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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包括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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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4-14 20:2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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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醉驾致情侣死亡并逃逸一审被判五年半,死者家属申请抗诉

澎湃新闻记者 卫佳铭


苏娜生前照片。受访者 图


今年7月,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发生了一起重大交通事故,27岁的游客苏娜和男友王宇在车祸中不幸遇难。


事发后,肇事司机何某东当场逃逸,直至次日凌晨被警方抓获。后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东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53.05mg/100ml,属醉酒驾车并超速行驶,承担事故全责。


9月22日,何某东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克什克腾旗检察院提起公诉。11月8日,克什克腾旗法院一审判处何某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时赔偿苏娜和王宇家属共计159万余元。克什克腾旗法院认为,何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存在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理。


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有关规定,交通肇事致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可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苏娜家属告诉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事发至今,他们从未收到来自何某东及其家属的任何道歉和赔偿,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和量刑他们均不能认同,已就民事部分判决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并就刑事部分向上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该案一审判决


援鄂医护被撞身亡,司机醉驾逃逸获刑五年半


7月26日晚间,正在内蒙古旅游的苏娜和男友王宇前往当地一家超市购物,出门后两人过马路时,被一辆超速行驶的小客车撞倒在地。车祸发生后,肇事司机何某东逃离了现场,在路旁摆摊的商贩见状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


不幸的是,在120到来前,王宇已经身亡,苏娜也在送医后不治身亡。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出具的尸检报告显示,二人均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器脏破裂出血死亡。


7月27日零点时分,警方在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阅兵村将何某东抓获,现场的酒精呼气检测结果显示,他体内的酒精含量严重超出指标。两日后,赤峰医院附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报告称,经鉴定,事发时何某东的体内乙醇含量达153.05mg/100ml,已达醉驾标准。


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经过勘查事故现场、调取监控视频、询问目击证人等一系列工作后认定,何某东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2021年7月26日20时许,何某东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克什克腾旗乌兰布统苏木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山军马场招待所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宇、苏娜发生碰撞,造成王宇当场死亡、苏娜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未注意道路内交通环境,未及时发现过马路的行人,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严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两名死者不承担任何责任。


王宇和苏娜亲属告诉澎湃新闻,王宇和苏娜都是家中唯一的孩子,两人交往一年有余,原计划今年春节后结婚。苏娜今年27岁,2018年从大连医科大学毕业后进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成为一名护士。2020年初,武汉疫情爆发,苏娜跟随辽宁大连医疗队驰援武汉,在雷神山医院参与抗疫工作,多次受到表彰和嘉奖。两人的骤然离世,给家中亲人造成沉重的打击。


9月22日,何某东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克什克腾旗检察院提起公诉。王宇和苏娜的亲属分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索赔款项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等。


11月8日,克什克腾旗法院一审判决,判处何某东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同时赔偿苏娜和王宇家属共计159万余元。此外,法院还判决承担涉事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分别赔偿两名被害人家属9万元。


一审判决书显示,克什克腾旗认为,被告人何某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何某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苏娜援鄂抗疫时身穿防护服


被害人家属申请抗诉:肇事方至今未道歉


一审判决下达后,苏娜的家属对刑事判决的量刑和民事赔偿部分的金额均表示不服,遂提出上诉,并向上级检察院申请抗诉。


澎湃新闻注意到,一审法院判决的民事赔偿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和误工费等5项,但未支持被扶养人(即苏娜父母)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项目。


克什克腾旗法院对此的解释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然而苏娜的父母均未年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他们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


苏娜和王宇的家属告诉澎湃新闻,事发至今,他们从未收到来自何某东家属的任何道歉和赔偿,“最痛的心情是用语言和文字无法表达的,我们挚爱的两个孩子再也不会回来了,他们才27岁。”澎湃新闻了解到,何某东现年52岁,系克什克腾旗某旅游公司职工。


苏娜父母认为,何某东的逃逸行为与女儿经抢救无效死亡有关,应属于交通肇事罪中“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


澎湃新闻了解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使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前述“其他特别恶劣情节”。


律师赵良善告诉澎湃新闻,“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而死亡的行为。相较于一般的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更为严重。但是,在办案实践中,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判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关键。


澎湃新闻注意到,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苏娜当即被送往医院,但仍伤重不治。赵良善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若被害人损伤特别严重,即使及时抢救,生命也无法挽救,行为人为逃避责任而逃逸,其逃逸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并无实质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处以3至7年有期徒刑。


苏娜家属称,何某东及其家属在事后没有主动道歉和赔偿,双方并未达成谅解,何某东除了在到案后如实供述,此外再无从轻情节,目前的量刑畸轻,希望检方能提起抗诉。


(文中苏娜、王宇为化名)


责任编辑:马世鹏


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法律要点分析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不断攀升,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呈现有增无减的态势。肇事司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构成犯罪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笔者根据办理过的此类案件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类案件的法律要点做如下分析: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特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一种救济途径,相较于普通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特点。


1.附带民事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前提是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并且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的。


2.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对象是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含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该立法原因是出于对我国国情的考量以及防止出现“空判”现象,并且在侵犯生命、身体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不予赔偿的规定实施了多年,总体效果良好。


二、如何确定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项目及数额


对于一般的侵犯生命、身体犯罪中,附带民事诉讼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不予赔偿的。但是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大多牵涉保险公司,其赔付能力相较于一般的侵犯生命、身体犯罪的赔偿义务人更强,故此类案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进行主张。


1.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不同责任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的赔偿比例作出了规定。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比例。


2.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上述司法解释又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指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所以法院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是不支持的,故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项目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来主张。


3.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确定


关于各赔偿项目具体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主张。对于陕西省法院受诉的案件,可以按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陕高法﹝2020﹞45号)来确定赔偿比例和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三、对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分析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机动车来说属于强制投保项目,机动车基本都会投保。随着人们安全风险意识的提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车主越来越多,动辄上百万的保额也屡见不鲜。在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不存在免责事由,那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赔付之后,肇事司机只需承担少部分赔偿金或不需承担赔偿金。但是在交通肇事罪中,由于损害结果比较严重,导致肇事司机出现逃逸、顶包等现象的概率增加,这些行为就触发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上述情形是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入罪条件,同时也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在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中,触发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情形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更多。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就当然免责?答案是否定的。在一定情况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公司未就其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那么就应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笔者办理的此类案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免责条款作为与投保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条款,拥有专业技术优势的保险人应当对其进行说明,让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所购买的保险服务能否提供给他需要的保险保障,以使得最终成立的保险合同建立在双方充分理解合同条款涵义的基础之上。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是法定的、先合同的,并且是主动的。


但是笔者在办理的此类案件中发现,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以及保险业务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人往往只是注重保险合同的快速缔结,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不够重视。特别是现在作为主流的线上投保,保险业务员多是通过短信或微信与投保人进行沟通,沟通内容多为进行线上投保的具体步骤指导,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常常走了过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2.保险人未对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尽到提示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条款中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是保险公司的通常作法。由于投保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相较于遵守保险合同条款更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上述司法解释免去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要求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但是在投保过程中,保险业务员往往注重快速走完流程,对此类免责条款通常没有进行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或有证据证明其未尽到说明义务,保险公司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3.保险人未能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尽到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条款中将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处理是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但是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需要满足特定的时机要求,即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如果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后才将保险条款送达,或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即送达了保险条款,依然不能满足上述法律规定,不能认定履行了法定义务。







二审改判明确:交通肇事后逃逸不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游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如果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38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游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湘府路口北侧路段行驶时与龚某某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可能、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龚某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某躯体部分构成二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


游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游某某本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30日,龚某某与游某某双方就龚某某损失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由游某某向龚某某支付赔偿款95万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某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后),交强险内的损失由龚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共计500000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游某某、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游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游某某支付保险款的行为不等于长安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釆信。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游某某为伤者龚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等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作出(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游某某保险金5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游某某送达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原件。游某某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原件。在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游某某本人亲自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原件,一审法官、书记员及双方代理人均亲耳听到游某某自认持有保险单原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2)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本案所涉游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游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游某某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亦证明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的原件。(3)游某某未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免责条款对游某某有约束力。游某某所持有的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条款约定:“2、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若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5、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一审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保险单,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警部门调取的保险单,与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上述保险单系同一原件。因交警部门无需提供保险条款,故案卷中未复印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但保险单系格式文本,从上述三份保险单复印件正面显示的影印文字,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七份2017年至2019年格式文本保险单,足以证明游某某持有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可。游某某所持有的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釆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上诉人已使用醒目的加粗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


3、游某某为减轻刑事处罚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变相支持,实际上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游某某在刑事判决前7天与被害人龚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游某某确实已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游某某仅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且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同类案件检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省高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应当是针对交通事故这种偶发性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而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保障,如果通过保险赔偿转嫁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相支持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将保险单原件交付给游某某,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游某某向雨花交警队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的行为,证明游某某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减轻提示说明义务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虽不能提供游某某直接签收保险单的依据,但游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故游某某主张长安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根据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湘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明确: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游某某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如果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案件索引


一审: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二审: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1民终1038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游某某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湘府路口北侧路段行驶时与龚某某骑行的共享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后游某某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游某某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承担全部责任,龚某某不承担责任。


事故发生后,龚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可能、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龚某某治疗终结后,其伤情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龚某某躯体部分构成二级伤残;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


游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游某某本人,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9年9月30日,龚某某与游某某双方就龚某某损失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由游某某向龚某某支付赔偿款95万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某某垫付的所有费用后),交强险内的损失由龚某某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共计500000元。


法院裁判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游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游某某、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游某某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游某某支付保险款的行为不等于长安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釆信。游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游某某为伤者龚某某支付的相应赔偿款等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作出(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游某某保险金50000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游某某送达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原件。游某某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原件。在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游某某本人亲自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原件,一审法官、书记员及双方代理人均亲耳听到游某某自认持有保险单原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2)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本案所涉游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游某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游某某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亦证明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游某某送达了保险单的原件。(3)游某某未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免责条款对游某某有约束力。游某某所持有的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条款约定:“2、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若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5、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一审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保险单,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交警部门调取的保险单,与游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上述保险单系同一原件。因交警部门无需提供保险条款,故案卷中未复印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但保险单系格式文本,从上述三份保险单复印件正面显示的影印文字,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七份2017年至2019年格式文本保险单,足以证明游某某持有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


2、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可。游某某所持有的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釆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上诉人已使用醒目的加粗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


3、游某某为减轻刑事处罚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变相支持,实际上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游某某在刑事判决前7天与被害人龚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游某某确实已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游某某仅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且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4、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同类案件检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省高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应当是针对交通事故这种偶发性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而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保障,如果通过保险赔偿转嫁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相支持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将保险单原件交付给游某某,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游某某向雨花交警队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的行为,证明游某某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减轻提示说明义务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虽不能提供游某某直接签收保险单的依据,但游某某向交警部门提交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故游某某主张长安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根据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游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作出(2021)湘01民终1038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游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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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4月20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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