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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可不可以取保候审?(信用卡诈骗被批捕还能取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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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5-21 23: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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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犯诈骗罪可以取保候审吗?

 首先明确一点,不管涉嫌什么犯罪,只要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都可以申请和办理取保候审。那么,犯诈骗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情形,是可以申请办理取保候审的。接下来北京市高界(济南)律师事务所刑事团队张超律师为大家做一个系统的介绍。


先了解一下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中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以上取保候审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范围是比较宽泛的,实践中不好掌握。但是在现实案件中,除具备以上规定之外,还具备以下条件的,就更容易办理取保候审:


  (一)非暴力犯罪的。相对于暴力犯罪而言,盗窃、抢夺、诈骗等非暴力犯罪的案件在办理取保候审时更容易一些;


  (二)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践中90%以上审判时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可能会被判缓刑,而缓刑的前提是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审理期间办理了取保候审,而判决时因不能缓刑而判3年以上的实刑,之后再被收监,就会令被告人产生对法律的不理解、对法不可知的恐惧以及对法无定律的迷惑,也不利于其改造。所以,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也很难取保候审。


  (四)认罪的。如果不认罪,一般很难取保候审。


  (五)财产案件,积极退赃,积极交纳罚金的。


  (六)人身损害案件,积极赔偿被害人,并争取到被害人谅解的。


  接下来,我们看看对于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刑法266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罪量刑,数额较大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鉴于本文重点关注取保候审的问题,也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范围,全国对诈骗罪起刑点规定的数额有所不同,但是差异不大,我们以北京市为例: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北京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其中,关于诈骗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如下: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千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诈骗数额每增加三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八万元不满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3)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5)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


(7)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五十万元,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十万元不满五十万元,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诈骗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上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实施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诈骗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诈骗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已经依照本罪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评价的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不另行增加刑罚量。


7.对于诈骗犯罪部分行为既遂、部分行为未遂,且均符合定罪条件的,对未遂部分决定是否减轻适用量刑幅度后,以既遂部分、未遂部分分别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遂部分、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


张超律师提示: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但是具备以下情节,可以争取免于刑事处罚:1、行为人认罪、悔罪的,2、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3、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4、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5、获得被害人谅解的;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196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所谓恶意透支,是指信用卡的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诈骗犯罪的一种,该罪和诈骗罪之间是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信用卡在该罪中是犯罪工具,而不是犯罪对象。行为人以信用卡作为犯罪工具进行诈骗活动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以本罪定罪处罚。




因此,信用卡诈骗罪,简言之就是利用信用卡体现的信用所实施的诈骗犯罪活动。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曾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78年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曾某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申办一张中信银行信用卡(卡号62×××63),自2018年6月27日起无有效还款记录,期间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合计人民币124299.26元。逾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邮寄信函、电话、上门催收,被告人曾某超过三个月以上仍拒不还款。


2019年5月23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安市达人石俱乐部大厅抓获被告人曾某。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曾某的家属代其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还款人民币19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预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曾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委托书、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对账单、还款明细、消费明细、利息等杂费明细、最后一次结清消费明细、最后一次结清还款明细、银行催收材料、情况说明、产品条款与细则,还款说明、个人信用报告,民事判决书、失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已归还透支款项;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曾某已经预缴罚金,对被告人曾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恶意透支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单位给予处分是否受时限限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单位给予处分是否受时限限制


1985年12月28日,康某进入S市市政管理中心从事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1年8月26日,康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H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康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H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于2012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康某仍在管理中心工作,管理中心按正常标准向康某发放工资、奖金等。2014年3月1日,管理中心与康某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7年3月1日,管理中心再次与康某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中共H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总支委员会向H县交通局局党委作出《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管理中心在2018年10月社保信息比对中才得知康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对康某拟作出“保留劳动关系,扣回2011年、2012年考核奖金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除保留基本生活费外全部工资,总计111235元”等处理决定,并请求批示。2019年6月25日,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康某的聘用合同。同时,除保留生活费9285元外,管理中心扣回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111325元。另,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康某的岗位工资为615元/月,2011年薪级工资为386元/月,2012年薪级工资为432元/月。后康某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管理中心对康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管理中心继续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义务;2.管理中心退还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项111235元。H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裁决:管理中心退还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项111235元;驳回康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法〔2003〕61号)第14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A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事业单位作为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的组织,遵纪守法是其工作人员被录用并正常履职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康某系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其应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事实清楚,管理中心据此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康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符合人事制度规定。康某称案发时管理中心应当知晓其涉案情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时效及处理期限问题,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并非请求权,故不适用于时效制度,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该期间并非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违反该规定,其后果系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等,不能以此构成康某免责的理由。故康某关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时效及期限已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中心是否重复处理问题,中共管理中心总支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建议“保留劳动关系”并非最终处理决定,仅是向上级组织汇报请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非对康某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重复处理决定。综上,康某要求撤销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奖金等问题,根据《A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补贴、奖金),按照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执行缓刑期间,停发原工资,按照本人受刑罚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本案中,管理中心主张扣发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除保留生活费外的工资、奖金等,符合人事制度规定,但扣发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康某在取保候审阶段,管理中心影响其发放生活费10762元〔(615元 386元)×4个月 (615元 432元)×(6个月 10/22)〕;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康某在缓刑执行阶段,管理中心影响其发放生活费1618元〔(615元 432元)×(1个月 12/22)×85%〕,故管理中心在上述期间应向康某发放生活费12380元(10762元 1618元),现管理中心仅为康某保留生活费9285元,故康某要求管理中心返还被扣回的款项3095元(12380元-92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中心对康某的处罚是否超出时效、是否重复处理?


首先,康某作为事业单位员工,其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管理中心据此可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其次,康某关于案发时管理中心已知晓其涉案情况、处理时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采信。第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的规定,联系上下文,应认为该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解除手续等,并非对解除权作出限制。最后,《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中“保留劳动关系”系处理建议而非最终处理决定,仅是向上级组织汇报请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非意思表示相反的重复的处理决定。因此,管理中心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合法,康某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扣发工资、奖金等问题,管理中心主张扣发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除保留生活费外的工资、奖金等,符合《A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人事制度规定。一审法院也已对其中计算有误的金额予以纠正。关于该部分的时效问题,与解除决定的时效同理,不再赘述。且康某自述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交至管理中心,应视为相关义务已主动履行完毕,则康某再以超出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单位给予处分是否受时限限制


1985年12月28日,康某进入S市市政管理中心从事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等工作,双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2011年8月26日,康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H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4日,康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H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该判决于2012年7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期间康某仍在管理中心工作,管理中心按正常标准向康某发放工资、奖金等。2014年3月1日,管理中心与康某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2017年3月1日,管理中心再次与康某续签《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2019年1月24日,中共H县公路与运输管理中心总支委员会向H县交通局局党委作出《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该报告载明:管理中心在2018年10月社保信息比对中才得知康某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对康某拟作出“保留劳动关系,扣回2011年、2012年考核奖金及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除保留基本生活费外全部工资,总计111235元”等处理决定,并请求批示。2019年6月25日,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康某的聘用合同。同时,除保留生活费9285元外,管理中心扣回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的工资、奖金等111325元。另,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康某的岗位工资为615元/月,2011年薪级工资为386元/月,2012年薪级工资为432元/月。后康某申请仲裁,请求:1.撤销管理中心对康某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管理中心继续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义务;2.管理中心退还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项111235元。H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裁决:管理中心退还康某已被扣除的款项111235元;驳回康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之后,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国办法〔2003〕61号)第14条规定:“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A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试行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六)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以上刑罚的”。事业单位作为承担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等职能的组织,遵纪守法是其工作人员被录用并正常履职的基本条件之一。本案中,康某系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人员,其应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事实清楚,管理中心据此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解除与康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关系,符合人事制度规定。康某称案发时管理中心应当知晓其涉案情况,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的时效及处理期限问题,合同解除权系形成权,并非请求权,故不适用于时效制度,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该期间并非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违反该规定,其后果系由主管部门责令相关单位作出处分决定等,不能以此构成康某免责的理由。故康某关于管理中心作出解除聘用合同时效及期限已过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管理中心是否重复处理问题,中共管理中心总支委员会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的《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建议“保留劳动关系”并非最终处理决定,仅是向上级组织汇报请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非对康某作出相反意思表示的重复处理决定。综上,康某要求撤销管理中心对其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继续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奖金等问题,根据《A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的,在此期间停发工资(含各类补贴、奖金),按照本人原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执行缓刑期间,停发原工资,按照本人受刑罚前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本案中,管理中心主张扣发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除保留生活费外的工资、奖金等,符合人事制度规定,但扣发金额计算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7月14日期间,康某在取保候审阶段,管理中心影响其发放生活费10762元〔(615元 386元)×4个月 (615元 432元)×(6个月 10/22)〕;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期间,康某在缓刑执行阶段,管理中心影响其发放生活费1618元〔(615元 432元)×(1个月 12/22)×85%〕,故管理中心在上述期间应向康某发放生活费12380元(10762元 1618元),现管理中心仅为康某保留生活费9285元,故康某要求管理中心返还被扣回的款项3095元(12380元-928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管理中心对康某的处罚是否超出时效、是否重复处理?


首先,康某作为事业单位员工,其因刑事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管理中心据此可依法与其解除聘用合同。其次,康某关于案发时管理中心已知晓其涉案情况、处理时已超过时效的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足采信。第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关于“对被判处刑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处分决定,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作出”的规定,联系上下文,应认为该规定旨在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办理解除手续等,并非对解除权作出限制。最后,《关于保留康某通知劳动关系的报告》中“保留劳动关系”系处理建议而非最终处理决定,仅是向上级组织汇报请示,故管理中心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非意思表示相反的重复的处理决定。因此,管理中心作出的解除聘用合同决定合法,康某要求撤销该解除决定、继续履行聘用合同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扣发工资、奖金等问题,管理中心主张扣发康某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除保留生活费外的工资、奖金等,符合《A省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后工资处理问题的通知》等相关人事制度规定。一审法院也已对其中计算有误的金额予以纠正。关于该部分的时效问题,与解除决定的时效同理,不再赘述。且康某自述其中部分款项系其交至管理中心,应视为相关义务已主动履行完毕,则康某再以超出时效为由要求返还,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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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缓存最新更新时间: 2023年05月26日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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