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同的外在形式,根据《刑法》的规定,诈骗具体包括电信网络诈骗、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多种类型。除网络电信诈骗外,剩余的案件我们一般统称为“经济诈骗”。当事人意识到自己被骗时,针对不同的诈骗情形有不同的处理手段,报案的地点也有所不同。
一、涉及网络诈骗,要到自己所在地派出所及时报案
网络诈骗比较好识别,常见的有刷单、网络赌博等情形下的诈骗。
针对这些情况,受害人要在第一时间电话拨打110报警,详细将对方的银行账号、电话、己方用于转账的支付宝微信账号等相关信息告知民警。如果想要现场报警,受害者需要直接去自己居住地最近的派出所。
目前,全国各地公安机关相继建立了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反诈中心会联系银行或者第三方支付平台对骗子的银行账号、第三方支付账号进行快速冻结操作。
需要注意的是,骗子为了逃避打击,会尽可能将资金快速转到下级卡,再经多层转账后取现。所以,一定要第一时间报警。
二、其他类型的诈骗,大部分需要到经侦部门报案
首先要释明,我国公安机关的机构设置是,各个区县有公安分局,为了管理便利公安分局会在街道、社区范围内设置“派出所”,处理一些基本的日常事务。同时针对常见但是复杂、群众性强的案件,又设立一个单独的部门——经侦部门。
简单来说,派出所能管辖的范围比较小,局限于本街道、社区,但是经侦部门可以管辖整个区县范围内的经济案件。
其次,根据《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通字〔2020〕9号)文件,经侦部门可以管理的案件有77种,其中涉及诈骗的主要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集资诈骗案、贷款诈骗案、票据诈骗案、金融凭证诈骗案、信用证诈骗案、信用卡诈骗案、有价证券诈骗案、.保险诈骗案、合同诈骗案。
所以,大部分的诈骗案件当事人都需要到经侦部门报案,而不是派出所。
而经侦部门与派出所立案要求有很大的区别,派出所立案一般要求的条件比较低,给报案人先录口供,但是经侦部门必须你提交完整的报案材料,经侦部门审查后认为确实有可能属于诈骗,才会进行下一步的立案审查。
所以,经侦部门不立案的最大原因,就是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自己的案件属于刑事诈骗,当事人想要刑事立案必须提前做好准备。
针对诈骗,到底是在派出所立案还是经侦立案,经侦立案需要哪些材料都属于结合案情才能作出具体判定的问题。
在此北京律师团队秦嘉泽团队就不做详细讲解,如果有读者需要咨询,可以评论区留言或者浏览器搜索秦嘉泽律师进行沟通。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逃税罪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数额较大的行为。
客体:逃税罪侵犯的客体是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7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四、案例解读
2010至2018年度,被告人靳某担任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该公司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后在税务机关对其单位申报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调查期间该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公司账簿,亦不配合税务机关调查。经新郑市地方税务局核准,2010年至2018年度,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少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人民币2079620.83元、房产税人民币699272.89元,合计少缴应纳税款总额为人民币2778893.72元,该公司应缴纳税款总额为人民币4492066.16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61.86%。2018年6月4日,新郑市地方税务局向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达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公司在没有补缴税款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向国家税务局郑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2018年10月25日,该局作出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申请,责令被申请人30日内对申请人提出的减免土地使用税申请作出处理并以邮局可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2018年11月12日新郑市税务局向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提交税务减免材料并于当日送达被告人靳某。后被告人靳某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新地税处[2018]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郑税复决字[201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9年6月18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郑州某远路桥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该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1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维持原一审裁定。
在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靳某亲属已分多次将土地使用税、房产税、滞纳金共计3570453.27元缴纳至新郑市税务局。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靳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解读:被告人靳某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2778893.72元,逃税数额占应缴税额的61.86%,属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处罚。
五、律师解析
2018年10月3日,据新华社报道,税务机关现已查清范冰冰涉税案件事实,针对她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企业存在的有关违法行为,江苏省税务局依法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处以罚款。范冰冰及关联主体除了要把税款补齐,还将付出高达6亿余元的罚款及滞纳金,以及补交2亿多税款。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于范冰冰属于首次被税务机关按偷税予以行政处罚且此前未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上述定性为偷税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在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分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这其实涉及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配问题。相对于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对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是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普通犯罪的特别处理方式: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多,真正定罪的很少。
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根据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构成犯罪的初犯,满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处罚。
今后对于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主动介入查处的方式已不合适。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的不利影响。
刘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法新团队核心成员。曾在金水区人民法院从事法官助理工作。执业后参与办理逾百起诉讼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秉承依法执业及服务当事人的宗旨,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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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过去一段时间和当前现状来看,经侦执法中的以下几类常见问题仍值得公安经侦部门高度重视并出台有力措施加以解决,以此回应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为经侦执法工作提出的时代课题、回应社会各界对经侦执法工作的高度关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对经侦执法工作的公正期待。
经济犯罪案件是否被受理、立案,决定其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
目前看来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受理推诿导致“报案难”,个别公安经侦部门对报案、控告、举报的事实未能详加甄别,简单以“不构成犯罪”、“不具有管辖权”为由拒绝受理或拖延推诿,导致群众产生“报案难”的心理印象。
二是应当立案不立案导致“立案难”,个别公安经侦部门对案件受理后未充分运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开展立案审查工作,导致无法做出立案与否的决定,案件立案审查久拖不决。
三是不应立案而立案导致“插手经济纠纷”,不经立案审查或经立案审查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以“涉嫌构成犯罪”为由做出立案决定,导致相关单位、个人被动陷入刑事诉讼程序。
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着重从规范经侦接警受案程序、依法开展立案审查工作、坚决禁止介入经济纠纷等几个方面入手,同时持续通过受立案工作中的释法说理、为群众指明救济途径等方式建立经侦执法公信力,积极推动经侦执法的初始环节规范、公正、文明。
经济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应充分考虑法律规定、现实需要、再犯可能、社会危险以及企业安全稳定等因素慎重决定。
目前看来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强制措施适当性审查不足,往往存在“只要立案即可以对侦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的观念,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性质、罪名、情节、后果以及地位、作用审查不够,对强制措施合法性审查有余、适当性审查不足。
二是强制措施适用条件把握不够,相当一部分办案人员认为强制措施在立案侦查期间可以交替、轮换使用,对不同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不加详细区分,重视相关措施法定期限、忽视相关措施法定条件。
三是羁押性强制措施运用还具有随意性,办案中存在“惯性思维”,相当一部分案件中体现办案人员存在“人到案即可拘留、拘留到期即可逮捕”的观念,忽略对案件事实、羁押必要性、社会危险性的考察。
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注意依法慎用强制措施、把握适用条件差异、实施逐案逐人审查等方式,以更加合乎法律精神、合乎办案规律,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恰当地在经侦执法中适用各种强制措施。
经济犯罪侦查中对违法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极有可能对相关权利主体造成侵害。
目前看来办案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一是未能准确认定涉案财物范围,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事实依据不足,进而导致采取措施范围、金额不当扩大;
二是未能充分评估带来的影响,对可能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可能给其他股东权益带来影响、可能给近亲属家庭日常生活带来影响以及对财产的保值增值带来的不利影响评估不足,未能灵活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是未能及时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对接到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不同诉讼环节涉案财物流转以及法院生效判决未提及的涉案财物等,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做出处理。
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严格把握涉案财物范围和措施审批权限,恰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及时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切实保障各类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
公安经侦部门在侦查终结环节对立案侦查的经济犯罪案件综合事实、证据和法律做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进而决定刑事诉讼程序的走向。
目前看来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定性错误,侦查终结之际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未能准确定性,常见如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骗取贷款、虚假诉讼等罪名容易出现定性错误的问题;
二是事实不清,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侦查终结之际不具备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甚至经过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
三是久侦不决,相当一部分经侦案件立案超过两年甚至更久,仍未能做出侦查终结的相关决定进而形成了“挂案”;
四是另案处理不规范、终止侦查容易忽视,对同案犯在逃、部分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等情形应当另案处理而未作处理,对侦查终结明确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作终止侦查决定的不作决定,对后续刑事诉讼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不断提升规范执法能力,积极改进侦查工作思路,全面开展经侦挂案清理,既要避免“压案不查”,也要促成“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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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应当立案不立案导致“立案难”,个别公安经侦部门对案件受理后未充分运用调查性侦查措施开展立案审查工作,导致无法做出立案与否的决定,案件立案审查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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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犯罪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尤其是羁押性强制措施应充分考虑法律规定、现实需要、再犯可能、社会危险以及企业安全稳定等因素慎重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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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注意依法慎用强制措施、把握适用条件差异、实施逐案逐人审查等方式,以更加合乎法律精神、合乎办案规律,兼顾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执法理念,恰当地在经侦执法中适用各种强制措施。
经济犯罪侦查中对违法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极有可能对相关权利主体造成侵害。
目前看来办案实践中对涉案财物的控制和处置容易出现以下问题:
一是未能准确认定涉案财物范围,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事实依据不足,进而导致采取措施范围、金额不当扩大;
二是未能充分评估带来的影响,对可能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带来影响、可能给其他股东权益带来影响、可能给近亲属家庭日常生活带来影响以及对财产的保值增值带来的不利影响评估不足,未能灵活适用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三是未能及时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对接到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不同诉讼环节涉案财物流转以及法院生效判决未提及的涉案财物等,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做出处理。
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应该严格把握涉案财物范围和措施审批权限,恰当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及时妥善处置涉案财物,切实保障各类民商事主体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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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定性错误,侦查终结之际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未能准确定性,常见如合同诈骗、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骗取贷款、虚假诉讼等罪名容易出现定性错误的问题;
二是事实不清,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侦查终结之际不具备充分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甚至经过补充侦查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达不到起诉条件;
三是久侦不决,相当一部分经侦案件立案超过两年甚至更久,仍未能做出侦查终结的相关决定进而形成了“挂案”;
四是另案处理不规范、终止侦查容易忽视,对同案犯在逃、部分犯罪嫌疑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等情形应当另案处理而未作处理,对侦查终结明确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应当作终止侦查决定的不作决定,对后续刑事诉讼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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