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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可以提出刑事诉讼吗(肇事逃逸属于刑事案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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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6 02: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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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能不能取保候审吗

交通肇事逃逸一般是不能取保候审的,交通肇事逃逸是一种非常恶劣的行为,不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事上交通肇事逃逸可不起诉,但民事上可认定逃逸保险公司不担责

2021年5月9日上午,原告许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牌号为鄂J52XXX的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38线由北往南从中州区开发区驶往中州区家中,9时20分许,车行至中州区上河桥村1组路段时遇同向在路边行走的关某某,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导致车将关某某撞落至路外的水塘内,造成关某某当场死亡。当天下午,沉尸路边水塘的关某某被过路行人发现,18时许,中州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发现路边遗留有死者的一只鞋子与透明玻璃碎片,事发当天为晴天,路面为干燥完好的水泥路面,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同日,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2021年5月9日20时20分许,交警在中州区曹营村9组查获肇事车辆并找到驾驶人许某。当晚交警传唤许某到中州区局进行讯问。2021年5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中州区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许某刑事立案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21年5月16日,中州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行驶,遇行人在道路边缘行走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主动报案救助伤者,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某某不承担责任。


2021年5月24日,中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说明不批准逮捕的理由为:1.许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2.许某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商业险,具有民事赔偿能力。据此认为对许某不批准逮捕不会产生社会危害。


2021年6月18日,许某向人民财保签署放弃索赔声明书,载明其经慎重考虑,了解到本次事故因逃逸不属于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其自愿声明表示放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索赔,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本次事故向人民财保提出任何索赔要求。2021年8月2日,许某、死者关某某丈夫、人民财保三方签订赔偿协议书,载明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0元,双方放弃商业险赔付,双方签字后不得以任何方式、理由再向人民财保主张增加赔偿项目及数目,人民财保先行代为赔付后保留对许某180000元的追偿权。2021年8月11日人民财保依约将180000元汇入死者家属康明清的账户。


2021年8月13日,经过中州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死者丈夫、儿子与许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1.许某自愿赔偿(补偿)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430000元,此款赔付给关某某近亲属,付款方式:(1)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关某某近亲属180000元;(2)许某赔付关某某近亲属250000元,此款许某已先垫付丧葬费5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付清。2.协议签字后,余下损失关某某近亲属自愿放弃,不再追究。协议签字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田自明将200000元支付给了死者家属。


2021年11月29日,中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许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许某不起诉。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人民财保支付许某垫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50000元;2.撤销许某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的放弃索赔声明书及2021年8月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中许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交通肇事逃逸;二、人民财保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向许某支付其已垫付的250000元。


针对焦点一,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能仅依据行为人的陈述判定。现有证据足以表明,许某应当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理由如下:1.事发时天气晴朗,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许某明知其行驶前方有行人在行走,在转动方向盘避让后行人消失且有声响。2.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撞到成年人,并将其撞落至路外的水塘内,当时的响动应当较大,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客观事实判断,许某应当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3.许某是有一定驾驶经验的司机,发生撞击后应当仔细查看现场并及时报警,且只要稍加注意,就能发现路边有行人的一只鞋子以及其车辆被撞落的碎片。从车辆的损坏位置和情况以及撞到成年人产生的响动来看,许某自称下车查看只发现反光镜有损坏,以为撞倒的是石头或如猫、狗之类的小动物的辩解不成立。


即便事发当时许某因疏忽未查明情况,未意识到自己撞到了人,未报案就驾车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当其发现自己车辆损坏较为严重时,结合先前驾驶过程中发生的情况,也应当及时报警,但许某却将损坏车辆停放至他处,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意图。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内容并非属于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许某认为中州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的证明力高于中州区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许某仅依据中州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不足以证明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综上,许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盲目行驶,遇行人在道路边缘行走未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尽到注意义务仔细查看,未主动报案,有逃避责任的主观意图,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


针对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人民财保将其作为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只需作出提示。许某在使用手机投保的过程中,保险合同的每页均会停留足够的时间供投保人阅读,时间经过才可以翻到下一页并进行签名,应当认为人民财保尽到了提示义务。许某称是自己将手机交给业务员操作购买的保险,对保险条款的内容并未进行确认,没有看到免责条款,保险合同非自己签字,放弃索赔声明书与赔偿协议书也是被迫签署,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许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许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许某在案涉事故中是否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2.人民财保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许某已经垫付的250000元。


一、中州区人民检察院认定许某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相关材料均未送达当事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已经证实,事发前道路视线良好,道路上除受害人之外并无其他障碍物,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听到声响并发现行人消失,下车检查后发现自己车辆的反光镜和车前灯损坏;同时根据机关的事后勘验,事故现场遗落有肇事车辆碎片及受害人鞋子。以上种种均与日常现象不符,结合许某驾车离开后将肇事车辆停放他处的事实,足以认定许某知道或者可能知道交通事故的发生。


刑事法律因刑罚的严厉性而将无罪推定、罪刑法定作为基本原则,刑法上交通肇事罪中对逃逸的认定较为严苛,必须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主观方面的认定存在诸多困难,依照疑罪从无原则,就不能认定为逃逸;民事法律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为基本原则,以利益平衡为宗旨,以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归责原则,允许过错推定,适用证据优势规则。刑事领域关于“逃逸”的解释,尤其所强调的主观恶意性,不能简单适用于民事领域,民事角度对逃逸的认定没有必要分清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或是过失,而应以是否具有过错作为判断标准和归责原则。一审认定许某在案涉事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二审予以支持。


二、许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构成肇事逃逸,属于案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许某于2021年6月18日向人民财保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人民财保据此与许某及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18000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许某在出具索赔声明或签订赔偿协议过程中受到胁迫或欺诈,故对上述声明和协议应予认可,许某在人民财保已将赔偿款支付到位后,又对上述声明和协议予以否认,有违诚信原则,二审不予支持。人民财保无需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许某赔偿给死者家属的款项。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改判:如果驾驶员交通肇事后逃逸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

裁判要点: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圆,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志刚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志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游志刚送达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原件。游志刚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原件。在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游志刚本人亲自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原件,一审法官、书记员及双方代理人均亲耳听到游志刚自认持有保险单原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游志刚送达了保险单。2、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游志刚送达了保险单。本案所涉游志刚与被害人龚炎珍交通事故纠纷,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游志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志刚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游志刚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亦证明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游志刚送达了保险单的原件。3、游志刚未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免责条款对游志刚有约束力。游志刚所持有的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条款约定:“2、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若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5、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一审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保险单,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调取的保险单,与游志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上述保险单系同一原件。因雨花交警队无需提供保险条款,故案卷中未复印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但保险单系格式文本,从上述三份保险单复印件正面显示的影印文字,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七份2017年至2019年格式文本保险单,足以证明游志刚持有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可。游志刚所持有的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上诉人已使用醒目的加粗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三、游志刚为减轻刑事处罚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变相支持,实际上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游志刚在刑事判决前7天与被害人龚炎珍就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游志刚确实已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游志刚仅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且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同类案件检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省高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应当是针对交通事故这种偶发性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而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保障,如果通过保险赔偿转嫁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相支持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将保险单原件交付给游志刚,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游志刚向雨花交警队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的行为,证明游志刚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游志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减轻提示说明义务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游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游志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置保险时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单上的提示,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当提交上诉人签署的投保单,以证实其已经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时候被保险人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的审理期间,在法官释明以后,依然无法提供投保单,以及投保单声明,相关投保的手续资料,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承保机构。投保单以及投保单声明,能够客观的反映了当时投保的一个整个的过程的一些重要的证据,均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这是很难以置信的。既然没有提供这些资料,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这一方,不在被上诉人这一方。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资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被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取得了保险单,但也不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保险人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它主要是在签定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要做这些事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游志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保险长沙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游志刚驾驶湘ALU1**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湘府路口北侧路段行驶时,恰遇龚炎珍骑共享单车沿此处由西往东行驶,游志刚所驾车与龚炎珍所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游志刚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11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志刚承担全部责任,龚炎珍不承担责任。2020年7月6日,龚炎珍诉至该院,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湘011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龚炎珍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载明龚炎珍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可能、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等。龚炎珍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编号:0126262904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医药费为432934.7元。2019年6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精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炎珍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019年6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炎珍躯体部分评定为二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伤后需二人护理180日,壹人护理185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如外伤一年后仍需护理,可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湘ALU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游志刚,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案中,2019年9月30日,龚炎珍与游志刚双方就龚炎珍损失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由游志刚向龚炎珍支付赔偿款950000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志刚垫付的所有费用后),交强险内的损失由龚炎珍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了(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游志刚向龚炎珍支付赔偿款950000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志刚垫付的所有费用后)。龚炎珍,1980年2月1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该院认为,游志刚、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游志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游志刚支付保险款的行为不等于长安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游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游志刚为伤者龚炎珍支付的相应赔偿款等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游志刚可获赔偿的范围。参照(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11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长安保险公司理赔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因此在该案中,该院仅依据游志刚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到500000元即可,其他损失在该案中无需一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费用)。该院参照(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时(2019年9月30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龚炎珍构成躯体二级、精神四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7262元(36698元/年×95%×20年)。以上1项,计697262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商业三责险,697262元-交强险110000元=587262元,已超商业三责险限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游志刚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志刚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作为格式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志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游志刚承担全部责任,龚炎珍不承担责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虽不能提供游志刚直接签收保险单的依据,但游志刚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提交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故游志刚主张长安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游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游志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游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小兵


书记员(兼) 刘 小 兵









裁判要点: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0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熊玉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圆,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恺恺,湖南翰骏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园,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志刚财产保险合同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游志刚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向游志刚送达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原件。游志刚将其持有的保险单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原件。在核对证据原件的过程中,游志刚本人亲自承认收到了保险单原件,一审法官、书记员及双方代理人均亲耳听到游志刚自认持有保险单原件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活动中“禁止当事人反言”的原则,应当认定上诉人向游志刚送达了保险单。2、上诉人通过调查取证获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游志刚送达了保险单。本案所涉游志刚与被害人龚炎珍交通事故纠纷,不仅仅是民事纠纷,游志刚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的长沙市雨花区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志刚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提交的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等证据,证明游志刚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亦证明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向游志刚送达了保险单的原件。3、游志刚未对保险单提出异议,视为对保险合同内容的认可,免责条款对游志刚有约束力。游志刚所持有的保险单,正面重要提示条款约定:“2、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若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及时通知本保险人……5、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一审法院从刑事案卷中调取的保险单,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调取的保险单,与游志刚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保险单,上述保险单系同一原件。因雨花交警队无需提供保险条款,故案卷中未复印保险单背面所附保险条款,但保险单系格式文本,从上述三份保险单复印件正面显示的影印文字,结合上诉人提供的七份2017年至2019年格式文本保险单,足以证明游志刚持有的保险单背面附有保险条款,其中责任免除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二、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只需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即可。游志刚所持有的保险单的背面附有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明确、具体,没有歧义,上诉人已使用醒目的加粗黑体字并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三、游志刚为减轻刑事处罚所支付的对价,不应转嫁给保险公司,一审判决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变相支持,实际上是纵容违法犯罪行为,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游志刚在刑事判决前7天与被害人龚炎珍就经济赔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游志刚确实已达到减轻刑事处罚的目的,交通肇事逃逸罪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游志刚仅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且缓刑六个月。一审法院对交通肇事逃逸且构罪的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同类案件检索,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类案件生效法律文书,省高院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已明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应当是针对交通事故这种偶发性风险的一种风险防范,而非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支持保障,如果通过保险赔偿转嫁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变相支持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综上,上诉人将保险单原件交付给游志刚,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游志刚向雨花交警队提交保险单复印件的行为,证明游志刚认可保险单、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游志刚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将法律禁止的肇事逃逸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符合减轻提示说明义务情形,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贵院依法改判驳回游志刚的全部诉讼请求。


游志刚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置保险时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送达给了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单上的提示,保险单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保险人,应当提交上诉人签署的投保单,以证实其已经在被保险人购买保险的时候被保险人就是本案的被上诉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上诉人在一审的审理期间,在法官释明以后,依然无法提供投保单,以及投保单声明,相关投保的手续资料,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的承保机构。投保单以及投保单声明,能够客观的反映了当时投保的一个整个的过程的一些重要的证据,均没有提供已经履行了保险法所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这是很难以置信的。既然没有提供这些资料,该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这一方,不在被上诉人这一方。上诉人没有提供这些资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使被上诉人是在事故发生以后取得了保险单,但也不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保险人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它主要是在签定保险合同的时候,保险公司要做这些事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游志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安保险长沙公司赔偿保险金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0时22分许,游志刚驾驶湘ALU1**小型客车沿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路湘府路口北侧路段行驶时,恰遇龚炎珍骑共享单车沿此处由西往东行驶,游志刚所驾车与龚炎珍所骑单车发生碰撞,造成龚炎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游志刚驾车离开现场。2018年11月1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志刚承担全部责任,龚炎珍不承担责任。2020年7月6日,龚炎珍诉至该院,该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20)湘011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载明:“……事故发生后,龚炎珍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等医院门诊、住院治疗。长沙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载明龚炎珍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性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可能、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饮食等。龚炎珍提供的长沙市中心医院2019年4月16日出具的编号:0126262904的医药费发票显示医药费为432934.7元。2019年6月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精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炎珍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定为四级伤残。2019年6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9]临鉴字第5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龚炎珍躯体部分评定为二级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评定为365日;伤后需二人护理180日,壹人护理185日;营养期评定为240日。如外伤一年后仍需护理,可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湘ALU1**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游志刚,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理赔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案中,2019年9月30日,龚炎珍与游志刚双方就龚炎珍损失在交强险外的赔偿达成调解,由游志刚向龚炎珍支付赔偿款950000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志刚垫付的所有费用后),交强险内的损失由龚炎珍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了(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游志刚向龚炎珍支付赔偿款950000元(扣除2019年9月29日前游志刚垫付的所有费用后)。龚炎珍,1980年2月1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主体。该院认为,游志刚、长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利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应以保险合同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作为认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长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游志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赔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能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游志刚支付保险款的行为不等于长安保险公司尽到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长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保单送达记录、投保人签名材料等充分证据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相应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依此免除长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述辩称该院不予支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游志刚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相应法律规定,游志刚为伤者龚炎珍支付的相应赔偿款等损失,由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二、关于游志刚可获赔偿的范围。参照(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2020)湘0111民初63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长安保险公司理赔500000元(商业三责险),因此在该案中,该院仅依据游志刚诉求及提供的证据认定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达到500000元即可,其他损失在该案中无需一并认定。残疾赔偿金(伤残赔偿费用)。该院参照(2019)湘0111民初6908号《民事调解书》出具时(2019年9月30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龚炎珍构成躯体二级、精神四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97262元(36698元/年×95%×20年)。以上1项,计697262元,由长安保险公司承担500000元(商业三责险,697262元-交强险110000元=587262元,已超商业三责险限额)。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游志刚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在(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案卷中,游志刚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作为格式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以加黑、加粗的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游志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关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的规定。游志刚承担全部责任,龚炎珍不承担责任。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游志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长安保险公司是否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长安保险公司虽不能提供游志刚直接签收保险单的依据,但游志刚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提交了《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故游志刚主张长安保险公司未向其送达《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保险单的重要提示内容“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险条款》,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用黑色加粗字体标识,可以认定长安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交警大队出具的雨第201811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2019)湘0111刑初7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游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禁止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每一个驾驶员应当知晓的基本常识,且长安保险长沙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肇事逃逸的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约定,适用逃逸不赔条款时不应再苛求保险人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另外,如果对此种交通事故逃逸犯罪行为仍然支持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则无异于鼓励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且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符。因此,长安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长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68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游志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共计13200元,由游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伏华


审判员 孟庚秋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小兵


书记员(兼) 刘 小 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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