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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债务偿还的标准是什么意思(夫妻债务偿还的标准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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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4 21: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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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来说说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


之前在平台上传了某法院的一个民间借贷案件的判决(部分)主要是法院说理部分,引发了部分网友的议论,今天发此文,希望和大家共同探讨,我也非常欢迎同行的批评指正,业务探讨而已,没必要上纲上线。




先简单说一下案件(文中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


债务人张三和他的妻子李四2006年结婚,2014年离婚。离婚原因是张三出轨第三人(此处说明是为了告知大家,张三与李四不存在以逃债为目的的“假离婚”)


2008年张三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股东是张三和案外人王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三。李四并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李四婚前婚后都一个人经营一家建材商店,该商店为个体工商户性质。该建材店生意一直不错。家庭日常开销均由李四的经营收益支付。张三从不参与李四建材店的经营管理。双方离婚协议中,A公司与建材店也进行了维持原状的约定。即A公司中张三的股权归张三,建材店归李四。


2010年债权人大壮称张三向他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载明“今有张三在大壮家借款10万元现金,月息两分”。落款处有张三的签名,同时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




大壮一审将张三、李四、A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同时大壮对于款项用于A公司经营不持任何异议。并称,之所以将款项借给张三,也是因为中间人说A公司资产雄厚,完全有还本付息的能力。


一审法院最终认定债务人为张三,同时认为由于大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四参与了A公司的共同经营,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张三与李四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驳回了大壮对李四的诉求。(一审没有将公司作为债务人进行认定,而是认定为张三的个人债务)


大壮不服一审判决,以李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由提起上诉。(大壮也没有追究公司的还款责任,只针对李四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认定,张三与A公司均为债务人。A公司成立于张三与李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为张三李四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公司债务也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直接改判李四与张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进入正题,按照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该如何认定。


《民法典》1064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按照《民法典》1064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要依据以下几点:(如有不同意见,欢迎同行批评指正)


1、是否共同签名,双方均签名,基本没有争议,除非签名是伪造的;


2、未签名一方是否事后追认;虽然配偶一方未签名,但事后有还款行为,或者对借款行为进行了追认,也应当没有争议的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3、一方名义借款,借款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家事代理权的问题);此种情况下,只要该款项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给孩子交学费、赡养老人的费用等),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一方名义借款,款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债权人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夫妻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此种情况下,由于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债权人就必须证明该债务是夫妻的合意,或者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或者款项确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就说,此种情况下举证责任在债权人。




上述案例中,对于该笔借款用于A公司的经营,各方均不持有异议。因此,债权人大壮如果认为该笔债务李四也要承担还款责任,其必须举证证明李四参与了A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大壮在诉状中也是基于这一点将李四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


笔者认为,在大壮没有证据证明李四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此债务不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毕竟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而大壮需要如何举证证明李四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呢,笔者认为,笔者认为大壮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李四在该公司任职,比如是公司股东、公司法定地表人、公司财务负责人、担任公司高管或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上其曾经签字等。


以上分析是笔者对1064条的理解,律师同行可以批评指正。


至于二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债务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逻辑,在本文中不做探讨,但笔者对这种认定实在不敢苟同。将另行发文与律师同仁探讨。


杭州专业离婚律师 :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法院支持吗?

夫妻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个人债务,配偶在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补偿,在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不应予以补偿。


理由是,一方婚前的个人债务已经因清偿而消灭,离婚时不能够也不应该再对已消灭的债务进行处理。。


另外,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一方婚前个人债务是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离婚时主张补偿法院不应该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予以补偿。


由于个人婚前财产不会因婚姻而变为共同财产。同样的,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也不会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和延续变成共同债务。既然是个人债务,就应当个人偿还,如果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势必会损害配偶的合法权益。


另外,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婚后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配偶可以主张补偿。同样是偿还婚前债务,并没有导致配偶失去获得补偿的权利,因此法院会支持配偶的补偿主张。


李律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然,实务办案时,我们也会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整理方案。


综上,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的情形,离婚时,法院可能会认定,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一方婚前个人债务的,离婚时可要求补偿。如果不想因偿还债务而产生纠纷,建议在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婚前债务前说清楚,哪怕有偿还债务时的聊天记录也可以。


类似婚姻法律问题,建议提前咨询专业婚姻律师以获得更专业的解决方案。


最高法司法观点: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由于一方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完成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对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相关案例




(2019)陕民申22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案涉16万元借款虽为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因该款的《借条》、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某将其婚前所借的16万元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张某、李某婚后长期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加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40号住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李轶)所有”,故原审认定该16万元借款用于张某、李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判决张某、李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案涉35000元是否为张某、李某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是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张云端、徐伯荣所借,但因该笔借款《借条》载明用途为房屋装修,且借款时间亦在张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张某、李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


(2020)云07民再35号


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首先,本案债务属张某个人婚前债务。张某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26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张某向陈世芳出具4份借条,这一事实张某与陈某某均认可,无争议。而张某与寸某某是2014年2月28日才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离婚。其次,本案一审中,罗春华、王友兵证实,2012年和2013年向张某负责的小贷公司借款,通过张某向陈某某共借款60万元,利息打给张某,由张某还陈世芳,张某也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罗春华、王友兵间的借条。张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华坪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罗春华和王友兵。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17)云0723民初250号、(2017)云07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春华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7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被告王友兵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故本案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张某和寸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证明债务人婚前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是,本案中债权人陈世芳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张某的婚前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张某的婚前债务6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编辑:傅德慧




如何掌握债务人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明标准


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必须以婚前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条件,债权人对此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婚前个人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化有多种类型:一方婚前举债购置大量结婚用品,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所需要时,可以转化为婚后共同债务;一方婚前借款装修房屋,该房屋供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或共同使用的。总之,判断一方婚前债务与婚后共同生活之间的因果联系,应当结合债务人举债的目的、用途以及婚后共同生活的需要等诸多因素综合判断。


由于一方婚前债务向婚后共同债务的转换,必须以所欠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为要件,这就使得债权人完成证明责任十分困难。如果我们对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的要求过于严苛,实际上无法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如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婚前所负债务主要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并举证证明了借款的时间、结婚的时间以及结婚时购置的大量物品等,由此可以推定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此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配偶就否认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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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民申221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规定,案涉16万元借款虽为张某的婚前个人债务,但因该款的《借条》、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的《收款收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张某将其婚前所借的16万元实际用于购买房屋。而张某、李某婚后长期在该房屋中共同居住,加之,《离婚协议书》第三条记载:“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40号住房的所有权归乙方(李轶)所有”,故原审认定该16万元借款用于张某、李某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判决张某、李某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至于案涉35000元是否为张某、李某共同债务的问题,虽然该笔借款是张某以个人名义向张云端、徐伯荣所借,但因该笔借款《借条》载明用途为房屋装修,且借款时间亦在张某、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判决张某、李某共同偿还于法有据。


(2020)云07民再35号


二、本案所涉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首先,本案债务属张某个人婚前债务。张某于2012年10月1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3月26日三次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延长借款期限,2015年5月26日张某向陈世芳出具4份借条,这一事实张某与陈某某均认可,无争议。而张某与寸某某是2014年2月28日才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7日离婚。其次,本案一审中,罗春华、王友兵证实,2012年和2013年向张某负责的小贷公司借款,通过张某向陈某某共借款60万元,利息打给张某,由张某还陈世芳,张某也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了与罗春华、王友兵间的借条。张某于2017年2月24日向华坪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罗春华和王友兵。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分别作出(2017)云0723民初250号、(2017)云0723民初2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春华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7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被告王友兵归还原告张某借款30万元和违约金4万元,故本案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张某和寸某某夫妻共同生活。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的规定,证明债务人婚前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但是,本案中债权人陈世芳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张某的婚前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张某的婚前债务60万元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编辑: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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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4年09月19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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