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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继续推出信用卡诈骗罪的
最高法院权威裁判规则15条
供法律人参考学习
1.窃取他人开卡邮件并激活信用卡使用的,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立军等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在信用卡申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截取的开卡信件及知晓申领人身份信息的便利,私自激活信用卡,并以信用卡卡主的身份刷卡取现或者消费,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2013.4)
2.冒用被害人信息,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绑定他人信用卡透支窃取卡中钱款,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满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冒用被害人的身份信息及银行卡信息,通过被害人手机中的消费软件透支人民币至被害人的银行卡中,再通过被害人的支付宝账户将银行卡中的该项钱款转至行为人自己的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8)京0117刑初31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3.银行同意分期还款,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刘东洲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银行同意持卡人分期还款的,应视为与持卡人达成新的合意,还款数额、还款期限应按照分期后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此后,如持卡人拒不还款,仍需满足经两次催收超过3个月方可认定为恶意透支。
案号:(2016)京0102刑初148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2018.6)
4.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是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冯小霞、李桃记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符合一般人对“冒用”的通常理解,但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将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典型行为。本案在准确理解刑法立法精神的基础上,对代领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性质作出了正确认定,为认定非典型性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提供了一个典型例证。
案号:(2009)青羊刑初字第55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5辑(2011.1)
5.案发前已归还的透支款不应计入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肖智敏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非法取得他人信用卡并更改持卡人信息后频繁透支,对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款项不宜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
案号:(2009)思刑初字第231号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4辑(2010.4)
6.骗取他人信用卡及密码并使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严朝飞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使用他人银行卡取款的行为,尽管相对于持卡人来说是秘密的,但由于卡内钱款事实上为银行所占有,而并非持卡人所占有,故不存在破坏持卡人对钱款占有的问题,不构成盗窃罪。行为人破坏银行对卡内存款的占有关系,系通过使用他人银行卡的方式进行的,属于冒用他人银行卡的情形,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来认定。
案号:(2017)浙0304刑初44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9.2
7.拖欠信用卡衍生贷款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王智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依附于信用卡的贷款产品与普通的信用卡透支有显著区别,应当认定为一种银行信用贷款而非信用卡透支。因信用卡持卡人无法归还该部分贷款而产生的纠纷,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或以贷款诈骗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号:(2017)京03刑终416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5
8.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郭鑫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信用卡诈骗罪中,恶意透支的数额应严格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数额的计算是指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本金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本金数额,按照公安机关立案前涉案信用卡实际消费(含提现额)数额与实际还款数额的差额来计算,不应包括本金所生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任何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案号:(2016)辽01刑终33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9.侵犯公民财产信息并实施信用卡诈骗应数罪并罚——苏讨米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非法获取包括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在内的财产信息,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又利用非法获取的财产信息实施信用卡诈骗,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应数罪并罚。
案号:(2018)闽02刑终168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32
10.持复制的伪卡盗刷信用卡型信用卡诈骗案件被害人是银行,而非持卡人——杨春国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在持卡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银行终端设备因无法识别伪卡,通过验证并交付财产,该交付违背持卡人意愿,所交付的不是银行代为保管的持卡人财产,而是银行自己的财产,故所侵犯的客体是银行的财产所有权,银行才是被害人,持卡人无需为此还款。
案号:(2016)闽05刑终146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8.5
11.窃取银行卡信息后仅部分信息派生出不同的关系松散的犯罪,难以认定为牵连犯的,应数罪并罚——高峰窃取信用卡信息、伪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窃取大量银行卡信息后,仅部分信息被用来制作伪卡或者用来非法套现,但由于数个行为之间的整体性已被行为人主动分散,导致本案缺乏一个明确的支配性犯罪意图,进而使数个行为之间难以认定为牵连犯,应选择数罪并罚;但这并不排除部分信息用来制作伪卡和部分信息用来非法套现各自本身所存在的牵连性,可按照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案号:(2016)沪02刑终1047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2.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陈南权、牟华、郑国翠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对信用卡诈骗罪中冒用行为的判断不能机械地从取款人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出发,认为不一致即构成冒用。应该从取款人取款权的
案号:(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213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6.35
13.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部分还款的,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已归还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金卓尔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若持卡人在银行催收后归还了部分欠款,该部分还款行为并不影响银行对未归还部分欠款催收的效力。但银行对已归还部分的催收效力因催收目的实现而归于终结,该部分金额应从犯罪金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2012)沪一中刑终字第76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2.16
14.申领人无犯罪故意的借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只处罚实际使用人——范自磊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申领卡人,还可包括实际使用人。如申领卡人和实际使用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并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共犯论处;在申领卡人缺乏共同犯罪故意,或者无法查明申领卡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下,只能对实际使用人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号:(2012)静刑初字第242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3.12
15.银行催收因素造成犯罪时间延后至缓刑考验期的应认定为新罪——房毅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被判处拘役缓刑的罪犯透支信用卡行为发生在前罪判决前,银行催收条件满足于缓刑考验期内,应认定为新罪,撤销缓刑,将前罪判处的拘役与后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罚,并分别执行。
案号:(2012)沪二中刑终字第634号
人民司法·案例 2013.24
其他参考案例
1.使用他人遗留在ATM机中的信用卡取款,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陈某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拾得他人遗忘在ATM机内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无论其是利用既有密码当场取现,还是通过猜配密码或更改密码再使用,均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的特征,该行为不以是否需要输入密码为界定标准,均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9)苏08刑终81号
人民法院报 2019年5月16日第6版
2.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胜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在持信用卡消费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工作情况、家庭原因等因素,导致自身还款能力大幅下降,或者行为人因突发变故,大量透支用于处理紧急事务而未及时还款的,应当认定属于正常使用,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7)渝0112刑初702号
人民法院报案例 2018年10月18日第6版
3.利用病毒程序窃取银行卡信息并使用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潘某等人信用卡诈骗案
本案要旨:犯罪嫌疑人通过计算机病毒程序窃取他人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以及手机号等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盗刷被害人银行卡实现变现的,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案号:(2015)渝四中法刑终字第00037号
人民法院报 2016年6月9日第6版
编辑:王 蕾
排版:孙 丽
审核:殷秀峰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刑初第69号判决书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国强于2009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账户号:2767480027906653),后使用该卡在本市丰台区和义等地消费、取现。2013年4月4日偿还部分透支欠款后,尚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 000余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张国强超过三个月仍不予归还。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张国强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民警抓获。
【案件焦点】
信用卡诈骗案件涉案本金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国强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强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原判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国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被告人张国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张国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国强退赔中国建设银行损失。
四、随案移送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二张,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
【法官后语】
本案中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即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于被告人张国强上述行为的性质没有争议,但被告人张国强的透支金额在审理中却存在着较大分歧。
根据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持卡人张国强于2010年在建行北京市分行信用卡中心申请了一张双币种信用卡(卡号为436748002790xxxx)截止2014年9月10日止,卡片共欠款26273.6元,中本金为19700.06元,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合计6573.54元。该卡从2010年2月3日开始消费,累计消费15934.82元,累计取现54700元,累计还款56904.13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张国强的恶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理由是,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截止2014年5月10日,涉案卡片共欠款25897元,其中本金为19700.06元,其中利息、滞纳金和费用合计6196.94元。欠款本金计算方法为报案前催收时总欠款额减去利息、滞纳金、费用额后的余额。因此被告人张国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9000余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国强的恶意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700余元。理由是与第一种意见一致,但欠款本金计算方法则为开卡后累计消费与累计取现总额减去累计还款金额后的余额。因此被告人张国强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700余元。
依据相同的法律规定却得出了不同的计算方法,进而算出了不同的会影响刑期的涉案金额。两种计算方法本质上都遵循了司法解释的规定,即恶意透支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但区别在于银行卡持卡人正常使用卡片过程中归还银行的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是否能够充抵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的本金。一种观点认为银行根据与持卡人签订的用卡协议提供透支服务并收取利息和费用等,系法律保护的合同行为。持卡人开始时正常使用信用卡且按时足额还款,之后非正常使用信用卡且不还款,持卡人有义务归还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的利息和费用,支付的利息费用等不能视为对非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本金的归还。另一种观点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金额应根据透支本金认定,持卡人归还的钱款也应视为对本金的归还,若累计归还数额超过累计透支本金,则不能认定构成犯罪,银行通过账务处理优先将持卡人还款支付利息及费用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效力,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支付的利息、费用等可以充抵非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本金。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实践中绝大多数银行都在积极向各种资产状况的人群推广信用卡业务,为用户办理信用卡时想尽各种办法游说,审批发卡时对于用户还款能力审查要求不严。资产状况较差的用户正常使用信用卡时银行乐享客户不能全额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并提供诸如分期还款等迟延还款服务而无其他防止用户恶意透支不能还款的措施。待到用户经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时就报案,通过公安机关向用户追回欠款本息,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对恶意透支的信用卡用户判处刑罚。
整个过程中银行获得大量收益,并因为法律的保护承担很少的风险。同时恶意透支的被告人(多为社会底层经济条件较差的人)不仅归还欠款本息而且被判处刑罚直至影响一生。这对于信用卡用户来说是不公平的,对于整个社会的发展也是弊大于利的。从公平的角度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正常使用信用卡期间支付的利息、费用等可以充抵非正常使用期间产生的本金。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国强的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其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 730.69元,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信用卡诈骗罪涉案本金的计算标准需要加以明确。
老戴从事法律职业已经20余年,作为一名从体制内出来的刑事律师,我一直坚信无论是法官也好、检察官也好、律师也好,所有的法律从业者或多或少都是有职业良知的。
从前站在与律师对立的角度,对于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本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只想惩之而后快,实践中有公权力的保驾护航,每个案件基本都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也着实体会到了某种职业荣誉感。
近十年作为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有时却也感受到了个人对抗公权力的无力感,尤其是在二审程序中。当一个确有诸多疑问事实不清的案件,被二审法官一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终结了,低下的不仅是被告人的头,看到的不仅是被告人家属绝望、悲戚的眼神,更是打击了律师、打击了每一个普通公民对现行司法制度的信心。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除非一审裁判有重大明显的错误,二审法院的法官不会轻易去改变一审裁判结果。
在事务所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拿着判决书来委托律师上诉,几乎都是说:“判的不合,我不服!”一问详细理由,或者是该搜集的证据没搜集到,或者是该提交的证据没提交,或者是该讲清的理由没讲清,总之判得不如人意。很多当事人会说,“反正我是有理的,法院怎么也不会判我输。再说不行还有二审嘛”。当事人还会迫不及待的问:“上诉打赢的把握有多大?”现实真的如客户想的如此的丰满吗?
答案是否定的。
有过二审经历的当事人会发现,二审的流程非常的“快”,二审的法官不会像一审法官一样又重新的去再全部重新全面的审理整个案件。那么,法官是凭什么来判断原判有没有明显错误呢?主要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要是一审遗漏的证据还能搜集到,倒也有希望挽回败局。
问题是随着时过境迁,往往很多证据已失去取证机会。这里有一个大家心照不宣的潜规则:法官的第一利益是安全,法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子被改判,特别是不要被发回重审。从这一点来讲,一审务必要重点对待!如一审在证据准备上有瑕疵或在流程上没有较好的处理,二审基本会维持原判。
换而言之,打好一审,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案例中,武某虽然争取到了银监会人员提出的对其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等部分金额的结构存疑的批示,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处理好相应证据,在可能只需其承担偿还本金13万元的情况下输了官司,被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25万4千余元。但是,武某欠款超过5万元,浦发银行并没有将其以涉嫌刑事“信用卡诈骗”为由起诉,确属不幸中的万幸。
同时,武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一审法官贪赃枉法,二审法官篡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但因苦于没有任何证据,只能接收被驳回的命运。
武某,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在福州市仓山区开办小型加工厂,生产墙面漆等产品。
武某在2012年申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期间一直使用正常。但随着生意遇到困难,武某逐步丧失了偿还能力。从2018年开始到2019年5月,期间武某均无任何偿还记录,但武某一直与银行及银行委托的催收机构保持联系。
因武某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长期逾期不还,且欠款本金超过18万,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武某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某辩称:
信用卡是其本人使用,但对原告的结算方式及数额、欠款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过万用金,故每月有万用金还款和一般消费还款。被告每月还款额足够抵扣万用金的最低还款额,但原告将其还款拆分了两笔,导致被告万用金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不足,所以利息重复计算,故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被告武某当庭提交了账单寄信封面、2019年9月、2019年10月的账单、武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资料,证明武某所描述的信用卡中心利息转换为复利的问题确实存在。同时,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做出质证,并当庭提供武某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武某通过线下方式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署确认“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
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相关条款描述如下:
第四条第二项约定:
“……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即被告,下同)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
第四条第三项约定:
“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
第四条第六项约定: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勒令清偿欠款,免除高于年化24%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武某在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武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武某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武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然极不合理,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04.28元;
二、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武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金融法院提起上诉。武某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某向浦发银行支付信用卡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
武某称:
我从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所欠的信用卡本金应该为13万元,而并非浦发银行声称的18万4千余元。而且,浦发银行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没有依据,因浦发银行存在不合理扣款,且对我提出的对账要求未予答复,因此我才停止还款。
浦发银行辩称: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武某未按约按时偿还全部欠款,其有权要求武某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武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是否有依据,上诉人武某欠付的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武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合约关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虽为浦发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并不构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该等条款应为有效。武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信用卡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并签字确认,应受到领用合约等条款的约束。
其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计算方法。武某认为浦发银行存在多扣利息等款项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浦发银行对利息等款项的计算存在不符合领用合约约定或确有错误情形。武某又称其每月还款应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的应还款项,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且未能合理说明如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应还款项将对本案金额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法院对武某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欠款本金,浦发银行提供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计算表格清晰载明武某还款及欠付款项情况,武某称其仅欠付13万元本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计算明细认定武某欠付本金金额,并认定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武国”为笔误,应更正为“被告武某”。
关于上诉人武某所称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不服二审裁决,申请再审。
武某认为:
浦发银行未提交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申请人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既未明确指出哪一份证据系伪证,也未说明伪证的具体方式是添加、变造、涂改亦或其他方式,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伪证的存在,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查阅庭审笔录和二审庭审录像,法院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申请人指称证据未质证,却又未具体指明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事实,也无任何纪检部门或法院判决认定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老戴从事法律职业已经20余年,作为一名从体制内出来的刑事律师,我一直坚信无论是法官也好、检察官也好、律师也好,所有的法律从业者或多或少都是有职业良知的。
从前站在与律师对立的角度,对于作恶多端的犯罪分子,本着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只想惩之而后快,实践中有公权力的保驾护航,每个案件基本都能达到好的“社会”效果,也着实体会到了某种职业荣誉感。
近十年作为被告人的代理律师,有时却也感受到了个人对抗公权力的无力感,尤其是在二审程序中。当一个确有诸多疑问事实不清的案件,被二审法官一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终结了,低下的不仅是被告人的头,看到的不仅是被告人家属绝望、悲戚的眼神,更是打击了律师、打击了每一个普通公民对现行司法制度的信心。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说,上诉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除非一审裁判有重大明显的错误,二审法院的法官不会轻易去改变一审裁判结果。
在事务所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当事人拿着判决书来委托律师上诉,几乎都是说:“判的不合,我不服!”一问详细理由,或者是该搜集的证据没搜集到,或者是该提交的证据没提交,或者是该讲清的理由没讲清,总之判得不如人意。很多当事人会说,“反正我是有理的,法院怎么也不会判我输。再说不行还有二审嘛”。当事人还会迫不及待的问:“上诉打赢的把握有多大?”现实真的如客户想的如此的丰满吗?
答案是否定的。
有过二审经历的当事人会发现,二审的流程非常的“快”,二审的法官不会像一审法官一样又重新的去再全部重新全面的审理整个案件。那么,法官是凭什么来判断原判有没有明显错误呢?主要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要是一审遗漏的证据还能搜集到,倒也有希望挽回败局。
问题是随着时过境迁,往往很多证据已失去取证机会。这里有一个大家心照不宣的潜规则:法官的第一利益是安全,法官都不希望自己的案子被改判,特别是不要被发回重审。从这一点来讲,一审务必要重点对待!如一审在证据准备上有瑕疵或在流程上没有较好的处理,二审基本会维持原判。
换而言之,打好一审,变得至关重要!
本文案例中,武某虽然争取到了银监会人员提出的对其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复利等部分金额的结构存疑的批示,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处理好相应证据,在可能只需其承担偿还本金13万元的情况下输了官司,被判令偿还本金及利息25万4千余元。但是,武某欠款超过5万元,浦发银行并没有将其以涉嫌刑事“信用卡诈骗”为由起诉,确属不幸中的万幸。
同时,武某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认为一审法官贪赃枉法,二审法官篡改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但因苦于没有任何证据,只能接收被驳回的命运。
武某,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在福州市仓山区开办小型加工厂,生产墙面漆等产品。
武某在2012年申领浦发银行的信用卡,期间一直使用正常。但随着生意遇到困难,武某逐步丧失了偿还能力。从2018年开始到2019年5月,期间武某均无任何偿还记录,但武某一直与银行及银行委托的催收机构保持联系。
因武某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长期逾期不还,且欠款本金超过18万,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武某向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被告武某辩称:
信用卡是其本人使用,但对原告的结算方式及数额、欠款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过万用金,故每月有万用金还款和一般消费还款。被告每月还款额足够抵扣万用金的最低还款额,但原告将其还款拆分了两笔,导致被告万用金的最低还款额还款不足,所以利息重复计算,故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
被告武某当庭提交了账单寄信封面、2019年9月、2019年10月的账单、武某与原告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资料,证明武某所描述的信用卡中心利息转换为复利的问题确实存在。同时,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做出质证,并当庭提供武某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账户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被告武某通过线下方式向原告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署确认“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
其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相关条款描述如下:
第四条第二项约定:
“……如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当日截止时间以前收到乙方(即被告,下同)根据账户对账单中所规定的当期余额的全额还款,乙方须支付全部非现金透支项自记账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每日0.05%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年利率以日利率乘以当年实际天数计算。人民币和外币当期余额的利息应分别计算。”
第四条第三项约定:
“乙方还款未达到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时,除上述约定的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乙方如同时持有两个以上的信用卡账户,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信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的总和。最低还款额金额以对账单显示金额为准。”
第四条第六项约定:
法院一审判决观点:勒令清偿欠款,免除高于年化24%的利息及违约金部分“乙方使用信用卡需按甲方对外公布的收费项目及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入伙费、工本费、会员费、挂失费、补换卡费、调阅签购单手续费、外币兑换手续费等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武某在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处签约并办理信用卡后,即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
现被告武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要求其支付透支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武某对原告主张的结算方式、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武某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本院认为,原告浦发信用卡中心主张的利息的利率及违约金的利率有叠加,且当月应付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滚入下月基数中再次计算,再加上分期付款手续费,总和过高,显然极不合理,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5月5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184,804.28元;
二、被告武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武某因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金融法院提起上诉。武某上诉,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武某向浦发银行支付信用卡实际欠款金额人民币13万元。
武某称:
我从2012年11月6日起一直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所欠的信用卡本金应该为13万元,而并非浦发银行声称的18万4千余元。而且,浦发银行要求我支付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没有依据,因浦发银行存在不合理扣款,且对我提出的对账要求未予答复,因此我才停止还款。
浦发银行辩称:
法院二审裁决观点:驳回武某上诉,维持原判武某未按约按时偿还全部欠款,其有权要求武某按照《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的约定支付本金、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故不同意武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收取的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是否有依据,上诉人武某欠付的本金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武某向浦发银行申领信用卡,双方建立信用卡合约关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等虽为浦发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但其中关于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的约定并不构成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限制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该等条款应为有效。武某在信用卡申请表中书写“我已经阅读申请材料,知晓本信用卡信息,愿遵守信用卡合约及申请表所列全部款项”并签字确认,应受到领用合约等条款的约束。
其次,《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相关业务条款与细则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的计算方法。武某认为浦发银行存在多扣利息等款项情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浦发银行对利息等款项的计算存在不符合领用合约约定或确有错误情形。武某又称其每月还款应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的应还款项,但对此主张未提供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据,且未能合理说明如优先抵充现金分期部分应还款项将对本案金额产生何种影响。因此,法院对武某的主张,均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欠款本金,浦发银行提供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计算表格清晰载明武某还款及欠付款项情况,武某称其仅欠付13万元本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浦发银行提供的计算明细认定武某欠付本金金额,并认定利息、违约金、分期付款手续费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但不超过年利率24%,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武国”为笔误,应更正为“被告武某”。
关于上诉人武某所称一审中存在程序违法行为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某不服二审裁决,申请再审。
武某认为:
浦发银行未提交意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账单、催收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申请人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既未明确指出哪一份证据系伪证,也未说明伪证的具体方式是添加、变造、涂改亦或其他方式,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伪证的存在,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经查阅庭审笔录和二审庭审录像,法院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现申请人指称证据未质证,却又未具体指明哪一份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现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审判人员存在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的事实,也无任何纪检部门或法院判决认定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故其以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所列情形为由,申请再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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