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关于招摇撞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在安宁市家中通过游戏微信群认识并添加被告人张某某为微信好友。张某某自称系云南省某某厅某某管理处某某,可以为其提供相应岗位。XX年4月15日刘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昆明市见面,张某某称需交8700元提升刘某学历以便面试某某项目监理职位。之后被告人张某某网上下载人员聘用合同,并印上伪造的“云南省某某厅某某管理处”公章,4月16日在昆明新城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该虚假合同。刘某于4月17日在昆明市石闸立交桥下使用微信转账4700元提升学历的费用到张某某微信账户,并在双方见面期间为张某某支付餐费、打车费等费用共763元。后刘某察觉张某某身份系冒充,发现被骗,于是将其扭送至安宁市金方派出所报案。本案被害人刘某损失价值共计5463元,XX年4月26日,经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上的“云南省某某厅某某管理处”印章系伪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以招摇撞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本案指控金额应为4700元,其余费用应属被告人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1.本案指控金额应为4700元,其余费用应属被告人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2.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3.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后没有抗拒抓捕,应构成自首。4.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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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招摇撞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指控金额应为4700元,其余费用应属被告人于被害人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之意见,综合本案,5463元系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以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应构成自首之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不具有法定自首的情节,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意见,本院已经注意。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安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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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摇撞骗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名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最近,看到一则关于招摇撞骗案的新闻报道,今天就以此案为例,对比说说诈骗和招摇撞骗的区别。
基本案情:张三曾四次犯诈骗罪入狱服刑,绝对算得上是个惯犯,第四次出狱后,张三仍然本性难改,为了骗钱,他盯上了中老年人。张三走遍多个村庄,冒充镇政府工作人员骗取村中老年人的信任,以办理提高养老金收入、办理“纯女户金”(指农村只有女儿的家庭)为由,骗取5名老人财物共计2080元。
2000多的涉案金额,如果以诈骗罪来认定,都无法达到立案标准,而招摇撞骗作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名,是否骗取到财物、骗取财物的多少并不是衡量构罪的标准,这也是招摇撞骗和诈骗的首要区别。
招摇撞骗罪的概念: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的行为。因此,其手段只限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诈骗;而诈骗罪的手段没有限制,可以是利用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和方式。
同时,虽然二者都表现为欺骗行为,但招摇撞骗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其正常活动,即关键看是否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仅限于财产权利。
因此,招摇撞骗罪不一定表现为骗取财物,也有可能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比如说“骗色”,以案举例:
王女士通过交友软件认识一男子李四,李四自称是警察,之后二人开始交往并建立恋爱关系,李四有意无意在朋友圈“透露”一些警官证件及立功授奖信息,并多次穿着警察制服与王女士参加朋友聚会。
在取得王女士信任后,李四称单位结账需要垫付资金,但自己暂时没有足够资金垫付。王女士遂主动提出借钱给李四,并通过微信给他转账人民币5万元。李四承诺月底报账后立即归还,但之后一直未提还钱一事,直到三个月后突然联系不上李四,王女士才意识到自己被骗,遂报警。
民警侦查后发现,李四已经通过同样方式骗取过多名女性,涉案金额30多万,民警从其住处还当场查获了多本假冒警官证、手铐以及警用制服和警用标识等。
这个案例还牵涉到一个问题,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职称去骗取财物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既成立招摇撞骗罪,又成立诈骗罪时,就属于刑法中的想象竞合犯,处理想象竞合犯的案件应当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案例一,法院认为张三牟取非法利益、假冒政府工作人员多次行骗,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以招摇撞骗罪判处张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损失。
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存在其他加重犯罪情节的,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3、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二、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有哪些?
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
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危害严重的,应当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因为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
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由于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动机,在实施招摇撞骗中具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不同,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
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诈骗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就视为构成招摇撞骗罪,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招摇撞骗罪之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可以,因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存在其他加重犯罪情节的,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2、情节严重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一般是指以下几种情况:多次进行招摇撞骗的;招摇撞骗所得非法利益巨大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或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3、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二、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几种情形有哪些?
1、多次招摇撞骗。犯罪的构成要件直接反映该罪社会危害性程度。在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既无数额多少的要求,也无情节轻重的要求,即只要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就构成该罪,因此,行为人实施地每一次招摇撞骗都符合该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单独构成犯罪。
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属连续犯,对于连续犯不能分别构成几罪适用数罪并罚,应按一个独立的罪依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危害严重的,应当适用“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条款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2、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招摇撞骗行为本身性质并不严重,但被害人却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的行为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
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仅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并无杀害、伤害被害人故意,故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并无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只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但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的后果是由于行为人招摇撞骗对其人身、人格权利侵害后,被害人因为该侵害而形成的巨大心理压力,使他自身精神崩溃患上精神疾病或者因此而失去生活的信心,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等后果存在着间接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虽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但该后果所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作为对行为人量刑的情节。
3、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犯罪客体既是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也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
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构成犯罪,同样,犯罪行为对社会关系损害程度的大小,则直接反映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由于行为人出于不同的动机,在实施招摇撞骗中具体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不同、实施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侵害对象不同,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以及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也有所不同。
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是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进行诈骗等行为,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的,就视为构成招摇撞骗罪,需要注意的是,除了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构成招摇撞骗罪之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样可以,因为招摇撞骗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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