性横贯性脊髓炎、急性感染性神经炎、细菌性脑膜炎等。
4. 吸毒会感染艾滋病等严重传染性疾病。
(二)毒品危害家庭
1. 吸毒耗费大量钱财,到一定程度就会变卖家庭财产换取毒品,致使家徒四壁。
2. 吸毒者一旦染上毒瘾,就会丧失做丈夫或者妻子的责任和义务,最终导致婚姻死亡、家庭破裂。
3. 怀孕妇女吸毒将严重影响胎儿的正常发育,有的致使新生儿先天畸形或染上毒瘾,危及下一代。
(三)毒品危害社会
1. 吸毒者身体健康遭受破坏,会影响其劳动能力,进而影响到社会生产力。
2. 毒品活动加剧诱发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扰乱了社会治安,给社会安定带来巨大威胁。
三、毒品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毒品犯罪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共12个罪名。下面,小编结合公众人物涉毒犯罪讲下常见的毒品犯罪。
(一)非法持有毒品罪
2015年2月12日下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尹相杰提起公诉。2015年2月28日,尹相杰涉嫌非法持有毒品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最终,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尹相杰有期徒刑7个月,罚金2000元。
那么,什么是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个罪名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即构成此罪。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月2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张默容留他人吸毒案件。张默最终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获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那么,什么是容留他人吸毒罪?这个罪名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以下行为即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三)贩卖毒品罪
2020年7月10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黄毅清贩卖毒品案在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黄毅清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
那么,什么是贩卖毒品罪?这个罪名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的行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毒品猛如虎,生命贵如金”,小编只想说,让我们一起“珍爱生命,远离毒品”,全民一起动员,筑起防毒禁毒的思想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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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丨森林之梦
编辑丨人
图丨网络
<第192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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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正式将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入刑。目前,对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该罪司法适用的相关重点问题亟待探讨明确。
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
入刑具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一些重大体育竞赛中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屡见不鲜。2021年7月,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公布的《2020年反兴奋剂中心年报》显示,全年查处兴奋剂违规31起,阳性率由2019年的0.23%下降至0.16%,但反兴奋剂的形势依然严峻。违规违法使用兴奋剂不仅危害运动员身心健康,而且违背人类的体育精神,破坏公平竞赛原则,甚至影响国家形象,社会危害严重。
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将滥用兴奋剂入刑,如丹麦、挪威、芬兰、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规定了反兴奋剂的内容,或者通过制定单行刑法,采用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等形式,惩治涉兴奋剂犯罪。
我国历来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1995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后于2009年8月、2016年11月两次修改),将反兴奋剂纳入国家法律范畴。2003年3月以来,我国相继签署并加入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承诺对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的认可。2004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对反兴奋剂的基本原则、兴奋剂管理、反兴奋剂义务、兴奋剂检查与检测、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2014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21年重新颁布)《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对兴奋剂的检查与调查、结果管理与处罚、处分与奖励等作了细致规定。上述规定,对于违规违法使用兴奋剂的行政处罚规定较为全面,但《反兴奋剂条例》等规定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刑事立法缺乏相关配套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对于完善反兴奋剂法治体系,建设反兴奋剂长效治理体系,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严格把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
关于“引诱、教唆、欺骗”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等利益诱导、拉拢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教唆”,是指劝说、怂恿、鼓动、唆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欺骗”,是指以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让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组织”,是指有组织地使多名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强迫”,是指违背运动员的意志,迫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于相关行为的理解,可借鉴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相关规定。
关于“运动员”“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理解。笔者认为,“运动员”“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应当根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规则》等法律规定,必要时结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作出认定。其中,所谓“运动员”,是指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注册的运动员;参加国际或国家级比赛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举办或授权举办的其他比赛的运动员;参加其他政府资助的比赛的运动员;不专门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的普通体育运动参加者(即大众运动员);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管理的其他运动员;其他所有反兴奋剂中心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管辖权的运动员,包括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居住在中国的、持有中国证件的、属于中国各级各类体育组织成员的、在中国境内的,以及参加中国国家级比赛或赛事的运动员。“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2021年1月,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部门联合发布了《2021年兴奋剂目录公告》,该目录规定的兴奋剂包括蛋白同化制剂品种87种,肽类激素品种65种,麻醉药品品种14种,刺激剂(含精神药品)品种75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3种,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1种,以及其他品种113种。可见,兴奋剂和毒品存在交叉重叠,部分兴奋剂属于毒品。“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是指由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或其他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其组织机构的,或者任命技术官员的赛事或比赛,以及国际级或国家级运动员参加的、非国际赛事的体育赛事或比赛。
实践中,体育主管部门关于“运动员”“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出具的认定意见至关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笔者认为,“情节严重”,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是因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二是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行为的;三是多次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多名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多名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四是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造成运动员轻伤以上后果的;五是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残疾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未成年、残疾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六是抗拒、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七是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兴奋剂,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兴奋剂,或者不具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本罪。对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经检验认定,所使用的药物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兴奋剂目录范围的,相关行为亦不构成本罪。此外,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具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运动员最终是否使用兴奋剂、运动员是否实际参赛或者是否在参赛前被发现使用兴奋剂而被取消参赛资格则在所不问。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运动员辅助人员。即为运动员参加体育训练和比赛等提供帮助、指导的人员,包括教练员、队医、领队、科研人员等。本罪的行为模式一般只能系自然人所为,故犯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运动员系本罪的犯罪对象,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或者受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而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亦不能成为本罪的共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反兴奋剂规则进行处理。
准确处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关于使用兴奋剂致运动员重伤、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后导致重伤、死亡,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于运动员的死亡和重伤出于过失的,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与本罪择一重罪处罚。
关于强迫、诱骗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的情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相比,本罪入罪门槛较低,行为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未成年、残疾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未成年、残疾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对于同时触犯本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考虑到二者刑罚规定相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条款是特别规定,一般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对于涉案的体育运动不属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单位涉案等情形,不构成本罪但触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刑法规定的,应当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形。对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兴奋剂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同时触犯本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行为无效,进而实施强迫行为,如兴奋剂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则应当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予以并罚;如兴奋剂不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则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中关于毒品再犯的特殊规定,对于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其他情形。对于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体育运动中出于非法使用的目的而走私兴奋剂的,可以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规经营兴奋剂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高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可以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因上述犯罪行为方式和本罪完全不同,对于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又实施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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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十一)设立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正式将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入刑。目前,对于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立案追诉和定罪量刑标准,尚未出台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该罪司法适用的相关重点问题亟待探讨明确。
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
入刑具有现实意义
近年来,一些重大体育竞赛中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屡见不鲜。2021年7月,国家体育总局反兴奋剂中心(中国反兴奋剂中心)公布的《2020年反兴奋剂中心年报》显示,全年查处兴奋剂违规31起,阳性率由2019年的0.23%下降至0.16%,但反兴奋剂的形势依然严峻。违规违法使用兴奋剂不仅危害运动员身心健康,而且违背人类的体育精神,破坏公平竞赛原则,甚至影响国家形象,社会危害严重。
从国际上看,许多国家将滥用兴奋剂入刑,如丹麦、挪威、芬兰、意大利、法国等国家在刑法分则中专门规定了反兴奋剂的内容,或者通过制定单行刑法,采用附属刑法与刑法典相结合等形式,惩治涉兴奋剂犯罪。
我国历来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1995年8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体育法(后于2009年8月、2016年11月两次修改),将反兴奋剂纳入国家法律范畴。2003年3月以来,我国相继签署并加入了《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和《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承诺对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规则的认可。2004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反兴奋剂条例》对反兴奋剂的基本原则、兴奋剂管理、反兴奋剂义务、兴奋剂检查与检测、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2014年11月,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反兴奋剂管理办法》(2021年重新颁布)《体育运动中兴奋剂管制通则》,对兴奋剂的检查与调查、结果管理与处罚、处分与奖励等作了细致规定。上述规定,对于违规违法使用兴奋剂的行政处罚规定较为全面,但《反兴奋剂条例》等规定提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长期以来刑事立法缺乏相关配套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对于完善反兴奋剂法治体系,建设反兴奋剂长效治理体系,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严格把握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行为,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
关于“引诱、教唆、欺骗”的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引诱”,是指以金钱等利益诱导、拉拢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教唆”,是指劝说、怂恿、鼓动、唆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欺骗”,是指以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制造假象等方法让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组织”,是指有组织地使多名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强迫”,是指违背运动员的意志,迫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对于相关行为的理解,可借鉴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相关规定。
关于“运动员”“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理解。笔者认为,“运动员”“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应当根据体育法、《反兴奋剂条例》《反兴奋剂规则》等法律规定,必要时结合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作出认定。其中,所谓“运动员”,是指在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注册的运动员;参加国际或国家级比赛的运动员;参加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举办或授权举办的其他比赛的运动员;参加其他政府资助的比赛的运动员;不专门从事体育训练和比赛的普通体育运动参加者(即大众运动员);体育社会团体及其会员单位管理的其他运动员;其他所有反兴奋剂中心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管辖权的运动员,包括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居住在中国的、持有中国证件的、属于中国各级各类体育组织成员的、在中国境内的,以及参加中国国家级比赛或赛事的运动员。“兴奋剂”,是指兴奋剂目录所列的禁用物质等。兴奋剂目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并公布。2021年1月,国家体育总局、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海关总署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五部门联合发布了《2021年兴奋剂目录公告》,该目录规定的兴奋剂包括蛋白同化制剂品种87种,肽类激素品种65种,麻醉药品品种14种,刺激剂(含精神药品)品种75种,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品种3种,医疗用毒性药品品种1种,以及其他品种113种。可见,兴奋剂和毒品存在交叉重叠,部分兴奋剂属于毒品。“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是指由国际奥委会、国际残疾人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重大赛事组织机构或其他国际体育组织作为其组织机构的,或者任命技术官员的赛事或比赛,以及国际级或国家级运动员参加的、非国际赛事的体育赛事或比赛。
实践中,体育主管部门关于“运动员”“兴奋剂”“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等出具的认定意见至关重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情节严重”的理解。笔者认为,“情节严重”,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是因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二是行为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行为的;三是多次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或者引诱、教唆、欺骗多名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多名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四是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运动员提供兴奋剂,造成运动员轻伤以上后果的;五是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残疾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未成年、残疾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六是抗拒、阻挠兴奋剂检查、调查的;七是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兴奋剂,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如果行为人不知道是兴奋剂,或者不具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以及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的主观故意,均不构成本罪。对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经检验认定,所使用的药物不属于国家管制的兴奋剂目录范围的,相关行为亦不构成本罪。此外,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具有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即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运动员最终是否使用兴奋剂、运动员是否实际参赛或者是否在参赛前被发现使用兴奋剂而被取消参赛资格则在所不问。
妨害兴奋剂管理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运动员辅助人员。即为运动员参加体育训练和比赛等提供帮助、指导的人员,包括教练员、队医、领队、科研人员等。本罪的行为模式一般只能系自然人所为,故犯罪主体限定为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运动员系本罪的犯罪对象,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或者受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而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不构成本罪,亦不能成为本罪的共犯,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反兴奋剂规则进行处理。
准确处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
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关于使用兴奋剂致运动员重伤、死亡的情形。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后导致重伤、死亡,如果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的主观意图,则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行为人对于运动员的死亡和重伤出于过失的,同时触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应当与本罪择一重罪处罚。
关于强迫、诱骗未成年人、残疾人使用兴奋剂的情形。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情节恶劣的,构成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与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相比,本罪入罪门槛较低,行为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未成年、残疾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为未成年、残疾运动员提供兴奋剂的行为,即可构成本罪。对于同时触犯本罪和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考虑到二者刑罚规定相同,妨害兴奋剂管理罪条款是特别规定,一般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对于涉案的体育运动不属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单位涉案等情形,不构成本罪但触犯虐待被监护、看护人刑法规定的,应当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涉嫌毒品犯罪的情形。对于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兴奋剂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同时触犯本罪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对于行为人实施了引诱、教唆行为无效,进而实施强迫行为,如兴奋剂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则应当以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和强迫他人吸毒罪予以并罚;如兴奋剂不属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则应当以本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中关于毒品再犯的特殊规定,对于行为人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其他情形。对于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在体育运动中出于非法使用的目的而走私兴奋剂的,可以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或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违规经营兴奋剂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高校招生、公务员录用等国家考试涉及的体育、体能测试等体育运动中,组织考生非法使用兴奋剂的,可以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可以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因上述犯罪行为方式和本罪完全不同,对于行为人具有上述行为,又实施了妨害兴奋剂管理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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