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在司法实务中,“借款型”诈骗较难认定,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偿还能力,实际上也没有承担还款责任,就可以推定其在借钱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这给认定“借款型”诈骗带来了难度。
“借钱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实践中,对于借款型诈骗案件,如果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故意是靠推定的,行为人后续的突然还款行为可能会对抗推定的成立,因此很多地方法院以立案时间作为界限,立案之前归还款项的一律无罪,认为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推定不成立,不管其归还款项的
案 例
【要旨】
以工程资金需求为名向他人借款,并全部用于偿还欠账和赌博,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应认定为诈骗罪。
区分行为人“借款不还”的性质,应充分考虑行为人借钱时的主观故意、有无偿还能力以及对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等综合因素。
【案情】
2012年9月,罗某结识了李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罗某虚构自己在重庆做工程需要资金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幌子,多次向李某口头提出借款。李某先后将其管理的扶贫互助资金231.91万元私自挪用给罗某。至案发前,罗某归还李某27.6万元,其余204.31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
【审理】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判处罗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李某之间是借贷关系,不构成犯罪。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其已欠下巨额外债,又无稳定收入
【评析】
“借钱不还”型诈骗,即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贷的形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诈骗方式。此类犯罪在日常生活中时有发生,由于犯罪嫌疑人通常都是以民间借贷之名,而且多发于亲戚、朋友、熟人之间,因此与民事案件中的债权债务纠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防止将债务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避免打击无辜。
一、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使受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自愿”处分财产,从而骗取数额较大以上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等。本案中,罗某就主张他和被害人之间有借款的口头约定,还有支付本息的行为,虽然最终还不起借款,但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诈骗。那么借贷式诈骗和民间借贷在表现形式上有什么区别?在具体案件中应如何判断?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不同
诈骗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即行为人在借钱时就具有不归还的意图。诈骗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作为主观构成要件,因此,诈骗人“借钱”只是其虚构的幌子,主观上根本没有归还的意图。而正常的借贷人在借款时则具有归还的意思,即使后续不能及时归还,往往只是因为客观原因。
(二)行为人采取的方式不同
诈骗人在借款时会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的认识,如虚构借款用于某种投资或营利性的活动,又如虚构自已的财务状况,使被害人误信其有归还的能力。而正常借贷中,借款人往往会如实告知其借款用途,很少采用欺骗的方法。
(三)行为人对借款的态度不同
诈骗人在骗得财物后不会考虑归还财物,因此在财物的使用上毫无顾虑和节制,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如将借款用于赌博、吸毒或个人挥霍;而民间借贷中,借款人本身具有归还借款的能力,或者将借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的途径,以保障归还借款。
二、如何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图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借贷式诈骗的犯罪人在归案后,总会提出其与被害人之间是正常的借贷关系,甚至提供借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给判断此类案件的性质造成困难。比如,本案中认定罗某行为性质的关键,就在于罗某当时的真实意图是什么。主观意图是一种意识形态,只存在于人的大脑,无法直接从思维中剥离出来加以认证。往往只能依靠行为人的自我叙述,对于其真实性的判断更多的是要结合其具体行为表现等因素进行判断。“行为是基于人的意识而实施的,或者说是意识的外在表现”。[2]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能仅仅听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是要根据被告人的客观行为以及其他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往往更能表现出其主观意图。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意图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行为人借钱的理由与实际用途
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借款人会告知债权人借款的真实用途,让债权人知晓借出资金的用途和风险,从而作出决定。而在诈骗案中,犯罪人通常会编造一些虚假的借款用途,如投资、工程建设等正当且有丰厚利润的项目,使被害人产生借出资金安全并能及时收回的错误认识。而实际上,犯罪人在获得借款后会将钱用于一些高危或者无法收回资金的活动,如用于赌博、供自己挥霍等,从而导致被害人的资金无法收回。行为人对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会反映出其借款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借款时的理由与实际使用的异同,也可以反映出行为人在借款时是否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客观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主观心态的重要依据。
(二)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
行为人借款时的财务状况是判断其是否准备归还借款的重要因素,行为人财务状况结合其对借款的用途,能够准确把握行为人的真实心态。在很多诈骗案件中,犯罪人在本人负债累累或者没有任何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虚构事实将自已装扮成富人或具有偿还能力,如谎称拥有房屋、土地、豪车等,在骗得借款后大肆挥霍,造成借款无法归还,此类情形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就没有偿还的意图。反之,如果行为人本人具有较好的财产条件,虽然通过虚构理由等手段获得了借款,并用于赌博等活动造成借款无法按时归还的,但其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如房产、汽车、股票等,能够保证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失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在借款时具有归还的意图,不应认定为诈骗。
(三)行为人是否有掩饰真实身份或隐匿行踪的行为
在借贷式诈骗中,行为人在犯罪之前会利用假名、假住址或假证件来掩盖真实身份,在得手后便销声匿迹。还有的行为人虽使用真实身份,但在骗得借款后或被害人追偿过程中,又通过更换手机号码、变更居住地点等方法来隐匿行踪,这些行为也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不愿归还借款的主观心态,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依据。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应当结合以上三点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准确把握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三、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本案而言,罗某虽以需求工程款的名义向被害人“借”款,并且还支付了部分利息和本金。但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理由是:
首先,罗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罗某在借款时已经负债累累,又没有正常的收入
其次,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行为。罗某向被害人虚构了其在重庆有工程的事实,并以高利息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将两百多万元的资金“借给”他。被害人正是因为受到罗某虚构事实的欺骗,产生罗某有正当的投资途径,能够获利并及时收回借款的错误认识,才甘冒违法犯罪的风险挪用公共财产给罗某使用。如果罗某将资金的真实用途告知被害人,显然被害人是不会将公款借给罗某用于还账、赌博。因此,罗某实施了虚构事实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最后,罗某的行为造成204.31万元的财物无法追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给公私财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文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不满5人,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3人以上不满6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80万元的;
4.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5.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超载50%以上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80万元以上的;
4.特别恶劣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缓刑的适用
1.下列情形,一律不适用缓刑:(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有出于追逐取乐、竞技、寻求刺激等动机,在道路上超速行驶50%以上情节的;(3)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后逃逸的;(4)斑马线上致行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5)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6)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少数案件,由合议庭审理后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上级法院备案。
2.下列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2)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机动车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3)曾因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受到过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行政处罚的;(4)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5)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已报废的机动车、安全设施、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而驾驶,或者严重超载等,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但有特殊情况,需要适用缓刑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法院讨论决定。
2.【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应予立案追诉,处拘役,并处罚金。
1.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
2.无驾驶资格而追逐竞驶的;
3.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辆追逐竞驶的;
4.以超过限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
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
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
7.追逐竞驶引起交通严重堵塞或者公众恐慌的;
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辆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辆号牌追逐竞驶的;
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追逐竞驶的;
10.情节恶劣的其他情形。
(二)“醉驾”案件办理
关于道路的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的“道路”,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即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然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不包括居民小区、学校校园、机关企事业单位内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通道及专用停车场。对于醉酒在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挪动车位的,或者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居民小区的,或者驾驶出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后即交由他人驾驶的,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关于立案标准。对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醉酒标准(≥80mg/100ml)的机动车驾驶人,无论其对检验结果是否有异议,均立案查处,并由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工作人员按照规范抽取血样,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未达到醉酒标准的,撤销案件。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呼气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的,立案查处。
对被查获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呼气测试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前逃跑的,立案查处。
关于刑事处罚。醉酒驾驶汽车,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不得适用缓刑:(1)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的;(2)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3)醉酒驾驶营运机动车、中型以上机动车、或者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4)无驾驶汽车资格的(驾驶证被扣留、超出驾驶证年审期限未满一年、驾驶证记分满12分状态未满一年的除外);(5)明知是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或者已报废的汽车而驾驶,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或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牌证的;(6)在被查处时有驾车逃跑或严重抗拒检查行为的;(7)在诉讼期间拒不到案或者逃跑的;(8)曾因酒后驾驶三年内、醉酒驾驶五年内被追究的。
醉酒驾驶汽车,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且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酒精含量在100mg/100ml以下,且无上述8种从重情节,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醉酒驾驶摩托车,认罪悔罪,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没有造成他人轻伤及以上后果,认罪悔罪,酒精含量在200mg/100ml以下,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其中,酒精含量在180mg/100ml以下,危害不大的,可以认为是情节显著轻微,不移送审查起诉。
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情形。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前述规定不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撤销案件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对作撤销案件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醉驾”案件的诉讼证据要求立卷,并在撤销案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检察机关备案,接受检察机关监督。
人民检察院作不起诉处理、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公安机关也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或十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
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要件的,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认定“醉驾”共同犯罪应当根据证据严格把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强令他人“醉驾”的,以共犯论处。
对“醉驾”犯罪并处罚金,按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2000元计算,以此累加。
“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3.【盗窃罪】(刑法第264、26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窃公私财物3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
2.二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入户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扒窃的;
3.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不满250份的;
4.盗窃鸦片200克以上不满500克、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4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或者淫秽录像带或者光盘30盘以上、淫秽书刊50本以上、淫秽扑克牌或者其他淫秽物品60件以上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窃公私财物8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的;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不满2500份的。
3.其他严重情节。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窃公私财物4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0份以上的。
3.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四)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或者客户资金等,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注:此数额为2012年浙江标准,应随2013年盗窃罪国家标准的提高而有所调整);
2.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毁损、流失,无法追回的;
3.盗窃国家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国家二级文物3件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②流窜作案危害严重;③累犯;④造成其他重大损失。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4.【敲诈勒索罪】(刑法第274条)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4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抢劫罪】(刑法第263条)
抢劫财物价值8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标准)。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80%上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6.【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刑法第276条之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拒不支付1名劳动者3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拒不支付10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8万元以上的。
7.【侵占罪】(刑法第270条)
(一)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二)侵占他人财物,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侵占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2.侵占灾民、移民、受救助对象的财物的;
3.严重情节的其它情形。
8.【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第312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涉案赃物价值4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涉案赃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2.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3.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4.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5.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2.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3.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行为人为自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刚达到4000元标准,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
9.【诈骗罪】(刑法第266条)
(一)诈骗价值6000元不满10万元(电信诈骗3000元不满3万元)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二)诈骗价值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不满50万元为“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诈骗价值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以数额巨大“10万元”(电信诈骗3万元)的财物为目标的,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电信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500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5000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10倍以上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0.【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较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1)项的数额标准,但向5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恶劣的;
5.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挥霍集资款,或者利用集资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数额巨大的集资款无法归还的;
3.因非法集资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
4.虽未达到本款第⑴项的数额标准,但向100人以上非法集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
5.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1.【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
(一)贷款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贷款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2.【票据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一款)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3.【金融凭证诈骗罪】(刑法第194条第二款)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4.【信用证诈骗罪】(刑法第195条)
(一)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5.【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
(一)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使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6.【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
2.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个人或者单位进行保险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为骗取保险金而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等行贿的;
2.以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方式骗取保险金3次以上,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3.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7.【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
(一)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三)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2.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3.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4.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6.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
(一)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00元以上,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为“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二)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三)信用卡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恶意透支1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9.【招摇撞骗罪】(刑法第27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招摇撞骗5人次以上的;
2.导致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0.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犯罪数额达到20万元,单位犯罪数额达到100万元;
2.个人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30人,单位犯罪集资参与人达到150人;
3.个人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0万元,单位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21.故意毁坏财物罪】(刑法第27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毁坏公私财物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4.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销毁坏公私财物价值5万元以上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造成财物损失2万元以上的;
3.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22.【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4.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的;
3.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4.犯罪手段卑劣,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林木3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l500株以上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3.【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
(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定刑为五年以下: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
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4.【贪污罪】(刑法第382条)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5.【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刑法第385条、388条之一)
(一)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其他较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多次索贿的;
2.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3.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二)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有上述三种情形之一的,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26.【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
(一)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进行营利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1) 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2)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3)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4)其他严重的情节。
(三)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300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5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27.【行贿罪】(刑法第390条)
(一)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向3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5.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6.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行贿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在2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并具有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28.【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第390条之一)
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关于行贿罪的规定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9.【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2)强行索取财物的;(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0.【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31.【对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1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2.【介绍贿赂罪】(刑法第39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参照最新行受贿标准)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33.【巨额财产
(刑法第395条)
隐瞒境外存款、巨额财产
34.【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刑法第396条)
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5.【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刑法第39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2.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上述伤亡人数标准的3倍;
2.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36.【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7.【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刑法第164条)
(一)个人行贿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行贿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8.【职务侵占罪】(刑法第271条第一款)
(一)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职务侵占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9.【挪用资金罪】(刑法第272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进行非法活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400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进行营利活动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20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40.【挪用特定款物罪】(刑法第27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41.【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刑法第16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万美元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不满3000万美元的;
4.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2.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3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3000万美元以上的;
3.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刑法第16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⑵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⑶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⑴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⑵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刑法第16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4.【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
(刑法第16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5.【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
(一)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6.【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刑法第16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使其亲友非法获利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且同时致使有关单位破产,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
4.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47.【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132条、刑法第134条第一款、刑法第13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参考浙江2012标准);
4.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48.【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刑法第134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2人以上不满5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两高生产安全解释没有这一条);
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发生海上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失踪5人以上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两高生产安全解释没有这一条);
4.其他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
49.【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135条之一、刑法第136条、刑法第13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重大安全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50.【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51.【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8条)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属于“重大伤亡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同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或者同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2.【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9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的;(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的;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53.【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千克以上,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2.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3.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4.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5.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达到数量较大起点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向三人以上贩毒或者三次以上贩毒的;
2.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
(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均应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美沙酮200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氯胺酮100克,芬太尼25克,甲卡西酮40克,二氢埃托啡2毫克,哌替啶(度冷丁)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大麻油1千克、大麻脂2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3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1千克,三唑仑、安眠酮1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2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4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1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其他毒品数量大”:
美沙酮1千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氯胺酮500克,芬太尼125克,甲卡西酮200克,二氢埃托啡10毫克,哌替啶(度冷丁)250克,曲马多、γ-羟丁酸2千克,大麻油5千克、大麻脂10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150千克,可待因、丁丙诺啡5千克,三唑仑、安眠酮50千克,阿普唑仑、恰特草100千克,咖啡因、罂粟壳200千克,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250千克,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500千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54.【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第348条)
(一)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同以上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2.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同以上贩卖“毒品数量大”标准),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55.【容留他人吸毒罪】(刑法第35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两年内3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两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4.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6.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56.【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刑法第34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3.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7.【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刑法第349条)
(一)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2.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的;
3.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4.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58.【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
(刑法第350条)
(一)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属于“情节较重”(特殊情形为50%),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1千克以上不满5千克;
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千克以上不满10千克;
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
4.醋酸酐10千克以上不满50千克;
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千克以上不满100千克;
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50千克以上不满250千克;
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100千克以上不满500千克;
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特殊情形:
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次组织5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5倍的;
2.达到上述的数量标准,且具有上述特殊情形3-6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情节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制毒物品数量在上述的最高数量标准5倍以上的;
2.达到前款“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且具有特殊情形3-6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两种以上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每种制毒物品均没有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按前款规定的立案追诉数量比例折算成一种制毒物品后累计相加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应予立案追诉。
59.【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刑法第35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非法种植罂粟500株以上的不满3000株的;
2.非法种植大麻5000株以上不满3万株的;
3.非法种植罂粟2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平方米、大麻2000平方米以上不满12000平方米,尚未出苗的;
4.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5.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6.抗拒铲除的。
(二)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属于 “数量大”,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不予立案追诉。
60.【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刑法第35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罂粟种子50克以上、罂粟幼苗5000株以上的;
2.大麻种子50千克以上、大麻幼苗5万株以上的;
3.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61.【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刑法第353条第一款)
(一)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2.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3.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4.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刑法第35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最低值的50%,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2.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3.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4.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5.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数量较大”标准的;
2.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3.【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3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参考浙江2014年标准)
1.组织30人以上卖淫的;
2.组织他人卖淫300次以上的;
3.组织10名以上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孕妇或者明知患有艾滋病、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64.【强迫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一、二款)
(一)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卖淫人员累计达5人以上的;
2.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3人以上的;
3.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1.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2.卖淫人员累计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3.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65.【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第358条第三款)
(一)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
2.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
3.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4.非法获利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
5.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6.【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刑法第359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引诱他人卖淫的;
2.容留、介绍2人以上卖淫的;
3.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4.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5.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引诱5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10人以上卖淫的;
2.引诱3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5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3.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9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7.【特定行业单位人员犯包庇罪】
(刑法第36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3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68.【聚众淫乱罪】(刑法第301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组织、策划、指挥3人以上进行淫乱活动的;
2.参加聚众淫乱活动3次以上的;
3.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69.【高利转贷罪】(刑法第175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违法所得数额虽未达到10万元,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70.【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行为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数额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不满五百万元,但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已偿还信贷资金,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或者行为人以自有财产提供担保且担保物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认定为刑法第十三条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7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77条)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数量在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或者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或者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总面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250张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刑法第178条第一款)
(一)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73.【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刑法第178条第二款)
(一)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74.【违法发放贷款罪】刑法第18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7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刑法第18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造成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76.【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刑法第188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3.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4.收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7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刑法第18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重大损失”,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2.特别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78.【非法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
2.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
3.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4.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2.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79.【破坏性采矿罪】(刑法第343条第二款)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7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35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80.【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
(一)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不满100人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
2.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
3.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60人以上的;
4.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81.【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5条第一款 )
(一)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以及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82.【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2.造成10户以上不满30户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3.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不满10公顷,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不满20公顷的;
4.情节较轻的其他情形。
(二)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83.【失火罪】(刑法第11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10户以上家庭的房屋以及其他基本生活资料烧毁的;
4.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或者过火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地、苗圃地面积4公顷以上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84.【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
(刑法第119条第一款)
(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85.【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刑法第119条第一款)
(一)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的、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4.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8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刑法第12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
3.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2.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氰化物等剧毒化学品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87.【丢失枪支不报罪】(刑法第12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丢失的枪支被他人使用造成人员轻伤以上伤亡事故的;
2.丢失的枪支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3.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88.【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刑法第13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携带枪支1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1枚以上的;
2.携带爆炸装置1套以上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500克以上,或者烟火药1000克以上、雷管20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20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89.【逃税罪】(刑法第201条)
(一)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90.【虚开发票罪】(刑法第205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虚开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的;
2.虚开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五年内因虚开发票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开发票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虚开发票500份以上的;
2.虚开金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91.【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一款)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二款)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2.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93.【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刑法第209条第三款)
(一)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不满2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94.【非法出售发票罪】(刑法第209条第四款)
(一)非法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1.非法出售不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通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2.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95.【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刑法第210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份以上不满25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份以上不满5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持有伪造的上述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不满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不满400万元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持有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的;
2.持有伪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
3.持有伪造的上述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96.【假冒注册商标罪】(刑法第21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3.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1000件以上不满5000件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3.假冒注册商标数量在5000件以上的;
4.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国际影响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97.【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第219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重大损失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别严重后果”,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4.特别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98.【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刑法第221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第⑴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利用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体公开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3.虽未达到第⑴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4.犯罪手段卑劣,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5.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99.【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2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非法经营外汇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以上不满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不满2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不满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万元以上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2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三)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接近上述二项的数额标准,且两年内因同种非法经营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进行同种非法经营行为的;
(4)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00.【强迫交易罪】(刑法的22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人被害人轻微伤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3.强迫交易3次以上不满10次,或者强迫3人以上不满10人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的;
2.强迫交易10次以上,或者强迫10人以上交易的;
3.强迫交易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4.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5.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01.【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刑法第227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2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或者数量累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25000元,或者数量累计1000枚以上不满5000枚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25000元,或者数量累计100张以上不满500张的;
4.非法获利累计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
5.数额较大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1.车票、船票票面数额累计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250张以上的;
2.邮票票面数额累计2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00枚以上的;
3.其他有价票证价额累计25000元以上,或者数量累计500张以上的;
4.非法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
5.数额巨大的其他情形。
102.【强迫劳动罪】(刑法第244条)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2.强迫10人以上劳动的;
3.因强迫他人劳动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强迫他人劳动的;
4.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5.强迫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刑法第244条之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受到严重伤害的;
2.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3人以上不满10人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死亡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雇用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10人以上的;
3.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04.【报复陷害罪】(刑法第254条)
(一)报复陷害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或其他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失常的;
2.报复陷害3人以上的;
3.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5.【破坏选举罪】刑法第256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致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6.【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刑法第2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10件以上的;
4.非法生产、买卖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100件以上的;
5.非法生产、买卖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6.非法经营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1000元以上的;
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8.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7.【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一款)
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的;
2.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3.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的;
4.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4000元以上,且聚众赌博3场以上的;
5.聚众赌博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的;
6.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7.嗜赌成性,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
8.组织、召集、引诱他人进行“六合彩”赌博活动的庄家、赌头等首要分子,接受3人以上投注或者接受3次期以上投注,且收受投注额累计在2万元以上的;
9.积极参加“六合彩”赌博活动,并以赌博所得为其生活或者主要经济
10.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108.【开设赌场罪】(刑法第303条第二款)
(一)开设赌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2.赌资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参赌人数累计20人以上不满100人的;
4.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5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或者获利累计5000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5.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
6.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在5万元以上的;
2.赌资数额累计在50万元以上的;
3.参赌人数累计100人以上的;
4.开设赌场者给参赌者提供赌资累计10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累计10万元以上的;
5.招揽未成年人赌博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09.【扰乱法庭秩序罪】(刑法第30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纠集多人,采用强行发言、提示回答、叫喊、喧哗、鼓掌等方法哄闹法庭,不服从劝阻的;
2.以自杀、自残相威胁,纠集多人哄闹法庭,不服从劝阻的;
3.纠集多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侮辱、诽谤、谩骂、威胁参与审判活动的有关人员的;
4.无旁听证或者不得旁听人员拒不服从审判人员、值庭法警的劝阻,强行冲击法庭的;
5.冲击审判活动区及合议庭合议室、公诉人室、辩护人室、羁押室、候审室等相关场所的;
6.采取殴打、投掷物品等暴力手段袭击出席法庭或者准备出席法庭的审判、检察等司法工作人员的;
7.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其他情形。
110.【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窝藏、包庇严重危害国家安全、重大恐怖活动犯罪分子的;
2.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窝藏、包庇行为严重干扰侦查活动的;
3.多次窝藏、包庇犯罪分子或者窝藏、包庇犯罪分子多人,且被窝藏、包庇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犯罪分子的近亲属实施上述第(2)、(3)、(4)项窝藏、包庇行为,如果对侦查活动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干扰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11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第313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无法执行的标的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判决、裁定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被执行人挥霍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判决、裁定指定的行为而不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8)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12.【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18条)
(一)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2.多次组织或者组织1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3.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4.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5.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6.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7.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13.【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法第32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多次运送或者运送10人以上偷越国(边)境的;
2.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要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3.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
4.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14.【故意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4.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5.【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刑法第324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毁损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6.【过失损毁文物罪】(刑法第324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五5件以上三级文物损毁的;
2.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毁的;
3.致使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117.【倒卖文物罪】(刑法第32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倒卖三级文物的;
2.交易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2.倒卖三级文物五件以上的;
3.交易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118.【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刑法第328条)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所盗掘的系具有一般科学、艺术、文化、考古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没有造成该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且没有挖得文物或者仅挖得一般文物并在被追诉前全部上交。
119.【非法组织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一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卖血3人次以上的;
2.非法获利2000元以上的;
3.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4.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5.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120.【非法行医罪】(刑法第336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2.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3.使用假药、劣药或者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4.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5.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3人次以上,并导致引产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国家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6.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该行为的(注: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国家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7.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造成就诊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高院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4.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参考浙江2012标准,2015高院非法行医解释没有这一条)。
121.【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刑法第336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轻伤的;
2.非法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5人次以上的;
3.致使他人超计划生育的;
4.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
5.非法获利5000元以上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2.造成3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3.造成就诊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的;
4.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其他情形。
122. 【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动物一、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名录》中所列的动物疫病传入或者对农、牧、渔业生产以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的其他动物疫病在国内暴发流行的;
2.造成国家规定的《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录》中所列的有害生物传入或者对农、林业生产、生态环境以及人体健康有严重危害的其他有害生物在国内传播扩散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3.【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法第34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1.在内陆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5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0元以上的,或者在海洋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20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万元以上的;
2.非法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捕捞水产品,在内陆水域5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500元以上,或者在海洋水域200公斤以上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3.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4.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禁用的方法捕捞的;
5.在公海使用禁用渔具从事捕捞作业,造成严重影响的;
6.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4.【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法第342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的;
2.非法占用防护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地数量单种或者合计5亩以上的;
3.非法占用其他林地10亩以上的;
4.非法占用上述第(2)、(3)项规定的林地,其中一项数量达到相应规定的数量标准的一半以上,且两项数量合计达到该项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5.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125.【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刑法第34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株以上,或者毁坏珍贵树木致使珍贵树木死亡3株以上的;
2.非法采伐珍贵树木2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采伐或者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6.【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
(刑法第34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10株以上的;
2.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珍贵树木制品5立方米以上的;
3.为首组织、策划、指挥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的;
4.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27.【盗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一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盗伐林木2立方米以上不满20立方米的;
2.盗伐幼树100株以上不满1000株的;
3.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株以上不满2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不满2万元的;
4.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100立方米的;
2.盗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的;
3.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1万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4.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盗伐林木100立方米以上的;
2.盗伐幼树5000株以上的;
3.盗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1万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
4.数量特别巨大的其他情形。
128.【滥伐林木罪】(刑法第345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较大”,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滥伐林木20立方米以上不满50立方米的;
2.滥伐幼树1000株以上不满2500株的;
3.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2000株以上不满5000株或者造成经济损失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
4.数量较大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量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滥伐林木50立方米以上的;
2.滥伐幼树2500株以上的;
3.滥伐竹林或者其他竹子5000株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的;
4.数量巨大的其他情形。
129.【虚报注册资本罪】(刑法第15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3.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三项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或者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或者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5.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30.【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刑法第159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1.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60%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300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30%以上的;
3.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三项数额标准,但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或者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者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或者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5.后果严重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131.【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364条第一款)
向他人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等出版物300人次以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32.【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
(刑法第364条第二款)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1.组织播放15场次以上不满50场次的;
2.因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受过行政处罚3次以上,又组织播放的;
3.向未成年人播放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组织播放50场次以上的;
2.累计向10名以上未成年人播放的;
3.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13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刑法第143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
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2.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3.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4.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34.【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刑法第144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
2.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
3.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4.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2.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3.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5.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2.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3.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4.生产、销售金额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的;
2.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3.造成3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4.造成10人以上轻伤、5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5.造成30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6.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35.【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刑法第146条)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后果”,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造成重伤1人以上不满3人的、造成轻伤3人以上不满10人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
3.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后果特别严重”,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1.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造成重伤3人以上的、造成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后果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136.【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刑法第337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处置疫区内易感动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2.非法处置因动植物防疫、检疫需要被依法处理的动植物或者其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的;
3.非法调运、生产、经营感染重大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或者森林植物产品的;
4.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的禁止进境物逃避检疫,或者对特许进境的禁止进境物未有效控制与处置,导致其逃逸、扩散的;
5.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出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的动物疫病或者植物有害生物后,非法处置导致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流失的;
6.一年内携带或者寄递《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进境逃避检疫2次以上,或者窃取、抢夺、损毁、抛洒动植物检疫机关截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所列物品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7.【污染环境罪】(刑法第338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
3.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
4.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的;
5.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6.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7.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8.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100万元以上的;
9.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
10.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11.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的;
12.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5亩以上,其他农用地10亩以上,其他土地20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13.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5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2500株以上的;
14.致使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
15.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
16.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17.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18.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138.【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
(刑法第375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非法生产、买卖成套制式服装30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100件以上的;
2.非法生产、买卖帽徽、领花、臂章等标志服饰合计100件(副)以上的;
3.非法经营数额2万元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5000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买卖仿制的现行装备的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139.【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刑法第375条第三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1副以上或者其他车辆号牌3副以上的;
2.非法提供、使用军以上领导机关车辆号牌之外的其他车辆号牌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3.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军徽、军旗、军种符号或者其他军用标志合计一百件(副)以上的;
4.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盗窃、买卖、提供、使用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应予立案追诉。
140.【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刑法第38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无正当理由拒绝军事征收、征用3次以上的;
2.采取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3.联络、煽动他人共同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的;
4.拒绝重要军事征收、征用,影响重要军事任务完成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声明:本文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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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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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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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王某涉嫌盗窃行政复议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许某与某水利局、某乡人民政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王某与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海南某建设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 秦某与陕西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 徐某等与滕州市某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橡胶有限公司、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 河南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案
* 河南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 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张某、韩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案
*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裁判思路
(2023)执业经验056号
前情提要:
案例①以公司的名义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案例②为他人介绍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他人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
案情简介:
抗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竹青,女,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大专文化,原上海A有限公司业务负责人,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住上海市青浦区;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歆之,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学本科,上海E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住上海市;2017年6月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单位犯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8)沪0104刑初534号刑事判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任竹青的辩护人、王歆之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撤回抗诉。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了包括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40余家企业,并将法定代表人陆续变更为其亲属或公司员工等人,先后雇佣被告人王歆之等人统一管理。被告人王歆之于2014年进入上述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财务部具体负责上述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记账及资金往来等工作。
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通过网络及其他方式,联系相关的贸易伙伴,采取多家公司之间多次循环买卖同一笔货物的方式,增加贸易额,帮助相关公司夸大销售业绩,并据此签订买卖合同、开具提货仓单以及对应的大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2016年11月,被告人任竹青所控公司的贸易部主管、证人吴某与证人、上海G有限公司(以下简称G公司)业务负责人张某1、安徽H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业务负责人胡某商定,以C公司名义与G公司、H公司分别签订多份买卖合同,由G公司向H公司购进总数5100吨锌锭,并销售给C公司,再经过十余家与被告人任竹青有业务往来或事先通过聊天群商定共同参与循环贸易的公司,通过重复循环支付资金、分拆货物反复多次开具提货单的方式,最终将该批货物再由A公司出售给H公司,形成贸易环。A公司在上述交易中,为H公司开具了8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亿余元(以下所称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税额1,400余万元。
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A公司以100余万元的价格通过他人出售给李总(化名)。2017年1月,为处理A公司开剩的总票面约5,000余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任竹青授意吴某将A公司作为贸易流中的一环,再次采用上述方法,让A公司为宁波I有限公司、D公司开具了5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5,000余万元,涉及税额800余万元。
2017年1月,被告人任竹青将目连等公司出售给他人后,被告人石正兰冒名“黄淑云”,于2017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16日分三次为A公司到上海市徐汇区税务局骗领了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20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A公司在没有真实业务来往的情况下,虚开给包括Z公司(已判决)在内的四家公司,其中受票单位为Z公司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4份,价税合计1.5亿余元,涉及税额2,200余万元。
此外,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的A公司等公司,以虚假贸易为幌子,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任竹青指使证人谭某向渤海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双方于2016年7月12日签订了《开立国内信用证协议》,确立了C公司5亿元的信用证额度。2016年7月13日至8月8日,C公司向渤海银行提交了国内信用证开证申请书、C公司向B公司采购锌锭的买卖合同等资料,并先后分4次存入保证金共计370,000,000元,将预期收益384,964,444.43元质押给渤海银行上海分行,渤海银行上海分行为C公司开具信用证4份,后通过B公司的多家开户行予以贴现。经审计,在上述开具信用证业务中,C公司扣除变现费用后共盈利1,572,129.76元。
2、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D公司、B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1,409,5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3、2016年8月,任竹青等人以F公司向A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渤海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290,0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4、2016年9月,任竹青等人以A公司向C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03,709,800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5、2016年11月至12月,任竹青等人以C公司向XX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247,941,611.1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
6、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任竹青等人以Y公司向B公司、C公司、X公司、W公司等公司购买大宗商品为名,通过提供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开具承兑汇票,金额共计326,501,684.71元。此后,再将上述承兑汇票通过银行予以贴现,共盈利783,675.85元。
上述6节犯罪事实中所涉及的相关交易公司,均为被告人任竹青实际控制。A公司等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承兑汇票以及向银行申请对上述信用证、承兑汇票贴现的过程中,均向银行提供了上述公司之间的虚假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复印件)。被告人任竹青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王歆之、石正兰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吴某、任某、顾某、周某、程某、葛某、王某1、钟某、沈某、那某、王某2、刘某、张某2、胡某、许某1、冯某、叶某、郑某、王某3、李某1、许某2、孙某、谭某、高某、朱某、张某3、文某1、陈某、李某2、曹某等的证言,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司名册、图章样图、工商信息、情况说明、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及认证清单、提货单、发货单、仓库入库凭证、补充说明、物流图、转账记录、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合同审批表、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底帐信息查询、赃证物品照片、A公司案件线索移送书、《上海XX公司日常税务检查报告》、发票领用申请单、纳税人确认领购发票单、电话联系单、税收管理系统中的购票、增值税申报表、纳税申报表、抵扣发票统计表、发票清单、业务说明情况、相关银行业务资料、承兑协议、承兑申请书、信托受益转让合同、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国内信用证贸易融资授信额度合同》、电子汇票、产品购销合同、质押合同等书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石正兰等的供述。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竹青、王歆之以其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被告人石正兰结伙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至税务机关冒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竹青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歆之犯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任竹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一审认定其有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因而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任竹青没有欺骗银行的故意,银行不存在任何损失,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上诉人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有关银行的业务是其他部门负责,王歆之虽知道公司有购买理财产品和银行贴现,但认为上述业务均为正常合法的,故认为王歆之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经查,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上诉人任竹青系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等单位实际控制人,其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其行为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上诉人任竹青作为上述单位的主管人员应对受其控制的单位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以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定性,并无不当。
A公司等单位以虚构事实,向沪上多家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或承兑汇票,赚取汇票或信用证贴现利息与同期银行理财产品收益之间的利差,非法牟取利益。上述违法活动,均由单位财务部门予以配合操作,王歆之作为涉案单位财务部门负责人,应当明知公司上述行为违法,其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歆之及其辩护人认为王歆之不应对单位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判对上诉人任竹青的量刑是否过重
上诉人任竹青骗取银行票据承兑、信用证,金额共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且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任竹青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幅度内对任竹青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适当,上诉人任竹青认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犯骗取票承兑、金融票证罪,原审被告人石正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抗诉。
二、驳回上诉人任竹青、王歆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律师解读:
骗取贷款罪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积极采取欺骗手段,追求获得贷款归贷款人使用的目的。如果贷款人主观上有将贷款占为己有,不再归还的目的,则应当构成贷款诈骗罪。
3、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安全。这里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各类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各种开展金融业务的机构,如证券、保险、期货、外汇、融资租赁、信托投资公司等。这里的安全,是指骗贷行为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这些资产与正常贷款相比处于相对不安全状态,不利于银行的风险防范。
4、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向银行申办贷款的过程中采取了欺骗手段。只要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了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不如实填写贷款资金真实用途,以骗得贷款的顺利审批的,都属于欺骗手段。
罪名解析: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规定在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
下面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骗取贷款罪案件的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作出(2015)沪二中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华茂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1年6月,被告人华茂祥在明知朱某没有资金的情况下,仍让朱某以人民币8,0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的高价收购华茂祥的安徽天长地久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业公司”),并于同年6月18日签订书面协议,约定朱某先以6,400万元的价格收购酒业公司80%的股权,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内将全部款项付清。为了让朱某有足够的资金支付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华茂祥利用朱某已与中国浦发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浦发机械”)达成委托代理进口化工原料框架协议的机会,帮助朱某骗取该公司代理进口的化工原料进行销售后获取巨额资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的上海基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基设”)、上海聚鹏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上海聚鹏”)两家公司寻找上游外商,并确定代理采购化工原料的品名、数量、单价,由华茂祥公司员工直接将上述信息提供给浦发机械,由浦发机械与华茂祥联系的外商签订采购协议并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采购化工原料。嗣后,上海基设、上海聚鹏将上述化工原料报关进口后存入张家港保税区长江国际港务有限公司(下称“长江港务”)、张家港保税物流园区凯伦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凯伦仓储”),华茂祥即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在朱某尚未按照约定向浦发机械支付信用证议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权归属于浦发机械的化工原料擅自销售。
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华茂祥为朱某两家公司经营期间,用下列方式共计造成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达2.36亿余元,具体如下:第一、华茂祥将上述化工原料销售后回笼的货款5,450万元作为朱某支付给华茂祥收购酒业公司的费用;第二,华茂祥将进口化工原料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至朱某两家公司,并将其中部分货物低价出售给自己控制的公司,其余直接对外销售,造成朱某两家公司负毛利10,729万余元,而华茂祥控制的公司低价购入货物再转售的过程中,产生毛利额1,751万余元;第三,华茂祥于2011年9月16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9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移到张家港保税区德富康化纤原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德富康公司”),并由华茂祥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禾硕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禾硕经贸”)收取德富康公司支付的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801万余元;第四,华茂祥于2011年10月27日,在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将998.225吨乙二醇的货权从浦发机械转入江阴力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力能”),由江阴力能向上海东合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东合公司”)销售后收取货款,造成朱某应付浦发机械的资金缺口724万余元;第五,华茂祥经营期间,浦发机械为上海基设、上海聚鹏代理进口的各类化工原料发生短缺合计4,852.526吨,货值合计5,077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8人的证言、相关的提货单、印鉴备案表、货权转移清单、货权转移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情况表、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协议书、委托付款书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书》、《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
二、骗取票据承兑事实
2012年12月,因被告人华茂祥的上述行为导致朱某的资金缺口不断增加,为了支付浦发机械陆续到期的信用证议付款,朱某假借委托浦发机械代理在国内采购化工品,与浦发机械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浦发机械与朱某指定的国内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购买朱某委托采购的化工品;朱某支付给浦发机械20%保证金后,浦发机械向银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张家港保税区天和万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和万祥”)、江阴天鑫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浙江华智”)、浙江亿马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浙江亿马”)、天长市信和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长信和”),由上述五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据此出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
此后,华茂祥在明知朱某的公司与天长信和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仍然要求天长信和的负责人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承兑。浦发机械在上述10,101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共向银行垫付8,325万余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等7人的证言、相关的《情况说明》、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等。
此外,华茂祥于2014年12月11日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华茂祥的供述。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华茂祥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
上诉人华茂祥及其辩护人提出,华茂祥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及一审程序不当、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无效等。辩护人出示了宁波市华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货单、瑞晟(香港)石化有限公司提货单及海关编号为236520121652024049的报关单(均为复印件),散装石油和化工液体货物港口作业合同等新证据,以证明仅凭一审认定的所谓伪造的货权转移凭证是提不了货的。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根据现已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对二审诉讼各方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经查,(1)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朱某没有能力以8,000万元的高价收购酒业公司。朱某的供述证实,当时商谈时就已向华茂祥讲明了其无资金来支付该酒厂转让资金的,华茂祥称可以通过委托开证方式进行融资支付。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聚鹏2011年5月31日的银行存款余额为69.96元,且该公司在开展本次支付保证金委托代理进口乙二醇前半年内无任何经营活动。华茂祥通过其控制的禾硕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划80万元给上海聚鹏,上海聚鹏于次日支付77.2万元委托浦发机械首单代理进口化工原料的保证金。
(2)上诉人华茂祥应当明知浦发机械没有释放货权,却安排员工在盖有浦发机械伪造公章的空白A4纸上制作货权转移凭证。朱某的供述证实,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华茂祥让其去操作的,然后朱再让陆某去私刻的,伪造浦发机械的公章是为了让其能未经浦发机械同意先行销货。提供给华茂祥公司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一次就给几十张。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指示公司的华超等人,使用朱某提供的盖有浦发机械公章的A4纸制作浦发机械名义的货权转移证明;经营的业务中没有一家国企是先行释放货权的,更没有碰到过像浦发机械这种释放货权的方式。
(3)上诉人华茂祥在操作朱某的两家公司业务期间,将浦发机械的货物低价销售给自己的公司后再高价对外销售获利巨大。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华茂祥控制的江阴力能、禾硕公司和郎瑞福公司在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从朱某两家公司低价购入化工原料,再对外转售,获得毛利额1,751万余元,毛利率2.56%。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不做买入(朱某的化工原料)的价格比卖出的价格高的亏本生意。
(4)上诉人华茂祥在帮助朱某诈骗浦发机械的过程中占有了浦发机械的巨额货款。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补充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截至2012年9月30日,朱某两家公司账面显示应付浦发机械2.36亿余元,其中被华茂祥占有支配的共计2.25亿余元,占浦发机械损失数额的比重为95.44%;朱某两家公司从上述盗转货权过程中获取大量现金,用于收购华茂祥持有的酒业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确认书、委托付款书及证人华茂财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5)上诉人华茂祥在浦发机械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的货物。证人黄某某、等3人的证言及胡某某、张某提供的华茂祥的名片证实,2012年、2013年,浦发机械曾两次派员至张家港查库,朱某介绍华茂祥是上海聚鹏在张家港分公司的负责人,华茂祥自称是浦发机械代理进口化工原料后负责内贸销售的。朱某的供述证实,其见过这张名片,是华茂祥为了应付浦发机械来查库时特别印制的。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在朱某带浦发机械人员来考察之前,让其做一个聚鹏公司的牌子挂在(禾硕)公司底楼大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华茂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有指示他人伪造货权转移证明、帮助朱某骗取浦发机械货物套取钱款,用于购买酒业公司股权等,并帮助朱某掩盖骗取浦发机械货物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提供的部分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要求,而且即使认可新证据材料内容具有真实性,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华茂祥指使他人制作虚假货权转移凭证的行为,及该行为在取得涉案货权中的不可或缺性,即实质上辩护人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华茂祥系合法取得了涉案货权。华茂祥及其辩护人出示新证据及关于华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上诉人华茂祥是否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问题
经查,(1)同案犯朱某、陆某的供述及证人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华茂祥为朱某介绍了天和万祥、江阴天鑫、浙江华智、浙江亿马、天长信和,由该5家公司先后与浦发机械签订内贸购销合同,浦发机械因此向银行申请了总面额为10,101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证人华某某还证实,华茂祥称要用天长信和“走走账”,后天长信和在无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应华茂祥的要求在面额为5,0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上背书,帮助朱某将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虚假背书。(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在银行承兑汇票6个月的偿付期到期后,朱某没有归还浦发机械资金。(3)华茂祥的供述证实,其明知朱某的实际经营状况、没有DOP的库存,朱某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浦发机械的银票,当时也没考虑太多是出于帮忙性质,介绍天和万祥等公司作为虚假的上游供应商,配合朱某骗取浦发机械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帮助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金额达5,040万元,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华茂祥关于其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华茂祥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华茂祥虽能在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也能供述其代理朱某公司联系上游国外供应商、下游国内采购商及代理操作货权转移手续的事实,但否认明知朱某骗取被害单位货物仍为朱某操作业务的主要犯罪行为,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华茂祥具有自首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对上诉人华茂祥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茂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朱某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华茂祥又伙同朱某,以欺骗手段取得票据承兑,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鉴于华茂祥无法定、酌定从轻情节,依法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以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被告人华茂祥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量刑适当。综合上述评判意见,本院确认,原判认定华茂祥犯合同诈骗罪、骗取票据承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华茂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回到题目,骗取贷款罪被抓法院判多久?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21.03.01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近似罪名:【伪造货币罪】【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变造货币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职务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的通知 2012.11.09 浙高法〔2012〕325号
32.刑法第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⑶虽未达到上述二项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⑷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⑴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⑵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分则部分条款犯罪数额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2.11.26
11.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前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175条之一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4、其他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特别重大损失:
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 2015.08.26 浙检发研字〔2015〕9号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时,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信任的行为。
行为人编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资金用途、抵押物价值等虚假材料,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高估其资信现状的,可以认定为使用“欺骗手段”。实践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五之一“欺骗手段”的具体认定可参考刑法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相关规定。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2017.01.01 津高法发〔2016〕18号
12.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第一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2017.12.22 苏高法〔2017〕243号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相关问题的参考 2020.05.15
2.数额的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追诉标准(二)》中的“骗取数额”仅指本金,不包括贷款利息及持续“借新还旧”情形下的多次数额;“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限定为侦查机关立案时逾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且应扣除已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证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 2020.07.22
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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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3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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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参与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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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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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某与候某、河南省某汽车运输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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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樊某与某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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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某与中国西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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