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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是民事案件还是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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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5 03: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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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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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强奸不属于出轨



同行跟我吐槽,有一个案件对方犯强奸罪被判刑,我方认为其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法院认为丈夫对他人实施强奸,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情形,判决驳回我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


严格上来讲,法院这样判决并没有错误!


但这样的结果,又有多少人能接受呢?


按照这样的逻辑,所有出轨只要“走肾”不“走心”,都可以不算违反夫妻忠实义务。


为了看看这样做法是否普遍,我们近期对“一方犯强奸罪的离婚案件”进行调研,发现有些案件不仅得不到赔偿,而且连离婚的诉求都得不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然而,在抽选的29起案例中,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案件有9起。


下面就是两起判决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文, 供大家“鉴赏”。详细的裁判文书数据整理,另行发布,敬请留意。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复民初字第397号


原告张某。


被告陈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结婚(未登记),婚后育有两女,长女陈某乙21岁已自立,次女陈某丙1998年8月出生,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搞第三者,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又因强奸罪被判刑六年,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2013年1月13日原告向复兴区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配合法院工作,原告只好于同年11月18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法院准许。现原、被告再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判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双庙村委龙潭村xx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3、因婚生女儿陈某丙自愿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儿陈秋玉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原、被告及陈某乙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3、常州市武进区xx镇双庙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复兴区铁路大院居委会证明一份。5、本院(2013)复民初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河北省邯郸监狱证明一份。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夫妻二人一起生活二十年有余,风风雨雨酸甜苦辣的日子一起都经历过来,我也非常感激原告含辛茹苦地将我们两个女儿抚养成人。为了女儿能够在一个健全的家庭里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2、因我一时糊涂失足进了监狱,我深深认识到了我的错误造成的严重后果,为了弥补我的错误,在服刑期间我积极参加改造,努力劳动,争取到了减刑机会,再有几个月我就要出狱了,我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对待原告和女儿,让他们生活得更好。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典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2010年被告因犯强奸罪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告曾于2013年1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于同年11月18日撤回起诉。2014年5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二十三年有余,并生育一女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现因刑事犯罪在监狱服刑,但其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造成的严重后果,坚持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并表示出狱后一定痛改前非,好好对待原告及女儿,原、被告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双方以不离婚为宜。故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4)杭萧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高某、郭某甲于2010年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5日生育女儿取名郭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3月9日郭某甲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3月22日以强奸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高某于2013年6月17日曾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3月13日,高某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离婚;2、女儿郭某乙与高某共同生活,郭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高某、郭某甲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现虽因郭某甲判刑造成夫妻感情下降,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能够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夫妻感情尚有得到改善的可能。视目前情形高某、郭某甲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高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高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双方婚前没有经过充分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郭某甲甚至多次对高某实施家庭暴力。之后,郭某甲因涉嫌强奸被刑事拘留,并于2013年以强奸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郭某甲又犯如此恶劣的罪行,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高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之后,高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仍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郭某甲的犯罪行为情况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高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高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郭某甲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高某、郭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尤其双方作为非杭州本地人,来杭州工作生活,更应当互谅互让,为共创幸福未来而努力。虽然郭某甲因刑事犯罪被判刑,造成夫妻感情的恶化,但双方并无法定离婚情节,只要双方以婚姻家庭为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夫妻感情是有得到改善的可能,且双方的女儿尚年幼,其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作为保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某、郭某甲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并无不当。高某要求与郭某甲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转自:法律权威解读,仅供普法参考




“强奸罪”的行为主体不是女性,女性“强奸”男性后是不是没事呢

什么是强奸罪?我国的法律中是这样定义的: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或者故意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应该是男性,对于女性来说,她们的犯罪行为中并不会涉及强奸罪这项罪名。


虽然正常情况下人们认为只有男性才会去强奸女性,但是这并不等于说现实生活中不存在女性“强奸”男性的行为。说到这里,也许有人不会相信,女性“强奸”男性?这样的说法会不会是天方夜谭?


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例

案例一:2007年11月24日,家住河南省某县不满16岁的周某某接到其女友张某的电话,邀请他到县城一家饭馆吃饭。周某某到了饭馆之后,发现与张某一起到来的,还有孙某和赵某,而这三个女子的年龄都在30岁以上,并且她们都已经结婚成家。


吃饭过程中,其中一个女子趁周某某去洗手间的功夫,将事先准备好的春药放在周某某的啤酒中。周某某从洗手间回来后与三个女人继续饮酒。此后这三个女人轮流向周某某敬酒,直到周某表示自己不能再饮酒之后,饭局才告结束。


吃守饭之后,三个女子将周某某带到了一家宾馆打麻将。由于周某某当时身上并没有钱,所以并不想她们玩麻将。不过孙某对周某某说没有钱不要紧,如果周某某打麻将输了之后不用开钱,只要陪她睡觉就可以了。听孙某如此说,当时春药发作的周某未加考虑就同意了。


于是四人开始打麻将。由于周某某喝了不少酒,以加上春药的兴奋作用,没打多久他就输了不少钱。由于他没有钱付,所以这三个女人就将周某的衣服脱光,之后这三名女子轮流与周某某发生关系,时间长达两小时之久。


由于时间太长,加之周某某过度劳累与兴奋,因此周某某突然休克。见此情景,她们三人急忙将周某某送医院抢救。周某某经医生抢救后虽然脱险,但其相关功能却因此严重受损。


事后,周某某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了案。公安机关对三个女人进行了询问,她们均对有关事实供认不讳。但公安机关没有因此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因为当时的《刑法》中并没有对应的罪名。由于三个女人的行为在当时并不构成犯罪,办案民警只能对周某某的人身伤害赔偿予以调解,最后三个女人各向周某某赔偿2万元,但周某某的身体功能障碍依然存在。


案例二:25岁的小伙李某精通电脑维修。他喜欢在网上聊天,没有多久,就在网上结识了同城女子刘某。一来二去,李某和刘某成为了无话不谈的好朋友。


2018年8月的一天下午,刘某对李某说自己家的电脑坏了,请他下午下班后来自己家中帮忙修复一下。李某下班之后直奔刘某家中。穿着非常暴露的刘某看到李某到来,便将其领到卧室里维修电脑。电脑修好之后,刘某盛情邀请李某共进晚餐。


吃饭时,刘某用酒将李某灌醉。之后刘某便趁李某酒醉,无力反抗之机,强行与李某发生了两次性关系。李某回去之后,其女朋友在他身上发现了有其他女性的痕迹,于是便与李某分手。李某想到刘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越想越气,于是他便报了案。


接到李某的报案之后,警方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刘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全部承认。之后警方以强制猥亵罪将此案移交检方起诉。


上面所举的这两个案例,都是真实发生在国内的事情。案例中的受害者都是男性,其中一个还是未成年人,不过两个案例中的女性行为人受到的处理结果却大不相同。第一个案例中的女性行为人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只是进行民事赔偿就结了案。而第二个案例中的女性行为人却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当然并不是以大家通常理解的“强奸”罪对她进行处罚,而是以强制猥亵罪立案处理。


相同性质的事例,结果却不一样,大家自然会想到:为什么同样性质的案件有人因此承担刑事责任而用人却不用承担呢?为什么最终没有认定“强奸罪”而是“强制猥亵罪”呢?下面就给大家解释一下这个问题。


女性“强奸”男性之后该如何处理呢?因为法律中没有女性强奸罪她们就可以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了吗?

2015年前,我国的刑法中对于强奸案的犯罪主体认定只是男性。因此,即使女性实施了对男性的“强奸”行为,并且因此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所以也不能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而只能让她们承担民事责任。可以这么说,在2015年之前,女性“强奸”男性之后,在我国是不用承担刑事责任的。


不过事情总是会发生改变的。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的案例时有发生,从而让人们意识到,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改,针对女性对男性的性犯罪行为进行相应的惩处,以保护男性受害者的权利。于是我国就在2015年8月,对《刑法》进行了第九次修正。《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


此后,如果再发生女性“强奸”男性的案件,就可以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的相关规定追究女性的刑事责任了。


上面所举的第二个案例正是《刑法修正案(九)》的具体适用。案件中的女性嫌疑人刘某,在受害者男性李某报案之后,刘某被警方以强制猥亵罪将此案移交检方起诉。以此可见,刘某虽然对李某实施了“强奸”犯罪,但是检方并不是以“强奸罪”对其进行起诉,而是以”强制猥亵罪”对其进行起诉。之所以这样对刘某进行起诉,其法律依据正是《刑法修正案(九)》。


《刑法修正案(九)》对女性“强奸”男性的犯罪行为是如何规定的?

《刑法》在进行第九次修改之前,其中第237条的规定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九次修订后,《刑法》第237条的内容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由此可见,经过修改后的强制猥亵罪的侵害对象,已经从以前的“妇女”变更为“他人”。“他人”既包括原来的“妇女”,当然也包括“男人”、“儿童”等群体在内。正是这两个字的修改,才将女性对男性实施的不法侵害,纳入法律规范的范围。


正是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237条的规定,检方才以“强制猥亵罪”对刘某提起公诉。在实际运用中,如果女性“强奸”的男性是不满14周岁的男童,将以猥亵儿童罪论处;如果女性“强奸”的男性是已满14周岁的男子,则以强制猥亵罪论处。


可见,2015年11月1日以后,在我国,如果女性对男性实施了“强奸”行为,虽然不能以“强奸罪”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但是可以根据受害者年龄大小,以猥亵儿童罪或者强制猥亵罪追究她们的刑事责任。


猥亵儿童罪和强制猥亵罪会受到什么样的惩处呢?

根据《刑法》第237条的规定,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由此可见,虽然法律中并没有“女性强奸罪”,但是并不意味着女性对男性实施性侵犯罪之后可以逍遥法外,她们同样是要承担刑责任而坐牢的。所以那些存有非份之想的女性,不要以为没有“女性强奸罪”的罪名就可以为所欲为;而那些受到性侵的男性,同样要知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要误认为法律对这样的女性犯罪没有制裁的办法,那样的话你就吃了大亏了。


此外,如果有女性参与男性强奸其他女性的犯罪过程,那么她就有可能成为强奸罪的共犯或教唆犯。如果女性在猥亵或者强制猥亵的犯罪过程中,对受害人的身体进行了伤害,那么同时还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所以每个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规定,不要干违法犯罪的事,否则是会因此而付出代价的。女性朋友更是要抛弃“女人不会犯强奸罪”的传统认知,千万不要乱打男人们的不正当主意,以免自己犯罪了还不知道。


强奸罪判罚金和赔偿损失吗?怎么判?

在我国对于强奸罪的处罚是比较严格的,一般都是在五年左右的有期徒刑,那么被确定为强奸罪之后,可不可以判处罚金,或者是一些赔偿责任呢?


网友咨询:强奸罪会判罚金吗?


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解答:


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造成了身体伤害,还要赔偿医药费、误工费 、护理费等费用。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杨斌律师解析:


罚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属财产刑,其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规定判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罚金权。


赔偿损失,刑法中的赔偿损失,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或者是对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这两种赔偿损失应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给犯罪人的经济处罚,这些赔偿均由人民法院判决,直接赔偿给被害人,而罚金则不得归个人或单位所有,必须如数上交国库。


强奸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也有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在刑事案件中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都可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键是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对于民事赔偿,这类案件的民事赔偿,有的会很高有的会很低,我见过的新闻最低的只有判决赔偿5000左右的,但是影响其高与低的因素,主要是从犯罪嫌疑人 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社会危害性大与否、对当事人正常的生活,精神健康的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如果所有或者很多因素都有很大的负面影响,一般 法院会支持高一些的赔偿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一般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就默认你的精神损失已经弥补了。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这种情况不赔的条文,所以你主张这个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曾在上海电视大学执教法学。执业领域以刑事辩护为主,民事代理为辅。由于在刑事辩护方面的卓越成绩,2015年8月中央电视台《奋斗》栏目对其进行了专访。


在我国对于强奸罪的处罚是比较严格的,一般都是在五年左右的有期徒刑,那么被确定为强奸罪之后,可不可以判处罚金,或者是一些赔偿责任呢?


网友咨询:强奸罪会判罚金吗?


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解答:


对被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造成了身体伤害,还要赔偿医药费、误工费 、护理费等费用。


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杨斌律师解析:


罚金,是刑法附加刑之一,是刑罚处罚的一种方式,属财产刑,其适用对象是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和犯罪法人。罚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刑法的规定判决,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行使罚金权。


赔偿损失,刑法中的赔偿损失,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因其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或者是对免于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这两种赔偿损失应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给犯罪人的经济处罚,这些赔偿均由人民法院判决,直接赔偿给被害人,而罚金则不得归个人或单位所有,必须如数上交国库。


强奸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也有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在刑事案件中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都可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键是有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对于民事赔偿,这类案件的民事赔偿,有的会很高有的会很低,我见过的新闻最低的只有判决赔偿5000左右的,但是影响其高与低的因素,主要是从犯罪嫌疑人 所犯罪行的社会影响恶劣与否、社会危害性大与否、对当事人正常的生活,精神健康的影响程度等方面进行考量,如果所有或者很多因素都有很大的负面影响,一般 法院会支持高一些的赔偿主张。


关于精神损害,一般犯罪分子受到刑事处罚,就默认你的精神损失已经弥补了。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也有这种情况不赔的条文,所以你主张这个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 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主任,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博士,曾在上海电视大学执教法学。执业领域以刑事辩护为主,民事代理为辅。由于在刑事辩护方面的卓越成绩,2015年8月中央电视台《奋斗》栏目对其进行了专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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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6月10日星期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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